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92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96號、109 年度偵字第88
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蕭文昌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蕭文昌與涂弘彥為朋友,與林慈霙則為網友。詎蕭文昌並無 完成交易、還款、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冒稱 其為「黃君薇」、「黃小薇」,並使用不知情之涂弘彥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美濃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不知情之林慈霙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大寮郵局帳戶)等提供之帳戶,先後為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再由蕭文昌指示不知情之涂 弘彥、林慈霙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匯款金額提領一空後,交給蕭文昌,隱匿其因詐欺所得之去 向而花用完畢。其後因連慧心、宋祖允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慧心、宋祖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蕭文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弘彥、林 慈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連慧心、宋祖允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美濃郵局存簿儲金申請 書、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08 年1 月19日濃存字第108500001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劃撥儲金開戶檢核表、郵政存簿儲金申 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 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2700卷第111 至115 頁、 第123 至135 頁、第175 至19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慧心提供之台幣交易明細 紀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宋祖允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警2700卷第 333 至377 頁、第385 至397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刑事 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 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 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 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 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 條明定洗錢行
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 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 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 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 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 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 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 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 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 ,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 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 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 ,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 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 為進行,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蕭文昌冒稱其為「黃君薇」、「黃 小薇」,並使用不知情之涂弘彥、林慈霙所申辦之帳戶先後 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再由蕭文昌指 示不知情之涂弘彥、林慈霙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匯款金額提領一空後,交給蕭文昌,隱匿其因 詐欺所得之去向而花用完畢,所為即屬洗錢防制法之範疇。 ㈡核被告蕭文昌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間,係基於 一行為而同時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其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被 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洗錢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就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被告雖先後2 次各對告訴人連慧 心實施1 次詐騙行為,使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 予以洗錢。但被告所詐騙之對象同一、所施用之詐術相同( 均以出租房屋為由),且詐騙之時間均在107 年10月上旬, 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數個詐騙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一行為評
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㈣又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被告以可由其認識之旅行社承包 告訴人連慧心、宋祖允共同出國旅遊所需事務而詐騙其等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及洗錢罪,尚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有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 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本案後3 年內,因多次竊盜、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至9 月不等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租屋之理由行騙,所為不僅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造成人與人之間之信任破產,所為 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雖事後於110 年3 月18日與 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連慧 心4 萬8 千元,但係自民國112 年1 月起開始分期賠償,現 今尚未賠償分文),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1 至3 部分,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併科罰金,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亦有規定。
㈡查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詐騙方式 │主文 │
│ │ │ │匯入帳戶 │ │ │
├──┼───┼───────┼─────┼──────────────┼─────────┤
│ 1 │連慧心│107 年10月9 日│10,000元、│蕭文昌於107 年10月9 日12時24│蕭文昌犯洗錢防制法│
│ │(即起│12時24分許 │涂弘彥申辦│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使用通│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 │訴書附│ │之土地銀行│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 │表二編│ │帳戶 │黃君薇」、「黃小薇」與連慧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號1、2│ │ │聯繫,佯稱:伊有位於臺北市中│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 │山區建國北路一段102號之房屋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可供出租云云,並將其於網路上│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擷取之房屋照片傳送與連慧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致連慧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 │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戶。 │,追徵之。 │
│ │ ├───────┼─────┼──────────────┤ │
│ │ │107 年10月12日│14,000元、│蕭文昌復以前揭手法,向連慧心│ │
│ │ │20時28分許 │林慈霙申辦│佯稱伊有前開房屋可供出租,若│ │
│ │ │ │之大寮郵局│連慧心確定要入住,可先匯付租│ │
│ │ │ │帳戶 │金云云,致連慧心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 2 │連慧心│107 年10月24日│15,000元、│蕭文昌於107 年10月下旬,使用│蕭文昌犯洗錢防制法│
│ │(即起│22時32分許 │涂弘彥申辦│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 │訴書附│ │之美濃郵局│「黃君薇」、「黃小薇」與連慧│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 │表二編│ │帳戶 │心聯繫,佯稱:伊有認識的旅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號3 )│ │ │社,願承包連慧心、宋祖允共同│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 │出國旅遊所需之購買機票、住宿│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等相關事務云云,致連慧心陷於│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宋祖允│107 年10月27日│10,000元、│錯誤,宋祖允亦經連慧心轉知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即起│19時13分許 │涂弘彥申辦│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而於左│萬柒仟肆佰元沒收,│
│ │訴書附│(起訴書誤載為│之美濃郵局│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表二編│29日18時許) │帳戶 │戶。 │收時,追徵之。 │
│ │號4 )├───────┼─────┤ │ │
│ │ │107 年11月1 日│22,400元、│ │ │
│ │ │19時54分許 │涂弘彥申辦│ │ │
│ │ │ │之美濃郵局│ │ │
│ │ │ │帳戶 │ │ │
├──┼───┼───────┼─────┼──────────────┼─────────┤
│ 3 │連慧心│107 年11月9 日│5,000元、 │蕭文昌於107 年11月9 日21時57│蕭文昌犯洗錢防制法│
│ │(即起│21時57分許 │涂弘彥申辦│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使用通│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 │訴書附│ │之美濃郵局│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 │表二編│ │帳戶 │黃君薇」、「黃小薇」與連慧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號5) │ │ │聯繫,佯稱:家中有事,急需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 │項,日後將如數歸還云云,致連│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慧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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