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9號
KSHM,110,上訴,109,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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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榮興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51 、544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37
、2938、2939、2940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犯陸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駁回部分(即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 四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 事 實
一、甲○○、劉庭逢(已歿,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約定由 劉庭逢提供資金予甲○○,由甲○○購入海洛因並銷售,待 甲○○賣出毒品獲利後,除須返還本金外,尚須朋分三、四 成利潤予劉廷逢,嗣由甲○○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陳政光;又王長雲(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於上 訴本院後撤回上訴,已確定)明知上情,仍與甲○○、劉庭 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 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政光。甲○○復與王長 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所示 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富雙。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凌晨某時,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稍晚之同 日凌晨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及該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甲○○(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109 年度訴字第351 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18 頁,109 年度訴字第544 號卷〔下稱追加起訴卷〕第 50頁;本院上訴字第109 號卷第88、104 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逐項調查後,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上開 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 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於 109 年7 月7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繫 屬於法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上所蓋之臺灣屏東地 方院收狀戳可憑,則本案既於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審理,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之適 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同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106 年5 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 實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均應依 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共同被告王長雲劉庭逢、證人陳政光盧富雙之 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王長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㈡、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 、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予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 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 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 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 告所犯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 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 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等交易從中取 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分別提高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分別提高併科罰金之最高額 及法定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參諸 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及同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一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及為施用而分別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劉庭逢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與王長 雲、劉庭逢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之犯行,與王長雲就附 表編號4 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㈤、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並於107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以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 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身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惡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之交易 次數為3 次,販賣對象僅陳政光1 人,顯非進貨後大量販賣 之賣家,渠等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 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減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均堪認有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及 附表編號4 部分,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⒋至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劉庭逢所購入,及其上訴意旨、 其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供述其毒品來源 為劉庭逢之前,卷內偵查資料均僅有關於「甲○○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為劉庭逢」,並無甲○○之海洛因來源為劉庭逢 」之證據,劉庭逢於偵查中確實有供述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此部分是因被告的供述才偵查的,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應有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之適用等語云云(本院卷第83頁)。然查:①警方於被告 遭查獲後供出劉庭逢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劉庭 逢之前案即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6690、6519號起訴書,即已



劉庭逢為甲○○之上手,始提訊劉庭逢,且警方亦於被告 供述前,即已對劉庭逢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渠等有交易毒 品之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0日屏檢謀麗 109 偵2937字第1099023391號函暨上開2 份起訴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6 月21日內警偵字第1093105340 0 號函及劉庭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9-14 1 頁,偵一卷二第343-369 頁),堪認偵查機關於上開被告 供出劉庭逢前,即已掌握劉庭逢提供毒品予被告甲○○之事 實。且本件警方從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得知其有 交易毒品,並經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等情, 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970 號搜索 票及搜索筆錄在卷可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 字第10831862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23 頁)。②被 告雖自始即稱其毒品係向劉庭逢「購買」(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惟劉庭逢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而係供認由伊「 出資」,再由被告去購買毒品販賣予他人,伊每次出資新台 幣(下同)80萬元,被告向何人購買及販賣予何人,伊均不 知,只是要被告將賣得之利潤分伊3 、4 成,但被告僅將本 金80萬元還給伊,卻從未與之會帳,分給伊任何利潤等語( 見偵一卷二第65-75 頁),此與被告所供出上手之事實完全 不同,且就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認定被告並不符合毒品 危害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不適用該條項之減免其刑 規定,上訴意旨雖認就第一級毒品,被告應有符合供出上手 經查獲之情形云云,惟依原審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劉庭逢 係出資由被告購買毒品後販賣予他人,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共同正犯,與被告所供出之所謂第一級毒品來源之情形 並不相同,就原審及本院認定之事實為劉庭逢屬被告之共同 正犯部分之事實,並非由被告所供出,亦難認係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③再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是跟一個劉庭逢的男子購買的,『第1 次是 在108 年5 月中旬20時許』,……之後就在他辦公室裡面拿 1 兩(37.5公克)的海洛因毒品給我,我就拿13萬元給他, 第2 次在108 年6 月中旬我原本要購買時,他有跟我說每一 塊要漲價10萬元,我就沒跟他購買。」等語(108 年聲監字 第279 號卷),如所述為實,亦僅證明被告第1 次向劉庭逢 購買海洛因是在108 年5 月中旬20時許,而此與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1 、2 之販賣予他人之108 年3 月18日、同年5 月5 日均無關聯,該2 次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適用;又被告於108 年11月7 日偵查中供稱:「(問:劉庭 逢本人承認他出資,讓你去買海洛因轉賣,你販賣的利潤他



要分紅?)根本沒講這些事情。……他有拿一兩給我。…… (問:你錢是一次付清?)我每次都是一次付清。……我跟 他拿1 兩的海洛因,我已經付錢了,『但我沒有賣出去』, 他來跟我要第2 次的錢,我跟他說你這是一隻牛剝兩層皮。 ……(問:海洛因後來真的也有賣出去,你不是賣給陳政光 ?)陳政光去我家裡約我兩人合資去買,結果陳政光第二天 來他也沒有錢,所以我就跟他講沒有,打發他了。……(問 :依你說你拿劉庭逢的海洛因沒有賣出去,不想讓他拿第2 次錢,那那塊海洛因現在哪?)我吃掉了。(問:一兩海洛 因自己吃掉?)是。」(見偵一卷二第165-171 頁),是依 被告所自承之事實,被告縱使真的有自劉庭逢處購買第一級 毒品,亦不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顯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適用。④劉庭逢經查 獲賣予被告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起訴外,並無劉庭逢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被告經移送或經起訴或判決之資料,且劉庭逢目 前已死亡,即無以此認係被告有供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 源而為查獲之事實。⑤辯護人辯稱劉庭逢於偵查中確實有供 述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此部分是因被告的供述才偵查的(本 院卷第83頁),此部分雖經偵查中有訊問,然此部分既未經 起訴亦未經判決,且被告縱有自劉庭逢處購買第一級毒品, 亦非本案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已如前述,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因而查獲仍不相符,自無該條 項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 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 ,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 ,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 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違禁 物、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 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 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 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 、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



追徵。而共同犯罪行為人的組織分工及各自的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也有可能出現犯罪所得分配懸殊的狀況,如果分配 較少甚至未參與分配的人,仍然需要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的責任,無異是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然有 失公平,故應就各人實際分得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即可。另犯 罪工具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 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 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反之,如果犯罪工具並未扣案,因刑法 第38條第4 項有相關追徵的規定,則對就該犯罪工具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諭知追徵,也會有科以過苛 處罰的疑慮。因此,犯罪工具如果可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2 犯行係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有甲○○與陳政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查(偵一卷一第52-53 頁),且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 ,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民事上,連 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 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 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 ,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此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而基於罪責原則,共犯間之責任從屬應僅限於「違法性」始



有從屬連帶關係,就共犯之責任本應個別認定(即學說上所 稱之限制從屬形式說),是共同正犯基於限制從屬形式說之 同一立場,不僅評價罪責之主刑會有不同,及附隨主刑之從 刑亦非一致,一律連帶沒收,自違背罪責原則之自己責任原 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 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各編號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已收受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91 頁), 是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之交易金額,均屬於被告之販賣毒品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被告 所犯如附表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員警於被告住處所扣得之夾鏈袋1 包、行動電話2 支及現金 4 萬元等物,被告自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偵一卷第13 頁,原審卷第192 頁),且審酌員警於108 年9 月18日至被 告住處搜索時,距被告最末次犯行已近3 月,難認上開現金 即為本案贓款,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判決附表所示罪刑)之理由 被告罪證明確,原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0條第1 、2 項、17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 47條、第50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 前述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當不 宜輕縱;並衡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販賣毒 品之次數、對象、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等情節;及就被告施 用毒品部分,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 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 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兼衡其自述之 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撤銷(即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依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係另以裁定程序定其應執行之刑, 足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與該數罪之罪及宣告刑間,並 無絕對不可分之關係。固然,由於第一審判決對數罪所定之 應執行刑,係以該數罪之原宣告刑為基礎,其中一罪或數罪 之原宣告刑(罪刑),若經第二審撤銷改判而不存在,第一 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隨之失效,惟此係因形成該 應執行刑構成分子之宣告刑有所動搖所使然(最高法院50年 台非字第11號判決(例)、104 年度台抗字第506 號裁定意 旨參考)。從此角度觀之,並按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 號判決(例)所揭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各罪或其宣告 刑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其效力應及 於因各罪刑變動必受影響之應執行刑部分;但定應執行刑之 當否或是否違法,對各罪之罪刑宣告而言,則無會使後者動 搖或受到影響之關係。是應無所謂第一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 刑若有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該判決對數罪併罰各罪之罪 刑宣告部分,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法理存在。最高法院36 年6 月10日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三:「原審判決被告甲、 乙兩罪,本院能否另定執行刑,並宣告緩刑,應分別情形, 決定之:…三、甲、乙兩罪均因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但執行 刑有誤者,自可更定其刑之執行,並為緩刑之宣告。」應係 採同一旨趣。至於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 第289 號判決(例)所指之罪刑不可分原則,依該二判決( 例)之案例,顯指罪與宣告刑之關係,並未及於應執行刑部 分,自難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亦有該二判決(例)所 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㈡、按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量,其目的旨在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 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 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此由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可知定執行刑制度的功能在於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 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得 過度評價,亦不應該評價不足,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 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 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



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亦應比較同案或相 關被告間之定刑評價。
㈢、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雖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販賣毒 品4 次,對象2 人,惟販賣毒品之種類不相同,被告所犯另 2 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與販賣毒品亦為相異之犯 罪類型,且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3 販賣予陳政光3 次 第一級毒品均各係1 錢,價格各均為1 萬3000元,附表編號 4 販賣第二級毒品價格亦高達1 萬5000元,顯非零星小盤之 販售。而陳政光販賣予下手之次數雖達11次,然每次販賣之 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各僅有0.35-0.4公克,價格為500 、1000 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48號陳政光販賣 毒品案件判決書與本案判決書),可知陳政光屬於最末端之 小盤販毒者,被告則為販毒予小盤商之較高一階。甚而依照 同案被告劉庭逢所述,被告向劉庭逢取80萬元購買重量9 兩 3 之海洛因販賣後再分紅等語,被告已是中盤商。是以被告 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固僅有3 次,然每次重量1 錢,價格1 萬 3000元,其下游陳政光可持以販賣10餘次供人施用,雖陳政 光販賣次數多達11次,被告僅4 次(其中1 次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惟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較之末端小盤商有過之 而無不及,亦為毒害擴散之源頭。經綜合衡酌被告並非自始 即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販賣毒品包括一、二級,一級毒品各 次販賣數量非少,累計更達3 次之多,所生毒品擴散之危害 不小,依刑法第57條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10款 犯罪後之態度等因素整體觀察,顯見被告之可非難性及各罪 所處之刑之累加程度及必要性均較末端零星小盤為高。原審 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顯有過輕,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茲撤銷原判決關於被 告應執行刑部分,斟酌上情,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3年, 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因本件原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之不當,不影響其對被告所為各罪之罪刑宣告 ,即彼此間無不可分性,本院僅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士逸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行為人│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原審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號│ │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 │
├─┼───┼──────────────┼──────────────┤
│1 │劉庭逢陳政光於108 年3 月18日上午7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甲○○│時22分許,先以電話與甲○○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話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甲○○│三五七三五九七九號SIM 卡壹張│
│ │ │遂於當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住處,以13,000元之代價,販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予陳政光│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3,0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2 │劉庭逢陳政光於108 年4 月5 日下午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甲○○│時55分許,先以電話與甲○○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話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甲○○│三五七三五九七九號SIM 卡壹張│
│ │ │遂於當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住處,以13,000元之代價,販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予陳政光│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3,0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3 │劉庭逢陳政光於108 年5 月17日下午5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甲○○│時21分許,先以電話與甲○○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王長雲│指示之王長雲持用之0000000000│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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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