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6號
KSHM,110,上訴,76,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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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慶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
訴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6 (共柒罪)所示之罪,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18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黃金路之榕 樹(起訴書誤載為「檳榔樹」)下檳榔攤附近,見丁○○騎 乘機車欲搭載甲○○離開,竟基於搶奪之犯意,乘甲○○不 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揹在身上之側背包(內裝有甲○○ 及丁○○之手機各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價值 共約6200元),嗣因甲○○側背包帶斷裂而得手。 ㈡於108 年10月22日1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之德安寺內,見少年簡○哲(93年10月出生)所有而停放於 該址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5000元)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㈢於108 年10月23日6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段○0 號大主鋤農場外,趁己○○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3 萬元)無人看管,且 機車鑰匙未拔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㈣於108 年10月30日2 時40分許,在乙○○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 巷0 號住處外,乘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於門口柱子上之頭燈1 個( 價值約2000元)得手。




㈤戊○○於竊得乙○○前開頭燈稍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住處外,乘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門外之拖鞋1雙( 價值約600元)得手。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1日18時許,在屏東縣九如 鄉玉水路72巷靈木壇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址之小型瓦斯桶 1 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而裝於其自備之袋內欲離去時 ,適為玉水社區守望相助隊隊員黃梃溢發現可疑趨前盤問。 戊○○為免事跡敗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忽手持 鐮刀(無證據證明竊盜時曾持該鐮刀)作勢追砍黃梃溢,而 以此加害黃梃溢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黃梃溢,致生危害 於黃梃溢之安全。黃梃溢因戊○○上開所為,心生畏懼,遂 迅致電玉水社區守望相助隊隊長温文祥到場協助緝捕戊○○ ,惟温文祥到場後,因見戊○○走路跛行且年紀不小,遂與 黃梃溢任由戊○○離去。嗣經黃梃溢與温文祥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8 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在屏 東縣九如鄉玉水路72巷之水溝內,扣得上揭戊○○竊得之瓦 斯桶一個;復於108 年11月12日9 時50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 巷00號,扣得戊○○竊得之頭燈1 個、夾腳拖 鞋1 雙、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及置於上開機車車 廂內之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及鴨舌帽1 頂。
二、案經甲○○、丁○○、少年簡○哲己○○、乙○○、丙○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81 至183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 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沒有監視畫面可 以證明我有做那些事,只要有驗出指紋我就承認等語。經查 :
⒈事實欄㈠部分:
⑴告訴人丁○○、甲○○有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遭人搶 奪甲○○揹在身上之側背包(內裝有甲○○及丁○○之手機 各1 支、現金1200元,價值共約6200元)之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丁○○、甲○○分別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丁○○ 部分見原審卷二第85至103 頁,甲○○部分見警卷第26頁正 面至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核之其等所述被害經過與 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⑵被告雖否認其即係下手搶奪丁○○、甲○○之人,惟業經證 人丁○○、甲○○、證人即檳榔攤老闆娘何淑惠迭次指認被 告明確(丁○○部分見警卷第33頁;甲○○部分見警卷第40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3 頁;何淑惠部分見94頁反面至第95 頁正面、第9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3 至179 頁);佐以證 人丁○○、甲○○所稱犯案之人之身材、樣貌(鬢毛是白色 的、未戴眼鏡、身材瘦瘦的,見警卷第33頁、第40頁反面) ,均核與後述竊取簡○哲之腳踏車、乙○○與丙○○之頭燈 、拖鞋之被告(詳後述),有高度之相同性,是可見證人丁 ○○、甲○○、何淑惠前揭所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自可 信實。
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甲○○頭部,於 丁○○欲騎機車離去時,又徒手毆打甲○○背部,至使不能 抗拒而強取財物,所為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 等語。惟查:
①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 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 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易言之,強盜罪所施用之 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 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 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 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
②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朋友(丁○○)說要去上廁所, 上完後往外走,我看到該男子(指被告)跟在其後,作勢要



抱她,我趕緊上前撥開他,他就跑上來用手往我頭部打。丁 ○○先發動機車,我坐上車後,被告突然上前打我背後3 下 ,然後拉我側背包袋子,我重心不穩差點跌落機車,他便順 勢扯斷帶子盜走側背包,我朋友怕再發生意外,趕緊發動機 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6頁正、反面),指述當日係因其阻 止被告抱丁○○,因而惹怒被告,被告始動手毆打甲○○頭 部、背部,再於甲○○不注意之際,順勢出手拉扯甲○○之 側背包,適該側背包背帶斷裂,丁○○迅即發動機車,駛離 現場。則據證人甲○○所證,可知當日被告雖有出手強拉甲 ○○身上側背包之舉動,然被告得以取得該側背包,係因該 側背包背帶恰巧斷裂,丁○○即趁機發動機車駛離現場,並 非被告之行為,有何使甲○○或丁○○有難以或不能抗拒之 情事。又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甲○○可能看到被告手 摸到我的腰,要對我不禮貌,所以出來阻擋,他們有口角爭 執,我騎車叫甲○○上車,他們可能有拉扯包包,我聽到被 告有打甲○○的背部,被告打時,甲○○撞到我,我才說包 包給被告,不要跟他扯了。甲○○被打了以後,甲○○本來 想下車反抗,我跟甲○○說直接走,包包給他就好。包包剛 好斷掉,我們就走了。甲○○還想要回去搶包包,我想直接 離開現場。我沒有生命受到威脅的感覺。但他的行為讓我覺 得怕怕的,他的行為怪怪的,走路都沒有聲音。他阻止甲○ ○離開是因為要跟甲○○繼續吵,後來包包帶子斷了,我就 直接騎走了。甲○○被打應該是因為甲○○有大叫被告才會 打她,我覺得被告是要阻止我們離開才會拿包包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5至100 頁)。由其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斯時係因 甲○○阻擋被告碰觸丁○○身體,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又被 告雖有動手毆打甲○○,嗣並拉扯甲○○揹在身上之側背包 ,惟該側背包係因丁○○感覺被告行止有異,不想與之糾纏 ,適該側背包背帶斷裂,丁○○因而趁機駕車搭載甲○○離 開現場,不令甲○○再與被告爭奪該側背包,並非被告有為 何使得甲○○或丁○○難以或不能抗拒之舉動。而核之證人 甲○○、丁○○2 人前開所證內容,互可勾稽,並無扞格之 處,自可信實。
③本件既係因甲○○見被告對丁○○似有踰矩之行為,先與被 告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出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背部,然被 告嗣雖乘甲○○不備之際拉扯甲○○之側背包,然其之所以 得以取得該側背包,係因該側背包背帶恰巧斷裂,丁○○即 趁機發動機車搭載甲○○駛離現場,並非被告之行為,有何 致甲○○或丁○○難以或不能抗拒,因而喪失該側背包之持 有,有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尚難認已達於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亦即已使被害人丁○○、甲○○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 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揆之前開說明,就被告強取前開側背 包之所為,自僅能論以搶奪,尚難以強盜罪論擬。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認,尚無可採。
⒉事實欄㈡部分:
⑴被害人即少年簡○哲所有、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號 德安寺內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5000元),於108 年10月22 日19時許,遭人竊取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哲於警詢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頁),並有德安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5至49頁、第114 至118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又經證人簡○哲於警詢觀看前開德安寺監視器錄影畫面知悉 ,該名竊盜其腳踏車之男子,走路會一跛一跛,且因該監視 器有照到該名竊嫌之臉,故其可確定該名男子即係被告等情 ,亦經證人簡○哲於警詢證陳綦詳(見警卷第43頁):再酌 以觀之前揭德安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知該名 竊嫌身上所著衣物、體態,與竊取告訴人乙○○、丙○○所 有之頭燈、拖鞋之男子即被告(詳後述),核屬一致;且被 告於本院自陳:108 年間我摔斷雙腳,開完刀後就一跛一跛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其「走路一跛一跛」之特徵, 亦核與竊取簡○哲腳踏車之人相符,是足認前開竊取簡○哲 腳踏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⒊事實欄㈢至㈤部分:
⑴被害人己○○、乙○○、丙○○確有於如事實欄㈢至㈤所 示時、地,分別遭竊走如該事實欄所示之機車、頭燈及拖鞋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乙○○、丙○○於警詢證 陳綦詳(己○○部分見警卷第50至51頁、第52頁正、反面; 乙○○部分見警卷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第58頁正、反 面;丙○○部分見警卷第64頁正、反面),並有屏東縣○○ 鄉○○路000 巷0 號、7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 至62頁、第66至67頁、第54頁)。
⑵經原審勘驗上開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7 號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竊取上開物品之男子身材瘦小,頭頂禿頭 ,兩側有頭髮,其面貌與輪廓與被告極為相似,有原審109 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5 至157 頁), 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前開畫面中之犯嫌與其相似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58 頁)。再經警採驗自經查獲之己○○所有之前 揭機車內起出之扣案鴨舌帽內微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後,檢出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戊○○DNA-



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 為8.37x10-23,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30日 刑生字第108801600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5 至15 7 頁)。復佐以:警方於被告所居住之屏東縣○○鄉○○路 000 巷00號三合院空屋內,確實扣得乙○○、丙○○分別失 竊之頭燈、拖鞋,及己○○失竊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置物箱中放置有半罩式安全帽1 頂),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附卷可證(見警卷第 22至24頁),可見竊取前開被害人己○○所有之機車、乙○ ○之頭燈、丙○○之拖鞋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⒋事實欄㈥部分:
⑴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18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玉水路72巷 靈木壇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址之小型瓦斯桶1 個(價值約 2000元)得手,而裝於其自備之袋內欲離去時,適為玉水社 區守望相助隊隊員黃梃溢發現可疑趨前盤問(斯時黃梃溢尚 不知被告已竊得前開瓦斯桶),惟被告竟忽手持鐮刀作勢追 砍黃梃溢,並將該瓦斯桶丟棄於水溝中。嗣黃梃溢致電玉水 社區守望相助隊隊長温文祥到場協助緝捕被告,惟温文祥到 場後,因見被告走路跛行且年紀不小,遂與黃梃溢任由戊○ ○離去等情,業經證人黃梃溢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一 第264 至274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梃溢與被告無何怨隙, 本無故為被告不利陳述之動機,其於案發當日警詢即指認被 告,且陳述被告犯案情節,衡之亦無誇飾之情(見警卷第80 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足認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具相當之 憑信性。再酌以:證人温文祥於原審證陳:當時黃梃溢打電 話給我,到現場時偷竊嫌疑犯已經跑掉了,我跟黃梃溢一人 騎一台機車追,後來有看到嫌疑犯,我說這個人走路跛跛的 ,不要理他;黃梃溢在靈木壇發現的竊嫌就是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75 至281 頁),亦指認被告即係證人黃梃溢告 知之竊盜行為人;及警方嗣於當日案發稍後,即108 年11月 11日18時30分許,確實在屏東縣九如鄉玉水路72巷水溝內, 查獲瓦斯桶1 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8 年11月 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73至74 頁,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記載為「瓦斯罐(含瓦斯開關閥) 1 桶」),而均與證人黃梴溢首開所述互可印證,是可認證 人黃梃溢首揭所述,應係事實而可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於證人黃梴溢追躡過程 中,持鐮刀作勢追砍黃梃溢,已屬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 知黃梃溢;參以證人黃梃溢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當時拿鐮刀 揮我的動作,我會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 至274 頁), 可認黃梃溢確因被告所為上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之不安全 感,且客觀上足以致生危害於黃梃溢生命、身體之安全,至 為明確。
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18時許,在前開靈木壇 內,竊取瓦斯桶一個,於尚未離去該處之際,即為黃梃溢發 現,被告為脫免逮捕,竟持鐮刀欲砍殺黃梃溢,黃梃溢立即 致電守望相助隊隊長温文祥到場助陣,被告遂逃離現場,因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惟查: ①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所以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 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 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 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 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其構成要 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 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 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 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述甚明。準此,準強盜罪之不法內涵須 與強盜相當,始得以強盜論處,否則情節不相當,卻為相同 處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構成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所謂「難以抗拒」,雖非以被 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然亦須與強盜罪所定義之強 暴、脅迫程度相當,達到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 為判斷,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 ②被告雖有如上所述之竊取靈木壇內之小型瓦斯桶1 個,並於 證人黃梃溢發現其可疑趨前盤問時,忽手持鐮刀作勢追砍黃 梃溢之情,惟據證人黃梃溢於警詢證述:我看到不詳男子( 指被告)用袋子裝東西,我就問他在幹甚麼?他就拿著大鐮



刀嗆我「要輸贏無」,並作勢要拿刀砍我,我看到這樣子, 就先退出並打電話給巡守隊長溫文祥,對方看到我打電話有 嚇到,就騎著腳踏車、提著東西跑了,我就騎機車跟著他, 我大聲喝斥「你偷拿東西,不要跑」,他當時就把瓦斯桶丟 在水溝,他又回頭拿著大鐮刀用跑的追著我,我就騎機車離 開。我離開一段路後發現他沒跟著,我就再追上去,後來在 清水路的三岔路跟温文祥會合,我們2 個人就追上去,追到 被告後,當時看到他年紀那麼大又瘦小,我們就不理他了, 再回頭到神壇看失竊甚麼東西,才發現是瓦斯桶等語(見警 卷第80頁正、反面);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叫被告不要走, 他就拿刀揮一下,我先後退,我看到他跑就追他,打電話給 温文祥來幫忙。我騎機車,他騎腳踏車,我有追上他,他拿 刀,我拿石頭要嚇他,他就將贓物丟到水溝。然後他拿刀回 頭要追我,我騎機車他追不上我。等我跟温文祥會合後,剛 好有車經過,看他又那麼老,而且好像幾天沒吃飯,我們就 放他走。被告當時拿刀子揮過來而已,應該砍不到,而是要 嚇我,不是想要砍我。第二個地點我發現他,他就拿刀追我 ,是不想要我再追他,然後他將東西丟著就跑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65 至274 頁)。均表示當日伊發現被告可能竊取 物品後,即上前盤詢被告,然被告應係基於嚇退黃梴溢之用 意,始持其所攜帶之鐮刀作勢追砍,嗣係黃梴溢與巡守隊長 温文祥因見被告年紀頗大且瘦小,又似數日未吃飯,不想與 其計較,始讓被告自行離去。則由證人黃梃溢前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持刀作勢追砍黃梃溢,應係出於恫嚇黃梴溢,阻 止其再追躡,酌以證人黃梴溢當日追躡被告時,尚有餘裕撥 打電話予温文祥,足見被告當日所為,尚無有令黃梴溢有難 以抗拒之情事。
③另證人温文祥於警詢中證稱:黃梃溢打電話給我求救,我就 拿木棒趕至現場幫他捉被告,被告看到我拿木棍,就不敢拿 出置於腳踏車籃子上的鐮刀砍我們兩個,但對我們說不然現 在要怎樣等語(見警卷第72頁反面);於原審結證稱:我跟 黃梃溢有追到被告,我說算了,後來我就走了。當時我到現 場時,沒有看到被告手持鐮刀,他腳踏車的籃子裡也沒有鐮 刀。被告沒有跟我說甚麼話,他說要打架時,手上沒有拿東 西,我不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 至281 頁)。 就被告斯時所騎之腳踏車籃子是否有放置鐮刀,所述雖容有 不同,然就被告斯時並未持鐮刀攻擊其與黃梃溢,且係其與 黃梴溢任由被告自行離去之情,前後所述則無二致,且與證 人黃梴溢前開所陳,堪認符合,自堪信實。
④被告案發當日雖曾持刀作勢追砍黃梃溢,然應係出於恫嚇黃



梴溢,以阻止其再為追躡,所為亦尚不足以令黃梴溢有何難 以抗拒之情;又當日係證人黃梴溢與温文祥因見被告年紀頗 大且瘦小,又似數日未吃飯,不想與其計較,始讓被告自行 離去,既如前述,則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持刀作勢追 砍黃梴溢所為之客觀不法,於程度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 度,而與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客觀不法相當,自難繩之以 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無可 採。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事證 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 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 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 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 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 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 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丁○○騎乘機車欲搭載甲○○離去之際,遽然 拉住甲○○身揹之側背包,適該側背包背帶斷裂,被告得以 取得該側背包(含如上所述之內裝物),以此排除甲○○之 實力支配,顯係乘他人不及防備之際掠奪財物。是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 強盜罪,容有未合,惟因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欄㈡至㈤部分:
⒈核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 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至少仍須證 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 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



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簡○哲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分別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然簡○哲將其前開失竊之腳踏車停放 在德安寺時,其車輛並無明顯標示該腳踏車之所有人係少年 ,被告亦無從自該腳踏車停放地點或車體本身,即得知車主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簡○哲復陳稱其與被告不相識等 語(見警卷第43頁),則依諸常情,被告於竊盜時,實難認 有何可識別該車主之年齡之可能,是尚難認被告有知悉該腳 踏車車主係少年,仍故意竊取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自無 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事實欄㈥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 ,容有未合,惟因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 月27日生效,惟核之僅係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換 算為新臺幣,刑度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其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 侵上訴字第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8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 執行拘役80日,迄108 年10月1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 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顯然 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 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 ,以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者,與本案情節,尚不相符。況且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再故意犯本案之7 罪,足認前之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應有之警惕及教化作 用,復酌以被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認就其上開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為允當。
四、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搶奪甲○○揹在身上 之側背包(內裝有甲○○及丁○○之手機各1 支、現金1200 元)得手,故此等物品、現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均應予以沒收、追徵。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雖均諭知沒收、追徵,然於理由欄 則未說明何以除該側背包外,其餘之甲○○及丁○○之手機 各1 支、現金1200元,亦應予以沒收、追徵,此部分理由核 有未備,尚有瑕疵。㈡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於竊取己○ ○所有前開機車時,雖戴有帽子(此業經證人己○○陳明在 卷,見警卷第50至51頁),然該帽子與嗣為警查扣之鴨舌帽 是否同一,尚屬有疑,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竊取己○○所有 前開機車時有戴扣案之鴨舌帽以為掩飾,而為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該扣案鴨舌帽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原判決 竟以之為被告用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將之宣告沒收,法 律適用,核有違誤。㈢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7 罪,以其是 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因子,然其量刑審酌或謂「被 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對司法警察之執法胡為指陳,耗費 司法資源甚鉅,犯後態度惡劣」,亦即認被告犯後係「矢口 否認犯行」,然又謂「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即又認被告係「坦承犯行」,而 就被告犯後是否坦認犯行之同一量刑斟酌事由,顯然前後矛 盾,量刑法律之適用自有未當。㈣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7 罪(附表編號6 部分係犯2 罪),原判 決主文竟記載被告共犯6 罪,同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有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執詞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就事實欄㈠應係犯強盜罪、就事實 欄㈥應係犯準強盜罪,雖皆無理由,然原判決此等部分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搶奪、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以前揭方式恐嚇黃梃溢之 入身安全,實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曾坦認有 竊取己○○之機車,及乙○○、丙○○之頭燈、拖鞋之事實 ,然嗣與其他部分之犯行,則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 搶奪、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暨其迄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各被害人之原諒,與其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31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刑如附表編號1 至6 「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即得易科罰 金部分,編號6 有2 罪),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2 至6 (共6 罪),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六、沒收:
⒈被告搶奪甲○○揹在身上之側背包(內裝有甲○○及丁○○ 之手機各1 支、現金1200元)得手,故此等物品、現金,自 為被告事實欄㈠之犯罪所得;被告竊取簡○哲所有之腳踏 車1 輛,亦為其犯事實欄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詳附表 一編號1 、2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⒉扣案之鴨舌帽、半罩式安全帽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事實欄㈢至㈥所竊得之機車、頭燈、拖鞋、瓦斯桶, 均已發還各被害人(管領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53頁、第63頁、第68頁、第76頁),自亦不 為沒收之諭知。
七、被告於原審雖抗辯其警詢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惟本院並未 執其警詢陳述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自無調查此部分證 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被告被訴竊取陳永峻所有之腳踏車1 輛之犯行,業經原判決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搶奪部分與檢察官就事實欄㈠、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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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