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振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3 月17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367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檢察官之抗告駁回。
理 由
甲、被告抗告部分:
一、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以109 年度毒聲字 第25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民國110 年3 月9 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280 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份可佐。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強制戒治(於觀察、勒戒期滿後已出所),應予准許等語, 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將其中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 項「 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 分 ,總分上限為10分後,經辦理重新評估後,抗告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所得之總分為47分,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 25分;臨床評估為17分;社會穩定度為5 分,有「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5頁)。依法務部 與衛生署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可判定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47分,未逾60分 ,故而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 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係 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附設勒戒處所判定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屬可
採,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依新修正規定之評估資料,令被告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有未洽,被告抗告意旨執以指 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
乙、檢察官抗告部分: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係於110 年3 月18日送達於檢察官,由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 ,檢察官係於同年3 月26日向原審 法院提出抗告書,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而有關強制戒治 之裁定之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則抗告期間應於同年3 月 23日期滿,則檢察官之抗告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