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碧豊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
度交易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碧豊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履行。 事 實
一、鄭碧豊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高雄市茄萣區大發路停車場由北往南 方向駛出,駛至大發路與該路段97巷口,原欲停車搭載在大 發路95號前等候之妻子,卻誤踩油門,加速駛入大發路97巷 ,沿該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巷與大發路53巷口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同向步行於其右前方 之林耀輝,並適時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而駕車 從後方撞擊林耀輝,造成林耀輝倒地,受有左眉上撕裂傷3 處及擦挫傷、頭顱變形疑骨折及顱內出血、疑左側多處肋骨 骨折及氣血胸、右腹瘀傷疑腹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 勢,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治療,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及顱內出 血併氣血胸之傷勢,經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4時45分死亡。本 案經警據報前往鄭碧豊就醫之醫院處理,於偵查犯罪之警察 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其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曾珠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鄭碧豊及辯護人對証据能力問題均未爭執,並同意有証 据能力,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過失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鄭碧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原審交易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73、 152 、164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耀輝之配偶林曾珠霞 、證人黃靜怡、邱東元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2-20 頁),並有台南市○○○○○○○○0 ○○○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74張、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4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南相 字第61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 20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0、40、49-54 、60-84 ;相字第 618 號卷第72-77 、154-163 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 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2 份及擷圖照片11 張附卷可憑(詳原審交易卷第122-124 、143-149 頁)。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案發時駛入大發路97巷,沿該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至 該巷與大發路53巷口前,本應注意被害人正行走於其右前方 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即時煞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反觀 被告業於原審供承:當時從停車場出來,可能看到妻子出現 在不是原本約定的地方,使我原欲停下卻誤踩油門,才衝進 巷子裡,後由於誤踩油門太緊張,因此沒看到被害人在前方 等語(詳原審交易卷第138 頁),足見被告在案發前確因誤 踩油門而駕駛車輛加速駛入大發路97巷,並在巷內未注意到 被害人正行走於其前方,而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亦未採取必要之煞停或閃避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至被告雖 曾於偵查及原審一度辯稱:事故發生前我從停車場出來,駛 至大發路原欲右轉,車輛速度卻突然加快,使車輛不及右轉 即衝入巷內,且伊有踩煞車但車輛並無反應云云,而以事故 發生係導因於車輛機械故障為辯,惟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業經被告於案發後報廢,已無從針對是否有機械故障乙節 進行鑑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 年5 月31日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0035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 年4 月15日嘉監南 站字第1090084903號函及所附車籍查詢表及辦理報廢異動登 記書各1 份、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9 年5 月6 日車 試字第1090000796號函附卷可稽(詳相字第391 號卷第7-8 頁;原審交易卷第69-74 、8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 真,已非無疑。何況上開車輛從107 年4 月起至案發前均以 每1-3 個月1 次之頻率進廠保養檢修,此有上開車輛之保養 維修單據在卷可參(詳相字第391 號卷之證物袋),是以該 車輛如此頻繁保養、檢修,衡情亦應不至於案發時發生機械 故障之情事。遑論倘若被告在案發時並非誤踩油門,而係機 械故障暴衝方加速駛入大發路97巷內,則被告亦應會反射性 的踩煞以減速;反觀被告車輛從衝入巷內至撞擊被害人為止 ,僅見車輛不斷向前衝,甚至撞擊路邊停放之機車,最後以 極大之力道撞擊被害人及路邊燈桿才停下,且自始至終均未 見煞車燈亮起,此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巷內於案發時之監視 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5 張附卷可佐(詳原 審交易卷第123-124 、147-149 頁),足見被告於過程中完 全未踩煞車減速,則若非其誤踩油門加速,又豈會發生車輛 於巷內未經踩煞並不斷往前橫衝直撞,終至撞擊被害人之情 形。是被告原審所辯,即非可採,其於案發前加速衝入大發 路97巷內且未於撞及被害人前煞停,均係其誤踩油門之故。 再以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 查(詳警卷第39頁),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於上開交通規範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 ,再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足憑(詳警卷第5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 信被告本件駕駛行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眉上撕裂傷3 處 及擦挫傷、頭顱變形疑骨折及顱內出血、疑左側多處肋骨骨 折及氣血胸、右腹瘀傷疑腹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 ,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治療,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 併氣血胸之傷勢,經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4時45分死亡乙節, 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8 南相字第61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 驗照片20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0頁;相字第618 號卷第72
-77 、154-163 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已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 定。
三、核被告鄭碧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一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考(詳警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鄭碧豊考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應具備相當之駕駛經驗,卻於本件 先不甚誤踩油門加速進入大發路97巷內,且疏未注意被害人 步行於其前方,而未即時煞停,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無可彌 補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其係不慎誤踩油門,且並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時煞停或閃避,尚非違反其他交通規則,兼暨衡 其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以及其自承高中畢業,目前以協助補習班雜務為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家中3 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罹有攝護腺肥大及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66 頁),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被告鄭碧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鄭碧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告嗣 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但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履行付款,並按月支付 未到之分期付款,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 能依約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 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