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38號
KSHM,110,毒抗,138,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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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涵寧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9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涵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3月9日高女戒衛字第1100700032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以,檢察官聲請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與法相符,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 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 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 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 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 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 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故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 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 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 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 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 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 、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本件被告經 依修正後之上開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或有評估為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可能性,是原裁定未能參考修正後之評估標準 表,恐有影響被告權益。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 裁定。
四、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大錯特 錯,於裁定觀察勒戒前,自行報到,未依賴其他藥物,自己 努力成功戒除,過程之辛酸令被告不敢再施用等語。五、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 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雖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法務部嗣於11



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重新評定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 為16分:
⑴靜態因子部分合計為15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10分(每筆5分,上限 10分)。
③有其他犯罪紀錄3筆:6分(每筆2分,上限6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26分: ⑴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①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有(菸),2分。
④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⑵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中度,4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
②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無訪視:5分。
⒋以上合計總分為47分,依上開修正以之評估標準,被告總分 並未達60分,而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110年3月26日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依被告上開重新評定結果,自難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從而,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非妥適,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檢察官抗告意旨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又審酌本件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將基於上 揭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為免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 院,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且兼顧被告利益,本件即有由本 院自為裁定之必要,爰併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適 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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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