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博聖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142 、225 、33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62
4 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4253、6310、7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博聖明知甲基安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邱博聖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下稱甲手機 )連線上網並登入「Grindr」交友軟體(起訴書誤載為「gr inder 」),以網路暱稱「調菸(圖案)找我24」帳號,暗 示全天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不特定人傳送販 賣毒品訊息。適警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18時25分前許,因 執行網路巡邏任務發現「調菸(圖案)找我24」所刊登販售 毒品訊息,遂喬裝為買家,以網路暱稱「新28」帳號與邱博 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 價格交易重量半錢(約1.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邱博聖即於108 年9 月24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高雄蓮潭門市,旋遭警員表明身分依現行犯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㈡、邱博聖於上㈠犯行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猶不知悔改,另以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下稱乙手機)連線上 網並登入「Grindr」交友軟體,以網路暱稱「幫調」帳號, 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不特定人傳送販賣毒
品訊息。適張嘉文瀏覽「幫調」所刊登販售毒品訊息,即透 過」LINE通訊軟體,以網路暱稱「WEN 」帳號與邱博聖聯繫 交易毒品事宜,雙方即約定以4,500 元價格交易重量半錢( 約1.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博聖即於109 年 3 月28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牛潮埔門市進行交易 ,因邱博聖當時所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原約定半錢,故 邱博聖交付重量約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嘉文,向張 嘉文收取2,000 元,雙方約定改日再補足彼此差額後隨即各 自離去;嗣於同年4 月5 日14時57分許,邱博聖再以未扣案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下稱丙手機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嘉文聯繫補足前次差額,接續於 同年4 月5 日2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鎮 北國小前,交付重量約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嘉文 ,並向張嘉文收取2,500 元。
㈢、邱博聖另以乙手機連線上網並登入「Grindr」交友軟體,而 與張詠銘交換LINE通訊軟體帳號而互加好友,張詠銘探知邱 博聖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 ,以網路暱稱「Yung-Ming 」帳號向邱博聖詢價聯繫交易毒 品事宜,雙方合意以3,000 元價格交易重量1 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邱博聖即於109 年3 月29日0 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市○○區○○ 路0 ○0 號統一超商松美門市,交付重量約1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張詠銘,並向張詠銘收取3,000 元。㈣、邱博聖又以乙手機連線上網並登入「Grindr」交友軟體,以 網路暱稱「Hi可調」帳號,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向不特定人傳送販賣毒品訊息。適警於民國109 年3 月 31日13時37分年某時許,因執行網路巡邏任務發現「Hi可調 」所刊登販售毒品訊息,遂喬裝為買家,以網路暱稱「精壯 猛男27」帳號與邱博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3,00 0 元價格交易重量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 LI NE 通訊軟體聯繫交易地點,邱博聖即於109 年3 月31日 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高雄 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旋遭警員表明身分 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 物;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經邱博聖同意員警前往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另扣 得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
二、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查獲上開一㈣所示犯行, 邱博聖於109 年4 月1 日8 時55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在警方
尚無確切證據可得合理懷疑其有販賣毒品予張詠銘、張嘉文 前,即主動供出上開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嘉文及一㈢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詠銘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暨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0、1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博聖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 至9 、13頁、警二卷第9 至 12頁、警四卷第30至33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13 至15頁、他字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121 、201 、232 頁、卷二第49、209 、240 頁、卷三第51、147 、178 頁; 本院卷一第95、142 、165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嘉文 、張詠銘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四卷第45至 57、69至81頁;他字卷第8 、14頁;原審卷三第149 至151 頁),並有: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08 年9 月25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08 年9 月24日Grindr對話 紀錄截圖與譯文、原審109 年橋院總管字第336 號扣押物品 清單(即甲案部分,見警一卷第15至22、32至42頁;原審卷 一第57至61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 109 年3 月31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09 年3 月31日Grindr對 話紀錄截圖及譯文、109 年3 月3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 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原審109 年橋院總管字第590 號扣 押物品清單(即乙案部分,見警二卷第4 、18至23、25至30 、32至43頁;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偵查報告書、109 年3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與譯文、109 年3 月28日交易地點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交易地點及監視器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及證人張嘉文手機109 年3 月28日至109 年4 月5 日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109 年3 月29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與譯文、109 年3 月29日交易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交易地點現場照片、交易地點及監視器位置圖( 即丙案部分,見警三卷第3 至31、44至49、75至80、8597至 109 、111 至119 頁、警四卷第85至89、151 至164 頁)。 ④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2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031 號、109 年5 月7 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419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1至 63頁、偵二卷第67頁)等證據資料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販賣毒品罪,主觀上須有營利意 圖,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 未遂,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均已自白認罪,堪認就本件犯行具 有營利意圖之事實已自白不諱;佐以,被告主要販毒對象係 素昧平生之網友(含員警所喬裝),均無任何情誼,苟無利 可圖,當無甘冒被查緝甚至重罪法辦之風險,而圖費時間、 勞務親自送貨到府之可能;又被告就所犯如事實一㈡所示犯 行,被告於警詢自承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以4,500 元出售,其 約可獲利1,500 元等語綦詳(見警四卷第32頁),故被告具 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條文,自109 年7 月15日(即公布後6 個月)施 行,其中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 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格。經 綜合整體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一㈡ 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分別持有該 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2 次交付毒品犯行,認 應分論併罰;然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客觀上雖有2 次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文及向張嘉文收取價金2,000 元、 2,500 元,但其與張嘉文原即約定以4,500 元作為販賣重量 半錢(即1.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茲因被告所持毒 品重量不足,於109 年3 月28日僅先交付約1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嘉文並收取2,000 元價金,雙方當場約定擇日再相 互補足差額,被告再於109 年4 月5 日再交付約0.8 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嘉文並收取2,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 張嘉文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2 至161 頁),顯見被告 與張嘉文係本於原已預定之交易計畫,各自先後完成彼此間 交付毒品、給付價金之履行,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藉由數個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聯之舉動,來達成其 犯罪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別行為予 以各自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併予敘明。又被告上開所 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2日易服社會 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以 107 年度侵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 3 頁),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4 罪,俱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酌被告前已入監接受監禁式矯 正措施,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件於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為警 查獲後,竟不知悔改,又再次販毒,漠視法紀,主觀上有特
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及情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 形,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參酌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被告就事實一㈠㈣所示犯行均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事實一㈠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已著手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係售予無買受真意之員警,爲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就本件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事實,業於警偵及原審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一㈡㈢㈣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即向警方供出其所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於109 年3 月18日向綽號「哥」購買,並偕警 前往交易地點及「哥」之住處查訪,循線查知綽號「哥」即 為謝伯庸,而謝伯庸嗣後亦因而遭查獲,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301、6302、6303、6544號 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指認謝伯庸之住處照片、被告與謝伯 庸接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0 9年7 月1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730600 號函附職務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9 月3 日屏警分偵 字第10933237700 號函附職務報告及109 年9 月25日屏警分 偵字第10933518800 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起訴書等件在 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75 至183 頁;原審卷二第71、75、13 7 至139 、169 頁;謝伯庸案調查卷宗;本院卷第77至88頁 ),足認被告已翔實供出其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進而查獲,故被告就事 實一㈡㈢㈣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為警查獲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網路暱稱「Hi」之人,然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居住地址、聯繫電話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尚難使檢警人員 因而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故並未因此查獲上游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 年7 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0972326300 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7日 橋檢信律108 偵10624 字第109902737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141 、143 頁),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被告就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均有自首減輕其之適用: 被告於109 年4 月1 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其利用通訊軟體 販賣毒品予幾人,被告乃主動供承尚有於109 年3 月28日及 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網路暱稱「Wen 」及「Yung-Ming 」之人(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並提出其與該2 人之LINE 對話紀錄供警調查,嗣經警依其所述交易時、地,調閱交易 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交易對象所使用交通工具車 牌,進而查知該2 人分別為張嘉文、張詠銘,可見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文、張詠銘部分,係被告主動向警方供 出,此前警方並無何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 嫌販賣毒品與張嘉文、張詠銘。又被告就事實一㈡販賣犯行 ,雖僅就於109 年3 月28日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 2,000 元價金之事實自首,其後就109 年4 月5 日接續交付 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文部分,係因張嘉文於接受警 方詢問時所供出,惟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2 次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嘉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既於本件犯罪 被發覺前已自首該109 年3 月28日販賣予張嘉文,而對於實 質上一罪之一部自首,效力自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於有犯罪偵查 權限公務員發覺其如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 有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⒍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 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惟其各罪分別依刑法 第25條未遂犯、第62條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等規定依序遞減其刑後( 詳前所述),刑罰嚴峻度已大幅減輕,復衡酌被告明知毒品 不僅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足以殘害施用者身心健
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為本件販毒犯行,犯罪情狀 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無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難認於減輕其刑後仍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⒎從而,被告就①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刑法第 47條第1 項)及減輕(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②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 (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減輕(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③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有 前揭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減輕(刑法第25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事由,爰 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序各先加(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 定(漏引刑法第38條第4 項),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成癮 性,常使施用者因費資買毒散盡家財,除造成吸毒者之家庭 破碎,甚至為買毒解癮,鋌而走險違法犯紀,竟為謀一己私 利,無視政府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於交友軟體對不特定公 眾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息以招來客,助長毒品之擴散,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兼衡被告各次販毒之價量、販 售對象人數、實際獲利情況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能就警 察尚未查獲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且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 有助遏止毒品流通,足見已有悛悔實據之真摯誠意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具高職學歷、現於建築工地擔任學徒,每月收入 約3 萬元及其自陳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審酌被告上開所犯4 罪,其中2 罪販賣對象為警察 喬裝之買家,另2 罪販賣對象僅張嘉文、張詠銘2 人,犯罪 手法及性質大致相同,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之惡性 輕微,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 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另沒收部分認定: ⒈扣案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5 包及編號3 所示白色結 晶1 包(原判決誤載5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67頁);而該毒 品均係被告攜往交易地點而為警所查扣,堪認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供被告如事實一㈠㈣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 、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原係供裝納上開毒品之 用,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 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
⒉犯罪所用之物:
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坦承附表 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係於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聯絡工具;另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原判 決誤載為編號3 ),則係於事實一㈡㈢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聯絡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 於附表二編號4 行動電話為警扣案後,另於109 年4 月5 日 以iPhone行動電話(即丙手機)聯繫張嘉文交易毒品(即事 實一㈡之補足差額部分),該iPhone行動電話因另案扣押於 高雄地方法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然被告固因另 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9621 號及109 年度偵字第4355號起訴並繫屬於高雄地院,惟該二 案偵查分案日分別為108 年10月16日及109 年2 月17日,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該等案件所查扣iPhone廠牌行動 電話,顯非被告於109 年4 月5 日持以聯繫張嘉文之丙手機 ,故被告辯稱丙手機已遭高雄地院查扣云云,並無可採,該 丙手機(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既係供被告聯絡販賣毒品 事宜所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如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被告 於原審供稱:是其所有、供事實一㈣所示販賣毒品秤量分裝 所用等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因犯罪所得財物:
被告如事實一㈡㈢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分別為4,500 元、 3 ,000元,雖未經扣案,然因係其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為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
⒋至其他扣案物如事實一㈠所查扣之二甲基風1 罐、含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 包等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經核原判決已敘述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 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 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前案所犯 之轉讓禁藥等罪與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本件所犯有2 罪係未遂、另2 罪既遂部分之價金合計僅7,500 元,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仍均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無 不合,已如前述。至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 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原判決未以之為累犯規定適用 之前提,亦不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其前案與本件犯罪類型並不相同, 因而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云云,容有誤會。再者,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要件,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並無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如何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 處如上述之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上情,考
量生命有限,衡酌被告所犯之罪罪質相當,為讓被告有回歸 適應社會生活、復歸社會之機會,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未遂犯行所處徒刑(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1 年 、1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詳細說明其理由,核乃本於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未濫用其權限,無違法可言。從而,被告之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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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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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起訴案號 │原 審 案 號│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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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一│108 年度偵│109 年度訴字第│邱博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
│ │㈠所示 │字第10624 │142 號(甲案)│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號 │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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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事實一│109 年度偵│108年度訴字第 │邱博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㈡所示 │字第6310、│330 號(丙案)│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 │ │7202號 │ │物沒收;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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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事實一│109 年度偵│108年度訴字第 │邱博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㈢所示 │字第6310、│330 號(丙案)│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
│ │ │7202號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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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事實一│109 年度偵│109 年度訴字第│邱博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
│ │㈣所示 │字第4253號│225 號(乙案)│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 │ │ │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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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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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用 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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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5 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事實一㈠所示販賣│
│ │命 │ │⒈檢驗前淨重3.237 公克、檢驗後│未遂犯行之標的 │
│ │ │ │ 淨重3.216 公克 │ │
│ │ │ │⒉檢驗前淨重3.173 公克、檢驗後│ │
│ │ │ │ 淨重3.152 公克 │ │
│ │ │ │⒊檢驗前淨重3.310 公克、檢驗後│ │
│ │ │ │ 淨重3.290 公克 │ │
│ │ │ │⒋檢驗前淨重3.331 公克、檢驗後│ │
│ │ │ │ 淨重3.311 公克 │ │
│ │ │ │⒌檢驗前淨重3.301 公克、檢驗後│ │
│ │ │ │ 淨重3.278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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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供事實一㈠所示犯│
│ │即甲手機)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行聯繫交易毒品使│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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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事實一㈣所示販賣│
│ │命 │ │檢驗前淨重0.663 公克、檢驗後淨│未遂犯行之標的 │
│ │ │ │重0.652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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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供事實一㈡㈢㈣所│
│ │即乙手機)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示犯行聯繫交易毒│
│ │ │ │ │品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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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磅秤 │1 台│ │供事實一㈣所示販│
│ │ │ │ │賣毒品犯行秤量使│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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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夾鏈袋 │2 包│ │供事實一㈣所示販│
│ │ │ │ │賣毒品犯行分裝使│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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