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長成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訴
字第4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長成限制住居地變更為「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且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長成(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6 年12月27日經原審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 段000 號」,然因聲請人現因工作便利及照護幼女之需,爰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於聲請人為「彰化縣○○鄉○○村○○○ 巷00弄0 號」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 於108 年11月12日訊問後,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 「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有原審108 年度偵聲 字第347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㈡因聲請人現因工作便利及照護幼女之需,現居住於「彰化縣 ○○鄉○○村○○○巷00弄0 號」等情,有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19至2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居住上之需要,僅 聲請限制住居地之變更,再酌以原審法院諭知聲請人限制住 居時,亦附帶條件限制聲請人應於每週五至轄區派出所報到 (嗣於109 年4 月7 日以雄院和刑紀109 原訴1 字第109100 5270號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解除聲請人之報到, 見本院卷第29頁),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含共同被 告)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及本件聲請人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累犯,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等情,為利日後案件審 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爰准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