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淑晶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569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064 號、109 年
度偵字第166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於法容有未洽:本案犯罪 情節顯屬輕微,且被告始終自白犯罪,被告又供出毒品來源 為謝群寧,而查扣謝嫌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4 包,減輕對 社會之危害,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不高 ,從事清潔工收入不高,負擔生病母親、及女兒生活費等情 ,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年,仍嫌過重,本案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原審判決認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法定刑已減為最低刑度為3年6月,尚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於法誠屬無據, 且與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有違,亦與罪疑唯輕法則相悖,且
已超出法官適用法律權限之範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未洽 。
㈡原審量刑過重:相較被告所犯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顯違 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本案犯罪時間集於109年6月間 、販賣對象限於林保全等3人,其中林保全、連明達與上開 108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下稱前案)所載販賣對象相同, 本以合併審理,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時間等因素未合併審理 ,原審於本案量刑時,即應考量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慮及 前案既已判刑5年而未確定,應予以從輕量刑。四、經查:
㈠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同旨) 。②以本案被告係60年次,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清掃工之職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等情( 見原審卷第105 頁),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當知悉 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嚴格取締之成癮藥劑,不 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費社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 以被告警詢即供陳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顯然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病犯性質,且被告具有正當職 業,每月賺取相當基本工資,客觀上並無不足賴以維生之情 況,仍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卷內 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 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況其各次販賣 犯行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已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亦難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 未適用刑法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 足採。
㈡按①⑴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 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 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⑵其中,所謂「刑罰 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 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 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 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 86號判決同旨)。⑶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 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860號判決同旨)。⑷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尚 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裁定酌定之刑 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同旨)。②原審業以⑴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 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 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 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 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 響層面非淺,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原審法院108 年訴 字第751 號),於108 年8 月15日收押於看守所後,於同年 11月28日當庭釋放出所,該案並於109 年6 月3 日宣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而被告竟於宣 判之同日,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毒品之惡行,並後續 再犯附表一編號2 至7 之犯行,可見被告不因先前之偵查、 收押、審判程序而有所警惕,惡性非低,應嚴加非難,惟念 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犯錯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毒品 次數僅為7 次、交易對象僅限於3 人,並考量各次販賣毒品 數量均未逾3.6 公克、扣得之毒品數量(驗前淨重共計24.5 2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8.304公克),另雖被告供出之 毒品來源不符合減刑要件,然仍有因此查扣謝OO所持之毒 品,足以減輕對於社會之危害,末斟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從事清掃工,每月收入大約2 萬多元,與母親
、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⑵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 109 年6 月間,販賣之對象限於林保全、陳啟銅、連明達, 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③以上,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 行並無刑法第57條所列應審酌而未審酌之違誤,所定應執行 刑亦比較被告所犯前案之刑罰反應力,並已在各罪宣告刑中 最重之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上,總和有期徒刑26年7 月以下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顯然已斟酌責任遞減、限制加重 等原則,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所定執行刑不當, 顯不足採。
㈢至於①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 審判,乃同法第6 條所明定,此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 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 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 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 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 、複雜化,而於主觀合併時(如數人共犯或同時犯罪等), 複數被告利害未必一致,亦可能有權利保護欠周之疑慮,即 應以分別審理為原則,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 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 ,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 ,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則法院決定是否合併審 判,甚至於合併審判後再予分離,均屬訴訟指揮權行使之一 環,如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濫用,仍難認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因此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同 旨)。②被告所犯數罪而相牽連得予合併審判,然此係法院 職權,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之拘束,檢察官既分別起訴 ,亦未見被告於本案訴訟之防禦權有何受到妨礙,亦未曾具 體指稱原審未予合併審判有何權利濫用之違法,是被告上訴 空言指稱:合併審理較為有利云云,尚不足採。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 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晶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8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064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洪淑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海洛因予林保全2 次、陳啟銅3 次、連明達2 次(販賣對 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金額及販賣方式,均如附表 一所載)。嗣經警循線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5 時3 分許及 同日9 時15分許,分別於洪淑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車箱內(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臥龍路口) 及洪淑晶住處(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及9 樓之
8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 、玻璃球13支、塑膠管6 支、塑膠鏟管3 支、吸食器1 組、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SIM 卡門號: 0000000000)、帳冊2 本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洪淑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5、97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院卷第96頁),核與附表一卷證出處供述證據部分之供述 互核相符,並有前開卷證出處非供述證據部份之相關書證 、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 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 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又被告自 承與證人林保全、陳啟銅、連明達(下逕稱林保全、陳啟
銅、連明達)均為朋友關係,相互間無特殊之親屬或情感 關係(警一卷第7 頁),是被告若無利可圖,當不會甘冒 嚴刑重罰之風險與無特殊關係之林保全、陳啟銅、連明達 交易毒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等情, 堪可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同 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均予以提高 ;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將得以減輕其刑之條件予 以提高。依照前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 第2 項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持 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前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各應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案外人謝OO(警一卷第6 頁,下 逕稱謝OO),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該局以109 年9 月8 日苓分偵字第10973170300 號函回覆 稱:被告洪淑晶於筆錄供述毒品來源係為犯嫌謝OO,案 經本分局於109 年7 月29日持搜索票至謝嫌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安他命4 包(含袋合計毛重:25.2 公克)、夾鏈袋6 包、塑膠管3 支、電子磅秤4 臺、玻璃 球4 支、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4 支等證物,詢據謝嫌矢 口否認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洪淑晶,本案業於109 年9 月2 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993800 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就謝OO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另謝OO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嫌,俟本分局蒐集犯罪事證完竣後 ,再行另案移送偵辦等語(院卷第41至45頁)。是本件尚 難認定如附表一各次之毒品之來源即為謝OO,而有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之情形,此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 一各次犯行,均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之,考量被告各次交易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 至5500元,毒品數量為1.2 至3.6 公克,而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已為3 年6 個月,經衡酌已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爰 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明 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 ,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 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 ,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 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又被 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本院108 年訴字第751 號),於108 年8 月15日收押於看守所後,於同年11月28日當庭釋放出所 ,該案並於109 年6 月3 日宣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而被告竟於宣判之同日,再犯如附表 一編號1 之販賣毒品之惡行,並後續再犯附表一編號2 至7 之犯行,可見被告不因先前之偵查、收押、審判程序而有所
警惕,惡性非低,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並 表示犯錯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為7 次、交易對 象僅限於3 人,並考量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均未逾3.6 公克、 扣得之毒品數量(驗前淨重共計24.52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共計18.304公克),另雖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不符合減刑要 件,然仍有因此查扣謝OO所持之毒品,足以減輕對於社會 之危害,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清掃 工,每月收入大約2 萬多元,與母親、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 年6 月間,販賣之對 象限於林保全、陳啟銅、連明達,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 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如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SIM 卡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 至4 之所 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犯附表一各次犯行 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 告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7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7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 份(偵一卷第263 至267 頁)在卷足憑,自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被告 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夾鏈袋1 包,雖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 告,惟因其價值甚微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帳冊2 本,僅 為被告於販賣毒品後紀錄所用;扣案之玻璃球13支、塑膠 管6 支、塑膠鏟管3 支、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己施用毒 品所用,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對價5000元、編號2 之毒品對 價5000元、編號3 之毒品對價5500元、編號4 之毒品對價
5500元、編號5 之毒品對價5500元、編號6 之毒品對價20 00元、編號7 之毒品對價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至7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 因均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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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 交易金額 │ 販賣方式 │ 宣告刑及沒收 │ 卷證出處 │
│ │ │ (民國) │ │(新臺幣)│(時間單位:民國│ │ │
│ │ │ │ │ │) │ ├────────────┬────────────┤
│ │ │ │ │ │ │ │ 供述證據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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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保全 │109 年6 月│洪淑晶住處│5000元 │洪淑晶以通訊軟體│洪淑晶犯販賣第二級│林保全之證述 │①洪淑晶販賣下游紀錄之帳│
│ │ │3 日23時許│前(高雄市│ │與林保全聯絡販賣│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①109 年6 月24日第一次警│ 冊(月曆)(警一卷第18│
│ │ │ │三民區九如│ │毒品事宜,後於左│參年拾月。 │ 詢筆錄(警二卷第93至9 │ 頁) │
│ │ │ │一路895 號│ │列時間,由林保全│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 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 │ │ │9 樓之8 ,│ │騎乘機車至左列地│收。未扣案之犯罪所│②109 年06月24日 第二次│ 局109 年6 月23日5 時03│
│ │ │ │下同) │ │點,由洪淑晶以左│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8至│ 分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 │ │ │ │ │列金額,出售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99頁) │ 警一卷第21至29頁) │
│ │ │ │ │ │安非他命(含袋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③109 年6 月24日第三次警│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 │ │ │ │ │重3.6 公克)予林│時,追徵其價額。 │ 詢筆錄(警二卷第100 至│ 局109 年6 月23日9 時15│
│ │ │ │ │ │保全,並當場交付│ │ 103 頁) │ 分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 │ │ │ │ │毒品。 │ │④109 年6 月24日偵訊筆錄│ 警一卷第19頁、第31至37│
│ │ │ │ │ │ │ │ (已具結)(偵一卷第85│ 頁) │
│ │ │ │ │ │ │ │ 至87頁) │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
│ │ │ │ │ │ │ │ │ 7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 │ │ │ │ 6517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 │ │ │ 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63 │
│ │ │ │ │ │ │ │ │ 至267 頁) │
│ │ │ │ │ │ │ │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 │ │ │ │ │ │ │ │ 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 │ │ │ │ │ │ │ │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 │ │ │ │ │ │ │ │ 鑑驗報告單(安非他命9 │
│ │ │ │ │ │ │ │ │ 包)(警一卷第67至68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 │ │ │ │ │ │ │ │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 │ │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 │ │ │ │ │ │ │ │ 單及檢驗照片(安非他命│
│ │ │ │ │ │ │ │ │ 2 包)(警一卷第77至81│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 │ │ 科技中心109 年7 月15日│
│ │ │ │ │ │ │ │ │ R00-0000-000(原始編號│
│ │ │ │ │ │ │ │ │ :F-109151【林保全部分│
│ │ │ │ │ │ │ │ │ 】)尿液檢驗報告(警二│
│ │ │ │ │ │ │ │ │ 卷第10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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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保全 │109 年6 月│洪淑晶住處│5000元 │洪淑晶以通訊軟體│洪淑晶犯販賣第二級│同上 │同上 │
│ │ │19日23時許│前 │ │與林保全聯絡販賣│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起訴書原│ │ │毒品事宜,後於左│參年拾月。 │ │ │
│ │ │載為109 年│ │ │列時間,由林保全│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 │ │
│ │ │6 月10日23│ │ │騎乘機車至左列地│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時許,經檢│ │ │點,由洪淑晶以左│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察官當庭更│ │ │列金額,出售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正) │ │ │安非他命(含袋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重3.6 公克)予林│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保全,並當場交付│ │ │ │
│ │ │ │ │ │毒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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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啟銅 │109 年6 月│高雄市三民│5500元 │洪淑晶先於109 年│洪淑晶犯販賣第二級│陳啟銅之證述 │①同編號1 非供述證據①至│
│ │ │10日21時許│區益昌路80│ │6 月10日14時13分│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①109 年6 月25日警詢筆錄│ ⑥部份 │
│ │ │(起訴書原│號前 │ │、44分、49分許,│參年拾月。 │ (警二卷第117 至121 頁│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載為109 年│ │ │以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IPHONE手機壹│ ) │ 科技中心109 年7 月15日│
│ │ │6 月16日21│ │ │之行動電話與陳啟│支(IMEI:00000000│②109 年6 月30日偵訊筆錄│ R00-0000-000(原始編號│
│ │ │時許,經檢│ │ │銅聯絡,電話中聯│0000000 ;【含SIM │ (已具結)(偵一卷第 │ :F-109154【陳啟銅部分│
│ │ │察官當庭更│ │ │絡販賣毒品事宜,│卡:0000000000】)│ 101 至103 頁) │ 】)尿液檢驗報告(警二│
│ │ │正) │ │ │後於左述時間,由│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卷第126 頁) │
│ │ │ │ │ │洪淑晶及陳啟銅分│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別騎乘機車至左列│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 │
│ │ │ │ │ │地點,由洪淑晶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左列金額出售甲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安非他命(含袋毛│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重3.6 公克)予陳│。 │ │ │
│ │ │ │ │ │啟銅,並當場交付│ │ │ │
│ │ │ │ │ │毒品及收受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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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啟銅 │109 年6 月│高雄市三民│5500元 │洪淑晶先於109 年│洪淑晶犯販賣第二級│同上 │同上 │
│ │ │16日21時許│區益昌路80│ │6 月16日12時5 分│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號前 │ │許,以門號090922│參年拾月。 │ │ │
│ │ │ │ │ │2170之行動電話與│扣案之IPHONE手機壹│ │ │
│ │ │ │ │ │陳啟銅聯絡,電話│支(IMEI:00000000│ │ │
│ │ │ │ │ │中聯絡販賣毒品事│0000000 ;【含SIM │ │ │
│ │ │ │ │ │宜,後於左述時間│卡:0000000000】)│ │ │
│ │ │ │ │ │,由洪淑晶及陳啟│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
│ │ │ │ │ │銅分別騎乘機車至│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左列地點,由洪淑│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 │
│ │ │ │ │ │晶以左列金額出售│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袋毛重3.6 公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予陳啟銅,並當場│。 │ │ │
│ │ │ │ │ │交付毒品及收受價│ │ │ │
│ │ │ │ │ │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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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啟銅 │109 年6 月│高雄市三民│5500元 │洪淑晶先於109 年│洪淑晶犯販賣第二級│同上 │同上 │
│ │ │20日21時許│區益昌路80│ │6 月20日21時許,│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號前 │ │在高雄市三民區大│參年拾月。 │ │ │
│ │ │ │ │ │昌路與陳啟銅相遇│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 │ │
│ │ │ │ │ │,並當面談妥交易│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毒品事宜,後於左│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 │
│ │ │ │ │ │列時間,由洪淑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及陳啟銅分別騎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機車至左列地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洪淑晶以左列金│。扣案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 │額出售甲基安非他│物均沒收銷燬。 │ │ │
│ │ │ │ │ │命(含袋毛重3.6 │ │ │ │
│ │ │ │ │ │公克)予陳啟銅,│ │ │ │
│ │ │ │ │ │並當場交付毒品,│ │ │ │
│ │ │ │ │ │嗣洪淑晶於109 年│ │ │ │
│ │ │ │ │ │6 月21日0 時26分│ │ │ │
│ │ │ │ │ │許與陳啟銅聯繫後│ │ │ │
│ │ │ │ │ │,向陳啟銅收受價│ │ │ │
│ │ │ │ │ │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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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連明達 │109 年6 月│洪淑晶住處│2000元 │洪淑晶先於109 年│洪淑晶犯販賣第二級│連明達之證述 │①同編號1 非供述證據①至│
│ │ │15日12時26│前 │ │6 月15日12時26分│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①109 年6 月26日第一次警│ ⑥部份 │
│ │ │分後某時許│ │ │許,以通訊軟體與│參年捌月。 │ 詢筆錄(警二卷第135 至│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連明達聯絡販賣毒│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 141 頁) │ 科技中心109 年7 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