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13號
KSHM,110,抗,113,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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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鄭喬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3 月18日裁定(110 年度聲扣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等情形之一而取 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 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 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 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 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 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3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犯罪嫌疑人劉彥承等人共同涉嫌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由旗下成員先後以萬福公司、承新公司、 薪安公司、鼎欣公司、長安資產公司等公司名義,向各被害 人佯稱:「有買家家族遷葬」、「買家標到政府遷葬案」、 「買家家屬生辰八字合到被害人所有之塔位」等語,欲高額 收購各被害人持有之殯葬商品,待各被害人有出售意願,即 以「買家要求搭配成套始得成交」云云,誆騙各被害人購買 塔位、牌位及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致被害人林清良等113 人受騙而匯款或交付現金,不法所得達139,646,500 元等情 ,業經相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林清良等113 人等人陳述在 卷,並有教戰守則、客戶名冊、買賣投資受訂單、承購單、 收款證明、訂購申請書及相關扣案證物等資料可參。 ㈡犯罪嫌疑人劉彥承獨自出資成立萬福公司、承新公司、薪安 公司、鼎欣公司、長安資產公司,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上開公司營運內容為販售納骨塔位、牌位、御璽卡(含生 前契約)等殯葬用品。塔位、牌位售價12萬元,業務可分得 3 萬元佣金;御璽卡售價9 萬元,業務可分得佣金25,000元 ,業務收取款項均交付犯罪嫌疑人劉彥承,公司員工薪資由 犯罪嫌疑人劉彥承支出等情,業據犯罪嫌疑人劉彥承於警詢 中自陳在卷。是本件犯罪嫌疑人劉彥承等人涉嫌詐騙金額達 13 9,646,500元,於扣除水電費、軟硬體設備、人事薪資、 佣金等相關支出後,涉嫌詐騙之大部分所得均歸屬於犯罪嫌 疑人劉彥承。為保全追徵,防止犯罪嫌疑人劉彥承將其實際 出資購買之所有房地變賣套現,自有扣押該房地之必要。 ㈢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台中市○○區○○段00 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之2 ,權 利範圍全部,連同其他金融機關帳戶存款,業經另案以110 年度聲扣字第2 號裁定准予扣押,登記名義人為犯罪嫌疑人 劉彥承之妻即第三人鄭喬蓁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雖鄭喬蓁於警詢中陳稱:該房地 由其購買,約1,100 萬元,頭期款約180 萬元,每月房貸約 1 萬多元;頭期款由娘家給我的,房貸由其與妹妹支出,其 他不夠的部分由娘家支出等語。但購買房地居住,對家庭及 夫妻而言,係屬重要之大事,鄭喬蓁與犯罪嫌疑人劉彥承既 為夫妻,對於購買上開房地及買賣價金之事,衡情應有所討 論,犯罪嫌疑人劉彥承經由討論過程,應知此事。本件詐騙 之大部分所得均歸屬於犯罪嫌疑人劉彥承之事實,業如前述 ,其金額遠高於該房地之價金,依犯罪嫌疑人劉彥承之資力 ,自有能力負擔購買該房地之頭期款及之後之房貸,實無必 要由鄭喬蓁之娘家提供頭期款,或由鄭喬蓁與其妹互相負擔 房貸。另依鄭喬蓁於警詢中之陳述,鄭喬蓁於106 年至108 年間,每月收入僅數千元,並未投資萬福公司、承新公司, 亦未自該公司領取薪資或股利,依其資力,應無能力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因認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 ,已可釋明有相當理由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 係由犯罪嫌疑人劉彥承實際出資購買,而以其妻鄭喬蓁為登 記名義人。基於上開理由,參以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本件已扣案之現金、自用小客車等物;加上另案以110 年度 聲扣字第2 號裁定准予扣押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款及不動產; 再計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價值應低於本件總詐騙金額, 其中屬於犯罪嫌疑人劉彥承所有或出資之部分,亦低於犯罪 嫌疑人劉彥承實際分得之所得。因認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就 鄭喬蓁為登記名義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扣押,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犯罪所得之追徵,雖以犯罪嫌疑人實際



分得之犯罪所得為限。但本件仍在偵查中,犯罪嫌疑人劉彥 承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尚有待查證、釐清。嗣隨案件偵查 之結果,如犯罪嫌疑人劉彥承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低於前 開已扣得之財產;另案以110 年度聲扣字第2 號裁定准予扣 押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款及不動產;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總 額時,自可就部分扣押標的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解 除扣押。
㈣經核所為說明俱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夫妻財產各自獨立,就所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並自行管 理花用之情形所在多有。而抗告人平時生活於臺中市區,劉 彥承則於南部地區從業,2 人偶時相隔兩地,難認存有緊密 之生活關係,亦查無任何資金往來頻繁之交易情形。原裁定 僅以抗告人與劉彥承係夫妻關係,以之作為扣押抗告人財產 之理由,自屬有誤。
㈡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於107 年建案預售期間所購得,並由抗 告人簽約承購,後於108 年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抗告人與劉彥承迄於108 年6 月4 日 始辦理結婚登記。是抗告人既已於婚前承購該不動產,客觀 上難認抗告人與劉彥承間就購置不動產事宜有何討論或協議 之可能;原裁定上開認定,自屬無稽。
㈢稽之購置該不動產之自備款,均係由抗告人之父鄭慶壽所支 付,此有日盛銀行107 年11月1 日、108 年3 月15日匯款申 請書收執聯可佐(見證1 號); 又所承購該預售不動產期間 所應付之各期款,亦係由抗告人所親自存入,有臺灣土地銀 行存款憑條、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可佐(見證2 號),更 徵系爭不動產係屬婚前購置,且與劉彥承毫無關聯,此併可 函查「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雙園分行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及「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關上開房地之繳款紀錄資料即明 。原裁定僅憑取得時間係在劉彥承被訴銀行法等犯行之案發 期間,即推認系爭不動產與本案有關云云,顯然失據。 ㈣抗告人當時雖無固定之收入,惟每月須負擔之房屋貸款繳息 ,係由抗告人日前所積攢之存款,以及父、母等親友不定期 週轉而支付,此亦可參抗告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資料上顯示 由抗告人收取娘家親友接濟之款項後,辦理現金存款入帳, 及以抗告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所轉入(見證3 號),更徵抗告人於警詢時所述關於「頭 期款是我娘家給的,房貸是由我繳,不足部分靠娘家接濟分 擔,劉彥承並沒有支付房貸」乙節堪信為真實。則系爭不動



產確屬抗告人之自有資產甚明,而非犯罪利得之變形,原裁 定對此未予究明,自有失當。
㈤卷附稅務、商業登記資料縱顯示抗告人曾擔任承新公司股東 ,及自承新公司、鼎新公司及萬福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 惟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明上開登記並非抗告人所為,抗告人對 此「均不知情」,且否認有出資情形。衡以夫妻間具親屬信 賴關係,若有使用之需求而向他方商借證件或相關文件,本 屬事理之常,此乃基於夫妻間之情誼與信任關係而為,且信 劉彥承亦不否認此節,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抗 告人有實際獲配、支領上開款項之事實,從而,抗告人之自 有資金來源,應非源於上開各公司甚明。
㈥聲請意旨稱抗告人有將該房地變賣套現之可能,此純屬片面 主觀臆測,毫無合理根據。退一步言,依前述各該理由,系 爭不動產既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本得自由處分收益,而不 受他人干涉,原裁定竟貿然為扣押之處分,顯係不備理由且 專擅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經查:
㈠附表所有不動產係由抗告人於108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登記,同時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000餘萬元 給合作金庫銀行,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 抗告人係於108 年6 月4 日與嫌疑人劉彥承辦理結婚登記, 有警方所查得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抗告人主張係於 107 年建案預售期間簽約預購,迄於108 年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婚前所取得之財產一節,如後所述之匯款證明並無 從證明係抗告人支出,且係用以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外,亦 未提出相關資料憑供審酌,自無可採。
㈡夫妻財產雖各自獨立,然互為資助,及借名登記亦所在多有 。原裁定依憑抗告人於警詢中供稱:106 年至108 年間,每 月收入僅數千元,並未投資萬福公司、承新公司,亦未自該 公司領取薪資或股利等情,參以一般不動產之購買,對家庭 及夫妻而言,係屬重要之事,抗告人與犯罪嫌疑人劉彥承既 為夫妻,對於購買上開房地及買賣價金之事,衡情應有所討 論,犯罪嫌疑人劉彥承犯罪所得高達1 億3900餘萬元,依其 夫妻上開資力差異等情,憑以認定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 已可釋明有相當理由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係 由犯罪嫌疑人劉彥承實際出資購買,而以其妻鄭喬蓁為登記 名義人,衡諸本件僅係保全程序之性質,所為認定難認有不 合理之處。
㈢抗告人於所提出日盛銀行107 年11月1 日、108 年3 月15日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5、17頁),匯款人並非抗



告人,抗告人僅係匯款代理人,且受款人係板信銀行及佳泰 建設公司;所提出108 年11月29日金額各為16萬及60萬元之 板信商銀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存款憑條2 紙(見本院卷第 19頁),其受款人亦係上開板信銀行及佳泰建設,匯款名義 人雖係抗告人,然均在108 年12月26日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 於抗告人名下之前,且是否為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支出之 價金,就形式上觀之,亦無從證明;至抗告人提出證3 ,即 其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存取明細(見本院卷第21-27 頁),自 109 年1 月9 日起固有攤還本息及存入款項之記載,然來源 及去向均屬不明,且係在抗告人與嫌疑人劉彥承於108 年6 月4 日辦理結婚登記後,而抗告人收入有限,自不能排除係 來自嫌疑人劉彥承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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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標 的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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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所有權│
│ │之73) │人鄭喬│
│ │※上開土地上之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蓁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權│ │
│ │利範圍全部),業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聲扣字第│ │
│ │2 號裁定准予扣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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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