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揚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
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 號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互不相識,被告 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至位於屏東縣○○市○ ○路○段000 ○0 號之「獵人PUB 」內消費,被告見甲○起 身朝廁所方向前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行經被 告身側之際,以左手抓住甲○之右手臂,並以右手撫摸甲○ 之左胸部之方式,強制猥褻甲○得逞,並致甲○受有右上臂 3x1 公分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 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高聖恩之偵訊證述、原審法院 107 年度原簡字第91號卷宗、107 年9 月11日員警蒐證之現 場照片10張暨光碟、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 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11月11日凌晨前往獵人PUB ,並 於同日3 時20分許,在獵人PUB 前,遭高聖恩傷害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坐在如原審 卷第107 頁現場圖所示之位置,我完全沒有碰到甲○,也沒 有觸摸她的胸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與陳律銘、吳展維(原 名吳育凰)等人至獵人PUB 消費,並於同日3 時20分許,欲 離開獵人PUB 時,在獵人PUB 前,遭高聖恩毆打,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頷骨骨折、臉部左肘左手多處擦傷、臉 部胸部挫傷等傷,被告乃於106 年11月14日對高聖恩提出傷 害告訴,高聖恩因而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7 年 度原簡字第9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 (警3100號卷第5-6 頁;偵3059號卷第66、105 頁;原審卷 第52、101 頁,核與證人高聖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律銘、吳展維於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3100號卷第4-4 頁;偵3059號卷第16-17 、35-3 6 、60-62 、79-82 、113-115 頁;原審卷第150-159 頁)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Google地圖街景圖畫面截圖、警製偵查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62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原審法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 件附卷可參(警1600號卷第7-8 、13-15 、17頁;警3100號 卷第2 、7-14;原審107 年度原簡字第91號卷第2 、59-60 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遭高聖恩毆打,係起因於高聖恩認為被 告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此部分迭經被告否認在卷。關於 甲○於106 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獵人PUB 內,遭不認 識之陌生男子抓住右手臂,並襲胸之事實部分,證據如下: 1.證人甲之指訴
⑴甲○於107 年2 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11月11日凌 晨,在獵人PUB 正要去廁所時,在往廁所的途中,突然間被 陌生男子抓住右手上臂,然後把手掌放到我的左胸,用五指 輕壓我的胸部後超過3 秒,我一直看著他,然後掙扎,他不 理我,繼續他的行為。他抓住我的手臂,我欲甩開他,可是 他抓得太大力了。之後我就哭,他就放手了等語(警1600號 卷第10-11 頁)。
⑵甲○於107 年4 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跟我朋友蕭佳惠 去上廁所,被告就抓住我的右手臂不放,我就很緊張要掙脫
,被告就突然襲擊我的胸部,他抓住我的胸部3 至5 秒,我 很慌張,我有哭,之後我就跑掉了等語(偵3059號卷第5-6 頁)。於107 年6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被被告 欺負後,我就逃到高聖恩那邊等語(偵3059號卷第16頁)。 ⑶甲○於107 年9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對方在柱子 後面,我走過時沒有看到他,經過的時候突然被他抓住右手 臂,我就右轉過去看他是誰,想說是不是認識的人,但是發 現我不認識那個人(甲○庭上眼紅、落淚)。被告是用左手 抓我的手,又用另一隻手摸我的胸部,我就想快點掙脫,這 時候我沒有再看他,因為我覺得好噁心。後來我掙脫後就馬 上回去找高聖恩,沒有去上廁所,就跟高聖恩講這件事等語 (偵3059號卷第43頁)。
⑷甲○於107 年10月2 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要上廁所途 中,被告就很大力的用他的左手抓住我的右手上臂,造成我 瘀傷,他用另外一隻手摸我胸部,他的手掌放在我的左胸上 ,時間大約有3 秒鐘,我有掙扎也有哭,我很緊張就跑掉了 。我跑掉後沒有再去上廁所,我去找高聖恩,高聖恩跟我坐 不同桌,他坐在我座位的右前方,當天我們並不是約好一起 去,是巧遇。我跟高聖恩講說我被不認識的人捉住,並且摸 胸,當時我有哭,高聖恩很生氣等語(偵3059號卷第55-56 頁)。
⑸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去上廁所,被告站著從我 側面突然以左手抓住我的右手臂,造成我右上手臂瘀傷,因 為被告抓得太大力,所以我就停住了和他就面對面,並且一 直掙扎,我要走他又用另一隻手襲我胸部,是用右手抓我的 胸部,好像是抓我胸部的右邊,我有點忘記,因為我不想想 起。我掙脫後繞去找高聖恩訴說,那時被告還在位子上,我 有跟他說被告就坐在柱子後面,我有指被告給高聖恩看,那 時候燈光也沒有很暗。我講完之後高聖恩就有點生氣,高聖 恩好像是馬上去找被告,高聖恩打被告的事情好像是為了我 ,我有聽到裡面的人說外面有發生衝突,我有去看。我現在 一樣還是很害怕,我不想去想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40 -145頁)。
2.證人高聖恩之證詞
⑴高聖恩於107 年6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甲○ 乾哥哥,我有近視100 多度,大概可以看到0.8 ,那裡是跳 舞的地方,燈光沒有太亮,當時有看到被告在拉甲○,他們 離我約2.5 台汽車的距離,很近,我以為是甲○的朋友在拉 她,我沒有看到被告摸甲○的胸部,是看到有拉手臂,我沒 有很注意看,我看一下不以為意,因為我們朋友都會這樣打
招呼,後來3 分鐘內,甲○就哭著跑過來找我,因為時間有 點久,我忘記當時說的話,但是我的感覺是甲○跟我表示她 被欺負,像是被觸摸身體的那種欺負,後來我就去找被告, 跟被告發生衝突,甲○跟被告互不認識等語(偵3059號卷第 17頁)。
⑵高聖恩於107 年8 月3 日另案訊問程序中陳稱:被告對我同 鄉的乾妹妹有不禮貌行為,被告拉我乾妹妹想要一起跳舞, 有碰到我乾妹妹的胸部,她一直在哭,雙方有拉扯等語(原 審原簡卷第20-21 頁)。於107 年8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甲○算是我乾妹妹,我一開始是看到被告有拉甲○ ,被告是從後面拉甲○的手,我只是瞄一眼看到而已,所以 沒有看得很詳細,我沒有看到有抓到胸部等語(偵3059號卷 第35頁)。
⑶高聖恩於107 年10月2 日偵訊時證稱:甲○算是我乾妹妹, 我在店內有看見被告拉甲○的手,我也是看一眼而已。甲○ 有說她被別人欺負,而且還有在哭,當時我還不知道她手有 瘀青,我是後來有去跟她確認才知道等語(偵3059號卷第60 -61 頁)。
⑷高聖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和被告發生衝突前不認識被 告,我有看到甲○跟被告互動,一開始看到我以為那是她的 朋友,我忘記是被告抓還是抱甲○,看的時候不覺得被告是 在欺負甲○,在那種地方只有認識的會那樣,我本來以為她 們認識我就沒理。被告碰觸甲○的方式應該也不算抓,就是 類似看到認識的朋友拉過來一起喝酒的感覺,詳細的情形我 忘記了,但是我覺得也不算拉,我現在不知道怎麼解釋,所 以當時我也沒有想什麼,我也不知道被告是不是拉甲○去跳 舞。後來甲○跟我哭訴,她說她被欺負,她說被告有摸她的 胸部,但我不確定。她有指被告,前面我看到以為是朋友, 我沒有看到抓胸部,我有一點生氣,才有後面那件事情。我 會打被告是因為甲○跟我哭訴,我去問他,他口氣不好,我 也有先問被告,但是被告不承認,他要回去了,我想說事情 不可能無中生有,因為大家都有喝酒情緒管理不好,我也只 是踢被告的摩托車,他就罵我,我才更生氣等語(原審卷第 151 、154-155 頁)。
3.甲於案發隔日之106年11月12日23時13分至安泰醫院就診, 自訴禮拜六(即案發之106年11月11日)被不認識的人打傷 ,而經診斷有右上臂3x1公分瘀傷之事實,有安泰醫院病歷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3059號卷第7 頁;原審不公開卷 第3-9 頁)。參以證人高聖恩確實於案發後見聞甲○哭泣、 恐懼之反應,因而心生不滿並於獵人PUB 店外向被告問罪,
進而毆傷被告之事實,可見甲○確有於案發後隨即向高聖恩 哭訴,並於隔日驗傷,且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有哭泣 之畏懼反應(偵3059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45 頁),核與 一般人遭受猥褻後之厭惡、恐懼之情相符。綜上事證,堪認 甲○確有於前開時、地,於上廁所途中,遭陌生男子拉住右 手臂,並撫摸其胸部,而遭強制猥褻之事實。
㈢甲○與高聖恩一致指訴猥褻甲○之陌生男子為被告云云。本 院認定結果如下:
1.關於甲於案發當下向他人指認被告之過程
⑴證人甲○於107 年4 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跟我朋友蕭 佳惠去上廁所,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看到等語(偵3059號卷 第5 頁)。於107 年6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 我和蕭佳惠要一起去上廁所,她走在前面,我在後面,那裡 很吵,我們2 人相距2 隻手的距離,我被被告抓到的時候, 我不確定蕭佳惠有沒有看到或聽到。我被被告欺負後,我就 逃到高聖恩這邊,蕭佳惠後來有沒有過來,我不清楚,我也 不確定她後來有沒有看到我在哭等語(偵3059號卷第16頁) 。於107 年9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現場的燈光雖 然一閃一閃的,但是我還是可以看清楚他的臉,他沒有戴眼 鏡,臉胖胖的,高我一點點,我與他面對面,所以我不會認 錯人。我有跟高聖恩講被告的特徵,也有比被告給高聖恩看 ,因為被告還是在原來的位置週圍,就是在剛剛的柱子附近 。該處同桌有4 個人,高聖恩有跟我再三確認,因為當時被 告正在做某個動作,我記得是喝酒,我就說,就是現在喝酒 的那一個。後來我去找我的朋友,高聖恩沒有馬上去找被告 ,只是準備過去,不過他說,他會去找他理論。我不確定高 聖恩在店內有無去找被告。後來我跟朋友聊一下天之後,有 人進來說外面有人打架,店內的人大都出去看,我就出去看 看是不是對方被打,我看到被告被打倒在地板上,然後我就 回家了,我到店外之後沒有跟高聖恩講到話等語(偵3059號 卷第43-44 頁)。於107 年10月2 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告訴 高聖恩,並用手指比被告坐的位置,因為被告的位置就在最 邊邊,且最靠柱子,說被告是正在做某個動作的人,當時被 告他那一桌還有坐其他人,但我現在不確定幾個人。我有跟 高聖恩描述被告的身型是微胖的,高聖恩就過去找被告,我 就再去找我朋友講這件事情。我跟我朋友聊完天正要出去, 就聽到有人說外面有人在打架,因為蠻混亂的,我很害怕就 先走了,我有看到被告被打倒在地上,當天後來我有問高聖 恩,他說那個人太沒有禮貌了,他有幫我出氣。我也沒有追 問他為何現場會變成這麼多人,因為我只有跟高聖恩講,也
不知道為什麼會變這麼多人。我出去不久我就離開了,也沒 有再跟其他人講話等語(偵3059號卷第55-56 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被抓完之後,我還有跟蕭佳惠說。我有去看 外面的衝突,可是我沒有確定是誰我就走了。就我如何知道 高聖恩打的人跟我指給高聖恩看的人是同個人部分,我沒有 去看,那邊那麼多人我要怎麼去看等語(原審卷第141-143 頁)。
⑵證人高聖恩於107 年8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 拉甲○時,因為我有一點近視,我當時沒有看清楚被告的臉 及穿著。後來甲○就過來找我哭訴,然後我及甲○就在店內 用目光先找一下,但沒有看到,甲○就跟我出去店外面找, 後來有看到被告先被別人攔住,他就被別人勸開,我不確定 是誰告訴我被告就是嫌犯,我看一下之後覺得樣子差不多, 所以我就過去,我忘記有沒有跟他講話,之後我就踢他一腳 。(改稱:)甲○在店內就有指出被告就是欺負他的人,所 以被告走出去我也就跟出去,甲○也有跟出來,被告出去之 後,我有問他朋友話,他朋友說被告從頭到尾都睡在座位上 ,我覺得不可能就踢他,被告就和我打起來。對我一下子說 是在外面才由別人認出來,一下子又說是甲○在店內指認出 來,哪一個才是對的部分,反正應該算是被害人認出來,不 是我認出來。認錯人的機率不太高,因為是甲○指認的,而 且我知道是隔壁桌的等語(偵3059號卷第35-36 頁)。於10 7 年10月2 日偵訊時證稱:甲○在店內有指認是她隔壁桌的 人,我可以看到他在我的右前方,我往右轉頭的視線看得到 舞池,我當時是坐在有沙發的位置。我現在不是很確定甲○ 當時是怎樣告訴我被告是怎麼樣碰她的,也沒有印象甲○怎 麼跟我指的了。我是到外面找他,我有問別人為什麼被告要 欺負甲○,他說被告在睡覺,不可能,我當時覺得很奇怪, 我才過來問,為什麼他們就要走了。我問的這個人我現在不 確定他是誰,當時是有人告訴我,這個人跟被告是同桌的。 我記得我有問被告,但是被告說他沒有,他朋友硬要帶他走 ,後來有別人要攔住被告等語(偵3059號卷第第60-61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指出是誰欺負她之後,我在酒吧 裡面沒有馬上去找那個人理論,裡面那麼吵,我到外面才問 被告。(先稱:)我到外面知道是這個人是因為甲○那時好 像有跟我一起在外面,她那時候好像有指被告。(後稱:) 我忘記出去的時候,是誰跟我說就是這個人。(再改稱:) 後來我要走了,有人跟我講說就是他,所以我才去問被告, 但是被告說沒有,我就覺得他不承認又罵我,所以我才會動 手,當時我也有喝酒等語(原審卷第151 、153 、157 頁)
。
⑶證人蕭佳慧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甲○去上廁所,但是在一 起去的途中,她就不見了,因為那邊很暗,我以為她已經先 去廁所了,我沒有找她。因為人很多,我沒有注意她有沒有 跟上,我進去廁所之後,我有叫她的名字,但是沒有回應, 我就上廁所,我就回來桌子。回來也沒有看到她,那邊很吵 ,音樂很大聲。之後也沒有看到她,我上廁所回來坐不到5 分鐘我就走了,事後沒有遇到甲○,甲○也沒有跟我說過本 案等語(偵3059號卷第26-27 頁)。
⑷綜合證人甲、蕭佳慧、高聖恩前開證詞,可知甲確實於店 內向高聖恩指認犯嫌,然甲並無告知蕭佳慧其遭猥褻之情 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甲於案發後有向高聖恩以外 之人陳述本案之經過事實。至於證人高聖恩於案發後,在店 外,以被告為嫌疑犯為由而毆打被告乙情,就其認為被告為 嫌疑人之依據,高聖恩原證稱:是甲○隨同我到店外找,但 我不確定是誰在店外告訴我被告是犯嫌云云,再證稱:是甲 ○在店內認出對方,我與甲○跟隨對方至店外云云,復證稱 :我忘記是誰在出去時跟我說就是這個人云云,又改證稱: 是有人跟我講說就是被告等語。高聖恩之證詞前後反覆,與 甲○始終證稱:僅有在店內向證人高聖恩指認被告,並無於 店外向證人高聖恩指認被告等語不符。足徵甲○與證人高聖 恩所述指認被告為犯嫌之過程顯有差異,則其二人指認被告 即為對甲○強制猥褻之嫌疑人,是否真實無誤,非無疑問。 再參酌證人甲○、蕭佳惠均證稱店內有燈光昏暗,證人甲○ 更提及燈光有一閃一閃之情(偵3059號卷第26、34頁),證 人高聖恩則自陳當日有飲酒情緒管理不好等語(警3100號卷 第4 頁;原審卷第151 頁)。因此,在燈光昏暗、視線不清 之情況下,高聖恩於飲酒後,其思慮清晰程度均非如常,亦 並非於甲○指認後隨即在店內向犯嫌理論,反係在要離去時 ,方在店外依不明人士之指認後,認為係被告所為,並在被 告當下否認之情況下隨即毆打被告,自難以高聖恩有毆打被 告之事實,即確認遭高聖恩毆打之被告即為猥褻甲○之人。 ⒉就被告座位部分
⑴證人甲○於警詢中曾指認當日其與被告所坐位置即如偵3059 號卷第48-51 頁蒐證照片、原審卷第73頁現場圖所示之位置 (被告坐在現場圖中央之8 組桌椅區,從左方大門數過去第 三張、靠近鐵環之下排桌椅之左側椅子處,座位位於鐵柱下 方,並鄰近兩排桌椅之中間走道;甲○坐在現場圖中央之8 組桌椅區,從左方大門數過去第二張、靠近鐵環之下排桌椅 之左側椅子處);於108 年3 月2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辯稱 他坐的位置是如偵3059號卷第47頁蒐證照片所示之靠近舞池
區的位置,但他不是坐這個位置等語(偵3059號卷第94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坐在靠近鐵環、鄰近走道的座 位,我與被告是坐在隔壁桌,背部對背部,椅背會靠在一起 ,被告、我、高聖恩所坐的位置如我在原審卷第185 頁現場 圖標示處(被告坐在現場圖中央之8 組桌椅區,從左方大門 數過去第三張、靠近鐵環之下排桌椅之左側椅子處,座位位 於鐵柱下方;甲○坐在現場圖中央之8 組桌椅區,從左方大 門數過去第二張、靠近鐵環之下排桌椅之右側椅子處;高聖 恩坐在現場圖下方之4 張大桌區,從左方數過去第1 至2 張 桌子)等語(原審卷第142 、144 頁)。
⑵證人高聖恩於107 年6 月8 日、107 年8 月9 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107 年10月2 日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甲○跟 被告當天是坐隔壁桌等語(偵3059號卷第17、36、60頁;原 審卷第153 頁),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甲○跟被告好像是 坐在我在原審卷第187 頁現場圖所示之鉛筆圈選出來的區域 ,我忘記了(現場圖中央之8 組桌椅區之左方上下2 排、共 4 組桌椅之區域),我好像是坐在原審卷第187 頁現場圖所 示之A 區(現場圖下方之4 張大桌區,左方數過去第1 至3 張桌子)等語(原審卷第153 頁)。
⑶證人陳律銘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1 個朋友吳育凰、吳 育凰的朋友一起坐一桌,我們坐靠近吧台的位置,比較靠近 舞池的那一桌,應該就是如我在偵卷第51頁下圖照片畫圈的 那一桌(鐵柱上方之上排桌椅)等語(偵3059號卷第80頁) 。
⑷證人吳展維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我女朋友、陳律銘、被 告4 個人坐同一桌,我們坐在第三桌,我們坐的那一排就直 接緊鄰舞池了等語(偵3059號卷第113-114 頁)。 ⑸依現場照片與現場圖所示(偵3059號卷第47-51 頁;原審卷 第70、83、107 、185 頁),獵人PUB 中央共有8 組桌椅, 以上下兩排平行擺放4 組桌椅之方式擺設,每組桌椅僅在桌 子左右側均擺放椅子,上排桌椅緊鄰舞池、並無鐵環,下排 桌椅下方則設置有圓形鐵環,而甲○所指其遭襲胸處之鐵柱 則位於8 組桌椅正中央、上下排桌子中間走道之處,8 組桌 椅之左方為大門,右上方則為廁所。證人甲○固於警詢至原 審審理中,始終證稱其坐在現場圖中央、從左方大門數過去 第二張、靠近鐵環之下排桌椅,且係在離坐欲至現場圖右上 方之廁所時,在畫面中央的鐵柱處,被坐於甲○隔壁桌,亦 即現場圖中央、從左方大門數過去第三張、靠近鐵環之下排 桌椅,且坐於桌子左側椅子、鐵柱下方之被告拉住右手並襲 胸。然被告於偵訊至原審審理中,均辯稱其係坐在如偵3059
號卷第47頁蒐證照片、原審卷第107 頁現場圖所示之現場圖 中央、從左方大門數過去第三張、「靠近舞池處之上排桌椅 」,且坐於遠離鐵柱之桌子右側椅子處,並非鄰近鐵柱而坐 ,核與證人陳律銘、吳展維於偵訊中均證稱被告與其等均係 坐在緊鄰舞池之上排第三桌桌椅處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當 日並非坐於鐵柱下方,亦無猥褻甲○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至證人甲○、高聖恩既均證稱犯嫌係坐於甲○隔壁桌,而與 被告同桌之證人陳律銘、吳展維之證述不符,是尚難以證人 甲○、高聖恩之證詞,遽認被告即坐於甲○所指之位置,而 認被告為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當時我有起身去找朋友,回到我位置後,又有兩個原 住民女孩子過來我這一桌,問我是不是GAY ,之後她們又把 我帶去她們那一桌等語(偵3059號卷第69頁),顯見被告並 非始終在同一個座位上未曾移動位置。準此,在人來人往、 人多吵雜、燈光昏暗之PUB ,甲○及證人高聖恩以被告之座 位位置認定被告即為嫌疑人,是否正確無誤,仍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係於上開 時、地,違反甲○意願,對甲○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行為 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既未能使本 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 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