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4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的內容為:被告賴俊江因涉嫌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晚上9 點40分經警 方人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的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而因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時間,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日期已經超過3 年,依據 前述修正後的規定,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裁量被告適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故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 不經言詞辯論的情形下,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本件上訴的內容主要為:本案檢察官是於109 年5 月31日偵 查終結而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7 月15日前繫屬原審 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的規定及立法 理由,以及司法院109 年7 月20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0900212 14號函主旨明示:「各法院處理審判中有關新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執行,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故本案應由原 審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並於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時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為免刑之判 決。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自 為裁定觀察勒戒,卻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有違誤,故依 法提起上訴。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後之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依據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於 上述法條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上述法條施 行後,審判中的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的規定處理。又依據 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1 、3 項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修正前為5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修正前為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此2 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的問題,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的特質,且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 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 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其慣用毒 品產生的「心癮」難以藉此根除,而政府機關近年來也逐步 擴充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故 對施用毒品者,應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 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 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因 此,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 犯者即應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1 、2 項為機構內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若於上述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 犯」,則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如果是「3 年後再犯」,自應回歸醫療體系機構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治療,以藉由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交替運用的方 式,使戒除毒癮不易者能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 ,對於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 內)再犯」,應跳脫先前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即認行為人只要曾於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不問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相距先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是否已逾5 年,均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改以「3 年 」為期並建立「定期治療」模式,故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經超過3 年 者,就符合其規定要件,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 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因此,檢察官若就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經超過3 年的施用毒品案 件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於為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犯行前,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情形為: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 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戒治處所,之後於91年3 月5 日停止戒治 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以證明。本件被告被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經超過3 年,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及前述 說明,檢察官應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略),不得對被告提 起公訴,故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確有違背規定而應判決公 訴不受理。
五、檢察官雖然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而:
(一)檢察官之起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原則上固然是以起訴並 繫屬法院時為準。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涉犯本案的犯罪 時間,距離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的時間,不僅已經超過修法後所規定的3 年,也超過修 法前的5 年規定,因此,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第 一審法院時(繫屬時間為109 年6 月5 日,見原審訴字卷 第9 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的規 定,也應該是要聲請觀察、勒戒,不得直接起訴。至於本 案繫屬第一審法院時,實務上多是採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的見解,而認為得予起 訴,但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只是就法律應如何 解釋、適用的見解,並不是法律規定本身,故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的問題,換言之,法院在論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是 否違背規定時,只是依循裁判當時所採取的法律見解而為 判斷,並沒有因法律規定的修正而使原本起訴程序合法變 成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的狀況,故本件起訴程序應是於繫屬 法院時就違背規定。
(二)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雖規定:「於上 述法條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上述法條施行後 ,審判中的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的規定處理,而依修正 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所
謂應為免刑判決之處理程序,根據立法理由所載,是指「 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裁定,並於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時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為免刑 之判決」)。但如前所述,就本件被告最近1 次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情形,不論依據修法前、後 的規定,都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情形,檢察官原 本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1 、2 項規定聲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再依執行情形分別依該條例第20條第 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因法律修正 後才由「得予起訴」變成「應為不起訴處分」。因此,上 述免刑判決之處理程序,應在「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的情形,才有適用(即真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的案例方有適用,至於因為 對上述規定的解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的案例,則不包括 在內),故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 第2 款之解釋、適用,應有誤會。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用之前述司法院函文,在法律解釋上 並無拘束法院的效力,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 第2 款應如何解釋、適用,也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該司 法院函文內容,尚難為本院所採認。
(四)從而,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