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69號
KSHM,109,金上訴,69,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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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
                         第68號
                         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雅琳


      方景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沅泰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 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 訟關係人」,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可作為參考)。二、本件被告林裕庭陳雅琳方景立陳沅泰被訴詐欺等案件 經提起上訴部分,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後,原定於110 年4 月 20日上午9 時40分宣判。但其中關於被告方景立被訴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其可能具有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的其 他部分,已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另案為實體判決( 然本案原審法院應為先繫屬之法院),但該另案因上訴期間



尚未屆滿,所為實體判決是否確定需於本院前述宣示判決期 日後方能確認,為避免被告方景立具有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 的案件遭受數個實體判決,本院認宜待前述另案實體判決是 否確定之後,再就本案宣示判決結果較為恰當。而其他同案 被告林裕庭陳雅琳陳沅泰部分,因與被告方景立可能具 有共犯關係,為避免認定事實歧異,宜與被告方景立部分同 時宣判為妥。從而,本件基於前述重大理由,故無法如期在 原定之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為此延展本件宣判期日,改 定於110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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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