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22號
KSHM,110,上易,22,202104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宸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宸逸雖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 月3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統一超商新漢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 張及密碼,以 交貨便利服務代碼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永銓」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8 日18時5 分 許,撥打電話給陳薏如,佯稱因網路購物交易錯誤,請其協 助至自動提款機及網路銀行操作解除交易云云,陳薏如不疑 有他,於同日21時21分許在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匯出新臺幣 (下同)4 萬9,987 元至李宸逸之台新銀行帳戶。嗣陳薏如 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㈠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要 申辦貸款,在臉書上看到王道銀行的訊息,有一位「劉永銓 」的LINE條碼,我向其詢問貸款,對方就叫我寄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因為貸款需要,而 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再將密碼LINE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的等 語。②告訴人陳薏如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4 萬9,987 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台新銀行帳 戶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工具一節,應堪認定 。③被告寄出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固有提出LINE對 話紀錄為憑,惟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 「劉永銓」詢問:「東西是要寄回來給我嗎?…應該不會把 我薪水領出來吧!請問已讀的意思是?我是不是要去報警, 想騙我的錢嗎…我有先把裡面的錢領出來了,先跟你說一下 」等語,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為何申辦貸款要提供 你的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因為我急需用錢,雖然我有質疑 過這件事情,對方就用LINE打給我,跟我裝可憐、為什麼不 相信他,表示如果不相信他的話,他可以寄還給我。我當時 有寄出我台新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我 領薪水的帳戶是郵局,當時再過幾天就要領薪水,所以我很 擔心對方會將我的薪水領走,所以我有質疑對方;(問:為 何申辦貸款需要提供3 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我也不 懂,因為正常來說貸款都會照會,我把資料寄給對方後,都 沒有收到照會的通知,所以我就問對方貸款進行的狀況,對 方就說一切很順利,我2 、3 天後就收到台新銀行警示的通 知;(問:你知道交付帳戶有風險卻仍交付,是打算冒險試 看看能否貸款成功,失敗就算了嗎?)是,我當時想說就先 試試看,如果不行的話,再把提款卡要回來等語,顯見被告 主觀亦曾顧慮將提款卡寄予「劉永銓」,可能遭盜用、涉及 不法乙節,已有所認識或疑慮,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



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 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 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劉永 銓」,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 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 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④又我國社會 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 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 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且一般申辦貸款至多僅需 提供證件或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其身分、資力及信用狀況 即為已足,而銀行核貸時係將款項撥至借款人指定之帳戶, 嗣後借款人償還貸款時亦僅需匯款至銀行指定帳戶內即可, 無須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士使用之理。而被告在與「劉永銓」之LINE對話 中陳稱:我近期有送件過,但是都沒過件等語,此有該對話 紀錄擷圖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多次辦理貸款之經驗 ,對銀行核貸須審查之文件、放貸相關之流程應有一定之認 識,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而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然被 告為取得借款,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 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 行為甚明。⑤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雖然使得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 式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 匯款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堪認被告 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係為 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資料,LINE對話紀錄也是很 清楚,對於貸款為何需要交三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伊也不 懂等語。
四、經查:
㈠幫助詐欺意思具備與否之判斷基準:①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 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



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 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即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亦同此旨)。②然而,幫助意思 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 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③是在提供帳戶資 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⑴帳戶提供人明知 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⑵但在帳 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欺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 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於帳戶可供資 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斷帳戶提供人 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從交付前之磋 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情事,是否已 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 ,若是,即應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
㈡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之台新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 張及密碼寄送 予自稱「劉永銓」之人,嗣經告訴人陳薏如因受詐欺集團以 前揭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寄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情,為被 告所坦承,亦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8 年1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205號函暨所附被告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薏如)、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薏如)、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陳薏如)、陳薏如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詐騙集團 與陳薏如通聯紀錄截圖2 張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寄送前開台新銀行等帳戶資料之客觀原因與主觀意思: ⒈確係因辦理貸款所致
①依被告與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劉永 銓」LINE對話紀錄顯示:⑴被告先於108年10月2日以「你好 」聯繫「劉永銓」,經「劉永銓」於翌日回覆並要求被告填 寫「姓名、手機、有無欠款紀錄、有無遲繳呆帳等不良紀錄 、目前從事工作行業職位、領薪日期及有無薪轉、開戶銀行 數、是否開通手機或網路銀行、需要貸款金額」等資料,經 被告回覆略以:有車貸,曾遲繳,從事電子業作業員,有薪 轉,開戶銀行數6 間,需要貸款金額為15萬元至20萬元,晚 上19時上班至早上7 時下班等情,「劉永銓」並要求拍照身 分證正反面以先審核,並在LINE通話6 分59秒要求被告準備 3 本存簿及提款卡及證件,嗣並要求被告到便利超商影印相



關資料(含存摺、身分證、帳戶餘額等)寄送後拍照傳送, 以做存證紀錄,被告曾於期間要求增加貸款5 萬元金額,「 劉永銓」於108 年10月3 日19時8 分許傳訊被告「我明天到 公司幫你申請」等詞;⑵「劉永銓」於108 年10月4 日10時 23分起傳訊被告「25萬分5 年60期;每個月本金4166;利息 900 ;等於月繳5066」等詞,經被告確認後,迨108 年10月 9 日傳訊被告順利進行中,被告詢問進度時,亦回稱「目前 在幫你安排作帳的程序. . 預備下禮拜撥款」,經被告傳訊 「請問東西什麼時候會寄回來給我」等詞,「劉永銓」回稱 「下禮拜跟你約時間碰面,順便讓你簽同意書以及申請書」 等詞,經被告再傳訊「好」、「東西是要用寄回來給我嗎」 、「我需要」、「明天連續假期郵局放假」、「身上錢不夠 撐到放完假」、「應該會把我薪水領出來吧!」、「請問已 讀的意思是?」、「我是不是要去報警」、「想騙我的錢嗎 」等疑問,「劉永銓」遂與被告LINE通話,被告於通話後再 傳訊確認「劉永銓」所說「下禮拜簽同意書及申請書」無誤 ;⑶最後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因台新銀行帳戶警報、於10 8 年10月19日原訂簽約期限屆期、108 年10月22日分別傳訊 「劉永銓」並要求寄還東西等,均未獲回應。以上對話內容 ,有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65頁) 。
②以上開過程可知,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聯繫「劉永銓」, 並依「劉永銓」要求而寄送帳戶資料,期間並已確認貸款金 額、辦理進度及日後還款額度等內容,故依卷證資料堪認被 告確係因應對方要求辦理貸款所需而交付帳戶資料,且上開 對話過程,被告亦曾要求寄還資料,僅在與「劉永銓」通話 後仍繼續貸款辦理程序,客觀上並無放任對方漫無目的或隨 意交付使用之情形。
⒉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①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 流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 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 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 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 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 之事。本件被告係因自己辦理貸款未獲而尋得「劉永銓」聯 繫並順應所求提供帳戶資訊,「劉永銓」於對話過程亦曾要 求帳戶餘額拍照、存證紀錄等,但整體過程並未顯露出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供違法使用,在對方亦有徵詢可知與 償債能力相關資料及工作狀況之情形下,以被告當時所處為 或貸款之相對弱勢地位,依對方所稱辦理貸款所需之要求而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已得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且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②又從上開LINE通訊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雖急於辦理貸款, 但客觀上仍持續追蹤辦理進度,一度於「劉永銓」已讀未回 時,表示「我是不是要去報警」、「想騙我的錢嗎」等詞, 雖經「劉永銓」通話後解消報警意念,檢察官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就此主張被告係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 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在被 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 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劉永銓」, 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 ,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 態云云,然以被告當時既未察覺「劉永銓」係以詐取其帳戶 資料為真實目的,又在已配合辦理寄送相關文件資料及花費 時間、金錢、精力等成本之狀況下,處於錯誤認知刻正進行 貸款審核而可能隨時會有貸款結果以解決自己經濟困境之相 對弱勢情狀,核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申辦貸款 要提供你的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因為我急需用錢,雖然我 有質疑過這件事情,對方就用LINE打給我,跟我裝可憐、為 什麼不相信他,表示如果不相信他的話,他可以寄還給我。 我當時有寄出我台新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 卡,我領薪水的帳戶是郵局,當時再過幾天就要領薪水,所 以我很擔心對方會將我的薪水領走,所以我有質疑對方等語 (見偵卷第38頁),除顯示被告完全沒有意會到自己提供之 帳戶可能遭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僅關切自己薪水 轉入帳戶後遭騙走之損失等情形外,其當時表示之疑慮已遭 「劉永銓」表現出「不相信也可退件」之態度而解消,尚難 認被告有恣意且漫無目的任由「劉永銓」隨意使用帳戶之主 觀意思,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訊的風險僅認 知到帳戶內之金錢損失而未及帳戶之工具價值,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達到確認交付帳戶即幫助詐欺之意思程 度,是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推論與卷內客觀 事證難認相合。
③此外,被告發現其台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即聯 繫洽詢「劉永銓」,未獲回應後又再詢問貸款預定撥款期限 屆至,再未獲回應即要求寄回其帳戶資料等情,亦有上開LI NE對話紀錄可查,可見被告於發現帳戶遭列警示時,仍未察



覺其交付之帳戶已遭非預期目的之違法使用,參以被告高職 畢業,案發時28歲,在加工區當作業員,從晚上7 時到翌日 早上7 時之工作時間,月薪25000 元,有車貸債務,遲繳紀 錄、曾申辦貸款未獲核准等生活與信用狀況(見偵卷第39頁 、本院卷第118 頁、前開LINE對話記錄),堪認被告係非正 常工時而領取略高於基本薪資(當時基本工資為23100 元) 之非金融從業之基層勞工人員,以其具有之一般成年智識程 度與生活背景而言,縱有貸款未獲准許之經歷,但眼見隨處 可得幫忙順利通過貸款融資之廣告訊息,卻未有一般貸款融 資業者遭查獲為詐欺集團等新聞印象,則反推自己貸款未過 之原因在於沒有掌握申辦貸款之竅門與專業技巧,遂為自己 貸款需求而覓得刊登廣告之「劉永銓」,經過對話而信任並 依其要求提供帳戶之反應,尚難認定任何人當時處於被告同 一處境,仍能察覺對方為詐欺集團而生起幫助詐欺之意思。 況且,帳戶資料既可供他人實行財產犯罪,卻未經國家列為 違禁物而禁止交付或告知他人,足見交付或告知他人自己帳 戶資料之行為本身並不足以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仍應視 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與過程予以判斷,然依本案前揭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原因與過程之事證,被告既未察覺對方取 得其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且未意會到帳戶本身亦可能供作 詐欺犯罪使用之危險,自難以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逕予認 定其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㈣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與「劉永銓」聯繫時有以該 帳戶之提供使用以取得對價之討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 提供自己前揭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反而在其帳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列警示且遭受犯罪嫌疑之偵查等訟累 ,直言之,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未達原先取得貸款之 目的,未獲任何利益,反招惹犯罪嫌疑,又未見有交付帳戶 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之親密情誼等情況,核以社會通念,一 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未能取得 貸款卻得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亦將不欲為之,是以被告上揭 提供帳戶後之處境遭遇,已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㈤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失之過輕等語,



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第11886 號,被害人鄭淑娥羅巧雯部分):本案 既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即與移送併辦部分, 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