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4號
110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示涵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720 號、110 年度訴字第27號
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示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於本案係經拘提到 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未予羈押顯 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10 年3 月4 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
㈡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而經拘提到案,佐以被告正值青壯年,行動自如,所受社會 羈絆條件亦相對薄弱,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因 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於110 年3 月31日判處執行有 期徒刑6 年6 月,更見被告獲此重刑,可預期其逃亡之可能 性更高,若未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上訴審)或執 行。是以,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殘害國民健康,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認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聲 請具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但因家中還有一些事,尚未安排 好,希望准被告以新台幣(下同)6 萬元代替羈押,讓被告 可以返家處理瑣事,因被告並非居無定所,未有逃亡之虞, 且家中經濟狀況屬於勉持,6 萬元對家庭而言已是個負擔,
若有逃亡之虞,當日也不會配合警員拘提,開庭當日未到庭 並非故意,是因流產在家休養,且未致電請假,是因身體不 適導致忘記請假,請再給被告1 次機會,具保返家處理家務 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 證明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 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示涵(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於110 年2 月1 日訊問後,被 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認為其犯罪嫌疑已屬重大,惟被告 於110 年2 月24日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送達傳票卻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原審法院法官爰核發拘票,經警於110 年3 月4 日拘提到案(見原審訴字卷第83-87 頁),足見被告所犯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無訛。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經原審合法通知未到庭並經命警拘 提到案,已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件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6 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0 年3 月31日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此有原審110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書 在卷可按,被告獲此重刑,益見其可預期其逃亡之可能性更 高,若未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抗告意旨固 另以: 被告當日未到庭,是因流產在家休養,而當日未致電
請假,是因身體不適導致忘記請假云云。然被告於110 年2 月24日經原審法院傳訊未到庭,而辯護人於當日到庭則表示 有打行動電話給被告,但都沒有聯繫上,電話是直接轉語音 信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嗣被告經警方於110 年 2 月24日拘提到案後,原審法院於110 年3 月4 日庭訊時, 被告則供稱: 我媽媽說要幫我請假,但她說她忘記了…(有 無收到檢察官起訴書? )有,但我丟掉了等語(見同上卷10 9-110 頁),並未提及其未到庭之原因,是否因流產在家休 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問。況被告亦 未提供上開事證以供審酌,故被告上開所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至3 款規定之原因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 駁回其具保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 ,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