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劉敬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2 月4 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68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敬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之規定相符,爰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數罪,聲請向原審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267 號、 第268 號),抗告人曾於二次申請表格上勾選不同意,原抗 告人待律師將資料備齊,再自行書狀聲請合併,其上經檢察 官聲請之數罪併罰未受抗告人同意之處,能否給予抗告人一 次重新合併,抗告人已於110 年2 月9 日備齊資料書狀,向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合併,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 ,如法院於個案之裁量判斷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
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各該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 而附表編號4 、5 所示2 罪前經法院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 月,再加計附表其餘各罪所示宣告刑總和為2 年1 月(即內部界限),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衡酌 抗告人所犯前開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 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比例 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且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應 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 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乃設有例外規定, 於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併合處罰 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得易刑執行之利益 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 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 量其應執行刑。是以,若無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 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審諸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述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例外情形,且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定執行刑要件,是無論抗告人之意願為何,檢察官均 得依法向法院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再者,抗告人前經檢察 官徵詢其意願,是否同意將本案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與另案不 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原審110 年度聲字第267 號定執行刑案
件,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97號案件,下稱另案)合併定執行 刑,抗告人明白表示不同意,此除經抗告人自承如前,並有 抗告人簽名並勾選「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在卷為據 ,則檢察官未將本案各罪與另案各罪合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 執行刑,自無任何不當可言。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再將兩案 合併定刑云云。惟前述刑法第50條規定固未明定受刑人變更 定刑選擇權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於法院裁定結果不符其 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定刑請求或變更意向請求合併定刑,而 濫用選擇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變更選擇權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其原本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或嗣後發生原先難以預期之特殊 事由,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 ,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變更意 向之理,俾免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原審裁定生 效前,確已變更意願,向執行檢察官或原審法院請求將前述 兩案各罪合併定刑,依前說明,自不容許其於原審裁定後, 任意變換其定刑意願並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況且,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 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抗告人所指另案,既不在本 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亦無 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裁定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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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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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有期徒刑5 月,│106.04.11 │ 高雄地院 │106.10.12 │同左 │106.11.09 │高雄地檢106 │
│1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 │106 年度簡│ │ │ │年度執字第 │
│ │條例 │新臺幣1,000 元│ │字第2604號│ │ │ │10585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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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有期徒刑6 月,│106.07.01 │ 高雄地院 │106.11.24 │同左 │106.12.27 │高雄地檢107 │
│2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 │106 年度簡│ │ │ │年度執字第 │
│ │條例 │新臺幣1,000 元│ │字第3156號│ │ │ │1287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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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6 月,│106.06.22 │ 高雄地院 │107.05.07 │同左 │107.06.02 │高雄地檢107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為警採尿時│106 年度簡│ │ │ │年度執字第 │
│ │條例 │新臺幣1,000 元│起回溯120 │字第3465號│ │ │ │6391號 │
│ │ │折算1 日 │小時內之某│ │ │ │ │ │
│ │ │ │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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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有期徒刑5 月,│106.03.01 │ 高雄地院 │107.05.08 │同左 │107.06.02 │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為警採尿前│107 年度簡│ │ │ │ │
│ │條例 │新臺幣1,000 元│回溯96小時│字第1622號│ │ │ │ │
│ │ │折算1 日 │內某時 │ │ │ │ │ │
│ │ │ │ │ │ │ │ │高雄地檢107 │
├─┼───┼───────┼─────┼─────┼─────┼─────┼─────┤年度執字第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5 月,│106.09.06 │ 高雄地院 │107.05.08 │同左 │107.06.02 │6691號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為採尿回溯│107 年度簡│ │ │ │ │
│ │條例 │新臺幣1,000 元│96小時內某│字第1622號│ │ │ │ │
│ │ │折算1 日 │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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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4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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