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漢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3 月9 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漢彰(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63 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前 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0 年2 月23日 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960 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佐,因認檢 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二、惟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 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 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 週後,可再做一 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 修正) :㈠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 正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㈢第3 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 分,總分上限 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 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 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 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查:被告前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高雄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於110 年2 月9 日評定結果,固認被告最後評估總分 為113 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 年2 月23日 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960 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據(見毒偵 卷第73至79頁)。惟法務部已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評估標 準,經依上述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評定,被告之「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應由原本 60分調降為10分(上限),另「其他相關犯罪紀錄」得分, 應由原本20分調降為10分(上限),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 分由原本113 分調降為53分,未達60分,故被告經依上開最 新評估標準紀錄表應重新改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檢察官前以110 年3 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 繼續施用傾向,尚非妥適,本件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不 應准許。因此,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正後評分標準,而依檢 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容有未合。 從而,被告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