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24號
KSHM,110,上易,24,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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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維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
21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俊維部分,撤銷。
徐俊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俊維於民國107 年3 月初某日晚間與包含王世豐在內之10 餘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江山樓小吃部 」飲酒消費後,又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桃花小吃部」續攤消費約2 小時,該筆續攤消費之費用雖 由徐俊維先行簽帳買單,但徐俊維卻認為應由王世豐負責清 償,遂與王世豐相約於107 年3 月8 日22時許,在「桃花小 吃部」201 號包廂內談判,在場者尚有徐俊維之胞兄徐俊銘 、友人林阿彌陀佛黃郁原等人。在談判過程中,因徐俊維王世豐對於先前帳款應由何人支付乙事發生爭執,徐俊維 竟與徐俊銘林阿彌陀佛(上開2 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 據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徐 俊銘、林阿彌陀佛徐俊維先後出手毆打王世豐,致王世豐 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眶瘀腫(左5 2 公分、右3 2 公分 )、頭頂紅腫5 5 公分、前額瘀腫3 3 公分併腦震盪、 右眼眶挫傷、右眉瘀青2 2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王世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郁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俊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 人黃郁原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8、69、119頁)。
㈡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 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 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 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 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 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 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明是 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㈢查證人黃郁原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同案被告徐俊 銘、林阿彌陀佛曾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王世豐(下稱告訴人 )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被告 並未出手打告訴人(見原審易卷二第48頁),是證人黃郁原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經查,證人黃郁原於警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 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 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 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黃 郁原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 供述,足認證人黃郁原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 低。參以證人黃郁原於警詢時所為上揭證述內容,與其在偵 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14 、215 頁)互稽 相符,益徵證人黃郁原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及可信 性。從而,證人黃郁原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 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 證人黃郁原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6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㈡再則,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8、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案發時地與告訴人間對於飲酒消費帳款 應由何人支付之事發生爭執,以及告訴人遭人毆打等情,惟 否認其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因告訴人要離開時與同 案被告林阿彌陀佛徐俊銘發生推擠、拉扯,證人黃郁原就 去打告訴人,其叫黃郁原不要再打他,因為黃郁原要稱呼告 訴人為叔叔,其還將黃郁原與告訴人拉開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107 年3 月初某日晚間與包含告訴人王世豐在 內之10餘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江山小吃部」飲酒消費後,又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桃花小吃部」續攤消費約2 小時,該筆續攤 消費之費用係由被告先行簽帳,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 上開續攤消費之帳款應由何人支付發生爭執,乃與告訴人 相約於107 年3 月8 日22時許,在「桃花小吃部」201 號 包廂內談判,在場者尚有被告之胞兄即同案被告徐俊銘、 友人即同案被告林阿彌陀佛黃郁原等人;而告訴人於上 開時、地遭人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眶瘀腫(左 5 2 公分、右3 2 公分)、頭頂紅腫5 5 公分、前 額瘀腫3 3 公分併腦震盪、右眼眶挫傷、右眉瘀青2  2 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69、70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之指



訴內容相合(見警卷第24至27頁),並有107 年3 月9 日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6 月12日大東醫院108 年6 月10日(108)大東醫政字第057 號函所附之就醫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133 至185 頁),是 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同案被告徐俊銘林阿彌陀佛等人於案發當時共同 出手毆擊告訴人成傷:
⑴訊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一再陳稱於上開案發時地係 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徐俊銘林阿彌陀佛等人出手毆傷( 見警卷第24至27頁,偵卷第84、85頁);而告訴人於本 案被毆傷後,曾於107 年4 月21日23時許前去證人黃郁 原家中尋釁復仇,並持刀朝被告揮砍,致被告受有傷害 ,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04號判 決認定告訴人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1、62頁),足 徵告訴人前揭指訴應非虛妄,否則告訴人斷無可能於本 案案發後猶心存報復,進而持刀砍傷被告。
⑵又證人楊俊楠桃花小吃部之負責人於警詢中陳稱:我 有進去包廂拿帳單給告訴人簽名,我當時進入包廂內時 ,包廂內包括告訴人共有5 人,告訴人當時是坐在沙發 上,他看起來雖無外傷,但是就是感覺被人毆打,包廂 內些微凌亂,但無物品遭毀損,告訴人當時都無任何發 言,沒有說要報警或就醫,我只是拿帳單給他簽名後就 離開包廂等語(見警卷第2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有 聽到爭吵的聲音,就是大小聲,隔著包廂可以聽得到, 包廂的隔音不是很好,我只知道他們來是因為之前在桃 花小吃部的消費金額,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針對消費金額 談不攏,他們消費的金額共兩筆,快要新臺幣(下同) 2 萬元還沒有處理,當時是記被告的帳,是被告要找告 訴人去處理這筆帳,才約在我的店裡,起爭執後就沒有 再處理了等語(見偵卷第216 、217 頁)。足見被告於 案發當時之所以會邀告訴人前去桃花小吃部,係為解決 其等之間先前簽帳所產生之爭執,而告訴人是在該處被 人毆傷後,始同意在帳單上簽名負責等情,已臻明確。 易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及 目的至明。
⑶再者,證人黃郁原於警詢時陳稱:我到場時有聽到被告 與告訴人2 人在談之前107 年3 月初,被告與告訴人共 同在「桃花小吃部」消費那一筆帳款的事,但雙方一言 不合,林阿彌陀佛及被告的哥哥(即徐俊銘)等2 人先



出手毆打王世豐,我因為雙方都有認識,所以出手阻擋 雙方,之後被告也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回手與林 阿彌陀佛及被告以及被告哥哥等人互毆,我因為只有1 人無法擋住他們4 人的互毆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 ;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雙方一言不合就用手打告訴人 ,我趕快去擋,後來因為徐俊銘被告訴人壓在地上,被 告就過去將告訴人拉起來,出手打告訴人一下等語(見 偵卷第214 、215 頁)。經核證人黃郁原此部分陳述與 告訴人之上揭指訴內容大致相合,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 確曾出手毆打告訴人無訛。
⑷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阿彌陀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與同案被告徐俊銘於案發當時均曾出手毆打告 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176 頁,本院卷第109 頁) ,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黃郁原之上揭證詞互稽相合,足 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曾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徐俊銘、林 阿彌陀佛等人共同出手毆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以 ,被告及同案被告徐俊銘林阿彌陀佛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⑸至公訴意旨雖提及被告等人持煙灰缸毆打告訴人頭部, 且證人黃郁原於偵訊時亦陳稱徐俊銘林阿彌陀佛其中 1 人持塑膠材質之煙灰缸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語(見偵 卷第215 頁),惟證人黃郁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同案被 告徐俊銘林阿彌陀佛當時是徒手、沒有拿東西等語( 見原審易卷二第47頁),且告訴人及其他證人亦從未提 及此節,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於案發當時係持煙 灰缸攻擊告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
⒊被告雖否認其於案發當時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上詞置 辯;辯護人則主張證人黃郁原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並 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可採, 且同案被告林阿彌陀佛及證人趙梃妤亦均證稱被告並未動 手傷害告訴人,故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情,為被 告置辯。惟查:
⑴證人黃郁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看清楚被告有無動 手云云,並非可採:
①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②證人黃郁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在場的有被告 維、徐俊銘林阿彌陀佛、告訴人,後來起衝突,徐 俊銘被壓在地上,林阿彌陀佛就過去幫忙,徐俊銘林阿彌陀佛就先出手,是徒手沒有拿東西,被告是去 擋的,但當天有點亂,沒有看清楚被告有沒有動手等 語(見原審易卷二第46至50頁),而與其先前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並不相合。然而,證人黃郁原於 警詢時即證稱本案案發經過之大部分事實,諸如有哪 些人在場,以及在現場發生何事等情,均已證述明確 。相較之下,被告於警詢中先係供稱:當天林阿彌陀 佛沒有去,只有自己、告訴人、徐俊銘、證人黃郁原 在場云云(見警卷第4 、5 頁);爾後,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因為林阿彌陀佛家在隔壁,後來 才來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176 頁)。但被告在警詢 時,承辦員警係對其詢問:為何告訴人會指證林阿彌 陀佛在場?被告則答稱: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亂指 證林阿彌陀佛等人有在場云云(見警卷第5 頁),故 就員警所詢問之問題而言,實屬明確,被告應無誤解 或誤答之可能,其所述卻前後不一。再者,同案被告 林阿彌陀佛於警詢中亦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在家照顧妻 子,並沒有去桃花小吃部云云(見警卷第8 頁);於 107 年10月23日偵訊時仍陳稱其當天在家裡,不在桃 花小吃部那邊云云(見偵卷第84頁),顯見被告及同 案被告林阿彌陀佛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屬推諉卸責 之飾詞,且有相互勾串、彼此附和辯詞之嫌,自非屬 實,而證人黃郁原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案發經過情形 ,反較為可信。
③再者,證人黃郁原於108 年11月11日偵訊時補充陳述 :以後若有開庭,希望不要與他們(即被告及同案被 告林阿彌陀佛徐俊銘等人)同庭,因為被告有幫助 過我,林阿彌陀佛也有叫我不要將他們說出去,我已 經將事實說出來,不希望他們又到我家裡鬧等語(見 偵卷第217 頁),已見證人黃郁原於偵查中陳述案情 時確已受有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壓力。此外,證人 黃郁原於原審審理時又陳稱:我之前在被告那邊工作 ,被告是之前的老闆,會稱被告是「大哥」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二第50頁),故其於原審作證時,自有可 能係因受到人情壓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職是 ,證人黃郁原於原審改證稱其並未看清楚被告有無動 手云云,既與其警詢、偵訊時所述不合,且無法排除



證人黃郁原係因遭受外在壓力方翻異前詞,實難遽信 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為真,自無足憑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阿彌陀佛證稱被告在場未曾動手傷害 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阿彌陀佛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 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出手,亦未曾叫我出手云云(見原 審易卷二第62、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 :案發當日現場有告訴人、黃郁原徐俊銘、被告及 我,只有黃郁原徐俊銘及我打告訴人,被告在旁邊 好像在唱歌,但他有看到我打告訴人,他看到黃郁原王世豐,打了20幾拳,被告就站起來擋黃郁原,叫 他不要再打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然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阿彌陀佛於警詢時陳稱:案發 當時在家照顧妻子,並未前去桃花小吃部云云(見警 卷第8 、9 頁);嗣於107 年10月23日偵訊時仍陳稱 :案發當日並不在桃花小吃部那邊,是在家裡云云( 見偵卷第84頁),均否認自己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而 被告於同日接受偵訊時,亦陳稱同案被告林阿彌陀佛 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云云(見偵卷第86頁),以附 和同案被告林阿彌陀佛之辯詞。惟同案被告林阿彌陀 佛於起訴後改坦認其於案發當時在場,並出手毆打告 訴人等情(見原審審易卷第89頁,原審易卷一第175 頁,原審易卷二第69至73頁),足徵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否認犯行之辯詞顯非可採,而其與被告間互相附和 辯詞以求卸免事責之行徑,亦昭然若揭。
②此外,證人林阿彌陀佛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同案 被告徐俊銘於案發當時亦曾出手毆打告訴人,業如前 述,然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在得悉同案被告徐俊銘仍 否認犯行時,卻依舊陳稱:徐俊銘(有無出手)我不 知道,因為我有服用精神藥,我迷迷糊糊的,徐俊銘 並沒有出手云云(見原審易卷二第52、62頁),顯係 配合同案被告徐俊銘之辯詞而為陳述,益徵證人林阿 彌陀佛為附和同案被告之辯詞,無論是以被告身分或 證人身分供述,歷次陳述內容並非全然一致,故其以 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出手 毆擊或傷害告訴人等情,其證詞之憑信性仍屬可議, 尚難遽信,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趙梃妤證稱被告僅是勸架、並未動手云云,並非可 採:
①又證人趙梃妤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勸架,沒



有動手,是告訴人先打林阿彌陀佛林阿彌陀佛還手 ,證人黃郁原就去打告訴人的頭云云(見原審易卷二 第53至55頁)。惟考量被告係將其戶籍設於證人趙梃 妤之戶籍地,此有被告及證人趙梃妤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徵(見原審易卷一第131 、19 9 頁),足見其2 人之關係匪淺。又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我107 年3 月初23時許與另一名女性友人(綽號 小竹即證人趙梃妤)到達「江山樓小吃部」飲酒消費 ,但我約坐了10分鐘左右,在場的告訴人就提議一起 離開「江山樓小吃部」,要到高雄市烏松區神農路與 美山路口之「桃花小吃部」續攤,我與綽號小竹之女 性友人也一同前往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益徵 證人趙梃妤與被告間之情誼甚佳,是其所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述內容,並非毫無偏頗之虞,自難遽信。 ②再者,關於本案之案發過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包廂內全部的人就圍上來毆打我,他們毆打我完後, 被告才讓在包廂內的小姐離開包廂,並讓桃花小吃部 的負責人拿帳單(3 月初及當天3 月8 日) 進來給我 簽名,待我簽完帳單後,被告才讓我離開桃花小吃部 ,我再坐計程車至大東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25頁 );而證人楊俊楠桃花小吃部之負責人於警詢中亦 陳稱:我有進去包廂拿帳單給告訴人簽名,我當時進 入包廂內時,包廂內包括告訴人共有5 人(即被告、 徐俊銘林阿彌陀佛黃郁原及告訴人),我只是拿 帳單給他簽名後就離開包廂等語(見警卷第29、30頁 ),經核與告訴人上揭陳述內容相合,足徵證人楊俊 楠在告訴人被毆傷後,係親自拿帳單進包廂內給告訴 人簽帳,當時包廂內僅有被告、告訴人、徐俊銘、林 阿彌陀佛、黃郁原等5 人,並無任何女性小姐在場。 然而,證人趙梃妤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問:那 天你有無離開包廂?)沒有,我從頭到尾都坐在裡面 。」、「(問:你也是從頭到尾到散場為止你才離開 ?)對。」、「(問:你在這整個過程中,你有看到 誰打了王世豐?)黃郁原林阿彌陀佛,他是基於還 手。」、「(問:徐俊銘有沒有?)沒有。」、「( 問:徐俊銘那時候是怎樣?)他是看到林阿彌陀佛被 打,他才在那邊,因為他喝醉了,茫茫的,站都站不 穩,就站在門口擋著不讓他走出去。」、「(問:後 來誰把這個帳單拿進來給王世豐簽?)少爺。」、「 (問:老闆楊俊楠有無進來?)他從來都沒有進去過



,他都在櫃台,他是叫少爺拿帳單進來之後,少爺就 把帳單丟在桌上就出去了。」、「(問:你們老闆在 警局時,他說他有進去包廂拿帳單給王世豐簽名 ?) 是少爺拿進去的。」云云(見原審易卷二第58至60頁 ),足見證人趙梃妤上揭證詞,除與證人楊俊楠及告 訴人之前開證述內容迥異外,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阿彌陀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徐俊銘有出手毆 打告訴人等情不合,職是,證人趙梃妤之證詞多有矛 盾,且顯係刻意配合同案被告認罪或否認犯行之辯詞 而為供述,自難信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為卸責飾詞,洵非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 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徐俊銘林阿彌陀佛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2 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 度士交簡字第70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 該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被告嗣於104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共同傷害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就證據能力認定部分載稱:「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



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徐俊維徐俊銘林阿彌陀佛 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證據 能力(見易字卷二第4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等情(見原 判決第2 頁)。經查,依據原審109 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所 載,被告主張證人黃郁原於警詢之陳述是假的,僅係不爭執 證人黃郁原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而已(見原審易卷二第44頁 ),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明示同意 該份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原審就證人黃郁原警詢 筆錄具證據能力之認定,適用法則容屬有誤,自非合宜。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但原判決認定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適用法則部分既有 前揭瑕疵,自應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財務糾紛即與同案被告徐俊銘林阿彌陀佛共 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 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妨害 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公務、酒後駕車等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 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係受僱從事車輛買賣,月入約5 、6 萬元,目前開白牌車及賣車,平均月入約3 萬元,與兒 子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至同案被告徐俊銘林阿彌陀佛被訴共同傷害犯行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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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