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克強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534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克強(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 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所辯吳昱婕之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一(即 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均是償還其私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35萬元給吳昱婕云云,容有疑問。則既有疑問即應調 查,被告從未提出借據等證明文件,殊難想像經濟狀況不 甚良好且從事放款專業之人員被告,豈敢在未有任何證明 文件、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將超過30萬元之金額借款, 借予負債累累之人吳昱婕。次查,被告宣稱借款35萬元, 惟查其未提出匯款或提款之證據,此連最基本之民法借貸 契約成立要件都有所欠缺,怎可認定借貸關係存在,而否 定原判決附表一之匯款與吳昱婕之借款130、150萬元有關 。末查,如依原判決之邏輯,往後如有業務侵占等情形, 是否均稱與借款人間有私人借貸,即可脫罪,反正無須任 何證明文件。
(二)本案告訴人與吳昱婕間之借款並無約定確切之還款日期, 故如有錢要提早還款減低本金亦無不可,可得出原判決附 表一匯款均有可能係為償還告訴人借款所匯之結論,惟原 判決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有將該月之 利息繳回,即得出原判決附表一匯款與告訴人及吳昱婕間 借款無涉之結論,明顯屬理由矛盾。
三、經查:
(一)消費借貸契約在民法上為不要式契約,即不需以書面作為 成立要件,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原判決附表
二、三之借款130 、150 萬元無書面借據,為被告、告訴 人即證人潘傳賢(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借款人吳昱婕所 是認,則被告私人借款35萬元給吳昱婕,自同不須以借據 存在為必要;且我國民間借款,多以借款人簽立本票給出 借人作為憑據,而借款人一旦清償欠款,出借人即應將本 票交回或銷燬,乃一般消費借貸之慣例,是被告辯稱,其 私下有借款35萬元給吳昱婕,因吳昱婕已清償完畢,故原 簽立之本票已經交還吳昱婕等語,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相符 ,尚屬可信。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㈠主張被告私人借款35 萬元給吳昱婕應有書面借據方可證明為真實云云,容有誤 會。
(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㈡之主張,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可 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㈡㈢),本院不再贅述外, 另縱認被告自己經濟窘迫,無法自行出資私下借款與吳昱 婕,然衡諸我國民間借款中,出借者多另有幕後金主之常 情觀之,尚難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遽認其即無私下借款 與吳昱婕之可能。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義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克強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克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克強明知其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起至 106 年5 月間受僱告訴人潘傳賢所經營之富鴻當舖,負責為 當舖辦理與客戶間之放款、設定抵押權、設定擔保及收取利 息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知悉辦理當舖上揭業務所收取 之文件、款項為業務上持有之物,先後於105 年10月11日、 105 年11月30日,分別辦理客戶吳昱婕以吳瑞榮(吳昱婕胞 弟)、張忠厚(吳昱婕前配偶)名義向當舖借貸新臺幣(下 同)130 萬元、150 萬元事宜時,分別約定每月各依借貸金 額2.5 %、3 %計算利息,即每月收取之利息金額各為3 萬 2,500 元、4 萬5,000 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告知吳昱婕將上揭借款利息、本金存入其子呂威錡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呂威錡帳戶),致吳昱婕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至呂威錡帳戶後,被告未 將吳昱婕如附表一所示5 筆匯款款項交予當舖,反而占為己 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 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 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 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 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潘傳賢、證人吳昱婕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 105 年10月11日吳瑞榮借款130 萬元之借貸契約影本、員工 切結書影本各1 份、105 年11月30日張忠厚借款150 萬元之 借貸契約影本、員工切結書影本各1 份、兆豐商銀107 年1
月1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1437號函檢送之呂威錡申辦之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 3 月31日交易明細表1 份及兆豐商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 憑條副本聯8 紙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雇於富鴻當鋪期間,負責辦理吳昱婕以 吳瑞榮、張忠厚名義分別向富鴻當鋪借貸130 萬元(下稱13 0 萬元借款)、150 萬元(下稱150 萬元借款)、設定抵押 權及收取利息等業務,吳昱婕向富鴻當鋪借貸之130 萬元、 15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各為2.5 %、3 %,即各收取3 萬 2,500 元、4 萬5,000 元,吳昱婕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匯款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呂威錡帳 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之前只 有收吳昱婕向當鋪借款130 萬元、150 萬元的利息,本金都 沒有還;利息繳納部分都是我去收現金,此部分沒有簽立收 據,我收取吳昱婕利息後都有繳回公司給潘傳賢,潘傳賢就 會作帳;吳昱婕匯入呂威錡帳戶的錢,都是拿來償還先前我 私下借給她的35萬元債務,她是在106 年2 月7 日清償完畢 ,我並未侵占任何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間受僱於告訴人潘傳賢 經營之富鴻當鋪,負責為當鋪辦理與客戶間之放款借貸、設 定抵押權、收取利息等業務,被告先後於105 年10月11日、 105 年11月30日辦理客戶吳昱婕以吳瑞榮(即吳昱婕胞弟) 、張忠厚(即吳昱婕前配偶)名義向富鴻當鋪借貸130 萬元 、150 萬元事宜,分別約定每月收取利息2.5 %、3 %,即 此兩筆借款每月應付利息分別為3 萬2,500 元、4 萬5,000 元,吳昱婕有按期繳納此2 筆借款之足額利息至106 年2 月 ;又吳昱婕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呂威錡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 第6658號卷〈下稱他卷〉第39頁、本院卷第90頁、第96至97 頁、第299 至301 頁),核與證人吳昱婕、告訴人潘傳賢之 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53 至162 頁、 第191 至198 頁、第201 至202 頁、第209 至210 頁) ,並 有高雄市政府當鋪業許可證、105 年10月11日吳瑞榮簽立之 借貸契約、吳瑞榮及吳昱婕105 年10月11日共同簽發之編號 450037之本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5 鹽證 字第00456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5 澎他字第00095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鹽埕區大城段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馬公市○○○段000000000 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5 年11月30日張忠厚簽立之借貸契約、張忠厚105 年11月30日 簽發之編號629677之本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 所105 楠證字第010123、01012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潘傳賢手寫吳昱婕、張忠厚 還款明細、106 年11月13日楠梓區楠梓段五小段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0 建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6 年11月13日 楠梓區加昌段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0 建號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被告於98年12月15日簽立之員工切結書、兆豐商銀 107 年1 月1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1437號函檢附呂威錡 帳戶自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各1 份、兆豐商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 8 張等在卷為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佐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第44頁至66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5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 至28頁、他卷第9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82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8頁、警卷第32至35頁) ,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各筆匯款部分: 1.查證人吳昱婕分別於上開時間,各以吳瑞榮、張忠厚名義向 富鴻當鋪借貸130 萬元借款、150 萬元借款之給付利息情形 ,依告訴人潘傳賢手寫吳昱婕(即吳瑞榮借貸契約部分)、 張忠厚兩紙還款明細(他卷第11、17頁)所記載各期支付利 息日期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其中以吳瑞榮 名義借貸130 萬元借款之利息係自105 年10月18日起支付至 106 年2 月9 日止共計5 期,每期利息為借款金額2.5 %即 3 萬2,500 元(他卷第17頁),均已由被告收取後繳回富鴻 當鋪;另以張忠厚名義借貸150 萬元借款之利息則係自105 年12月7 日起支付至106 年2 月6 日止共計3 期,每期利息 為借款金額3 %即4 萬5,000 元(他卷第11頁),亦由被告 收取後繳回富鴻當鋪,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傳賢於本院109 年9 月30日審理期日證稱:當鋪借150 萬跟130 萬元這兩筆 借款的利息,依伊所寫的還款明細,106 年4 月份以前,吳 昱婕每個月都有按期繳納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 ) ,證人即富鴻當鋪經理謝旻學亦於本院109 年10月28日審 理期日證稱:手寫還款紀錄上有紀錄的就是有入帳(本院卷 第280 頁)足資證明,且與證人吳昱婕於本院109 年9 月30 日到庭證稱:兩筆借款每個月利息都有付清等語(本院卷第 171 至172 頁)互核相符,足證被告辯稱其有將吳昱婕交付
至106 年2 月止之130 萬元借款及150 萬元借款之利息均繳 回富鴻當鋪一節,堪值採信。
2.復參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各筆吳昱婕匯款至呂威錡 帳戶之日期均係於「106 年2 月7 日」前,然如前所述,依 告訴人潘傳賢手寫兩紙還款明細及其上開於本院證述之證詞 ,已足證明106 年3 月前被告確實有按月以現金分別繳回本 件130 萬元借款及150 萬元借款之每月應付利息無訛,則附 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各筆匯款至呂威錡帳戶之金錢,縱 不論該等款項是否為吳昱婕清償富鴻當鋪之130 萬元借款、 150 萬元借款之利息,然被告既確實已將106 年3 月前吳昱 婕應支付富鴻當鋪130 萬元借款及150 萬元借款之利息均按 月繳回富鴻當鋪,尚難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 匯款,有何侵占吳昱婕清償富鴻當鋪130 萬元、150 萬元借 款利息之情事。
㈢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15萬元部分: 1.證人吳昱婕於偵查時雖證稱其匯款之款項,15萬元是本金( 見他卷第43頁),但未說明是還哪一筆借款之本金。證人吳 昱婕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筆106 年2 月26日匯款15萬元究係 清償何筆借款一節,先稱應係返還第二筆借款150 萬元之本 金,嗣又改稱伊總共向被告借款200 多萬,被告應該扣掉15 萬元,伊沒有說是還哪一筆借款的本金等語(本院卷第167 至168 、187 至188 頁) ,然借款人若有清償部分本金,富 鴻當鋪即會依剩餘未返還之本金計算下期應付利息,業據證 人潘傳賢、謝旻學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7 頁、第285 頁) ,核與一般民間借貸常情相 符,倘若如吳昱婕證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106 年2 月6 日匯 款15萬元至呂威錡帳戶之金錢係其為清償富鴻當鋪借款之本 金,即會連動影響其後續應支付之利息金額,而本件130 萬 元及150 萬元兩筆借款之利息利率並不相同,身為債務人之 吳昱婕理應會明確特定其究係償還何筆借款之本金,並就下 期應付利息之金額向被告確認,始符常情,但證人吳昱婕卻 不能說明此15萬元究竟是要還哪一筆借款之本金,實不合理 。則吳昱婕證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106 年2 月6 日匯款15萬 元至呂威錡帳戶之金錢係為清償富鴻當鋪借款本金云云是否 屬實,誠屬有疑。
2.告訴人潘傳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昱婕來我們公司 所講的金額不對,我們沒借吳昱婕那麼多錢,吳昱婕跟我講 更多金額,例如我們放款130 、150 萬,卻多出那些錢。」 、「吳昱婕的部分算是呂克強做私件」,並證稱吳昱婕有向 其投訴被告有作私件,吳昱婕來當鋪說的金額跟富鴻當鋪放
貸給吳昱婕的那兩筆金額不一樣,起訴書附表5 筆匯款跟當 鋪沒有關係,是呂克強做私件的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第 209 至211 頁) ,參以潘傳賢於另案吳昱婕對其及被告提出 重利罪告訴案件106 年7 月20日警詢時供稱因被告有私人在 外面放款借貸遭客人投訴始而於106 年5 月31日離職等語( 警卷第2 頁),足見告訴人潘傳賢係因證人吳昱婕至富鴻當 鋪投訴後,始發現被告應有另外做私件放貸予吳昱婕,惟其 既稱被告之前均有按月將吳昱婕繳付130 萬元借款及150 萬 元借款之利息繳回當鋪,且亦稱其對於被告與吳昱婕間是否 另有其他私下借款關係並不知情(警卷第5 頁),則依告訴 人潘傳賢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吳昱婕匯至呂威錡帳戶之15萬元是吳昱婕為清償富鴻當鋪之 130 萬元借款或150 萬元借款本金。
3.告訴人所提出兆豐商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 其中附表一編號4 所示106 年2 月6 日匯款150,000 元部分 ,於右上角有以手寫註記「150 本」及「本金」等字(他卷 第19至23頁) ,惟觀諸吳昱婕於另案對被告及潘傳賢提起重 利罪告訴之刑事案件中,曾自行提出兆豐商銀新臺幣存摺類 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與上開告訴人於本案提出同一日期之 存款憑條副本聯並無該等手寫150 本」及「本金」等文字註 記(警卷第32至33頁),且兆豐商銀107 年1 月2 日兆銀總 票據字第1070001437號函檢送呂威錡帳戶自105 年12月1 日 至106 年3 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於上開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匯款日期之「交易說明」欄位亦均無該等「15 0 本」及「本金」等文字之記載(偵一卷第16至18頁) ,足 見該等文字應係事後遭他人手寫增加添註,並非吳昱婕於匯 款當下所註記,自不得僅憑該等事後所為文字註記逕以推認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匯款與本案130 萬元及150 萬元 借款有關,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從而,告訴人潘傳賢之指訴與證人吳昱婕之證詞既有前揭瑕 疵,即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4 所示匯款15萬元為吳昱婕償還 上開130 萬元借款、150 萬元借款之本金,自不能以被告未 將該筆款項交給富鴻當鋪,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至 於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匯款15萬元,是吳昱婕償還其 先前於106 年1 月中旬向被告之私人借款35萬元云云,為證 人吳昱婕所否認,且被告就其私人借款給吳昱婕之金錢來源 ,僅提出105 年12月26日至106 年1 月10日陸續提款共14萬 5,000 元之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23 、229 頁),就提款 時間、金額,與被告所辯吳昱婕在106 年1 月中旬向其私人 借款35萬元,時間並不相符;而辯護人為被告具狀,就吳昱
婕匯款至呂威錡帳戶之金額,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加 計吳昱婕於106 年2 月7 日匯款5 萬9000元,合計35萬元, 辯稱是吳昱婕償還被告先前35萬元借款云云(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41、47至50頁),但此與吳昱婕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匯款時,註記「利息」、「付息」之匯款原因,亦有不符 ,則被告所辯吳昱婕之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均是償還其 私人借款35萬元給吳昱婕云云,亦有疑問。惟檢察官所舉證 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縱被告辯解有瑕疵, 亦不能以此擬制推斷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業務 侵占犯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 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一:呂威錡帳戶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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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銀行交易說明│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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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月17日│25500元 │吳昱婕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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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月18日│25000元 │吳昱婕付息 │
├──┼──────┼────┼──────┤
│ 3 │106年2月3日 │45000元 │吳昱婕付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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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2月6日 │150000元│吳昱婕 │
├──┼──────┼────┼──────┤
│ 5 │106年2月7日 │45500元 │吳昱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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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潘傳賢手寫「吳昱婕」還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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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繳款日 │本金金額 │利息金額 │到期日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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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0月18日 │0000000元 │32500元 │105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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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1月9日 │ │32500元 │105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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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2月8日 │ │32500元 │106年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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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月18日 │ │32500元 │106年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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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2月9日 │ │32500元 │106年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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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28日拉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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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潘傳賢手寫「張忠厚」還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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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繳款日 │本金金額 │利息金額 │到期日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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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2月7日 │0000000元 │45000元 │106年1月5日 │
├──┼───────┼─────┼─────┼────────┤
│ 2 │106年1月4日 │ │45000元 │106年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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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2月6日 │ │45000元 │106年3月6日 │
├──┴───────┴─────┴─────┴────────┤
│106年4月28日拉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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