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84號
KSHM,110,上易,184,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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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吳睿涵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易緝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睿涵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 ,於民國104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露天 拍賣網站(下稱前開網站),對公眾散布販賣二手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俟安明進於同年月10日19時許上網瀏 覽該不實訊息,繼而透過該網站公開之問答功能與吳睿涵聯 繫,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二手iPhone4S(16G )行動電話2 支(原審判決誤載為1 支),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500元至吳睿涵所指定鳳山大東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其子名義開立,下稱前開帳戶)既遂(即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4 )。嗣因吳睿涵遲未依約交付貨品,安 明進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明進(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原審認定加重詐欺 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提起上訴,其餘有罪 部分則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66、70頁),故本 院依法僅就上述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 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仍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安明進俞姿伶(即被告前妻)分別 於警偵及原審證述詳實,並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安明進匯款明細、被告上網登錄資料在卷可證(警三 卷第8 、10、17至19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認 不諱,是此事實堪予認定。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犯 罪事實」欄雖記載告訴人購買「二手iPhone4S(16G )行 動電話1 支」云云,惟此節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係購買 同款行動電話「2 支」等語在卷(原審易緝卷第334 至33 7 ),遂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㈡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 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要旨參照)。茲依前述 被告係先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販賣手機訊息之方式供 不特定人瀏覽,繼而透過該網站公開之問答功能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縱令施詐對象僅告訴人,惟依其性質仍屬以網 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疑,依法自應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責。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睿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此部分犯行固據起訴書記載涉犯刑法 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等語,但既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 原審審易卷一第63頁),且由原審及本院均依法告知此等 罪名並賦予被告答辯、辯論之機會,遂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件固據被告 暨辯護人抗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本院 審酌被告雖因家庭經濟拮据,但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 實無必須仰賴犯罪維生之特殊原因,且其為謀一己私利實 施前開加重詐欺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依其犯罪情節與法定刑(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 期徒刑)兩相權衡亦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 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至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所得數額 多寡、個人家庭及身體狀況等乃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核 與應否酌減其刑要件無涉,故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審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侵害他 人財產權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惟念 犯後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詐欺財物數額非鉅,兼衡自述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見原審易緝卷第367 至368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實施本罪未扣案犯罪所得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暨追徵)。經核已詳述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 坦認加重詐欺犯行,徒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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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