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9號
KSHM,110,上訴,59,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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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懷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無重傷犯意:①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係因懷疑與前 女友分手係與告訴人有關,引發被告不滿,邀集眾人毆打告 訴人,衡諸此類感情糾紛雖非無成為重傷動機之情形,尚屬 極為稀少個案,而非常態,且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並 無直接對告訴人有何人身威脅之惡害告知,有簡訊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僅因心懷怨忿而欲予告訴人教訓而 已,尚非基於重傷犯意而為本案犯行。②參以被告係徒手攻



擊,益見被告無重傷故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事前與其他 共犯有重傷之謀議。另參酌告訴人當天獨自赴約,遭受毆打 地點在山區,被告未繼續毆打或將傷勢嚴重之告訴人棄於山 區,而是事後將告訴人送往國仁醫院急診室救治,使其得以 及時獲得救助而脫離重傷結果,足徵被告並無重傷犯意,動 機只在教訓而已。③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少 護字第476 號裁定,亦認少年劉○○及被告等僅是傷害犯意 ,且本案經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如經法院認定屬傷害罪, 願撤回傷害告訴,又發回更審前之本院109 年上訴字第200 號判決亦未述及被告涉有重傷罪嫌,則原判認被告犯重傷未 遂罪,不僅裁判矛盾,與調解筆錄所載意旨有違。④以上足 證被告並無重傷犯意,原判認被告有重傷犯意,容有誤會而 難維持。
㈡本案經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 刑,予被告自新機會,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詞。四、經查:
㈠被告主觀犯意之判斷
⒈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究係出於過失,或傷害、重傷害、 殺人故意,於具體個案,除上開因素外,更應兼衡事件之起 因、緣由,發生之過程、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同旨); ②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除綜合審酌行為人與 被害人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 位、被害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等各項因素 ,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 一般經驗法則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 同旨);③又刑法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區別,係以行為 人犯罪之故意為何而定。換言之,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 係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 生為分別。而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 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 如何之重要參考資料,然尚非絕對唯一標準,亦須斟酌當時 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同旨)。④準此,本 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被告抗辯僅犯傷害罪, 原審判決則就同一犯罪事實評價為重傷害未遂,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抗辯僅犯傷害罪,法院自應基於上開標準予以判斷。



⒉原審判決就此業已①依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劉○○洪郁雯 母親陳鳳華之證詞,參酌手機簡訊畫面截圖12張予以認定本 案係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而以被告為主謀, 先唆使劉○○佯以借錢為由,邀約告訴人至上開地點,並夥 同數人實行本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②以告訴人之證詞參酌 被告自承有開車將告訴人在到屏東某山區等語而認定「若被 告僅有普通傷害甲○○以給其若干教訓之意,其在忠勇祠時 即已毆傷甲○○,實無必要另費周章將甲○○押至山區;③ 再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認定其案發後之傷勢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側腦硬腦膜下血腫、左側硬腦膜外血腫、顱骨骨折 等傷害,於急診住院治療,共縫合28針,於106 年9 月3 日 上午6 時9 分許經醫院發病危通知,106 年9 月5 日轉出加 護病房後,至106 年9 月15日方出院等情,認定被告等人均 係集中於甲○○之頭部,以電擊棒、棍棒等物進行連續攻擊 ,且下手之力道足使被害人之頭部造成骨折、血腫等傷害, 其程度難認輕微,而頭部為重要部位,乃人體之神經中樞, 處理人類情感、語能、味能、視能、嗅能、聽能、觸覺等重 要感官,若以硬物連續重擊,均可能導致腦神經受損而生難 治或不治等重大傷害(諸如成植物人、記憶力喪失、五感之 缺損等);④又參以當時毆打告訴人之人數眾多,主使者應 難以一一控制其下手力度,而易使告訴人遭隨意毆打致生嚴 重後果之情,並以告訴人證稱:其到土地公廟時遭一群7 至 8 人持鐵棒、鋁棒、電擊棒毆打頭部,現場頭就被打破等語 ,衡諸當時現場僅被告與告訴人有過節,若被告有事先禁止 或事中阻止他人攻擊告訴人頭部,他人亦不至違背被告指示 等情而不採信被告所辯稱:其僅毆打甲○○之身體,且有阻 止他人毆打甲○○頭部等節;⑤以上,核以原審上揭判斷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且本案告訴人受到攻擊之 頭部雖係致命部位,但犯罪工具係電擊棒、棍棒等鈍器,尚 非刺入割傷血管或體內器官以造成直接顯露之死亡結果等銳 器,又以卷內事證亦僅堪認定被告係為使告訴人遭受身體傷 害之苦痛為目的,尚無證據認定被告受有殺害告訴人生命之 動機與刺激,而以被告夥同數人共同攻擊告訴人之致命部位 、攻擊方式、過程與告訴人之傷勢結果,均逾一般施以傷害 教訓之程度,是原審判決就此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主觀犯 意,與卷證相合,並無違誤。⑥被告所執:⑴感情糾紛僅稀 少個案成為重傷動機云云,尚與前揭認定無關;⑵被告傳送 告訴人之簡訊並無直接人身威脅之惡害通知、未將告訴人棄 置山區、將告訴人送往急診室救治等情,除無解於被告行為 確已造成告訴人致命部位多處嚴重傷勢之事實認定外,被告



傷害後將告訴人送醫之行為並不影響依前揭事證所認定之被 告行為當時之主觀意思;⑶至於告訴人當時固獨自赴約,亦 僅能認為告訴人並未預料到將遭受被告夥同數人所為之本案 犯行,遂未得預先防範,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行為時無重傷 害之主觀犯意;⑷準此,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否認其重傷害之 主觀犯意,並不足採。
㈡個案拘束原則
⒈按國家刑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被告 有數人者,其刑罰權各別,縱使被訴共犯一罪,其訴訟客體 仍不相同。尤其,各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具體刑罰 權內容,既非自始明瞭,須賴訴訟之進行,逐漸成形,乃至 確定;因此,法院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應依其 證據資料,判斷各刑罰權之具體內容。進一步言,多數被告 是否共犯一罪,因著不同被告、不同案件、甚或相異訴訟程 序,由於證據資料未盡一致,其成立何種犯罪、犯罪人員組 成等判定,依法應獨立判斷,並無先後屬從,或彼此拘束之 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同旨)。 ⒉基於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 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其他程序或當事人和解或 調解之認定事實拘束。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 少年劉○○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程序所為事實認定,與 本案係不同訴訟客體,證據資料未盡一致,刑事法院本應依 法獨立判斷,不受拘束,自無所謂裁判矛盾之情形;至於告 訴人與被告調解時,無論是否以被告傷害或重傷害為基礎事 實,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刑事法院依照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自 不足採。
㈢原審量刑未有畸重之不當情形
⒈按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②其中,所謂「刑罰裁 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



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 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 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6 號判決同旨)。③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 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60 號判決同旨)。
⒉原審認定被告以一行為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未遂罪及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重傷未遂罪,並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基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與甲○○有感情糾紛,竟不思正當解決管道,而唆使劉○ ○佯以借貸為由誘使甲○○上當赴約,並聚集多名成年男子 於案發地點連續毆打甲○○,其行為之起心動念實為不當, 且行為當下人數眾多,又持電擊棒、棍棒等物連續朝甲○○ 頭部敲擊,又犯後雖未造成甲○○重傷結果,然仍造成其腦 震盪、右側腦硬腦膜下血腫、左側硬腦膜外血腫、顱骨骨折 等傷害,其行為手段及結果均難認輕微,並造成甲○○莫大 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應嚴加非難,雖於審判中與甲○○達成 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然並未依約賠償;惟 念及被告犯後仍坦承部分犯行,且深表後悔,其犯後態度尚 可,且於行為中即時停止攻擊行為,並主動將甲○○送往醫 院救治,所造成被害人之危害已有所限縮,並審酌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家庭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②參以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先加重後減輕至二分之一為範圍,可見原審上揭量刑結果 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復未指摘有何對其有利但為原審未 予審酌而足生影響量刑結果之事項,其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亦委難堪採。原審量刑未有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客觀上亦無失當情事。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 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因懷疑甲○○係造成其與前女友洪郁雯 分手之主因,遂於民國106 年8 月底某日指示少年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 少護字第476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 借錢給甲○○為由,將甲○○邀約至屏東縣○○鄉○○路00 0 號(一新釣蝦場)前,劉○○遂依指示,邀約甲○○於同 年9 月3 日1 時許見面。待甲○○到達現場時,少年劉○○ 便與甲○○驅車前往中興路14號忠勇祠。乙○○、劉○○及 其他預先埋伏於該處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明知聚眾持器械 毆打他人,易因現場氣氛激昂、混亂,無從約束下手部位及 力道輕重,且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聚眾持器械朝頭部毆打 ,可能嚴重損傷頭部而導致遭毆之人因傷重而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卻仍共同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棍棒、電擊棒等兇器(均未扣案)



重擊其頭部及毆打身體多處,嗣又承前犯意,將甲○○強押 至附近山區,以棍棒、電擊棒等兇器重擊頭部及毆打身體多 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腦硬腦膜下血腫 、左側硬腦膜外血腫、顱骨骨折、左腓骨骨折、頭部,右肘 及右小腿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乙○○見甲○○傷 勢過重,始由乙○○、劉○○主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將甲○○送往屏東市○○○路00○0 號國仁醫院 急診室救治,甲○○於同日轉院到寶建醫院,始倖免於重傷 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57 、192 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劉○○等人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 為旨揭之毆打及強押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甲○○)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犯行,辯稱:本件並非我 預謀要傷害甲○○,是劉○○主動要約甲○○至現場,當時 我只是想給甲○○一個教訓,沒有想要重傷害他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稱:案發當時人多勢眾,被告若真 有重傷害犯意,可對甲○○繼續攻擊,惟卻於中途停止攻擊 ,並將甲○○送往醫院,足認被告無重傷害犯意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劉○○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棍 棒、電擊棒等兇器,毆打甲○○頭部及身體多處部位,並強 押甲○○至附近山區後,繼續以同一方式毆打甲○○,致甲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腦硬腦膜下血腫、左 側硬腦膜外血腫、顱骨骨折、左腓骨骨折、頭部,右肘及右 小腿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見甲○○傷勢過重 ,遂與劉○○駕車將甲○○送往國仁醫院,甲○○並於同日 轉院到寶建醫院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院卷第153 、19 1 頁),核與甲○○於警詢、偵訊及少年調查程序中之證述 、劉○○於少年調查程序中之陳述、證人黃亭婷、吳孟翰、 利沛慈黃錩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屏東縣政府內埔 分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7305914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一卷】第8 至13頁、24至3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402 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4至20頁、 32至37頁、101 至107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 連偵字第28號【下稱偵一卷】第24至27頁),復有國仁醫院 函、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函暨病歷資料、病危通 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簡訊對話截圖、告訴 人與少年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66至67頁 、117 至126 頁、129 至147 頁,院卷第53至93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重傷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應 以行為人之犯意為斷,必也行為人對其行為將造成被害人 有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之結果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始得論以行為人有重傷害之犯意,判斷上,應衡酌被告攻 擊被害人之部位、所使用之手段、武器、所造成之結果( 是否成傷、若成傷,為重傷結果抑或普通傷害結果)等, 在多數行為人之場合,尚應考量在場行為人之人數、被告 與其餘行為人間之關係,若被告為主要指使者,尚應審酌 被告是否能控制其餘行為人下手實施之力道及程度等一切 情狀以資判斷。又若行為人基於重傷害犯意著手傷害被害 人,惟被害人僅生普通傷害之結果,因其著手於重傷害行 為而不遂,應論以重傷未遂罪,方符法意。查: ⒈甲○○於警詢、少年調查程序及偵訊中證稱:因為劉○○ 說要借我錢,才與我相約至案發地點;毆打我的人有7 至 8 人,他們之中我只認識被告,被告認為我在洪郁雯母親 面前講他的壞話,且認為我與洪郁雯間有互動,故覺得是 我破壞被告與洪郁雯的感情,又因為洪郁雯知道我缺錢, 被告又強押洪郁雯外出過,有看過洪郁雯手機內容關於我 與洪郁雯間之對話,所以我覺得是被告唆使劉○○佯以借 錢為由約我至案發地點的等語(警一卷第8 至10頁,少調 卷第14至21頁,偵一卷第24至27頁);劉○○亦於少年調 查程序中供稱:因為甲○○與洪郁雯結識,故引起被告的



不滿,嗣被告以送手機為代價,先給我甲○○的LINE帳號 要我加入,並告知我甲○○缺錢,唆使我以借錢的理由約 甲○○出來,且有部分LINE對話內容是被告拿我的手機與 甲○○對話,案發當時包含被告在內約有7 個男生在打甲 ○○等語(少調卷第35、56、102 至103 頁),另證人即 洪郁雯母親陳鳳華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因感情糾紛將 我女兒(即洪郁雯)押走三天三夜等語(警一卷第40頁) ,並參酌被告曾以手機簡訊傳送訊息予甲○○,認為甲○ ○介入及破壞其與洪郁雯間之感情,並表示一定會找到甲 ○○等語,有手機簡訊畫面截圖12張(警一卷第129 至13 1 頁)在卷可佐,足認本件確實係起因於被告與甲○○間 之感情糾紛,而以被告為主謀,先唆使劉○○佯以借錢為 由,邀約甲○○至上開地點,並與夥同之6 至7 人,實行 本件毆打甲○○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我會 去現場是因為劉○○說有男生在騷擾她,我們才過去,去 到現場才發現甲○○是和我前女友有關係的人云云,不足 採信。又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遭包含被告等 人持電擊棒、球棒等兇器攻擊頭部,我倒地後亦繼續攻擊 我,接著用電擊棒強押我至附近山區後用同樣方式繼續毆 打,到山區時我的頭部已經被打破了,且他們均集中於頭 部、眼睛等重要部位攻擊(警一卷第8 至10頁),核與被 告自承有開車將甲○○載到屏東某山區等情相符。若被告 僅有普通傷害甲○○以給其若干教訓之意,其在忠勇祠時 即已毆傷甲○○,實無必要另費周章將甲○○押至山區; 並參酌甲○○案發後之傷勢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腦 硬腦膜下血腫、左側硬腦膜外血腫、顱骨骨折等傷害,於 急診住院治療,共縫合28針,於106 年9 月3 日上午6 時 9 分許經醫院發病危通知,106 年9 月5 日轉出加護病房 後,至106 年9 月15日方出院,有前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人均係集中於甲○○之頭部 ,以電擊棒、棍棒等物進行連續攻擊,且下手之力道足使 被害人之頭部造成骨折、血腫等傷害,其程度難認輕微, 而頭部為重要部位,乃人體之神經中樞,處理人類情感、 語能、味能、視能、嗅能、聽能、觸覺等重要感官,若以 硬物連續重擊,均可能導致腦神經受損而生難治或不治等 重大傷害(諸如成植物人、記憶力喪失、五感之缺損等) ,又參以當時毆打甲○○之人數眾多,主使者應難以一一 控制其下手力度,而易使甲○○遭隨意毆打致生嚴重後果 。而被告雖辯稱其僅毆打甲○○之身體,且有阻止他人毆 打甲○○頭部云云,惟現場僅被告與甲○○有過節,若被



告有事先禁止或事中阻止他人毆打甲○○頭部,衡情他人 亦不至於違背被告之指示,甲○○亦證稱:到土地公廟時 我遭一群7 至8 人持鐵棒、鋁棒、電擊棒毆打頭部,現場 頭就被打破等語(警一卷第9 頁反面),難認被告所辯屬 實。查本件係既以被告為主謀,且被告行為時為一有正常 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重傷結果自難諉為不 知,猶與其他人共同為之,是被告與其餘同夥乃係以重傷 害之不確定犯意,實行前開之傷害行為,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等人毆打甲○○後,使甲○○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已明確認定如前,惟該傷害結果難認已符合刑法重傷害之 定義,是本件乃被告等人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著手 傷害於甲○○而不遂等節,亦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均難採認,被告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 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 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被告與少年劉○○共 同著手重傷甲○○,並強押甲○○上山,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7 8 條第3 項、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未遂罪,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雖公訴意旨就 被告毆打甲○○部分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然被告等人所持之兇器,尚非如槍枝、刀械等可輕易取人性 命之物,且被告著手犯行後仍有將甲○○送往醫院救治,並 非繼續毆打或棄於山區不顧,為前所明確認定,就此難認有 何殺人犯意存在,依前所述,應僅得認定其有重傷害之犯意 ,然此部分社會事實核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 未遂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應從一重論以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被告與劉○○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論罪欄雖未論被告涉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 告等人強押甲○○至山區等事實,足認該部分亦為起訴範圍 所包含,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刑之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劉○○共同犯重傷未遂罪,為前所是認,而被告與劉○ ○於行為時分屬成年人及少年等情,亦有被告與劉○○之 年籍相關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43 頁,少調卷第49頁) ,足認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明確,爰依前開規 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 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 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 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 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 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 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 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 ,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 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 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 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當時因見我快不行了,就與劉○○開車將我送 往國仁醫院救治等語(警一卷第8 至10頁),且甲○○送 醫後,國仁醫院亦給予甲○○縫合止血及輸液治療後,並 立即做腦部檢查,嗣轉送寶建醫院做後續觀察、給予藥物 治療等情,亦有國仁醫院109 年7 月10日國仁醫字第1090 0149號函(院卷第53頁)、寶建醫院109 年7 月17日寶建 醫字第1090717258號函暨隨函檢附病歷資料影本(院卷第 55至93頁)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實行犯罪行為後, 並無外界介入因素,而積極主動地將甲○○送往醫院救治 ,並經醫院治療後防止傷害結果進一步惡化,足認被告之 行為符合中止犯之構成要件,惟因本件應屬既了未遂,且 甲○○之傷勢難認輕微,故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為



免除其刑。
(三)綜上,被告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因中止未遂為未遂犯之型態之一 ,與普通未遂(障礙未遂)核屬擇一關係,是既被告已符 合中止未遂之構成要件,則爰不再依普通未遂之規定遞減 之,併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甲○○有感情糾 紛,竟不思正當解決管道,而唆使劉○○佯以借貸為由誘使 甲○○上當赴約,並聚集多名成年男子於案發地點連續毆打 甲○○,其行為之起心動念實為不當,且行為當下人數眾多 ,又持電擊棒、棍棒等物連續朝甲○○頭部敲擊,又犯後雖 未造成甲○○重傷結果,然仍造成其腦震盪、右側腦硬腦膜 下血腫、左側硬腦膜外血腫、顱骨骨折等傷害,其行為手段 及結果均難認輕微,並造成甲○○莫大之心理壓力及創傷, 應嚴加非難,雖於審判中與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6 號卷第101 至10 2 頁),然並未依約賠償;惟念及被告犯後仍坦承部分犯行 ,且深表後悔,其犯後態度尚可,且於行為中即時停止攻擊 行為,並主動將甲○○送往醫院救治,所造成被害人之危害 已有所限縮,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本件被告等人乃以電擊棒、棍棒等物攻擊甲○○,雖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依卷證資料難認該等凶器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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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