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進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50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90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進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12月14日履行 完畢。又於前揭緩起訴戒癮治療履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訴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以上2 最為施 用毒品)、2 月(持有毒品),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 年4 月27日上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 ○路00號住處庭院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另案偵辦被 告販賣毒品案件,經於109 年4 月27日16時31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前淨重共:0.85公克、驗 餘淨重共:
0.83公克)、夾鍊袋2 包、毒品分裝勺1 支、行動電話1 支 (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現金新臺幣 2 萬1900元等物。因認被告柯進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下稱毒品條例)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㈠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對於審判中之具體案件新舊法如何 適用,增訂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
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 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參照其立法理由所載:『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犯第十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 年5 月20十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 月9 日 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 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㈠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 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 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足見此係為求程序經濟之過渡條款規定。準 此,事實審法院就修正施行前犯此類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基於法律授權,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無違法條文義。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 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 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第1 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 款 、第5 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 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 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 ,亦屬之。㈢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 ,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 月30 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 ,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 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 程序並行 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 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 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 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 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
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 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 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 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 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 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 、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 ,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 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 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 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 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㈣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 係仿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 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 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 款前段所稱『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 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 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 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 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 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 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 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 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 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 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 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 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 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 ,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 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㈤綜上,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 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 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 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7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柯進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12月14日履行完畢,其後即未再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本案起訴 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109 年4 月27日上午5 時 許,距被告前開執行緩起訴期間附命戒癮治療履行完畢之10 1 年12月14日,已逾3 年。
㈡本案檢察官係於109 年6 月24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被告 提起公訴,於109 年7 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4日橋檢信律109 毒偵903 字 第1099026616號函上之橋頭地院收狀日期戳印可憑(見審訴 550 號卷第7 至12頁),原審受理本案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當日,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然檢察官於偵查期間,並未訊問被告除接受觀察勒 戒外,是否願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或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 給予被告「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 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被告能經由多元化之 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故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起公訴,其程序 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 關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且檢察官又未及審酌依修法 後所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 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 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逕向原審 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顯屬不利被告並或有失公平,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 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理由 雖有未當,惟結論相同。檢察官提上訴,以本件應逕依職權 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