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獻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審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0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0829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A 女)係朋友,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至10 時間某時許,在A 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租屋處(詳細地址詳 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以手撫摸 A 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A 女為強制猥 褻罪之被害人,故本件不記載A 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僅記載代號。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已同意有証据能力,被告甲○○僅爭執証明力,未爭執証 据能力,於言詞辯論時對証据能力亦未爭執,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警卷第3-7 頁,偵卷 第33-35 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41、76、7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 第9-16頁,偵卷第23-2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24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 ,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 ,所為誠屬不該,且於事發後,告訴人願意接受被告賠償時 ,向A 女表示「不然妳想怎樣,感覺仙人跳感覺」;「去告 我去找妳家人我也沒對妳強姦妳同意我回去的也是妳自己不 穿褲子引誘」、「覺得妳在恐嚇取財」等語,有LINE對話在 卷可佐(警卷第25、35頁),可見其不懂尊重他人,而告訴 人因本案呈現失眠、驚恐、哭泣等症狀,受有心靈上之痛苦 (見告訴人之診斷書,偵卷末證物袋內,另告訴人原先即有 重度雙向情緒障礙症,有刑事陳報狀可佐),被告犯後亦有 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當場向告訴人道歉,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但告訴人不願調解,其未能獲告訴人原諒,其與告訴人 原為朋友關係,一起唱歌飲食後,並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休息 ,二人同床共寢,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警卷第10頁),其一 時衝動所犯之犯罪情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從事貨運業工作,月薪新臺幣5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8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強 制猥褻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法 定最低刑是6 月,原審只判8 月,已屬輕判,並未過重,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