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嘉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
53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除下列 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7、9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77、96頁), 惟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黃明女、潘萬枝、丙○○前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之證詞(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7頁),參以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 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同旨)。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既未就否定上開證詞之證據能 力具體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無 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自得採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作為論斷之依據。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未說「幹」這個字,甲○○、林登全及丙○○等人拿棒 球棒要毆打被告,被告為正當防衛而去搶棒球棒,否則可能 會被打到頭殼而破裂,甚而傷重死亡。被告只有被打,沒有 互毆。甲○○、丙○○之傷勢與被告無關,檢察官並未提出 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原審未詳加斟酌,請求改判 無罪。
㈡另被告係遭甲○○等人圍毆,且所受傷勢較渠等嚴重,原審 判決卻反而判處被告較重之處罰,難令甘服等詞。四、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甲○○、丙○○有無持球棒毆打被告:除原審 判決所引用證人黃明女、潘萬枝之證述並無看到有人使用球 棒等詞(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外,①依被告⑴於警詢供稱 :我在今〈11〉日下午13時30分左右,當我騎乘機車經過時 我對甲○○他們說「你們不要臉」,甲○○當時拿著棒球棒 要打我好幾下,我用我的左手臂擋住,我就馬上前往派出所 報警,要求警方到現場,我先行回去現場,警方到現場之前 ,他們〈甲○○、丙○○、及一名不知姓名的鄰人〉就一起 毆打我,還企圖要扯掉我的安全帽要打我的頭等語(見偵卷 第9頁);⑵於偵訊供稱:我對剛才那位姓林的還有鄰長說 「不要臉」,他們不接受,姓林的就用棒球棒打我左手手臂 好幾下,當時我騎在機車上,我就騎機車到建國路上三民派 出所報案,我又騎機車回到現場,姓張的跟姓林的、還有2 個女的跟鄰長都在現場,我又對他們說「你們不要臉」,所 以姓張的跟姓林的跟鄰長就打我,但我感覺到我背後有被槌 ,我猜是其中或是兩位女的都有打我等語(見偵卷第9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第一次經過現場,對甲○○說「 不要臉」,甲○○就拿球棒要打我,在中庸街那裡打我好幾 下,之後我就去三民派出所請警察過來處理,警察過去之前 ,我就先自己過去,第二次回到現場,我對甲○○、丙○○ 等人講「不要臉」,然後甲○○、丙○○、林登全有打我, 還有另一個女生也在場,我不清楚警方何時到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可見被告二度在本案發現場,並 稱二次均遭持球棒攻擊等情,②參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丙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時現場有沒有人拿球棒打 乙○○?)沒有。當時發生爭執不到一分鐘員警就來了等語 (見偵卷第99頁),③準此,被告既報警後先行回到現場, 則證人丙○○所證述之員警到場時間,應合於常情之判斷, 核以被告所稱第二次在現場遭毆打及參與毆打被告之丙○○ 當時仍在場之情節,應不至於卷內全無被告確遭人持球棒毆 打之事證存在,雖被告主張:在案發現場之停車場旁邊還有 另一支監視器應該可以看出甲○○有主動打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頁),然現場僅有一公有監視器且攝影角度無法直 接拍攝打架經過之情,業據員警提出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5頁),且案發距今已逾1年,不僅有無被告所稱之 監視器存在不明,縱有該監視器之影像存檔亦已逾一般六個 月之保存期限,益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況被告是否遭人持球 棒毆打與其所為傷害犯行間,並不具有認定事實之重要影響 性,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與卷內事證不合,不足 採信。
㈡被告有無傷害犯行或防衛過當:原審判決就此業依證人潘萬 枝、黃明女之證述、原審同案被告甲○○、丙○○之診斷證 明書為據予以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核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顯 示:甲○○受有臉部、腹部挫傷;丙○○受有右臉挫傷、右 胸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勢(見偵卷第35、37頁),並未顯 出該二人手部有拉扯之傷勢,顯與被告上訴所稱:為正當防 衛而去搶球棒之情節不合,且該二人所受臉部、胸腹部之傷 害,加以被告所受之左上肢(左上前臂)挫傷及瘀傷、頸部 擦挫傷、腹部、左腰挫傷及瘀傷、右下肢挫傷及擦傷、右下 腹部擦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33、113 頁),則與證人潘萬 枝、黃明女所證述之三人相互拉扯毆打之情節相合,是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㈢原審量刑是否過重:按①⑴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 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 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 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 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 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 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⑵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
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 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 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⑶換言之,事實審法 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同旨) 。②原審業已審酌 :⑴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未思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 方式處理糾紛,且被告前已因與鄰居發生糾紛,經原審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1396號判決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確定;復因與鄰居發生糾紛,而與鄰居之訪客發生 肢體衝突,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14 號判決犯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 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竟仍未思悔改,於案 發當日辱罵被告甲○○、丙○○「不要臉」而以侮辱言詞加 以挑釁,進而衍生被告3 人之本案犯行,其實為本案犯行發 生之緣由,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 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所受傷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開設按摩工作室,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並說明: 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然審酌上情,認檢 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③以上可見,原審量刑審酌 並非僅考量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二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仍有 審酌本案發生緣由、犯後態度及刑罰反應等法定事由,且以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5 年,已見原審已從輕度量刑,未見有其他對被告有利之量 刑因子未予考量,則被告上訴原意旨主張量刑不符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而顯有失當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合以上,被告所執前詞否認犯罪及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同案被告甲○○、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 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1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前,見甲○○及其父親林登全 在該處整理花圃,乙○○出言辱罵「不要臉」等語(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甲○○聞言不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乙○○,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拉扯 互毆,鄰居丙○○見狀上前欲勸架,乙○○辱罵丙○○「不 要臉」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丙○○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拉扯乙○○,乙○○承前傷害之犯意與丙○○ 互相拉扯,乙○○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及瘀傷、頸部、腹部 、左腰挫傷及瘀傷、右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甲○○受有 臉部、腹部挫傷,丙○○受有右臉挫傷、右胸挫傷、右前臂 挫傷。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 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 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 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黃明女、潘萬枝 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3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頁),然參以證人黃明女、潘萬枝 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 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見偵卷第99 頁至第107 頁),此外,復未見被告乙○○之辯護人就證人 黃明女、潘萬枝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 其說,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黃明女、潘萬枝於偵查中證 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乙○○、 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訴字卷第32頁、第106 頁至第11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告訴人甲○○、丙○○(下稱被告甲○○、丙○ ○)均坦承上開事實,被告即告訴人乙○○(下稱被告乙○ ○)固坦承其於109 年1 月11日1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對被告甲○○及其父親 林登全、被告丙○○出言辱罵「不要臉」等語,被告甲○○ 、乙○○、丙○○相互拉扯;被告3 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說被告甲○○ 、丙○○「不要臉」是事實陳述,案發當日我沒有出手打人 ,我是被圍毆,一開始是被告甲○○先拿球棒打我,後來林 登全、被告丙○○跟一位不知名的女性也有打我,我出手要 搶他們的球棒時有碰到被告丙○○的手,因為被告丙○○企 圖要拔我的安全帽,之後我跟其他三人各拉球棒一端互相拉 扯,我承認確實有碰到被告丙○○的手,至於其他人我只是 用手及身體擋住他們,被告甲○○、丙○○受的傷害跟我沒 有關係;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案發當日對
被告甲○○陳述「不要臉」是因為劉怡均向被告乙○○陳述 被告甲○○有辱罵他的行為,被告乙○○才會向被告甲○○ 這樣表達,被告乙○○並無出手毆打被告甲○○、丙○○之 行為,至於搶奪球棒過程中被告甲○○、丙○○受有傷害並 非被告乙○○故意行為所導致,縱使有傷害也是在正當防衛 的範疇內所造成等語,為被告乙○○辯護。惟查: ㈠被告甲○○、丙○○涉犯上開傷害犯行;被告乙○○於109 年1 月11日1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000 巷0 號前,對被告甲○○及其父親林登全、被告丙○○ 出言辱罵「不要臉」等語,被告甲○○、乙○○、丙○○相 互拉扯;被告3 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93 頁、第119 頁),核與證人黃明女、潘萬枝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訴字卷第94頁 至第106 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 1 月11日診字第1090111075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33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 年1 月11日診字第1090111054 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35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 9 年1 月11日診字第1090111053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 第3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 紙 (見偵卷第11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上開供述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 人所為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潘萬枝於偵查中證稱:案 發當日我看到被告乙○○騎機車過來停下就罵被告甲○○「 不要臉、幹」,罵完就騎走了,過一下約5 分鐘,被告乙○ ○又騎機車過來罵被告甲○○「不要臉、幹」然後就要騎走 ,但被告甲○○過去拉被告乙○○的手,乙○○反手甩過來 打甲○○,兩個人就打起來,機車就倒地,兩個人都徒手打 ,被告丙○○住隔壁就過來,被告丙○○想要從中間拉開他 們,被告丙○○的太太就過來喊不要打,然後警察就來了等 語(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 當日被告甲○○在那邊剪樹,被告乙○○騎車過來停下跟被 告甲○○說「不要臉、幹」之後就騎走了,第二次被告乙○ ○又騎回來,也是罵「不要臉、幹」,我問被告甲○○為何 被告乙○○要罵他,被告甲○○說他也不認識乙○○,後來 被告乙○○要離開的時候,被告甲○○就拉住他的手,之後 兩個人就發生爭執了,我有看到被告甲○○、乙○○都有出 手互相拉扯,被告丙○○也有在旁邊,他是看到被告乙○○ 跟被告甲○○打架才過去的,被告丙○○想要把被告甲○○ 、乙○○拉開,就把被告甲○○抱著,並用手撥被告乙○○
,後來被告3 人就拉扯在一起,當時我沒有看到有人拿球棒 ,被告3 人都是徒手拉扯;被告丙○○的妻子黃明女在他家 門口看到被告丙○○跟其他2 位被告拉扯在一起才過來等語 (見訴字卷第96頁至第100 頁);證人即被告丙○○之妻黃 明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站在被告甲○○家門口聊天, 被告乙○○騎機車經過就罵「死不要臉」,被告甲○○跟被 告乙○○就打起來,我先生即被告丙○○過去想要拉開他們 ,但被告丙○○腳剛開完刀,我怕他跌倒就過去想拉開他們 ,但被告丙○○有跟被告乙○○拉扯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 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看到被告乙○○就 在那邊罵「死不要臉、幹」,後來被告甲○○跟乙○○就起 衝突了,被告丙○○要過去把他們拉開,我怕被告丙○○會 摔倒,所以才過去把被告丙○○拉開,被告乙○○也有罵被 告丙○○,後來被告3 人就拉扯在一起,手有揮來揮去,我 當天沒有看到有人拿球棒等語(見訴字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經核前開證人證述,證人黃明女雖為被告丙○○之妻 ,然其證詞亦有對被告丙○○不利之部分,且與證人潘萬枝 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不生齟齬,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 染之描述,衡以證人潘萬枝、黃明女與被告乙○○間未有重 大仇恨,其等均係經檢察官、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 ,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 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足認被告乙○○確有於案 發當日與被告甲○○、丙○○徒手相互拉扯之行為,被告乙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僅被圍毆而無傷害行為云云 ,委無可採。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潘萬 枝於案發當日並不在場等語(見訴字卷第101 頁),然被告 甲○○、丙○○亦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日證人潘萬 枝有在場等語(見訴字卷第106 頁),且證人潘萬枝之證言 與證人黃明女之證詞互核相符,足徵證人潘萬枝於案發當日 確實在場聽聞本案事實,是難僅以被告乙○○一面之詞,遽 認證人潘萬枝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3 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乙○○於109 年1 月11日 15時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 有左上肢挫傷及瘀傷、頸部、腹部、左腰挫傷及瘀傷、右下 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甲○○於109 年1 月11日15時11 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臉部、腹部挫傷 等傷害;被告丙○○於109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13分至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右臉挫傷、右胸挫傷、右 前臂挫傷等傷害之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在案發後2 、3 小時內,可
見被告3 人均於受傷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被告甲○○、丙 ○○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乙○○之虞。是 被告3 人當日發生肢體衝突後,確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亦堪認定。而被告3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 等徒手互相拉扯,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乙情,應無不知之理, 被告3 人猶於口角衝突之際為前開行為,其主觀上具傷害之 故意至明。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出於防衛人身安全之意 思而與被告甲○○、丙○○相互拉扯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被告甲○○受有臉部、腹部 挫傷,被告丙○○受有右臉挫傷、右胸挫傷、右前臂挫傷, 而以被告乙○○自稱受被告甲○○、丙○○等人圍毆之陳述 以觀,被告乙○○僅有一人,如非刻意施以相當力道,難以 對被告甲○○、丙○○2 人造成臉部、胸部、腹部等處均受 傷害,足認被告甲○○、丙○○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僅係被 告乙○○為求掙脫所造成,是可認被告乙○○於遭被告甲○ ○、丙○○毆打後,即本於傷害之犯意,而與被告甲○○、 丙○○發生互毆之傷害行為。且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稱可 能係於拉扯球棒之際造成被告甲○○、丙○○之傷害等語, 然觀被告甲○○、丙○○、證人黃明女、潘萬枝均稱並無看 到有人使用球棒,是難僅以被告乙○○一面之詞,遽認被告 甲○○、丙○○當時確持球棒與被告乙○○互毆。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乙○○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接續以上開行為傷害被告甲○○ 、丙○○,客觀上固有數個舉措,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故僅成立一傷害罪。被告乙○○同時、同地以前述一
整體犯行侵害被告甲○○、丙○○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2 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同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未思以理性溝通及相 互包容之方式處理糾紛,且被告乙○○前已因與鄰居發生糾 紛,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396號判決犯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復因與鄰居發生糾紛,而與鄰居 之訪客發生肢體衝突,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14 號判決 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 度上易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竟仍未思悔改 ,於案發當日辱罵被告甲○○、丙○○「不要臉」而以侮辱 言詞加以挑釁,進而衍生被告3 人之本案犯行,其實為本案 犯行發生之緣由,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3 人於本案所受傷害,被告甲○○ 、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開設按摩工作室,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保全,月收入約26000 元, 已婚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六輕服務,月收入約4 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檢察官雖就被告乙○○部分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 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丙○○ 因受被告乙○○之辱罵,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 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甲○○、丙○○復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 ,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 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甲○○、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 甲○○、丙○○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 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甲○○、丙○○所犯情節,認 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 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 自新。又若被告甲○○、丙○○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