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龍
許雅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
第85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柏龍、許雅雯係夫妻關係,黃柏龍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 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雅 雯至屏東縣○○市○○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面,並將車輛 停放於販賣機店面附近後,黃柏龍隨即下車進入店內,見店 內編號5 娃娃機台漏未將設定畫面退出(係因擺設者洪詠翔 稍早前查帳而忘記退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操作上開機台之搖 桿與控制鈕,將機台之保證夾取金額(下稱保夾金額)自新 臺幣(下同)590 元更改為10元後,即離開店內,並告知許 雅雯上情。許雅雯乃與黃柏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進入上址 店內,操作本案機台,接續投入10元硬幣7 枚,而取得洪詠 翔所管領、放置於本案機台內之海賊王公仔7 隻。嗣洪詠翔 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詠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 述,與其於原審中之證述並無明顯歧異(詳如後述),而上 訴人即被告黃柏龍、許雅雯(下稱被告黃柏龍、許雅雯或被 告2 人)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告訴人在警詢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據使用之必要性,依首開規定,證 人洪詠翔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2 人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對於在事欄所載之時地,使用店內編號5 娃娃 機台(下稱本案機台)夾取海賊王公仔7 隻之事實,固供認 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 ,均辯稱:被告黃柏龍並無更改保夾金額,進入店內時,本 案機台之保夾金額即為10元,可能是噱頭或設定錯誤,高雄 很多都是台主自己設定錯誤,被告黃柏龍操作搖桿是要夾娃 娃,其等有花錢消費,在其等夾取之前就有其他客人;把玩 之動作與其他消費者把玩機台方式一樣的,不能證明被告黃 柏龍在使用機台之前,機台是屬於未退出設定的狀況,且被 告黃柏龍在使用機台時,下方控制箱並未開啟,一般的設備 設定,在進入設定狀態之後,理論上過了一段時間就會退出 ,以確保機台不會有其他變更來擾亂使用,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黃柏龍也無撥動搖桿多次來修改金額。況且,機台應該 沒有故障,而是機台主本來就這樣設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柏龍於108 年3 月17日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雅雯,將車輛停放於位於屏 東縣○○市○○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附近,被告黃柏龍並 進入上址店內操作本案機台,嗣被告黃柏龍操作本案機台完 畢離開後,被告許雅雯旋即進入上址店內操作本案機台,並
利用本案機台保夾金額10元之設定,投入7 枚10元硬幣,夾 取海賊王公仔7 隻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頁),核與證人洪詠翔於偵訊與原審,證人即被告許雅雯之 母陳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見警卷第23-24 頁;偵 卷第33-41 頁;原審卷第272-283 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 、35、40-45 、51-11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洪詠翔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去查帳之後,本案機 台的設定畫面我忘記退出,我離開之後黃柏龍到店裡發現本 案機台設定畫面未退出,他就更改我的設定,改成保夾10元 ,他改完之後,沒有夾娃娃,是回到車上往前開一點之後, 換他老婆下來夾。更改保夾金額的話,退出設定畫面時,爪 子會往上縮,在設定畫面的時候,爪子不會動。監視器畫面 有錄到黃柏龍設定完成之後,爪子有往上縮。本案機台要將 控制箱打開,長按裡面的一個按鈕,才可以設定等語(見偵 卷第33-35 頁);於原審證稱:108 年3 月17日時,我22時 多去的時候還沒有事情,但是0 時去的時候,機台內海賊王 的公仔就被夾空了,因為我那天去查帳目,那時保夾金額還 是590 元,設定畫面忘記退出,保夾金額從590 元被改成10 元,我去調閱監視器,就發現客人只有他們那組。先用鑰匙 把控制箱打開,長按控制箱裡面的1 個按鈕,就可以進入設 定畫面,就可透過搖桿跟按鈕去更改保夾金額;那天我只有 消帳目而已,因為有好幾個選項,比如說查帳是在第7 個選 項,我處理好帳目之後,畫面就會顯示在第7 個,只要沒有 退出設定的話,就可以繼續選擇其他選項去做操作;要如何 控制金額的加減部分,搖桿往左是減、往右是加。我離開的 時候,控制箱有關起來,但我忘記退出設定介面,所以後面 的人就可以直接透過搖桿來更改設定。退出最後一個選項, 是透過搖桿及機台上按鈕(類似啟動鍵的功能),只有在退 出的時候,爪子會向上收,其他時候不會有像退出時爪子向 上收的情形,我事後有與警方拍攝此畫面。設定完成時,機 台的爪子會放線,成功退出畫面之後,爪子會收線,所以爪 子會在設定完成時晃動一下。從黃柏龍當時把玩機台有無收 線、放線的情形就可以知道他有無修改金額,因為只有退出 設定才會有收線、放線的情形,其他時候是不會有這樣的情 形,一般正常把玩機台(投幣、選商品、按下、夾取)就不 會有鬆開再收緊的情形。如附表三所示之勘驗筆錄已經顯示 爪子放線了,很明顯是設定退出會出現的現象等語等語(見 原審卷第272-277 、280-281 頁)。依證人洪詠翔前開證述
,其因察覺機台商品有異,方調取監視器畫面,而發現被告 黃柏龍趁其疏未退出設定畫面時,修改本案機台保夾金額設 定,再由被告許雅雯夾取商品,與修改機台保夾設定時,本 案機台之反應,前後所述大抵一致,且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原審勘驗筆錄互核一致(詳如後述),所證與勘驗結果一致 ,應非虛構。
㈢雖證人洪詠翔於原審證稱:108 年3 月17日12時去時就空了 ,我就是去調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272 頁),核與其於 警詢中證稱:我在108 年3 月17日1 時10分許看到機台的位 置,發現東西少了很多,才去店內看一下,接著才去調閱監 視器畫面等情,就發現時間點之證述,核與其於原審所證稍 有不同,然其已改口證稱:是因為這是去年的事情,時間很 久了,應以「警詢為準」,我應該是隔天看了監視器畫面才 去,我有先確認有沒有人動了機台等語(見原審卷第280 頁 ),則所證與常情並無不合,無礙其前開證述之憑信性。且 其既證稱應以警詢為準等語,則其於警詢中有關「時間點」 之證述已為審判中證詞之一部分,並非援引用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依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勘驗筆錄,被告黃柏龍於1 時15分48秒 時,有疑似將硬幣投入機台投幣孔之舉動,再於1 時15分50 秒至1 時16分46秒以右手操作本案機台之搖桿近1 分鐘,本 案機台爪子均未晃動或移動(見原審卷第105 、231 頁), 與一般選物販賣機投幣後即可啟動機台爪夾,並利用搖桿操 作機台爪夾移動以夾取商品之常情不合,反與證人洪詠翔前 開證稱在設定畫面的時候,爪子不會動等情相符。況且被告 黃柏龍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操作時,機台爪子當下沒有反應 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原審供稱:我先投10元1 次,就 開始操作搖桿,是要夾娃娃,爪子在洞口上沒有動,大約3 至5 秒沒有動,我又繼續動搖桿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堪認證人洪詠翔證稱被告黃柏龍操作搖桿時,乃係在設定畫 面等語,應屬可信。
㈤依附表三至四所示之勘驗筆錄,修改保夾金額設定,需併用 機台之右側搖桿與左側按鈕進入機台面板銀幕上之販賣價格 選單後,使用搖桿向左擺動以降低金額數字。依附表一至二 所示之勘驗筆錄,被告黃柏龍於1 時15分50秒至1 時16分46 分操作搖桿時之畫面(見原審卷第104-106 、231 頁),比 對被告黃柏龍於1 時16分51秒抬頭望向機台之畫面(見原審 卷第107 頁),及被告許雅雯操作本案機台夾取商品之畫面 (見原審卷第105 、231 頁),與被告黃柏龍於警詢與原審 準備程序時均不否認其有望向面板(見警卷第9 頁;原審卷
第196 頁)交互參照,顯可見被告黃柏龍於長達1 分鐘之時 間內,均係低頭望向面板操作本案機台,而非望向商品或爪 子處,此已與尋常使用選物販賣機夾取商品之情不合。且被 告黃柏龍於1 時16分1 秒至1 時16分20秒時,有顯然易見的 以右手中指連續抖動搖桿長達19秒之時間,使搖桿得以在該 19秒之時間內均連續往左搖動,堪認被告黃柏龍已然有使用 搖桿操作設定畫面,並連續將搖動搖桿往左晃動之行為。 ㈥依附表三至四所示之勘驗筆錄,於操作者更改保夾金額完畢 ,並退出設定後,機台爪子會向下鬆掉,左右搖晃約4 秒後 再收回,核與證人洪詠翔前開證稱退出設定時,機台爪子會 向下放線,再往上收線等情相符。且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勘驗 筆錄顯示,被告黃柏龍於1 時16分45秒停止操作本案機台後 ,機台爪子確有往下掉並左右搖晃約4 秒再往上收之情狀, 與附表三至四所示之更改保夾金額完畢,並退出設定所顯示 之情狀相符,亦與證人洪詠翔證稱:被告黃柏龍於操作機台 時,顯然已有更改保夾金額並退出設定,致使爪子放線再收 線等語相合,故被告黃柏龍顯有更改機台設定並退出之行為 無訛。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雅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柏龍下車查看 之後又返回車上照顧小孩,換我下車查看,他有跟我說「有 1 台機台有故障」,所以我就去看,也有投10元試試可不可 以夾,發現可以夾我就繼續夾取了等語(見警卷第12-13 頁 )。被告黃柏龍於108 年10月3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小朋友在哭,被告許雅雯在店外的車上,從沒有關的車窗 內叫我回去,回去車上後,我跟被告許雅雯說機台上保夾只 有10元,顯示在搖桿操控旁的主機儀表上,我請被告許雅雯 去夾夾看,被告許雅雯就下車了,換我顧小孩等語(見原審 卷第94-95 頁);於109 年7 月2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當時有跟被告許雅雯說這個機台好像有點故障,我們覺得 這台機台很好夾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由證人即共同 被告許雅雯與被告黃柏龍前開陳述互核,渠等顯係知悉本案 機台有異且「很好夾」,方會特地推由被告許雅雯前往夾取 商品,然被告黃柏龍始終供稱其操作機台時,機台並無反應 如前,而依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黃柏龍於爪子 收放線完畢後,並未留在店內夾取商品即離去,顯然其並未 使用本案機台移動爪子夾取商品成功,竟於離去後隨即告知 被告許雅雯該機台可輕易夾取商品,使被告許雅雯前往夾取 商品成功,是其於操作機台完畢時,明顯已知該機台已可輕 易夾取商品無訛。又證人洪詠翔於原審雖證稱被告2 人共夾 走8 樣商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73 頁),然依警詢翻拍照片
所示,被告許雅雯僅取走7 樣商品(見警卷倒數第2 頁照片 ),自應以被告許雅雯僅取走7 樣商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依被告黃柏龍於操作本案機台長達1 分鐘之時間 內,本案機台爪子並無動靜,被告黃柏龍亦始終未感疑惑而 望向機台或爪子,反係始終面朝下看機台面板,並有連續以 右手中指抖動搖桿長達19秒之時間,致使搖桿得以連續往左 晃動,且在被告黃柏龍停止操作本案機台後,本案機台的爪 子有向下放線再往上收線等情,均與證人洪詠翔前開證述及 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勘驗筆錄顯示之修改保夾金額時機台之 動靜相符,參以被告黃柏龍始終並未以搖桿移動爪子抓取商 品成功,竟得以在結束操作後隨即離去,並告知被告許雅雯 本案機台可輕易抓取商品,使被告許雅雯得以輕易抓取7 件 商品成功等情,足以推認被告黃柏龍有更改機台保夾金額至 10元之犯行,已毋庸置疑。被告2 人辯稱被告黃柏龍操作搖 桿是要夾娃娃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及辯護人辯稱卷內 並無資料證明被告黃柏龍在使用機台之前,機台是屬於未退 出設定的狀況、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黃柏龍並無撥動搖桿多 次來修改金額云云,尚不足採。
㈨被告2 人雖辯稱被告黃柏龍有投幣,因此應無修改保夾金額 設定云云。惟從被告黃柏龍操作機台之過程已可認定被告黃 柏龍確有更改保夾金額,已如前述,縱被告黃柏龍最初使用 本案機台時,尚未發現本案機台未退出設定而有投幣之行為 ,亦不妨礙其確有更改保夾金額設定之事實,反益可證其於 投幣後,本案機台爪子均未移動如常,而可顯示本案機台尚 未退出設定畫面無訛。辯護人於原審稱:被告黃柏龍在使用 機台時,下方控制箱並未開啟,一般的設備設定,在進入設 定狀態之後,理論上過了一段時間就會退出,以確保機台不 會有其他變更來擾亂使用,是被告黃柏龍應無修改保夾金額 云云。惟證人洪詠翔已證述縱使機台控制箱門關閉,仍可進 行設定如前,且依附表四所示之勘驗筆錄,亦完整顯現控制 箱門關閉時亦可修改保夾金額之狀況,參以證人洪詠翔為本 案機台之管領人,且其操作如附表四所示之機台外型,亦與 本案機台均相符,堪認本案機台在控制箱門關閉亦可操作。 至辯護人辯稱進入設定狀態之後,理論上過了一段時間就會 退出云云,純屬臆測,難認可採為有利被告黃柏龍之認定。 再依被告黃柏龍於警詢供稱物品共有700-800 元等語(見警 卷第7 頁背面),則至少機台內之「海賊王公仔」每隻至少 值100 元,衡情證人洪詠翔不可能自己故意將保夾金額從59 0 元修改為10元即可夾起一個「海賊王公仔」;亦不可能因 疏忽而按著調整桿而不自知,因如前所述,須有10餘秒之時
間。
㈩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重視正確之給 付,使用者身分並非考慮重點。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 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 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 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 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 不法利益。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得自動售物機內之物品、使 用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得物品或服務。本案機台乃 屬一般之選物販賣機,應適用對價取物原則,若未投幣至保 證夾取之數額,需操作取物爪夾將商品夾起後,待取物爪夾 返回洞口上方、放開商品使商品掉入取物口後,遊戲者始可 取得商品。被告黃柏龍利用告訴人疏未退出設定畫面之際, 在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修改本案機台保夾金 額至10元,致使被告許雅雯得以每件商品10元之價金,接續 夾取7 隻海賊王公仔,顯然已使用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 規避選物販賣機給付對價取得商品,核屬以不正方法自收費 設備取得財物無疑。且被告2 人顯係知悉本案機台有異,方 會特地推由被告許雅雯前往夾取商品之情,業經說明如前, 參以被告2 人於原審供稱被告黃柏龍有向被告許雅雯告知本 案機台好像有點故障,渠等覺得這台機台很好夾等語(見原 審卷第194 頁)。是渠等顯然已明知渠等僅以10元之價額即 可夾取商品之處,渠等就以不正方法利用本案機台取得海賊 王公仔7 隻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2人與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2 人固辯稱被告黃柏龍進入店內時,本案機台之保夾金 額已為10元,在渠等夾之前就有其他客人了云云(見原審卷 第278 頁)。惟證人洪詠翔於證稱:我有查過監視錄影器, 時段是從我離開店裡一直到我再回到店裡,我確定被告2 人 之前都沒有其他客人,警察是跟我要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原 審卷第275 頁)。參酌證人洪詠翔既已證稱被告2 人確係當 日其忘記退出設定畫面之第一組客人,且於案發之初將監視 器畫面提供予警方,警方僅移送被告2 人偵辦,證人洪詠翔 亦僅追訴被告2 人之詐欺犯嫌,而未追訴他人之情,堪認被 告2 人上開空言所辯,概屬無稽。
2.至被告2 人復辯稱渠等有花錢消費,保夾金額可能是噱頭或 設定錯誤,高雄很多都是這樣,是台主自己設定錯誤云云( 見原審卷第271 頁),辯護人則辯稱:被告2 人並未違法使 用規則云云(見原審卷第294 頁)。惟選物販賣機之使用規
則,首重對價給付,而證人洪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 保夾金額有貼在本案機台裡面,附近也沒有10元保夾的機台 等語(見原審卷第273 頁)。被告2 人均已自承知悉本案機 台有異,可能故障,很好夾如前,是渠等顯然已認知渠等僅 以10元之顯不相當對價,竟可連續夾取7 件商品之不合常理 ,是被告2 人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許雅雯夾取7 件商品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 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原審因認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 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其不以正途取財, 為圖己不法利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難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 為貪圖利益、犯罪手段為擅自更改保夾金額後夾取商品、犯 罪所得為海賊王公仔7 隻,與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分工;再 考量被告2 人並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及渠等於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 (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黃柏龍於108 年12月31日前具備 中低收入戶資格(見原審卷第67頁),及告訴人對量刑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94 頁),併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五、就沒收部分敘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 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 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 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 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 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 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此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 人供稱:夾得之7 件商品有些賣掉,有些 給小朋友玩,賣了幾樣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 3 頁)。是依其等供述,尚難認定渠等已有分配本案犯罪所得 ,爰就渠等本案犯行所得之海賊王公仔7 隻,對被告2 人均 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錯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2 人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檔案名稱男子修改過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10 3-1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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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顯示時間│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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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5:43至│被告黃柏龍走到機台前方望向本案機台置放商│
│01:15:45 │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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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5:46至│被告黃柏龍左手彎曲,疑似從褲子口袋取物並│
│01:15:47 │經由身前遞至右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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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5:48 │被告黃柏龍似乎將硬幣投入本案機台投幣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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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5:50 │被告黃柏龍低頭開始以右手操作本案機台搖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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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5:51至│被告黃柏龍頭低著,右手操作本案機台搖桿左│
│01:16:46 │右上下晃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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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47 │被告黃柏龍右手離開本案機台搖桿,並以右手│
│ │碰鼻,機台爪子同時左右震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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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48至│本案機台爪子仍在晃動,被告黃柏龍抬頭面朝│
│01:16:50 │本案機台置放商品處看1 眼,雙手插入口袋,│
│ │後又低頭疑似望向本案機台操縱搖桿之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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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51 │本案機台爪子輕微晃動,被告黃柏龍又抬頭面│
│ │朝本案機台看,雙手插入口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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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52至│本案機台爪子向機台上方震動(較先前畫面震│
│01:16:53 │動幅度為大),被告黃柏龍手放口袋後退1 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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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54至│被告黃柏龍手放口袋疑似望向本案機台操縱遙│
│01:16:55 │桿之平台,微往畫面右側身後往畫面左前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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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56至│被告黃柏龍手放口袋面向前方望向本案機台置│
│01:17:00 │放商品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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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56至│被告黃柏龍手放口袋低頭疑似望向本案機台操│
│01:17:03 │縱遙桿之平台,再抬頭望向前方本案機台置放│
│ │商品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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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3.17-01│被告黃柏龍走向畫面右下方消失在畫面中。 │
│:17: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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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檔案名稱男子修改過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23 1-2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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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顯示時間│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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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5:49至│被告黃柏龍開始以右手操作搖桿,滑動方向為│
│01:15:55 │往右、往上、及左右滑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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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01至│被告黃柏龍連續左右輕微抖動搖桿(由中指可│
│01:16:20 │見連續抖動無數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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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20至│被告黃柏龍似無操作動作。 │
│01:16: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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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26 │被告黃柏龍將搖桿往上滑動後返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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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26 │被告黃柏龍將搖桿往上滑動後返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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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31 │被告黃柏龍將搖桿往左滑動1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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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35 │被告黃柏龍似將搖桿往上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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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45至│被告黃柏龍右手碰鼻,機台爪子往下掉並左右│
│01:16:51 │搖晃約4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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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51 │被告黃柏龍往後退,機台爪子往上收並搖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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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證人洪詠翔修改選物販賣機保夾金額影片(本院卷第20 1-20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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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播放時間│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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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3 │販賣機銀幕顯示「系統功能表。」,操作者使│
│ │用右側搖桿選擇「4.販賣設置。」,並按下左│
│ │鍵(機台下方箱門為開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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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5 │販賣機銀幕顯示「販賣設置。」,操作使用右│
│ │側搖桿選擇「B.販賣價格。」,並按下左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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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6至│販賣機銀幕顯示「販賣價格。」、「<──>│
│00:00:16 │調整。」,操作者利用右側搖桿,向左擺動多│
│ │下調整降低販賣價格至10元。(螢幕數字從59│
│ │0元開始下降,每向左一下即下降10元) │
├──────┼────────────────────┤
│00:00:19至│操作者按下左鍵保存販賣價格設定,並利用右│
│00:00:24 │側搖桿向下擺動,再按下左鍵,退出設定。 │
├──────┼────────────────────┤
│00:00:25至│退出設定後約3 秒,於00:00:27販賣機爪子│
│00:00:31 │往下鬆掉(圖片爪子頂部上方與金屬盒原無空│
│ │隙,後出現空隙),向左搖後開始左右搖晃約│
│ │4秒。 │
├──────┼────────────────────┤
│00:00:32 │販賣機爪子向上收回(圖片爪子頂部上方與金│
│ │屬盒並無空隙)並左右搖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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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37至│操作者將機台下方箱門關上。 │
│00:00: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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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53至│操作者投入10元硬幣,操作販賣機夾取物品,│
│00:01:19 │並夾取成功使物品掉落至取物口。」共反覆操│
│ │作3 次。於夾取過程中,除爪子向下取物時外│
│ │,其餘時間爪子均與上方金屬盒緊密相黏並無│
│ │空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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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證人洪詠翔修改選物販賣機保夾金額影片(本院卷第27 9 、301-3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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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播放時間│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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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1 │機台下方箱門為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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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20至│販賣機銀幕顯示「販賣價格。」、「<──>│
│00:00:33 │調整。」,操作者利用右側搖桿,向左擺動多│
│ │下調整降低販賣價格至10元。(螢幕數字從59│
│ │0元開始下降,每向左一下即下降10元) │
├──────┼────────────────────┤
│00:00:34至│操作者按下左鍵保存販賣價格設定,並利用右│
│00:00:39 │側搖桿向下擺動,再按下左鍵,退出設定。 │
├──────┼────────────────────┤
│00:00:41至│退出設定後約3 秒,於00:00:42販賣機爪子│
│00:00:45 │往下鬆掉(圖片爪子頂部上方與金屬盒原無空│
│ │隙,後出現空隙),向左搖後開始左右搖晃約│
│ │4秒。 │
├──────┼────────────────────┤
│00:00:47 │販賣機爪子向上收回(圖片爪子頂部上方與金│
│ │屬盒並無空隙)並左右搖晃。 │
├──────┼────────────────────┤
│00:00:54至│操作者投入10元硬幣,操作販賣機夾取物品,│
│00:01:19 │並夾取成功使物品掉落至取物口。共反覆操作│
│ │2次。於夾取過程中,除爪子向下取物時外, │
│ │其餘時間爪子均與上方金屬盒緊密相黏並無空│
│ │隙。(以上勘驗過程除箱門全程關閉外,其餘│
│ │操作過程均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院109 年7 月│
│ │2 日勘驗結果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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