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萬順
代 理 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
5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70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再審事 由,分述如下:
1.本院前審於審理時,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上訴理由狀所提出「證物一」經告訴人(即B2)簽署之 「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 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第7 條第2 項:「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 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之約定,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就:「由本案發生當時B2即告訴人並未提起終 止仲介契約之要求,甚至返國(按即印尼)後再來台時繼續 委由被告(即聲請人)服務之公司進行仲介工作,而B2竟於 事情經過近2 年後,始因他故而另行對被告(即聲請人)提 告乙節,足證被告(即聲請人)並無利用權勢或以強暴、脅 迫等強制力逼迫B2進行性交行為」事實之認定,亦即系爭證 據(按即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就本案之構成,具有實質重大 之影響,本院前審審理時疏未進行審理,且對系爭證據之證 據價值,於審理「仲介公司與外勞間有無監督服從關係」之 爭點,未加以評價或判斷,亦未說明其採或不採之理由,已 符合刑事訴訟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再審事由要 件。
2.本院前審於審理時,就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提「證物二」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7年4 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7006383 號 函第3 點:「雇主依本辦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招募、聘僱 之外國人入國後,外國人如有委託仲介公司服務之需要,基 於其自由意願,自得與仲介公司簽訂服務契約,反之則否。
」,亦即基於自由意願,該外國人自得不與仲介公司簽訂服 務契約,原確定判決就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亦未加以判 斷,而該證據(即上開勞委函)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 由本案發生當時B2並未提起終止仲介契約之要求,甚至返國 後再來台時繼續委由被告(即聲請人)服務之公司進行仲介 工作,而B2竟於事情經過近2 年後,始因他故而另行對被告 (即聲請人)提告乙節,足證被告(即聲請人)並無利用權 勢或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逼迫B2即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 事實之認定,亦即系爭證據就本案之構成,具有實質重大之 影響,本院前審審理時,疏未進行審理,且對系爭證據之證 據價值,於審理「仲介公司與外勞間有無監督服從關係」爭 點,未加以評價或判斷,亦未說明其採或不採之理由,已符 合刑事訴訟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再審事由要件。 3.本院前審於審理時,就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提「證物三」之 「外籍勞工在台工作須知」手冊第42頁已明白記載:「您於 受僱期間,因故須中途解約提前返國時,為避免爾後發生勞 資爭議情事,應與僱主前往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終止聘僱關 係之驗證程序。」、第44、45頁亦明載:「不幸遭受性侵害 時該怎麼辦?◎不要清洗陰道以便採得加害人的毛髮、精液 。◎應該立即到醫療院所診療驗傷,以蒐集證據。3.不幸遭 受性騷擾時,該怎麼辦?當遭遇到性騷擾時,若採取消極的 應對模式,如隱忍不、說不予理會(假裝聽不見或聽不懂) 、逃避(自請調職)等,通常不會發生制止的效用,且可能 讓騷擾者良髓知味。因此若不幸遭遇性騷擾行為。◎當遭受 職場性騷擾時,請向雇主申訴。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雇主如違反規定,您 可以撥打勞委會『199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或向 工作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申訴。」等語。惟本院前審未查,就 該手冊之內容是否影響B2之行為判斷準則,亦即B2有無收到 該手冊?有無閱覽該手冊之內容?是否知悉其於遭受性侵害 時,應如何循法律途徑救濟?如B2確實係遭受被告(即聲請 人)強制(或利用權勢)性交。B2為何並未依照系爭手冊之 教導進行自救?本院前審審理時,就上開爭點並未進行任何 審理,於判決理由中亦無解釋或說明,故原確定判決就該手 冊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顯有未加以判斷之瑕疵,而上開證 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由本案發生當時B2並未保全證 據,亦未向檢警報案提告,亦未提起終止仲介契約之要求, 甚至於返國後再來台時繼續委由被告(即聲請人)服務之公 司進行仲介工作,而B2竟於事情經過近2 年後,始因他故而 另行對被告(即聲請人)提告乙節,足證被告(即聲請人)
並無利用權勢或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逼迫B2即告訴人進行 性交行為」事實之認定,亦即系爭證據就本案之構成,具有 實質重大之影響,本院前審審理時,疏未進行審理,且對系 爭證據之證據價值,於審理「被告(即聲請人)有無於原確 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2 次部 分」之爭點,未加以評價或判斷,亦未說明其採或不採之理 由,已符合刑事訴訟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再審事 由要件。
4.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第2 次臺灣工 作後,為何會突然跟警察提起被告有對你性侵害的事?)我 第2 次來臺灣工作時,因為上次性侵的案件(即105 年度侵 上訴字第66號黃○福、黃○成被訴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等罪案 件)希望被告盡快幫我換僱主,但是被告卻直接叫我回去( 印尼),我覺得很難過,我很生氣為何被告沒有幫助我,我 有求被告幫我換僱主,但是他沒有幫我。」、「(問:所以 你的意思是因為被告不幫你,所以你才把之前的事情說出來 ?)對。」,由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似乎原期待聲請人能 為其安排好來臺工作之事,嗣因要求聲請人為其更換僱主未 果,因而難過、生氣,進而對聲請人提出性侵害告訴。惟原 確定判決就上開證述內容完全未加以審酌,就該證據實質之 證據價值亦未加以判斷,而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 「被告(即聲請人)是否有利用權勢或以強暴、脅迫等強制 力逼迫B2即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事實之認定,亦即系爭證 述就本罪之構成與否,具有實質重大之影響,本院前審審理 時,就此疏未進行審理,且對系爭證據之證據價值,於審理 「被告(即聲請人)有無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㈢所 載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2 次部分」之爭點,未加以評價或 判斷,亦未說明其採或不採之理由,已符合刑事訴訟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再審事由要件。
5.證人陳淑娥之證詞僅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 強證據,原確定判決逕以證人陳淑娥之證言,作為本件告訴 人指控聲請人之補強證據,實有證據不備逕行判決之虞?且 由證人陳淑娥於105 年1 月6 日偵查中證述及105 年8 月9 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詳再審聲請狀第13至15、17頁 ),明顯可知證人陳淑娥之證述,均係「聽外勞所說」之傳 聞證據,縱使其曾提及曾看到告訴人向其陳述經過當時之表 情驚恐,就如看到被強制一般,然告訴人之態度及表情,亦 都是證人陳淑娥個人臆測,則證人陳淑娥之證述既均係轉述 告訴人所告知之情形,並非證人親自見到或親耳聽聞,而告 訴人陳述事情之態度或表情,均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如何
能證明其所述均為事實?又聲請人事後以電話向證人陳淑娥 查證是否有親自耳聞或目睹告訴人說聲請人對其威脅或強制 性交一事,證人陳淑娥表示:「沒沒沒,都沒有看到,是你 們當事人的事情,因為那跟我是…她(指告訴人)是住在我 們這邊,阿她講的話,我們這樣聽而已,我們沒什麼關係, 抱歉。」(聲證1 《109 年8 月27日電話錄音譯文》),亦 足證明證人陳淑娥除聽告訴人單方之陳述外,對本案發生之 一切經過均不清楚,甚至連其究竟有無聽到告訴人告訴曾遭 聲請人強制性交一事,證人於本院前審案件之偵查及審判中 ,亦從未清楚提及,本案除告訴人指控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言 外,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強制 性交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卻逕以證人陳淑娥之證言作為告訴 人之補強證據,而遽行判決,現證人陳淑娥卻表示(按即根 據聲證1 所示之電話錄音譯文)當時根本不清楚本案發生之 一切經過,顯然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故應有重新 調查之必要性。
6.原確定判決以:「B2一再隱忍而未於案發第一時間報案、求 救之因素乃係為了家中生計,且B2乃告貸以支付相關來臺工 作所需費用,其中仲介費即占該等費用之4 分之1 強,均如 前述,則縱令仲介契約明確賦予抵臺工作之外籍人士隨時無 條件終止契約之權利,經濟條件困頓者亦不可能毫無顧慮行 使之,否則重覓仲介以取得與需工雇主締約機會之款項(即 再一次應納之仲介費)何來?遑論終止契約後另伴隨損害賠 償責任,而徒增經濟負擔。」之說法,否定聲請人於原審所 提出:「告訴人為何案發後第一時間報警或求援,遲於第2 次來台期間遭斯時黃姓僱主侵犯後,始向警方舉報本案」之 疑點,亦未就聲請人前開所提97年4 月11日勞委會函及告訴 人所簽署之「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等證物,詳加說明不採之 理由,足認本院前審並未就上開兩項證物之證據價值加以判 斷。茲分述如下:
⑴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金額及標準第2 條、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對 外國人工作服務收費之標準,符合曾受聘工作2 年以上,因 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 聘僱於同一雇主要件之外國人,其前來工作期間雖受聘不同 僱主(例如:A 雇主1 年,B 雇主1 年),而因聘僱關係終 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再受聘僱於同 一之任一雇主者(例如:A 雇主或B 雇主),即有收費標準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即每月收費不得超過1500元之適用 等等;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金額及標準第6 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外籍勞 工簽署「服務委託契約」,且有提供服務之事實,始得收取 費用。又依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期間曾提出前開員會97年4 月 11日勞職管字第097006383 號函,足認B2係於自由意志下與 聲請人簽訂服務契約,自可以隨時與聲請人解除(應為終止 )契約,且B2如真有遭受聲請人對其作任何不禮貌之行為, 根本無隱忍之可能及必要,原確定判決未能解釋為何B2遲於 2 年後才對聲請人提告之此一重要疑點,故其判斷應有違誤 ,又本院前審若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者,應認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合乎新規性之再審要件。
⑵B2來台工作僅須以第1 年工作之前9 個月薪水,即可清償其 告貸之債務,後2 年即為B2之實領薪水(B2於另案調查中自 承其在印尼作看護工,一個月薪水為新臺幣2500元,而來台 工作期間之月薪有1 萬5840元,縱使扣除所有開支,亦顯高 於其在印尼工作之月薪),且B2早已工作3 年滿期,並無原 確定判決所稱有何因經濟考量而需隱忍不發之情況,足證若 B2有遭受性侵害之情況下,當下即可立即要求終止仲介契約 ,甚而向聲請人提告,怎可能延遲至2 年後因遭他人性侵才 「順便」對聲請人提出性侵害之告訴。再B2雖簽署勞動部頒 訂之定型化契約中對於更換仲介設有損害賠償之規定,惟該 條款僅係定型化契約之制式規定,依外勞與仲介間之關係, 如外勞不願意由仲介為其服務,仲介則無法向其收取服務費 用,自無損害賠償問題,足認該規定對外勞更換仲介並無任 何實質之影響,外勞更換仲介後,其原有工作權不會受到任 何影響,又何以會構成聲請人與B2間存在任何違反其意願或 依權勢與其性交之可能?本院前審對於外籍勞工仲介實務未 加以調查審認,原確定判決僅以主觀之臆測做為聲請人有無 違反B2意願性交之判斷,未免過於率斷,亦有失公允,其漏 未審酌及此存在重大瑕之判斷,應有違誤。
7.B2指控聲請人違反其意願之唯一證據僅有其個人之證言及證 人陳淑娥聽其轉述之傳聞證據,並無任何積極或客觀據明聲 請有違反B2意願與其性交之事實,而本院前審於審理時,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前審 卻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未確實遵 照最高法院之發回理由,卻以原最高法院所認罪證不足之相 同證據,變更聲請人之罪名,致聲請人無辜遭判重刑。 ㈡B2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第2 次臺灣工作後 ,為何會突然跟警察提起被告有對你性侵害的事?)我第2 次來臺灣工作時,因為上次性侵的案件希望被告盡快幫我換 僱主,但是被告卻直接叫我回去,我覺得很難過,我很生氣
為何被告沒有幫助我,我有求被告幫我換僱主,但是他沒有 幫我。」、「(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因為被告不幫你,所以 你才把之前的事情說出來?)對。」,已如上述,可知B2係 於報復之心態而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又B2第2 次來台後負責 之仲介為黃小姐,而非聲請人,B2如更換雇主,僅有黃小姐 有權為其更換,惟B2仍尋求聲請人協助,足證B2對聲請人有 一定之信賴程度,若非如此,何以B2更換雇主不找黃小姐, 刻意找其害怕之聲請人,此亦與常情有違。原確定判決對此 卻未曾審酌,實有調查未盡之虞。
二、聲請人經本院106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 聲請人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共3 罪,其中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另1 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上訴駁回(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序 為由)確定,此有上揭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三、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經查,細譯聲請意旨㈠1.2.3.4 所示之內容,與聲請人之前 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所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之 事由幾乎雷同。而聲請人108 年12月24日所提出之聲請再審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聲再字第7 號裁定認不符合「新規 性」,其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736 號駁回抗告而確 定(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8 頁)。又聲請意旨㈠5.所示提出 聲請人於109 年8 月27日與證人陳淑娥之電話錄音譯文,欲 證明證人陳淑娥除聽告訴人單方之陳述外,對本案發生之一 切經過均不清楚乙節,與聲請人於109 年9 月7 日所提出刑 事聲請再審狀之聲請再審事由,亦以上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 據,證明證人陳淑娥之證言於本案至多僅能達到「傳聞證據 」之證明力,尚無法達到「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見本院10 9 年度侵聲再字第7 號裁定第25行至29行);聲請人代理人 亦表示此部分與本院109 年侵聲再字第7 號之聲請再審事由 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聲請人109 年9 月7 日 所提出之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侵聲再字第7 號裁 定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90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117 頁)。故聲請人就其與證人陳淑
娥間於109 年8 月27日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新事實、新證 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此部分再 審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關於以新證 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 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 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 )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以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但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 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又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 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 ,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法院對於依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 對相關事實或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 有一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 新規性」,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而對於再審理由所 主張事實證據之有無,法院如有必要,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 ,以明真相,俾發揮實質救濟功能。如聲請再審所憑各事實 或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 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事實或證據是 否符合確實性,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3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㈠聲請意旨㈠6 所載再審事由,係對原確定判決貳、一、㈢、 2 、⑵、⑶(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所認定之「⑵即使 尚乏亟須工作營生不可之經濟考量,性侵害被害人非在遭侵 犯之第一時間立即報案、求援,或向至親、摯友吐露該情, 甚且隱忍長達數年之案例,本所在多有,於司法實務更是屢 見不鮮,且不因報案、求援機制建構日益完善即消弭無形, 是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政府對外籍勞工建置有完善照顧制度 ,且旅館櫃台、機場之外勞服務台、1955專線等均得供B2求 救,B2卻未求救,迄因第二次來臺工作後向被告之公司要求 更換斯時雇主甲○○未果,始首次指訴曾遭被告性侵害一節 ,質疑B2乃係對被告挾怨報復而所述不實,並進予推論事實
欄所示3 次性交犯行均未違反B2之意願,甚且俱事先徵得B2 同意云云,原毫不可採。況因「客工政策」在臺工作之東南 亞一帶勞工(含照顧老人之印尼籍看護工,諸如B2),之所 以願前來舉目無親且環境、慣用語言與母國均有相當差異之 臺灣,從事諸多臺灣在地人不願低就之工作,以此換取最低 基本薪資,極大部分乃因家庭經濟狀況困窘,致於來臺工作 前,另需先行借支以應付相關費用,並仰賴在臺工作期間所 賺取之薪酬清償,從而若工作機會因故終止、未如最初預期 持續賺得3 年之薪酬,恐將致原陷困窘之家庭經濟狀況,更 形危殆,本為稍具知識、經驗者所週知之事。而就B2何以均 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報警或求援,遲於第二次來臺期間遭斯 時黃姓雇主(兄弟)侵犯後,始向警方舉報本案之緣由,原 據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確供稱係遭被告告誡、威脅而 擔心在臺工作不保所致,且就第一次離臺前該次犯行,則另 因被告提及已非公司老闆而改為黃小姐,其只想趕快再回來 臺灣工作賺錢等亟須工作營生不可之經濟考量;嗣於本院更 審時更到庭證稱:我為了來臺工作曾向在印尼的仲介公司告 貸,貸款金額則自來臺工作每月得領取之薪資扣除清償,扣 除後剩餘的部分才是給我在印尼的兒子使用,所以如果原定 的3 年工作期間遭期前終止契約,就會產生負債的問題,我 及印尼的家人都會遭殃、陷入無法維生的困境,因為我們沒 有能力償還那些債務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卷第74頁反面至第 77頁),再比對B2於103 年3 月間第2 次來臺擔任看護工之 薪資資料,其為了支付來臺工作所需費用(其中仲介費單項 即占全數費用4 分之1 強),確因此借貸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且在臺工作期間之月薪確僅有1 萬5840元(即96年調 升前之法定最低基本薪資),復須扣除體檢(每半年或1 年 1 次,每次2000元)、居留證(每年1000元)、健保費(每 月281 元)、臺灣服務費(第1 年每月收取1800元、第2 年 每月收取1700元、第3 年每月收取1500元)等費用,而其前 9 個月因需按月攤還先前告貸之7907元貸款及675 元管理費 (B2原告貸之6 萬元加計9 個月之利息、貸款手續費後,應 返還之款項增為7 萬7238元,分9 期每月應攤還8582元), 致其前9 個月期間每月薪資僅餘2177元至5177元不等,縱加 計假日工作之加班費,每月實領之薪酬至多亦僅有7817元、 少則更僅剩4817元各情,有前揭勞動部函文所附之B2外國人 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看護工)在卷足憑(原審 卷密封袋),且上開僅存之實領薪酬,尚須支應B2個人其他 在臺期間之必要開銷,而B2第2 次來臺時之經濟情況猶如此 不佳致需告貸6 萬元支付來臺工作相關費用,則其第1 次來
臺工作期間自不可能更優,足見B2於第2 次來臺工作期間, 確有亟須工作營生不可之經濟考量,從而B2為了家中生計, 於本案案發後一再選擇先行隱忍不發,原屬無奈,迨於第2 次來臺工作期間,因認雇主甲○○於其甫報到即對其毛手毛 腳,疑慮自己恐遭甲○○侵犯,經屢向被告所屬公司央求更 換雇主未果,終致遭受性侵害,遂而忍無可忍、自殘未果後 ,向他人全盤托出遭受性侵害之情以求救,該他人輾轉向調 查局提出申訴,因而全案曝光,自與常情無違,要不容執B2 案發之初屢屢選擇隱忍,推論B2關於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等 所述不實,甚或誣指B2對被告挾怨報復。⑶B2一再隱忍而未 於案發第一時間報案、求救之因素乃係為了家中生計,且B2 乃告貸以支付相關來臺工作所需費用,其中仲介費即占該等 費用之4 分之1 強,均如前述,則縱令仲介契約明確賦予抵 臺工作之外籍人士隨時無條件終止契約之權利,經濟條件困 頓者亦不可能毫無顧慮行使之,否則重覓仲介以取得與需工 雇主締約機會之款項(即再一次應納之仲介費)何來?遑論 終止契約後另伴隨損害賠償責任,而徒增經濟負擔。是辯護 人另以B2依約本可自由決定仲介公司,且仲介公司無權自行 解除契約為由(辯護人所稱「解除」契約應是「終止」契約 之誤,且契約實係明定兩造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是辯護人稱 仲介公司「無權」部分,同屬違誤;本院更一卷第93頁所附 之約款參照),抗辯證人B2所述不實,顯無足採。」等原判 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 重為事實之爭執,而不具新規性。
㈡聲請意旨㈠7.所載:本院前審於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檢察官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前審卻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改 判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並未確實遵照最高法院之發回理由 ,卻以原最高法院認罪證不足之相同證據,變更聲請人之罪 名,致聲請人無辜遭判重刑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係認(檢 察官)上訴指摘本院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判決事實欄一 之㈠及被告上訴指摘上開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不當, 認檢察官及聲請人該部分之上訴,均有理由。且最高法院認 第三審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 原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判決)前揭違背法 令之情形,影響事實之認定,故該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而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因而撤銷發回本院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83 號判決,並無聲請意旨所載認聲請人所犯本案有「罪證不足 」之情事,聲請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再案件經最高法院發 回後,原確定判決已就最高法院指摘部分予以說明,故聲請 意旨此部分主張,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
條第3 項之新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事由,亦不合法。 ㈢至於聲請意旨㈡所載: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第2 次臺灣工作後,為何會突然跟警察提起被告有 對你性侵害的事?)我第2 次來臺灣工作時,因為上次性侵 的案件希望被告盡快幫我換僱主,但是被告卻直接叫我回去 (印尼),我覺得很難過,我很生氣為何被告沒有幫助我, 我有求被告幫我換僱主,但是他沒有幫我。」、「(問:所 以你的意思是因為被告不幫你,所以你才把之前的事情說出 來?)對。」,已如上述,可知告訴人係於報復之心態而對 聲請人提出告訴云云。惟查,聲請人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 ,業經判決有罪有確定,已如上述,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係 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再原確定判決亦認:「⑶B2第一次離臺 前夕,乃係由黃慧純出面在宜宣公司內,向其探詢有無再度 來臺工作之意願及項目需求,嗣亦由黃慧純透過有合作關係 之印尼仲介公司,回應B2離臺後頻頻詢問何時可再度來臺工 作之事,並告以未來可能雇主要求之工作內容及家庭狀況, 而探詢其締約意願,嗣B2第二次來臺並完成體檢之後,亦係 由黃慧純將B2接送至雇主住處,並處理B2之工作反應,除經 證人黃慧純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外(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5至 89頁),並據被告坦言:我未插手B2第二次來臺工作之事, 是由公司之業務黃慧純負責並以SKYPE 與B2聯繫,B2抵臺後 亦由黃慧純負責接送等語屬實(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自 堪認定,質言之,B2第一、二次來臺工作之仲介公司,雖均 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宜宣公司,但實際負責B2個人之仲 介業(事)務者,已由被告變更為黃慧純,則證人B2首揭關 於離臺前,被告說公司的老闆不是他了,是一位黃小姐,要 我不用怕,我也認為被告已經不是老闆了,而我當時只想趕 快再回來臺灣賺錢,不希望這件事影響到我的工作等證述內 容,亦屬有據而堪信實在。被告及辯護人另空言辯稱B2第二 次來臺猶由被告實際擔任仲介角色云云,悖於事實,不可採 信。又於B2第一次離臺前夕與B2探詢是否有再次來臺意願者 ,既非被告而另有其人,則B2因而誤信宜宣公司實際負責人 確已更易、毋庸再與被告有所接觸,自無堅持更換仲介公司 之必要,復因而未能及早妥為防範,致在離境當日,於前往 機場搭機途中再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均難認與常情相違; 至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固另辯稱:B2第二次來臺時因我工作較 多,才分一些工作給黃慧純云云(原審卷第99頁),惟苟如 被告所辯,其因工作過繁而需由黃慧純分擔,本得有多樣之 分工方式,且其既與B2兩情相悅關係良好,理當由其繼續為 B2服務方合理,若非被告明知自己對B2有愧致B2無意再與其
接觸,又何必另行指派黃慧純取代自己而為B2之新任仲介, 徒增黃慧純重新瞭解B2狀況、需求並進而建立信賴關係之勞 費?是由被告刻意指派黃慧純取代自己對B2之仲介事務乙節 ,乃足以補強證人B2關於事實欄㈢部分,同係遭被告違反其 意願性交得逞等所述之真實性。」(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 頁⑶所載)。故聲請意旨主張:告訴人第2 次來台後負責之 仲介為黃小姐,而非聲請人,告訴人如更換雇主,僅有黃小 姐有權為其更換,惟告訴人仍尋求聲請人協助,足證告訴人 對聲請人有一定之信賴程度,若非如此,何以告訴人更換雇 主不找黃小姐,刻意找告訴人害怕之聲請人,此亦與常情有 違云云,亦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 ,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而不具新規性。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或係以同 一理由聲請,或經核均經原判決實質判斷審酌,並不符合「 新規性」要件;且所述各節,亦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採證 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 亦屬經原判決實質判斷而不具「新規性」要件,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需就各證據價值重行評價而為足否動搖原確定判決 事實認定之「確實性」判斷。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 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