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58號
KSHM,110,交上易,58,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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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進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
交易字第834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48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錢進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 9 年度審交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該判決書 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送達至被告所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 治附設勒戒所,由被告親收。被告並於同年月26日之法定期 間內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提起上訴(被告當時在該所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應向監所為之,該勒戒所收發章之 日期為110 年1 月26日,原審誤為原審法院收狀之110 年1 月28日,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7 頁上訴狀),上訴書狀內 僅記載「主旨:為不服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834 號判決乙事 。說明:因不服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834 號判決乙事提出上 訴,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於110 年3 月10日依法裁定命上訴 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原審法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 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定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等旨,該裁定於110 年3 月15日送至 高雄市○○區○○路000 號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由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歐素琴收受(被告已於110 年2 月5 日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送達證書原本附 於本院卷第19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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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