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21號
KSHM,110,毒抗,121,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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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偉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3月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遍觀原裁定或檢察官聲請書均未詳查被告 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施用毒品期間僅能以109年5 月22日(採尿時)及109 年6 月9 日(檢驗報告日)之前, 自不能依原裁定所認為「起算3 年內再犯」等詞(詳如附件 刑事抗告狀)。
二、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本法第 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 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 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可認檢察官應以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 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㈢而 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緩起訴處分 ,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 權利,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 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警詢坦承:最後一次於109年5月15日大概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真君宮)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等詞(見警卷第7頁),然以①被告於109年5月2 2日10時5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 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2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為48,400ng/ml等情,有該研究中心109年6月9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J-000000號)在卷可憑。②核以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 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③準此,原裁定認定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並非其自白之 109年5月15日,而係於採尿之109年5月22日之時回溯72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亦有所據,被告抗告稱原 裁定並未詳查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云云,與上揭事證 不合,並不足採。
㈡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時點係91年10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翌 日釋放續執行有期徒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㈢準此,本案係被告距離最近一次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3 年「後」所為,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本件犯行之前,期間雖有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之紀錄, 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依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著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特質之修法目的,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自屬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3 年後再犯」之要件,應再給 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㈣檢察官雖未於聲請書表明選擇採「監禁式戒癮治療」而非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裁量理由,惟既已向法院提出聲 請觀察、勒戒,參以被告現另案在監服刑中,此有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且被告抗告意旨亦未提出或主張有參與任何戒癮 治療之計畫等情,尚難謂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之職權行使有 違「合義務性裁量」,並無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 明顯濫用之客觀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於法核無不合 。被告提起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違誤云云,並不足採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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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