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2號
KSHM,110,上訴,82,202104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易展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278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8 、27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易展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 號9 所示行動電話所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伯倫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凌晨4 時34分許 ,至高雄市楠梓區朝明路116 巷與130 巷口,販賣交付愷他 命1 包( 重量約1 公克) 予林伯倫,並向林伯倫收取新臺幣 (下同)1300元之價金。嗣於同年12月5 日16時45分許,經 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江易展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7 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易展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伯倫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之情節( 警一卷第46至48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 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警一卷第193 至



195 頁)、原審108 年聲搜字第718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警一卷第73頁、第85至9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一 卷第103 至105 頁、原審訴卷第45至50頁、第55至56頁)、 扣押物品照片22張(警一卷第165 至185 頁)、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及照片(警一卷第215 至216 頁)在卷可稽,且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衡諸毒品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 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 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 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 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 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 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愷他 命之確切價格成本,然從卷內證據未見被告與林伯倫何極 為深厚之交情,衡情其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該購 毒者之可能,且被告自承其於案發時有營利意圖,實際上亦 獲取價差等語(原審訴卷第107 頁),是被告就上述販毒犯 行之營利意圖,至為明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 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 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 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的 前期所為、本案與前案均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罪質 相近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予以加重其刑。辯護人雖以被告過去 是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完畢,與本案販賣毒品並無太大的關聯 性為由,認不應加重被告之刑度,礙難採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經修正 ,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將「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歷次」而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犯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 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



濟、生活地位,其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且被告前於10 8 年8 月4 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13次, 於同年10月16日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竟仍再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其惡性顯屬重大,而上開前案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於原審審理中,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402 號、109 年度偵字第 139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起訴書1 份( 原審訴卷第 157 至170 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 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實際獲利;復觀以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 業、入監執行前無業,經濟來源為之前工作收入,無重大特 殊之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原審訴卷第153 頁) 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以資懲儆。並認: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 時秤量毒品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警一卷第8 頁) ;又針對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該門號只是用我 母親之名義申辦,實際由我持用、繳費,而屬於我所有,且 話機本身亦屬於我所有,有用以與林伯倫聯繫本件毒品交易 事宜等語(原審訴卷第107 頁) ,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件犯行時聯繫所用,是如附表編號6 、9 所示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 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本件犯行 時分裝毒品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警一卷第8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被告本件所獲取之販毒價金,為其該次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賸餘及所用之物,由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1204號 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沒字第13 08號沒收( 銷燬) 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宣告沒收 (銷燬) 。另附表編號2 所示愷他命2 包,被告供稱係其於 本案搜索前1 、2 週前購入,供己施用所剩餘的等語(原審 訴卷第107 頁、第152 頁) ,則其取得該毒品之時間已在本 案犯行之後;且被告於108 年12月6 日14時經驗尿,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警一卷第133



至141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R00-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1 份(偵一卷第289 頁),而足以佐證被告上 開所述之真實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賸餘,而無從認定與其本案犯行之 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其中現 金部分據被告供稱係他人所返還之款項而非不法所得( 警一 卷第8 頁) ,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 所得之物,而無從認定與其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 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其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
├──┼───────────────────┤
│2 │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
├──┼───────────────────┤
│3 │毒品咖啡包3包(含包裝袋3只) │
├──┼───────────────────┤
│4 │吸食器1組 │
├──┼───────────────────┤
│5 │K盤1組(含刮片) │
├──┼───────────────────┤
│6 │電子磅秤1台 │
├──┼───────────────────┤
│7 │夾鏈袋1袋 │
├──┼───────────────────┤
│8 │現金5400元 │
├──┼───────────────────┤
│9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