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5號
KSHM,110,上訴,25,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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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明知依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以對方交付之不明提 款卡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事實,竟於民國109 年 6 月2 日加入郭備村(音譯,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警 方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93 號判處罪刑確 定),負責前往金融機構取款而擔任車手之工作,乃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建志不知該詐騙集團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詳如下述),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 成員偽作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致電薛金盈,佯稱薛金盈之健 保卡違規使用,將為其轉接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再由該集 團身分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偽冒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警務人 員接聽電話,佯稱薛金盈之健保卡被盜用並涉及重大刑案, 要求其報案並為其轉接電話,復由該集團之另名身分不詳之 成年成員接聽電話,佯稱薛金盈涉嫌販賣帳戶,已有贓款匯 入其金融帳戶,要求薛金盈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 供稽核云云,致薛金盈陷於錯誤,於109 年6 月2 日11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加工區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 卡交付偽稱地檢署專員之該集團身分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 另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林麗馨施以詐術,致 林麗馨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 之一即為上開郵局帳戶)內,繼由陳建志郭備村之指示, 至郭備村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九如國小旁巷子內某址住處拿取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另搭乘其不 知情友人林奕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接續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於109 年6 月4 日 0 時45分許,前往郭備村上址住處將提領款項及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交付郭備村致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陳建志則 領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嗣因林麗馨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0頁),被告則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 審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業已知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前揭規定之同意,是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認在 卷(見警卷第1 之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 審審訴卷第37頁、第43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麗馨、證人即被害人薛金盈、證人林奕志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5 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被告戶籍照片、 近照、旗山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旗山大洲郵局提款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人薛金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41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上揭客觀事實 堪予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僅就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為有罪之表示,並未就洗錢犯行有所辯解。惟查:①洗 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 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 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換言之,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同旨)。②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 欄領取之款項,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所匯入之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此業經本院認 定在前,且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即坦承持用詐欺集團成員郭 備村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款項後,將贓款及提款 卡交給郭備村等情節(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4頁),準此 ,被告明知持用他人交付來路不明之提款卡領取款項,並於 領取後交付集團內他人,依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可知悉 並認識到該帳戶內之款項既經現金領出,又依指示遞交他人 ,其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 流向,足以掩飾或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則以被告智識正常又 為上開提領款行為,堪以認定其主觀上非無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詐欺所得款項之認識。是被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既有前開證據佐憑,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①核以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為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彼此 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詐騙,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再推由郭備村指示被告持提款卡共 同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②被告持郭備村 所交付之如附表匯入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就 告訴人林麗馨所匯入之款項而分以提領數次之提領行為,因 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 款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③被告、郭備村與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得被害人薛金盈之郵局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與後續利用該詐得之郵局帳戶供遭詐欺之告訴人林 麗馨匯入款項之舉,行為時間上有部分合致,且詐得該郵局 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目的應即係為持之以遂行取得詐欺告訴 人林麗馨財物之行為,可見犯罪目的係屬單一,是依一般社 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 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分別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從而,被告就詐得被害人薛金盈所有郵局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後持以取得詐欺告訴人林麗馨財物之舉,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④以上,被告本案就如附表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⑤又被告前 揭犯行與郭備村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於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薛金盈實施詐術時 ,曾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檢察官、警務人員之名義取 得被害人薛金盈之信任,並由該集團成員佯為地檢署專員向 被害人薛金盈收取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業經被害人薛金 盈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確實係以冒用檢警等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犯行。 然衡諸一般詐騙集團行騙方式種類甚多,其間各員分工之內 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 ;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 用等等,不一而足,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 道詐騙集團是用假冒公務員身分跟被害人薛金盈詐得帳戶存 簿及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加以被告於本件 詐欺犯行中僅係依郭備村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無證據證 明其全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是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 ,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薛金盈以 實施詐術之人,或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之主觀犯意, 抑或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行為間, 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件即無由遽認「冒用公務員 名義」部分亦在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基此尚難認其本件犯 行亦該當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 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 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 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6 月25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 訴卷第49頁至第53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所詐得金額之數量、 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後述),認本案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雖檢察官起訴 法條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該部 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漏未審究,尚有未洽, 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林麗馨請求而上訴主張: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而原審量刑過輕等詞,雖所指摘之情節 尚不足以認定原審量刑過輕而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 適用法律之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五、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客觀上並無 正當賺取財物之障礙,竟為圖獲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擔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而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林麗馨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 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惟兼衡以被告之分工為擔任取款車手、 非屬詐欺集團核心要角之行為態樣,並念被告坦承實施領款 行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薛金盈、告訴人林麗馨和解,而未 能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因本案犯行獲取3,000 元之報酬 ,兼酌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 入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宣告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 元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而該犯罪 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
│告訴人│犯罪事實 │
│ ├────┬───────────┬────┬────┬─────────────────┤
│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融│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
│ │ │ │及金額(│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 │提領地點(照片│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 │ │ │ │ │出處) │ │(新臺幣│
│ │ │ │ │ │ │ │) │
├───┼────┼───────────┼────┼────┼───────┼────┼────┤
林麗馨│109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林麗馨│109 年6 │薛金盈所│址設高雄市旗山│109 年6 │60,000元│
│ │2日17時 │之同學傅秀琴,以通訊軟│月3 日14│申設之中│區旗南二路192 │月4 日0 │ │
│ │許 │體LINE之通話功能撥打電│時8 分許│華郵政股│之1號「旗山大 │時6 分4 │ │
│ │ │話予林麗馨,向林麗馨佯│轉帳200,│份有限公│洲郵局」自動櫃│秒 │ │
│ │ │稱:因土地投資需求,需│000 元 │司前鎮加│員機(警卷第25│ │ │
│ │ │借款35萬元,隔日就會還│ │工區郵局│頁至第31頁) │ │ │
│ │ │款云云,致林麗馨陷於錯│ │帳號為00│ │ │ │
│ │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00000000│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7824號帳│ │109 年6 │5,000 元│
│ │ │。 │ │戶(交易│ │月4 日0 │ │
│ │ │ │ │明細見警│ │時7 分32│ │
│ │ │ │ │卷第41頁│ │秒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6 │曹祐榮所│無 │無 │無 │
│ │ │ │月3 日某│申設之台│ │ │ │
│ │ │ │時許轉帳│中商業銀│ │ │ │
│ │ │ │150,000 │行新莊分│ │ │ │
│ │ │ │元 │行帳號為│ │ │ │
│ │ │ │ │00000000│ │ │ │
│ │ │ │ │6913號帳│ │ │ │
│ │ │ │ │戶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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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加工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