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46號
KSHM,110,毒抗,146,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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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邢銘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3 月10日裁定( 110 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邢銘芝(下稱被告)於10 9 年2 月間涉嫌施用毒品,因被告最近1 次施用毒品之日期 為108 年12月,雖經由罰款,但視同執畢,修正後之法律明 定犯毒品案須3 年後未曾犯有相同毒品確刑才符合新修正之 法令,依法本案應以公訴審理判刑,但檢察官卻以新修正法 令判令觀察勒戒,不符新法法規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修正後之條文「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將原先之5 年後再犯期間改為3 年,餘則未修正,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 年11月18 日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故而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 年者,即應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三、經查,被告於109 年2 月29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日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到警 局接受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3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 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09 號為不起訴 處分,其間或仍有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之紀錄 ,惟其間已查無其他曾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之施用毒品犯 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依前揭說 明,縱被告其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原審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予 以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0條第3 項、 第1 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 月,核屬正當無誤,被告誤以本次犯行與上次犯行未逾3 年,不適用新法,顯有誤解,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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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