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231號
KSHM,110,上易,231,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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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
字第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光華於民國107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 偵字第2069號、第241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1月13日至 109 年11月12日,嗣經撤銷緩起訴。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8 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0 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 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前於87年修訂施行 ,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囿於當 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 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 相關戒毒及事後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刑事政策明 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 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 ,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初於92年修訂 時為解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程序 交錯複雜所引發諸多爭議,乃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 犯」、「5 年後再犯」及「5 年內再犯」;又於97年新增第 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藉由機構外之完整 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 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進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直至109 年1 月15日再次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其中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 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 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 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 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 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 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 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範圍,俾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從而本 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 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 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3 年後再犯」之意義。故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 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 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 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本條 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 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2 項為機構 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3 年後再犯」自應回歸醫療體系機構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 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 。從而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 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先 前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即認倘行為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不 問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相距先前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5 年,均應依第10條規 定追訴處罰),改以「3 年」為期並建立「定期治療」模式 ,故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採同一見解)。再本條 例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戒癮治療程序,乃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第20條第1 、2 項)」及「附命緩起訴



(第24條第1 項)」雙軌制,目的同在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 自新機會,倘行為人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 附命緩起訴」之方式,兩者自應合併觀察,亦即行為人必須 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始等同「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行政處遇;若經檢察官為附 命緩起訴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或雖完成戒癮治療但另經依法 撤銷緩起訴者,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治療者 不同,即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遂應重啟戒除毒癮 之行政處遇程序,方屬適法。
三、此外,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 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 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 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 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 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 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 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 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 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之 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立法 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 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 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 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 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緩 起訴處分(另有108 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期間均自107 年 11月13日至109 年11月12日),又其雖完成戒癮治療,惟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遂由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24 、125 、126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另行 起訴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後未再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 本院調閱該等案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實施本件 犯行後,本條例第20條第3 項業經本次修正並據本院解釋如 前,是不論其間被告有無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仍應由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重行聲請觀察 勒戒或依第24條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法院亦無由逕 予裁定觀察勒戒。準此,原審以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 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檢察官猶以本件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本條例第24條規定依法追訴,且被告先前雖經撤銷前 開緩起訴處分且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惟其業已完成戒癮治療 ,本件應依法為有罪判決始為適法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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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