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110年度聲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慶鋒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0 年度上訴字第124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慶鋒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8 樓之3 戶籍地,且自趙慶鋒或第三人為趙慶鋒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 93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 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裁定羈押。茲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意見後,認被告羈 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相 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羈押原因雖仍存 在,然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案情節、犯行實際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狀況,並考量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 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
,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復參酌被告經濟能力及本案 犯罪情節,認其具保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爰命其於提出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高雄市○○區 ○○街000 號8 樓之3 ,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 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