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1號
KSHM,110,原上訴,1,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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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進榮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 年度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54號;併辦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8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9 ),並因被告於100 年間 因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8 年2 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審酌後認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各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7 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雖屬累犯, 顯不具特別惡性,不應加重其刑。又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 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泰霖,警方固回覆已對黃泰霖實施通訊 監察,發現黃泰霖與被告有聯絡販賣毒品之情事,但仍需透 過訊問被告並指證向黃泰霖購毒之經過,始可能確認並移送 黃泰霖,是被告之指述是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應認警方係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故請撤銷原判決,並提出原審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690 號(即另案被告邱明華販毒供出來源黃 泰霖案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刑事判決資 以佐證云云。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換言之,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之共犯,則 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警方係因對被告所稱上手黃泰霖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黃 泰霖與被告有聯絡販賣毒品情事,因而傳喚被告說明乙節, 已據原審於理由欄中論述甚詳(見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 貳、㈡⒊);本院亦再度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查明 該情,仍據覆以: 「本署(黃泰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惟 非因甲○○(即被告)供述而查獲」等語,此有該署110 年 2 月22日屏檢謀儉109 偵6756字第1109006784號函,並檢附 相關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 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50 頁)。而由上開文件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 年7 月25日潮警偵字第10 931161900 號函檢附查獲被告過程之偵查報告(見原審卷第 91至93頁)交互參酌,可知黃泰霖係因另案被告邱明華涉嫌 販毒案,警方於執行邱明華之通訊監察期間,發現邱明華黃泰霖有所聯繫,其後並據邱明華之供述認綽號「萬丹仔」 之黃泰霖係其毒品上游供應商,為追緝毒品來源,而成立專 案小組,自109 年03月27日起對該綽號「萬丹仔」之黃泰霖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在執行監察期間,發現本案被告自10 9 年4 月26日迄5 月4 日間與黃泰霖通訊聯繫頻繁,研判被 告亦有向黃泰霖購毒之情形,另被告則係警方另據情資自10 9 年4 月14起對之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9 年5 月19日始經



警方查獲到案,且遲至109 年6 月5 日被告始稱其上手為「 泰霖仔」,惟年籍資料、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概不知,經警 方提示「泰霖仔」使用之行動電話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並 確認之。從而,警方既在被告為上開供述前,早已據邱明華 之供述及相關監聽資料對黃泰霖掌握有販賣毒品之相當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黃泰霖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其後縱依檢警之訊問指證黃泰霖,亦與供出毒品來源而 得以減免其刑之寬典無涉,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刑之適用已甚明。
㈡、又原判決既已於理由欄貳、㈡⒈內詳為說明累犯加重之旨 ,且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惟原 審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 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認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與前揭司法院解 釋意旨無違。且衡酌被告前既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遭判處徒刑刑,且在監服刑時間匪短,其後獲假釋寬典, 並於108 年2 月16日甫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未幾竟即重操販毒,而犯下本案,足徵被告並未真 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所犯情節亦具相當惡性 ,自合於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且本件原審已如前述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此與被告為一己私利以及行為之惡性等犯罪情節相較,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存在,是原審裁量審酌後,仍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不合。
㈢、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 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 ,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 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 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 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 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 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 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 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 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 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 查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 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四、綜合上情,原審既已說明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累犯之認定亦屬妥當,更無濫用量刑職權 、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法不當或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誤。被告上訴暨辯護意 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提出 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之他案,比附援引,徒憑己見,再事爭



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54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 式,分別販賣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所示之人共計9 次。嗣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手機1 支(含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小號分裝夾鏈袋、特小號分裝夾 鏈袋各1 包、藥鏟2 支、電子磅秤2 台、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5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578



公克、3.505 公克、1.613 公克、1.742 公克、0.173 公克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21 3 頁至第215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359 頁至第361 頁、第390 頁至第391 頁、第583 頁至第585 頁,本院卷第 55頁至第58頁、第141 頁至第148 頁、第239 頁至第248 頁 ),核與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 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 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 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之理,顯 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甚明。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販賣價值1,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可以賺200 元至300 元等語(本院卷第 56頁、第246 頁),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 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綜合比較法定刑、法定減刑原因等一切情形,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期 間,再就被告所涉相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3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憑,依法 核無不合,本院自得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0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前 開①至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108 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9 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上揭 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已如 前述,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本案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泰霖仔」 、「風哥」(本院卷第56頁、第143 頁),經本院向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詢問, 據其覆稱「黃泰霖涉嫌販賣毒品與被告乙案,係因對黃泰霖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黃泰霖與被告有聯絡販賣毒品情事,因 而傳喚被告說明;另被告並未提供風哥年籍資料、聯絡方式 ,無從查究」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 年7 月25日潮警偵字第10931161900 號函暨偵查報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 年8 月26日潮警偵字第10931207600 號函暨偵查報告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257 頁至 第261 頁),是檢警早因對黃泰霖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黃泰 霖、被告毒品交易情事,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而被告 並未提供風哥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以供檢警追查,並未查獲 上游,故本件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⒋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同時有1 種加重事 由、1 種減輕事由,爰依上揭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侵占、恐嚇危 害安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其販 毒所得共計7,300 元、販賣對象5 人、交易次數9 次,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 陳智識程度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從事建築業鐵工、每日薪 資2,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撫 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至9 「交易金額」欄所 示之價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扣案現 金20,000元,其中7,300 元是我販賣毒品所得,其餘部分是 我自己賺的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爰依前開規定,分別 於被告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其餘 12,7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小 號分裝夾鏈袋、特小號分裝夾鏈袋各1 包、藥鏟2 支、電子 磅秤2 台,被告自陳均係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毒事 宜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營利為目的販 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 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 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白色晶體5 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9 年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643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份可憑(偵卷第311 頁),被告自陳係附表編 號9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是 該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9 即最後 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5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 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㈣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
│ │ │ │ │ │ │收 │
├──┼───┼───────┼─────┼──────────┼───────┼────────┤
│ 1 │廖建昌│109 年4 月15日│1,000元 │廖建昌以其持用之OOOO│①證人廖建昌於│甲○○販賣第二級│
│ │ │16時33分許,在│ │OOOOOO號行動電話撥打│ 警詢、偵查之│毒品,累犯,處有│
│ │ │屏東縣新埤鄉沿│ │甲○○所使用之OOOOOO│ 證述(偵卷第│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山公路185 線57│ │OOOO號行動電話聯絡,│ 129頁至第131│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K 處獅頭庄-水 │ │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 頁、第143 頁│(含0000000000號│
│ │ │農場 │ │地點,廖建昌以左列金│ 、第147 頁)│SIM 卡壹張)、小│
│ │ │ │ │額向甲○○購買重量不│②通訊監察譯文│號分裝夾鏈袋壹包│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1 份(偵卷第│、特小號分裝夾鏈│
│ │ │ │ │非他命1包。 │ 149 頁) │袋壹包、藥鏟貳支│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電子磅秤貳台、│
│ │ │ │ │ │ 人紀錄表、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認表、編號年│仟元均沒收。 │
│ │ │ │ │ │ 籍對照表各1 │ │
│ │ │ │ │ │ 份(偵卷第12│ │
│ │ │ │ │ │ 1頁至第125頁│ │
│ │ │ │ │ │ ) │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潮州分局│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扣押物│ │
│ │ │ │ │ │ 品收據各1 份│ │
│ │ │ │ │ │ (偵卷第35頁│ │
│ │ │ │ │ │ 至第45頁) │ │
│ │ │ │ │ │⑤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潮州分局│ │
│ │ │ │ │ │ 搜索及扣押物│ │
│ │ │ │ │ │ 照片11紙(偵│ │
│ │ │ │ │ │ 卷第47頁至第│ │
│ │ │ │ │ │ 61頁) │ │
│ │ │ │ │ │⑥高雄市立凱旋│ │
│ │ │ │ │ │ 醫院109 年6 │ │
│ │ │ │ │ │ 月8 日高市凱│ │
│ │ │ │ │ │ 醫驗字第6464│ │
│ │ │ │ │ │ 3 號濫用藥物│ │
│ │ │ │ │ │ 成品檢驗鑑定│ │
│ │ │ │ │ │ 書1 份(偵卷│ │
│ │ │ │ │ │ 第311頁至第 │ │
│ │ │ │ │ │ 313頁) │ │
├──┼───┼───────┼─────┼──────────┼───────┼────────┤
│ 2 │廖建昌│109 年4 月16日│2,000元 │廖建昌以其持用之OOOO│①證人廖建昌於│甲○○販賣第二級│
│ │ │18時9 分許,在│ │OOOOOO號行動電話撥打│ 警詢、偵查之│毒品,累犯,處有│
│ │ │屏東縣新埤鄉進│ │甲○○所使用之OOOOOO│ 證述(偵卷第│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化路12之200 號│ │1922號行動電話聯絡,│ 131頁至第133│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迦樂醫院門口 │ │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 頁、第143 頁│(含0000000000號│
│ │ │ │ │地點,廖建昌以左列金│ 、第147 頁)│SIM 卡壹張)、小│
│ │ │ │ │額向甲○○購買重量不│②通訊監察譯文│號分裝夾鏈袋壹包│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1 份(偵卷第│、特小號分裝夾鏈│
│ │ │ │ │非他命1包。 │ 149 頁至第1 │袋壹包、藥鏟貳支│
│ │ │ │ │ │ 51頁) │、電子磅秤貳台、│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人紀錄表、指│仟元均沒收。 │
│ │ │ │ │ │ 認表、編號年│ │
│ │ │ │ │ │ 籍對照表各1 │ │
│ │ │ │ │ │ 份(偵卷第12│ │
│ │ │ │ │ │ 1頁至第125頁│ │




│ │ │ │ │ │ ) │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潮州分局│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扣押物│ │
│ │ │ │ │ │ 品收據各1 份│ │
│ │ │ │ │ │ (偵卷第35頁│ │
│ │ │ │ │ │ 至第45頁) │ │
│ │ │ │ │ │⑤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潮州分局│ │
│ │ │ │ │ │ 搜索及扣押物│ │
│ │ │ │ │ │ 照片11紙(偵│ │
│ │ │ │ │ │ 卷第47頁至第│ │
│ │ │ │ │ │ 61頁) │ │
│ │ │ │ │ │⑥高雄市立凱旋│ │
│ │ │ │ │ │ 醫院109 年6 │ │
│ │ │ │ │ │ 月8 日高市凱│ │
│ │ │ │ │ │ 醫驗字第6464│ │
│ │ │ │ │ │ 3 號濫用藥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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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