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嘉淑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25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108
年度偵字第9921號、109 年度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嘉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 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文 龍3 次、顏庭芳3 次、曾智宏1 次、張怡雄1 次。嗣為警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8 年11月 8 日6 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執行拘提, 並經潘嘉淑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 悉上情。
二、潘嘉淑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4日16時46分許,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二偵查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 到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 ,訊問潘嘉淑是否願以證人身分作證,潘嘉淑表示願意,檢 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潘嘉淑朗讀結文簽名具 結後,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潘嘉淑,潘嘉淑虛偽陳述: 「(問:你11月這次吃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跟誰拿的?)阿 文林善文。(問:何時跟他拿?)108 年11月6 日在成德橋 那邊跟他拿。(問:拿到當天就吃?)拿到當天有吃海洛因 。(問:這次跟林善文拿多少?)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海洛因及3,000 元安非他命,是林善文本人來跟我交易,在 場沒別人。(問:林善文住○○鄉○○村,你說的○○橋在 哪?)在林善文家附近。(問:11月這次跟林善文拿時,如 何聯絡?)有時用電話聯絡,有時會用通訊軟體,這次交易 用通訊軟體」等語,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惟因林善 文自108 年5 月1 日起開始羈押,且自108 年7 月30日送執
行起至108 年11月14日潘嘉淑作證時,林善文均在法務部矯 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經檢察官當場揭穿後,潘嘉淑坦承偽 證犯行。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嘉淑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921卷一第9 至33、41至 53、135 至143 頁;偵9921卷二第233 至251 、289 至299 頁;偵9921卷三第85至91、115 至117 頁;原審聲羈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第59至64、97至119 頁;本院卷第96頁、第 10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文龍、顏庭芳、曾智宏、張 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偵9921卷二第17至 37、79至85、89至98、137 至143 、315 至320 、337 至34 1 頁;偵9921卷三第3 至21、65至69頁),復有通訊監察譯 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108 年聲監字第687 號、 原審108 年聲監續字第1297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交易地點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 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簽名之林善文照片
、林善文之完整矯正簡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1400卷第62至63、117 、141 至142 、154 至157 、161 至163 頁;偵9921卷一第1 、5 、79至85頁;偵9921卷二第 39至43、47至57、67至69、99、105 至109 、115 至119 、 253 至259 、279 至283 、289 至307 、325 至331 頁;偵 9921卷三第97至111 頁),又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且檢察官於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前,確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81 條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僅筆錄漏載,有 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9至100 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因為自己有小孩要養,在 ○○攤的收入不夠,本身又有在施用,想販賣毒品賺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價格為3,000 元,然證 人徐文龍於警詢中證稱:以1,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偵9921卷二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一 次都買1,000 元,沒買超過1,000 元的等語(見偵9921卷二 第81頁),一致證稱係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而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這樣 講,當時跟他說1 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但他只給我1, 500 元,他說回來再還另一半,他不是以1,000 元跟我購買 的等語(見偵9921卷一第21至23頁),惟於偵查中改稱:徐 文龍有跟我買安非他命1,000 元等語(見偵9921卷一第137 頁),於原審供稱:編號1 我實際拿到1,000 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61頁、第115 至116 頁),故除被告曾於警詢中一度
供稱3,000 元以外,被告其餘陳述及證人徐文龍之證述均為 1,000 元,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價格為1,000 元。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 定提高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就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 罪)、偽證罪( 1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 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更重犯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偽 證犯行,雖與施用毒品之罪質不同,然被告屢次觸犯施用毒 品案件,當知毒品來源查緝困難,竟虛偽陳述毒品來源,足 以陷偵查方向於錯誤之危險,堪認被告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 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因加重其法 定最低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 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 處。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時自 白,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㈣另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規定甚明。而 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 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 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上開虛偽陳述,經檢察官當庭揭穿後,隨即坦承偽 證犯行,已經認定如前,核屬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68 條、第47條第 1 項、第172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被告亦應深 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 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一般施用者為圖購 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 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 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實不足取,另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故意虛偽陳述毒品來源,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所為之虛偽證詞當庭為檢察官揭穿,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 ;兼衡被告販賣毒品種類、對象、次數、金額、於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 屬相同,且均係於108 年10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集中,又販 賣對象為4 人,尚屬特定,參以價格為500 至3,000 元,非 大盤毒梟,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6 年。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 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犯行之物,業據 其於供陳在卷(見偵9921卷一第13頁;原審卷第61、114 至 115 頁),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置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 行,亦經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 頁),且有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未 扣案之SIM 卡1 張,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均為被 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賒帳 500 元,被告未實際收取;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販賣 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過重,且偽證罪誤依累 犯加重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及地│交易過程 │交易毒品│通訊監察│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點 │ │及價格 │譯文編號│(原審主文) │
│ │ │ │ │ │或對話紀│ │
│ │ │ │ │ │錄翻拍照│ │
│ │ │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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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文龍 │108 年10月6 │潘嘉淑以如附表│甲基安非│AC1-1 至│潘嘉淑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 時12分許│二編號2 所示之│他命、1,│AC1-2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不久之同日│行動電話1 支(│000 元(│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某時(起訴書│含門號00000000│起訴書記│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記載為20分許│00號SIM 卡1 張│載為3,00│ │支(含門號00000000│
│ │ │),在屏東縣│)與徐文龍電話│0 元,應│ │00號SIM 卡壹張)沒│
│ │ │○○鄉○○路│聯繫後,於左列│予更正)│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000 號○○檳│時、地,潘嘉淑│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榔攤(○○鄉│交付甲基安非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斜對面)│命1 包予徐文龍│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徐文龍則交付│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右列價格之現金│ │ │ │
│ │ │ │予潘嘉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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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文龍 │108 年10月9 │潘嘉淑以如附表│甲基安非│AC3-1 至│潘嘉淑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3時21分許│二編號2 所示之│他命、1,│AC3-3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不久之同日│行動電話1 支(│000 元 │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某時(起訴書│含門號00000000│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記載為30分許│00號SIM 卡1 張│ │ │支(含門號00000000│
│ │ │),在屏東縣│)與徐文龍電話│ │ │00號SIM 卡壹張)沒│
│ │ │○○市○○路│聯繫後,於左列│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000 號○○○│時、地,潘嘉淑│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旅社 │交付甲基安非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命1 包予徐文龍│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徐文龍則交付│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右列價格之現金│ │ │ │
│ │ │ │予潘嘉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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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文龍 │108 年10月14│潘嘉淑以如附表│甲基安非│AC4-1 至│潘嘉淑販賣第二級毒│
│ │ │日4 時19分許│二編號2 所示之│他命、1,│AC4-2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不久之同日│行動電話1 支(│000 元 │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某時(起訴書│含門號00000000│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記載為30分許│00號SIM 卡1 張│ │ │支(含門號00000000│
│ │ │),在屏東縣│)與徐文龍電話│ │ │00號SIM 卡壹張)沒│
│ │ │○○鄉○○路│聯繫後,於左列│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000 號○○○│時、地,潘嘉淑│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攤(00○0 │交付甲基安非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斜對面、○○│命1 包予徐文龍│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鄉○○○隔壁│,徐文龍則交付│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右列價格之現金│ │ │ │
│ │ │ │予潘嘉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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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顏庭芳(│108 年10月14│潘嘉淑以如附表│甲基安非│AC5-1 至│潘嘉淑販賣第二級毒│
│ │起訴書記│日21時43分許│二編號2 所示之│他命、1,│AC5-3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載為徐文│後不久之同日│行動電話1 支(│000 元 │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龍、顏庭│某時(起訴書│含門號00000000│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芳) │記載為45分許│00號SIM 卡1 張│ │ │支(含門號00000000│
│ │ │),在屏東縣│)與徐文龍電話│ │ │00號SIM 卡壹張)沒│
│ │ │○○市○○○│聯繫(因顏庭芳│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路00號○○○│行動電話當時無│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商店附近騎│法使用,故請徐│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樓 │文龍代為聯繫)│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後,於左列時、│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潘嘉淑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予顏庭芳,顏│ │ │ │
│ │ │ │庭芳則交付右列│ │ │ │
│ │ │ │價格之現金予潘│ │ │ │
│ │ │ │嘉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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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顏庭芳 │108 年10月26│潘嘉淑以如附表│甲基安非│AG1-1 至│潘嘉淑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5時8 分許│二編號2 所示之│他命、1,│AG1-3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不久之同日│行動電話1 支(│500 元 │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某時(起訴書│含門號00000000│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記載為10分許│00號SIM 卡1 張│ │ │支(含門號00000000│
│ │ │),在屏東縣│)與顏庭芳電話│ │ │00號SIM 卡壹張)沒│
│ │ │○○市○○路│聯繫後,於左列│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時、地,潘嘉淑│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藥局附近之○│交付甲基安非他│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網咖 │命1 包予顏庭芳│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顏庭芳則交付│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右列價格之現金│ │ │。 │
│ │ │ │予潘嘉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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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顏庭芳 │108 年10月28│潘嘉淑以如附表│甲基安非│臉書對話│潘嘉淑販賣第二級毒│
│ │ │日3 時30分許│二編號2 所示之│他命、2,│紀錄翻拍│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在屏東縣○│行動電話1 支(│000 元(│照片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鄉○○巷00│含門號00000000│實際支付│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之00號○○超│00號SIM 卡1 張│1,500 元│ │支(含門號00000000│
│ │ │商附近 │)與顏庭芳透過│,賒帳50│ │00號SIM 卡壹張)沒│
│ │ │ │臉書聯繫後,於│0元)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左列時、地,潘│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嘉淑交付約定價│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格2,000 元之甲│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予顏庭芳,顏庭│ │ │。 │
│ │ │ │芳則交付1,500 │ │ │ │
│ │ │ │元之現金予潘嘉│ │ │ │
│ │ │ │淑,賒帳500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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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曾智宏 │108 年10月20│潘嘉淑以如附表│甲基安非│AD1 │潘嘉淑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7時58分許│二編號2 所示之│他命、2,│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不久之同日│行動電話1 支(│000 元 │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某時(起訴書│插置未扣案之門│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記載為18時30│號0000000000號│ │ │支沒收;未扣案之門│
│ │ │分許),在屏│SIM 卡1 張)與│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東縣○○市○│曾智宏電話聯繫│ │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路000 號│後,於左列時、│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攤 │地,潘嘉淑交付│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包予曾智宏,曾│ │ │追徵其價額。 │
│ │ │ │智宏則交付右列│ │ │ │
│ │ │ │價格之現金予潘│ │ │ │
│ │ │ │嘉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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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怡雄 │108 年10月19│潘嘉淑以如附表│甲基安非│AI2-1 至│潘嘉淑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9時6 分許│二編號2 所示之│他命、3,│AI2-3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不久之同日│行動電話1 支(│000元 │ │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 │ │某時(起訴書│含門號00000000│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記載為10分許│00號SIM 卡1 張│ │ │支(含門號00000000│
│ │ │),在屏東縣│)與張怡雄電話│ │ │00號SIM 卡壹張)沒│
│ │ │○○市○○街│聯繫後,於左列│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000 巷口 │時、地,潘嘉淑│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命1 包予張怡雄│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張怡雄則交付│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右列價格之現金│ │ │ │
│ │ │ │予潘嘉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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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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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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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不予沒收 │
│ │1 支(IMEI:0000│ │
│ │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 ,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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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1 支(IMEI:0000│項規定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00,含門號090980│ │
│ │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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