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01號
KSHM,110,抗,101,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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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蔚臻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3 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09 年度訴字第89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母親一直以來均與被告同住,而被告雖有姊妹,然姊 妹均已出嫁,亦有各自之家庭需奔忙,以往均係由原告照顧 ,而被告母親因被告遭羈押,日日夜夜懸念,甚因為左側癱 軟送急診治療,目前仍持續尋找病因及復健治療中,生活上 需他人協助,又衡以本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訴字第89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相關證人均已傳訊 並交互詰問完畢,相關證物亦已扣押等情,再衡酌羈押為保 全程序之最後手段等情,而被告迄今並無可認定有逃亡之虞 之相當理由及羈押必要,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另以限 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難謂無理由,原審裁定遽駁回被告之聲 請,亦有率斷。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逕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延長羈 押裁定,或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免予羈押。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蔚臻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原審 訊問後否認全部犯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資佐 證,認上開犯罪嫌疑均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又有刪除與販賣 對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舉,且各該販賣對象尚未經交互詰 問,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 被告遭起訴販賣之次數復達3 次,各次販賣之數量、價格又 非極微,數罪併罰下重刑可期,被告復否認犯行,依社會通 念可認被告逃匿之可能性甚高,難期日後將服從審判及執行 ,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12 月24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仍持續否 認各次販賣罪嫌,但有卷附證據可資佐證,並經原審於110 年3 月1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被告本案判決可參 。且被告既始終否認犯行,顯見其對法律秩序之服從性甚低 ,難期日後將服從審判及執行,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 虞,所犯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亦自承其身體狀況良好 ,足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110 年3 月24日起,延長 羈押2 月,但被告所販賣之各該對象,業經原審於110 年2 月18日傳訊並交互詰問完畢,相關證據亦均經扣押在案,被 告已無再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經原審於同日 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故亦不再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母親仍仰賴其照顧,且被告母親近日 身體狀況不佳,請求准予具保(見原審卷第240 頁),然辯 護人提出之被告母親診斷資料(見原審卷第265 至268 頁) ,未見有何危及生命之狀況,被告亦供稱其姊妹均可照顧母 親,不需本院通知社會局協助(見原審卷第241 頁),已難 認被告母親僅能仰賴其親自照顧,否則將生立即危險。況被 告能否親自照顧母親,本非決定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時,所 應審酌之事項,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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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