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
偵字第148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丞文(下稱被告)前於 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 偵字第170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110 年3 月16日止;另於109 年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8 月7 日起至110 年8 月6 日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 年7 月28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7 月29日11時3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依緩起 訴所定條件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9 年8 月9 日17時許,在上 址住處內,以前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9 年8 月10日11時1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依緩 起訴所定條件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 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 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據此,是否可以在新法未正式施行前 即依照新法規定意旨詮釋現仍施行有效之規定顯有疑義。
㈡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 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 ,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之目 的有悖(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
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僅係在界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3 年後再犯」之意涵,並未論 及附命緩起訴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間之關連性,亦即是 否限縮解釋須達至「戒癮治療完成」程度始視為被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抑或附命緩起訴究否可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並未闡述適用原則,自 未變更實務界向來之法律見解(即各級法院依據上開2 則最 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所建構之法律解釋適用秩序)。準此,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無不當,原審法院應依法判決始為適 法。
三、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 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 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 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 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 ,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 雙軌制。該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 項 及第23條第2 項,同年7 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 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 之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 ,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 年 」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新法
修正為3 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 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 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然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 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 年」 期間。且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 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即 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自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9 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自109 年3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另於109年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8 月7 日起至110年8 月6 日止。嗣因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於109 年7月28日17時、109年8月9日17時在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49、393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前案既然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不能認其事實上已接受 過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即無從認為其已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或等同 於該程序之戒癮治療完畢後3 年內再犯。且依被告之前案紀 錄,其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揆諸上揭說 明,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追 訴處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前案所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檢察官撤銷,則被告 前案之戒癮治療程序事實上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 、勒戒等處遇業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與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尚有不合。 ㈢又本案乃被告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 ,所另犯之他件施用毒品案,並非檢察官曾經緩起訴處分後 撤銷之「撤緩毒偵」案,是本案亦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已否施行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洵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