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12號
KSHM,110,上易,112,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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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蘭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
度易字第329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起因係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夫甲○○發生不正 常男女關係,被告因認甲○○係一職業軍人,將榮譽視為第 一生命,竟於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0 弄00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搭載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接續傳送如 判決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以恫嚇甲○○,藉以向甲○○索討 封口費,致甲○○因而心生畏懼,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予被告。嗣因甲○○內心極度恐慌,深覺對不起 家人,一生清譽留下污點,乃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在甲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之住處內自殺 身亡後,告訴人經由甲○○所遺留之筆記而查悉上情。 ㈡然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稱無加害 意思),並稱係甲○○一開始先侵犯被告,以此汙衊甲○○ 之人格及名譽,然被告未提出任何遭甲○○侵犯之證據,且 依被告與甲○○通訊軟體LINE之視訊紀錄截圖、照片所示, 被告傳送面露笑容且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予甲○○,若被 告係遭甲○○侵犯,難認被告會主動傳送裸露照片予甲○○ ,或與甲○○視訊時為猥褻動作(摸自己下體),益徵被告



辯稱遭侵犯,顯屬無稽,僅係為減輕恐嚇取財犯行之惡意。 再者,被告與甲○○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係雙向之意願, 且雙方均有家庭,被告卻將過錯、壓力均歸究於甲○○,造 成甲○○因遭被告恐嚇陸續交付金錢,後因恐慌而自殺身亡 ,使告訴人徒留遺憾,被告亦未曾對告訴人或死者家屬表達 歉意,毫無悔意。末查,被告除未將甲○○因恐嚇交付出之 金錢歸還告訴人或甲○○之其餘家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僅稱係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過鉅而無力負擔,卻 未表達可以拿出多少金額先行賠償,完全無視告訴人所受損 害,應認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僅處最輕之刑度有期徒刑6 月,尚屬寬縱,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四、經查:
㈠按⑴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⑵其中,所謂「刑罰裁 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 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 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 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 86 號判決同旨)。⑶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 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60號判決同旨)。
㈡刑法之恐嚇取財罪,於立法體系架構上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以不法得財之意圖,及使人交付財物之強制行為為 其構成要件,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 危害相加(強制行為)亦屬之,僅其強制行為尚未使被害人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①是以⑴原審審酌:被告雖與有配偶



之人甲○○發生不當男女關係,竟以前揭方式恫嚇甲○○, 致其心生畏懼,並因此交付金錢,不僅侵害甲○○之財產法 益,且妨害甲○○之意思決定自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即原審法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 其經濟能力欠佳,無從負擔告訴人所提出高賠償請求,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致其所犯造成危害程度未能減 輕;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獲 利益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加工區作業 員、清潔工、自助餐員工及目前無業、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⑵可見原審上開審酌事項並無將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9 年11月3 日原審準備程序所否認犯 行並稱係甲○○一開始先侵犯被告等情節,為被告有利之量 刑因子,⑶復參以原審109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 被告供述略以:我承認起訴書附表的LINE是我寫的,因為甲 ○○說要分手,要給我分手費,但他反反覆覆的,我們為了 這件事爭執,所以我就生氣,在生氣之下寫的,但我是無心 的,但寫了就是有罪,我承認,本案款項是要賠償我前夫。 (問:你有無被甲○○侵犯?)一開始有。(問:40萬元的 款項,是否有包含一開始侵犯妳的賠償費用?)(未記載被 告答覆,法官請辯護人為被告陳述辯護意旨。辯護人答:尊 重被告之意見。)(問:被告是否認罪?)認罪。我沒有要 加害甲○○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58頁至第60頁), 及被告當時所提出與甲○○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質問甲○ ○是否有強抱、強吻被告時,回稱:那是自然下,絕無非份 想法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91頁至第93頁),堪見被告上揭 回答原審法官詢問時所稱「一開始有」等語,應係其主觀印 象,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當時係為減輕恐嚇取財犯行之惡意故 為上揭陳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尚不足採。 ②再以上開筆錄所載:「(法官問:是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民事訴訟部分告訴人要求800 多萬元,但我沒有能力 償還。」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60頁),顯見被告當時已知 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係800 多萬元,參以前揭原審量刑所 考量之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則被告當 時供稱沒有能力償還乙節,並未逾一般社會常情,且被告當 時縱能提出先為賠償之金額,亦無力負擔告訴人要求之賠償 總金額,則被告是否提出先為賠償金額,並無實益,檢察官



就此以告訴人未表達可以拿出多少金額先行賠償等詞,指摘 有原審量刑時所未斟酌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情形,亦委無足 採。③最後,以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被告與甲○○於105年 間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至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傳LINE為 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時,已發展一年有餘,此段婚外發展之情 感,非僅甲○○,就被告亦屬當時法所不許之行為,此由告 訴人即甲○○配偶乙○○提出通姦告訴可徵,僅甲○○當時 為職業軍人,因該不當交往關係遭揭露而需承受較被告甚多 的利益喪失與現實壓力,但此純係二人身分背景不同所致, 被告利用此等差異而以揭露不當交往關係為通知甲○○將來 之惡害,以此影響甲○○財產決定自由進而取得甲○○交付 財物而滿足被告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應受恐嚇取財罪之 處罰,但被告不因而免受揭露該不當交往關係所致之不利益 ,是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被告將過錯、壓力均歸究於甲○○ 等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失所據。
五、綜上,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 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 有不當,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05 年間,在乙○○住處社區擔任清潔員, 因藉其工作之便而認識乙○○之夫甲○○後,與甲○○進而 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嗣丙○○因認甲○○係一職業軍人, 將榮譽視為第一生命,竟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弄00 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搭 載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以 恫嚇甲○○,藉以向甲○○索討封口費,致甲○○因而心生 畏懼,遂分別於107 年2 月4 日,在位於高雄市右昌區援中 港堤岸某處,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丙○○ ;再於同年3 月12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保安宮,當場交付10萬元( 起訴書贅載價值8,500 元金飾) 予丙○○。嗣因甲○○內心極度恐慌,深覺對不起家人,一 生清譽留下污點,乃於同年4 月15日,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10樓之2 之住處內自殺身亡後,乙○○經由 由甲○○所遺留之筆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 見審易卷第58至60頁;易字卷第35、36、51、60頁) ,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顏文政王孟青於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59、67至69、142 、14 3 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丙○○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甲○○之手寫筆記、甲○○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甲○○之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甲○○與被告於107 年2 月4 日簽立之



合( 和) 解、甲○○107 年4 月11日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稽 ( 見他字卷第7 、9 、15至31、33、35至53、73、83、85至 87、107 至109 、111 、159 至165 頁;偵卷第18至32、53 至76頁;審易卷第87至93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應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 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 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向甲○○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 訊內容,藉此方式恫嚇甲○○,以索討封口費,致甲○○因 此心生畏懼,進而於107 年2 月4 日及同年3 月12日,先後 交付現金30萬元、10萬元予被告,可見被告所為,係為達向 甲○○恐嚇取財之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個別評價,應為單 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 罪。
㈢至辯護人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一節;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 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 下。然本案被告與甲○○認識後繼而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 因遭其前夫發現而與甲○○分手,竟藉傳送上述恫嚇簡訊內 容向甲○○索討封口費,依其犯罪情狀及手段以觀,依一般 社會通念判斷,客觀上要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宣告法 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之情;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僅可作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雖與有配偶之人甲○○發生不當男女關係,竟以 前揭方式恫嚇甲○○,致其心生畏懼,並因此交付金錢,不 僅侵害甲○○之財產法益,且妨害甲○○之意思決定自由,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此乃其經濟能力欠佳,無從負擔告訴人所提出高賠償請求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審易卷第60頁) ,致 其所犯造成危害程度未能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曾從事加工區作業員、清潔工、自助餐員工及目前 無業、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易字卷第60頁) 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以前揭方式向甲○○施以恫嚇,因而取得現金40萬元等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審易卷第59頁;易 字卷第35頁)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取得價值8,500 元金 飾一節,然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案,並陳明此部分 金飾係由10萬元中付款購買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另有取得價值8,500 元金飾之事證,則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自應以被告前開所述為認定依據,附予述明;準 此,堪認上開財物40萬元,應屬被告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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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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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2月19日│我會把事情搞得很大很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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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2月20日│但我要大筆的喔 │
│ │ │你可能會更慘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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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1 月11日│是要保住你的工作還是你的退休│
│ │ │金,還是你的面子,任你選 │
│ │ │我只是要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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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1 月13日│我馬上帶人去你們家 │
│ │ │讓大家看笑話 │
│ │ │順便把照片帶過去,讓左鄰右舍
│ │ │大家看 │
│ │ │我就是要鬧到你老婆發現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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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1 月23日│人妻你是惹不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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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2 月3日 │還是告訴你太太就好啦 │
│ │ │還是告訴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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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2 月10日│你這種男人欠教訓 │
│ │ │我讓你賠的更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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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 年2 月14日│太太回來沒有 │
│ │ │我跟太太講可以嗎 │
│ │ │叫老婆拿200000出來解決 │
│ │ │不然我們就上法院 │




│ │ │請老婆原諒你拿200000出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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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 年2 月16日│我就把LINE傳給委員知道 │
│ │ │是否將你的退休金有影響 │
│ │ │雖然沒有那些照片 │
│ │ │可是我的LINE還在 │
│ │ │足夠把你修理的慘兮兮 │
│ │ │我把手機所有對話內容都給你太│
│ │ │太女兒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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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 年2 月18日│我會讓你死難看 │
│ │ │讓你賠得更多 │
│ │ │手機我就跟內容都跟你老婆看 │
│ │ │讓你死得很難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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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 年2 月22日│我錢還你,讓老公提告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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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 年3 月2 日│我真的會讓你死得很慘很慘 │
│ │ │我要讓你死得很慘 │
│ │ │我會讓你死得很慘 │
│ │ │我看你的退休金夠不夠賠 │
│ │ │本票30萬元,我拿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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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 年3 月3 日│我昨晚吞了10顆安眠加上半瓶的│
│ │ │米酒 │
│ │ │既能讓我沒死,我就開始對服你│
│ │ │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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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7 年3 月4 日│去死啦 │
│ │ │你快要完蛋了 │
│ │ │你說退休金還沒有下來 │
│ │ │我叫人去查,被我查到了我馬上│
│ │ │告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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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 年3 月6 日│30萬不要了 │
│ │ │我們更大的 │
│ │ │剛剛我打電話給老頭,老頭的回│
│ │ │答,文的用法律途徑,武的把它│
│ │ │做揍個半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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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7 年3 月7日 │我家的老頭絕對不會放過你 │
│ │ │我們槓上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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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7 年3 月10日│要文的還是要武的,都隨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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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7 年3 月13日│那你真的不怕死呢,要不然我現│
│ │ │在打電話過去你家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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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7 年3 月17日│我現在不是開玩笑喔,我原本是│
│ │ │良家婦女,卻搞得身敗名裂,我│
│ │ │晚上不知道要怎麼死的,這下你│
│ │ │也逃不過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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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7 年3 月20日│我問你喔,如果我們兩夫妻聯手│
│ │ │對付你,你會怎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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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7 年3 月22日│我一定請哥哥跟老頭提告你,我│
│ │ │還要到你們家去跟你太太講 │
├──┼───────┼──────────────┤
│ 22 │107 年3 月23日│老實跟你講,我們三個人要聯合│
│ │ │對付你 │
│ │ │你害我我要你身敗名裂 │
│ │ │讓你的太太兒子女兒都知道 │
│ │ │那些簡訊的內容,我在準備,…│
│ │ │我們會拿去仁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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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