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堯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
度審交訴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931 、93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祈堯(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使告 訴人等分別痛失妻子及母親,家庭破裂,另審諸被害人之配 偶因腦梗塞,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本均由被害人隨伺照 顧,夫妻鶼鰈情深,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哀傷 自是難以言喻;又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賠償和解, 對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及折磨既深且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6 月,實屬寬縱,亦有悖於人民感情,爰依法提起上 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
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差,並考 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害人為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肇事主因,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前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多方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及個人狀況,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妥為量 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裁量權、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等情形。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表達欲 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賠償之意願,僅因雙方金額條件差距 過大而未獲共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家屬在 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1653萬5041元,而 被告方面在調解時已願意賠付350 萬元〈含強制險〉,因雙 方差距實在太大,致無法和解成立等語),尚難遽認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或無和解賠償之誠意。
㈣復參以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又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 「現為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情, 原審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尚 屬罪刑相當,自無量刑過輕之失可言。至被害人家屬就補償 部分,除得領取200 萬元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外,其餘不足填 補所受損害部分,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求償,法院 尚不能徒以被害人家屬之哀傷程度或被告未按被害人家屬片 面提出之金額予以賠償為由,即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科 以重刑。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堯
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31號、第9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祈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祈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2月14 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山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松華路與高松 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梁陳寶蓮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欲左轉高松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碰撞,致梁陳寶蓮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創傷性腦出血,並於109年2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 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嗣王祈堯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世益、梁世川、梁惠卿、梁惠娟、梁惠珠、梁茂松、 梁鳳雯、梁惠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祈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 世益、梁惠珠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其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原因,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而被害人梁陳寶蓮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檢驗 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故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意見亦認被害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惟過失致死罪,祇以被告之有過失為致 死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 成立,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 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 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 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 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 和解、被害人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兼衡被告 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