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198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76、4849、48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附表編號1 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甲○○(綽號「哥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意圖營利, 為以下犯行:
㈠甲○○、莊佳欣(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莊佳欣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 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哲維1 次。
㈡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3 至8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志憲、卓 原吉各3 次。
二、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莊佳欣所 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09 年3 月 24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 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販賣所用及預備之分裝杓1 支、夾鏈袋1 包、其所有供 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 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附表編號3-8 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佳欣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850號卷第104-105 、121-12 2 ;聲羈卷第24-25 頁;原審卷一第57-63 、188-189 、24 6 頁,原審卷二第51、55、56頁)。此外,並經證人吳哲維 、郭志憲、卓原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警1500 號卷第73-75 頁;警1600號卷第92-94 、117-118 頁;3776 號卷第33-35 、69-71 、167-168 頁;偵4850號卷第65-67 、95頁),復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吳哲維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各2 份、刑案證物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51 00號卷第23-28 、37-46 、49-53 頁,警1500號卷第47-49 、115-116 頁,警1600號卷第179-181 頁),另有電子磅秤 1 台、分裝杓1 支、夾鏈袋1 包、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甲○○有上開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吳哲維、郭志憲及卓原吉之犯行。
㈡附表編號1 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嗣檢察 官於109 年5 月11日就本案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2日公告 揭示本案起訴書,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鄭凱元律師於109 年5 月18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表明被告亦承認確有 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哲維等語 ,而同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亦將本案卷證送交原審法院審 判等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5日橋檢信出 109 偵3776字第1099018326號函、109 年5 月25日橋檢信出 109 偵3776字第1099019580號函附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7 、121 、125 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 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 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 。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 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 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 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 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 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46號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係於109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42分將本案卷證送交原審法院審判而繫 屬原審法院,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該署收發室之收狀戳印僅記載收狀日 期,並無記載時間,該署僅於收受上訴狀、再議狀、保全狀 時載明收狀日期及時間,刑事答辯狀僅記載收狀日期等情,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各1 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43 、145 頁)。故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辯 護人代其向檢察官具狀自白附表編號1 犯行之日期,與本案 繫屬原審法院之日期同為109 年5 月18日,但無從分辨何者 為先?何者為後?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為被 告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前,具狀向檢察官自白犯行,而屬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
㈢被告甲○○承上開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哲 維、郭志憲、卓原吉之事實,且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賣新臺幣(下同)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賺 200 元,賣5,000 元約賺1,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63頁)。 足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修正前 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與同 案被告莊佳欣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減:
⒈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 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3-81 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 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只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又此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 、 3 至8 所示犯行,已如前述;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志憲之犯行,被告甲○○雖於偵查 時供稱:因為我欠郭志憲錢,沒辦法還他錢,所以他要我用 安非他命還他,我否認這部分犯行等語(見聲羈卷第24至25 頁),然觀其上開陳述,已就其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郭志憲,並因此獲利之主要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嗣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因為當時我欠郭志憲錢,所以之前 記不清楚賣毒品給郭志憲有沒有收到錢,賣給郭志憲這3 次 ,我都有收到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足見被 告甲○○僅是就其販賣毒品予證人郭志憲所獲之利益,究竟 為現金對價或抵償債務,於偵查、審判中所述有所差異而已 ,對於其有與證人郭志憲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因此
獲利之主要事實,於偵查、審判中均供述一致,堪認其就如 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就 其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其刑。
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固曾供稱其所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隆」之陳勝隆,及綽號「 太子」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並供稱「太子」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聲羈卷第25頁,偵3776號卷 第382 至383 頁,原審卷一第190 頁)。經警調查後,就陳 勝隆部分雖有實施跟監蒐證,並調取相關販毒金流,然迄至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執行查緝,即無從認定本件有因 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陳勝隆;就綽號「太子」之成年 男子部分,雖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查緝王維祥到案,並於 10 9年8 月12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7 月7 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 10972051200 號函、109 年8 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 972458100 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17 、357 至363 頁)。然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報 告書1 份,可知警方因被告甲○○上開供述而查獲者,是王 維祥於109 年5 月2 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下旬、同年7 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發、吳夏清之罪嫌,並非 查獲本案案發前,王維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 情事。況王維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的綽號不是「太 子」,我沒有跟甲○○有過毒品交易,只有向他借過電子磅 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被告甲○○亦當庭供稱 :王維祥所述是對的,是我搞混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 ),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於本案販賣予他人之毒品來源為 王維祥。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犯行,均 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是因工作、感情失利 而接觸毒品,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獲利不多,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就被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被告甲○○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戕害,自108 年9 月25日起至
10 9年2 月25日止,短短5 月內即為本案7 次販賣毒品之犯 行,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 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事。且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甲 ○○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犯附表編號3-8 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並審酌被告甲○○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 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 致生理及心理毒害,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 流布,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甲○○僅有公共危險、竊盜 之前科,並無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因事業、感情不順而施用毒品,為購買毒品進 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與購毒者以電話聯繫交易之犯罪手 段,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從事工程業,與父 母同住,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各量處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刑。復敘明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⑴扣案之分裝杓1 支、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甲○○所有,供 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扣案之電 子磅秤1 台,雖被告甲○○不確定是否為其所有,然亦為其 供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甲○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惟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是上開分裝杓 1 支、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甲○○所 犯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1 張)、未扣案 之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如附 表編號3 至8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且有通訊 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5100號卷 第23至26、5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另就上開未扣案之SIM 卡1 張,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甲○○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上開 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帳本1 本、玻璃吸食器2 支、記帳 單2 張,雖為被告甲○○所有,然均非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190 頁),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犯附表編號1 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 示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依法自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附表編號1 部分暨其定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 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 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 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甲○○僅有公共危險、竊 盜之前科,並無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甲○○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因事業、感情不順而施用毒品,為購買毒品 進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與購毒者以電話聯繫交易之犯罪 手段,於警詢及偵詢時否認犯行,迨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移送法院審理前才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從事工程 業,與父母同住,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販賣毒品之 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認為量刑不宜與附表編號3 、4 、 5 一致,應稍重一點,爰量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扣案之分裝杓1 支、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甲○○所有,供 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扣案之電子磅 秤1 台,雖被告甲○○不確定是否為其所有,然亦為其供如 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甲○○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惟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是上開分裝杓1 支、夾 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 編號1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甲○○與莊佳欣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50 0 元,並未扣案,均由被告甲○○分得,業經被告甲○○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及被告莊佳欣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4850 號卷第122 頁,原審卷一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被告甲○○追徵其價額。六、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七、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莊佳欣部分,未經上訴,已經原審法院 判決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方式及對象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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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9月│甲○○位於│於108年9月25日15時16分│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25日15時│高雄市三民│許,莊佳欣以其所有之門│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16分通話│區光富路87│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扣案之分裝杓壹支、│
│ │後某時 │號之住處 │,與吳哲維持用之090606│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
│ │ │ │610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2人相約於址設高雄市○ ○○○○○○○○○○○○○○ ○ ○ ○○區○○○路000號之小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北百貨見面,莊佳欣再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同吳哲維至其與甲○○同│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
│ │ │ │住之前開地點,待甲○○├───────────┤
│ │ │ │到場後,甲○○先將甲基│(莊佳欣部分經原審判處 │
│ │ │ │安非他命1包交付莊佳欣 │罪刑確定) │
│ │ │ │,由莊佳欣以500元之價 │ │
│ │ │ │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予吳哲維,且當場 │ │
│ │ │ │收取價金500元,莊佳欣 │ │
│ │ │ │再將上開價金交付予謝志│ │
│ │ │ │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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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莊佳欣部分經原審判處│ │
│ │ │ │ 罪刑確定) │ │
├─┼────┼─────┼───────────┼───────────┤
│3 │109年2月│址設高雄市│於109年2月23日11時59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日11時│三民區陽明│許,甲○○以其所有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59分通話│路67號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
│ │後某時 │麥當勞」前│,與郭志憲持用之096872│電話、分裝杓各壹支、夾│
│ │ │ │033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
│ │ │ │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09│
│ │ │ │,甲○○以500元之價格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1包予郭志憲,且當場收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取價金5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原 │
│ │ │ │ │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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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2月│址設高雄市│於109年2月24日12時12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24日13時│三民區九如│、13時20分許,甲○○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20分通話│一路283號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月。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
│ │後某時 │之「小北百│號行動電話,與郭志憲持│電話、分裝杓各壹支、夾│
│ │ │貨」前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
│ │ │ │話聯絡後,2人相約於前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09│
│ │ │ │開地點見面,甲○○以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志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憲,且當場收取價金5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元。 │時,均追徵其價額。(原 │
│ │ │ │ │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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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2月│郭志憲位於│於109年2月25日12時32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25日12時│高雄市大社│許,甲○○以其所有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32分通話│區中正路12│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
│ │後某時 │0之1號之住│,與郭志憲持用之096872│電話、分裝杓各壹支、夾│
│ │ │處前 │033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
│ │ │ │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09│
│ │ │ │,甲○○以500元之價格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1包予郭志憲,且當場收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取價金5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原│
│ │ │ │ │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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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2月│卓原吉位於│於109年2月6日20時16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日20時 │高雄市大社│許,甲○○以其所有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16分通話│區三民路29│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
│ │後某時 │0巷44號之 │,與卓原吉持用之090691│、分裝杓各壹支、夾鏈袋│
│ │ │住處前 │515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 │沒收之;未扣案之090345│
│ │ │ │,甲○○以5,000元之價 │2826號SIM卡壹張、販毒 │
│ │ │ │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
│ │ │ │命1包予卓原吉,且當場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收取價金5,0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均追徵其價額。(原審主│
│ │ │ │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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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年2月│同上 │於109年2月13日13時28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日13時│ │許,甲○○以其所有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28分通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
│ │後某時 │ │,與卓原吉持用之096843│、分裝杓各壹支、夾鏈袋│
│ │ │ │099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 │沒收之;未扣案之090345│
│ │ │ │,甲○○以5,000元之價 │2826號SIM卡壹張、販毒 │
│ │ │ │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
│ │ │ │命1包予卓原吉,且當場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收取價金5,0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均追徵其價額。(原審主│
│ │ │ │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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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年2月│同上 │於109年2月23日21時58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日21時│ │許,甲○○以其所有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58分通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
│ │後某時 │ │,與卓原吉持用之096843│、分裝杓各壹支、夾鏈袋│
│ │ │ │099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 │沒收之;未扣案之090345│
│ │ │ │,甲○○以5,000元之價 │2826號SIM卡壹張、販毒 │
│ │ │ │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
│ │ │ │命1包予卓原吉,且當場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收取價金5,0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均追徵其價額。(原審主│
│ │ │ │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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