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7號
KSHM,110,上訴,77,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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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2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持系爭槍枝雖達十餘年,如若有心逞兇鬥狠,不會在持 有槍彈期間均未使用,所謂持有時間十餘年之久之事實認定 ,亦源自被告自白供述,並非有具體造成社會秩序之嚴重危 害,原判決因此認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對坦承 持有系爭槍枝且自白之被告有不公之處,又被告當日有飲酒 ,且將所有子彈擊發,顯見未來亦不可能在有任何危害社會 之舉動,審酌當日之擊發亦無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 險,懇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被告家中尚有幼子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待養等情,被 告目前確已擔任騏成工程行水電半技工3 年期間,有正當工



作,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原判決量刑過重,懇請審酌上情 ,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詞。
四、經查:
㈠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同旨) 。②以本案被告係66年次、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 業(見偵卷第15頁),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當知悉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嚴重危害治安而為政府嚴 格管制流通之違禁物,竟自民國91年間(被告當時約25歲) 即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購入持有系爭制式手槍及子彈, 迄109 年1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長達約18年,顯非一 般臨時性、短暫性之規模,依常情可推知平素亦曾為保養槍 彈以維持正常擊發功能之行為,故造成恃槍為重之任意性社 會危害狀態多時,此次因自稱心情不佳而擊發槍彈11發之行 為,雖未具體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傷亡損失,但已見其 潛在之恣意危險,雖稱已將持有之全部子彈擊發,亦不足以 認其犯行之原因有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 並無情輕法重,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被告仍執上 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有違誤,難認可採 。
㈡按①⑴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 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 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⑵其中,所謂「刑罰 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 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 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 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 86號判決同旨)。⑶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 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860 號判決同旨)。②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端正行為,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 知制式手槍、子彈均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 害他人生命、身體,竟仍購買而非法持有之,且持有期間長 達十餘年,並攜帶外出任意擊發,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 會治安均構成嚴重危險;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坦承不諱,配合警方偵辦交出本件扣案手槍,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育有未成年子女、母親身心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1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壹至貳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彈殼11顆,均已擊發,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 ,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③以上,被告家庭照護狀 況已在原審量刑審酌之列,被告所稱從事水電半技工為家中 唯一經濟來源部分,雖未經原審明列審酌範圍,然以被告警 詢時自稱之自由業(見偵卷第15頁)、本院詢問時自稱:從 事水電工,一天1300元,有工作才有錢賺等詞(見本院卷第 75頁),堪認被告從事水電工職業並非固定受僱,係論工按 日計酬之性質,參以被告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原審上揭量刑結果已屬從輕量刑,參 酌其本案犯罪情節與期間,其目前工作與家庭經濟支撐性質 ,並未達足以變更原審量刑決定之程度,其前揭上訴意旨所 為主張,亦委難堪採。原審量刑未有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客觀上亦無失當情事。
㈢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 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8條雖於109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1年間, 在臺南巿白河區,以新臺幣25萬元向吳家舟(已歿)購買BERE TTA廠92G型、口徑9X19mm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1顆後,而 持有之。嗣甲○○於109 年01月31日晚間,攜帶上開槍彈至 高雄市○○區○○路000 號歡唱音樂會館消費,因心情不佳 即在歡唱音樂會館門口以上開槍、彈擊發11次,員警獲報後 於同日19時40分在該處前水溝蓋上發現彈殼1 顆及水溝內發 現彈殼10顆,並循線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旁車 棚扣得上開手槍1 枝。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證人薛宗明歐忠志於警詢之證詞、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槍枝照 片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制式 彈殼11顆可佐。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G型 ,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 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彈殼11顆,認 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經與送鑑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 相吻合,認均係由前揭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109 年4 月 29日刑鑑字第1090016127號鑑定書附卷可依,是上開扣案槍 彈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確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手槍及子彈無訛。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 上開期間持有前揭槍彈,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犯罪行為,且 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手 槍罪處斷。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持有上開槍彈多年,未曾 用於不法行為,案發當日係因酒後抒發情緒所為,未與他人 發生爭吵,被告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家中尚有幼子及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待養,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被告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時間已有十餘年之 久,期間甚長,且攜帶該等槍、彈外出,僅因心情不佳就在 公共場所擊發全部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已生嚴重之危害,在 客觀上殊無可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至上開辯護意旨所指各節,揆諸前揭說明, 亦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殊 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之情狀,對照非法持有手槍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5 年,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被告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端正行為,無視於政府 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均為管制物品, 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仍購買而非 法持有之,且持有期間長達十餘年,並攜帶外出任意擊發, 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嚴重危險;惟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坦承不諱,配合警方偵辦交出本件 扣案手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育有未成年子女、母親身心 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併科罰金之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含彈匣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彈殼11顆,均已擊發,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均 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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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