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星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4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08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16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星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沒收。 事 實
一、陳佳星與王韋棠(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 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1 月中旬至同月17日下午3 時許前某日,先 由王韋棠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非 制式子彈5 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王韋棠為避免在返回高雄途中遭警攔檢查獲非 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乃將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交 由陳佳星持有保管;於107 年1 月17日下午,陳佳星將上開 改造手槍、子彈放置在斜背包內,並與王韋棠等人自○○縣 ○○市前往高雄市○○區之過程中,王韋棠與陳佳星輪流駕 駛車號000-0000號賓士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陳 賢杉則駕駛車號0000-00 綠色休旅車(下稱丙車)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超商前會合,嗣於翌日(18 日)凌晨1 時許,一行人抵達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超商前,王韋棠甫換搭張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為前往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所長蕭宗元發現形跡 可疑,先在張嘉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右後座王韋棠所在位置前方(即右前座背後)之 地圖袋內,發現張嘉慶持有之槍、彈(張嘉慶持有槍、彈部
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罪刑確 定),因王韋棠拒絕警方同時搜索甲車,警方遂先將王韋棠 所有之上開甲車拖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 所,於同日上午9 時40許,經王韋棠及攜帶甲車鑰匙回到警 局之陳佳星同意警方對甲車搜索,在甲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佳星(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搭乘 陳賢杉所駕駛車號0000-00 車輛(下稱丙車)從○○到○○ ,途中我都沒有搭乘甲車;我之前會承認扣案槍、彈是我的 ,這是陳賢杉要我頂罪的,當天凌晨我們都有被帶到警局, 離開警局後,在丙車上陳賢杉要我回去警局承認甲車上的槍 、彈是我的,並拿甲車的鑰匙給我,說要給我安家費,我不 知道罪這麼重,才答應他,但事後陳賢杉都沒有給我安家費 ;附表編號3 之電子磅秤不是我的;附表編號4 的手機是我 借給王瀚紳才會在甲車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佳星辯稱: 依被害人劉偉誌之證述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 第7 號判決記載內容觀之,本件扣案槍枝、彈藥有高度合理 性是王韋棠所持有;王韋棠拒絕讓警方搜索他所有的甲車之 後,被告就如跟班小弟把鑰匙交給警方,並承認車上查扣的 斜背包的槍彈是他所有的情形;被告是陳賢杉的小弟,王韋 棠是陳賢杉的好友,所以被告所稱是受陳賢杉指使,代替王
韋棠頂罪,我們認為有高度的可能性;又扣案槍彈沒有查到 被告的指紋,依無罪推定的原則,應為被告有利的認定;再 者,斜背包當時被認為是被告所有,何以後來警方將該斜背 包發還給王韋棠,王韋棠收受該斜背包時亦未表示疑義,故 該斜背包事實上為王韋棠個人所有,斜背包內槍彈亦為王韋 棠所有,當時王韋棠也有向陳佳星保證要就他扛這件事情負 責(指有安家費用),被告於是幫王韋棠扛持有槍彈的罪責 ;被告僅是一個討債集團的小跟班,並沒有財力、地位可以 擁有槍彈,所以不能單僅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被 告不利的判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陳佳星與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等人於107 年1 月17 日晚間某時許,分乘甲車、丙車、乙車自○○縣○○市前往 高雄市○○區之過程中,嗣於翌日(18日)凌晨1 時許,一 行人抵達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超商時,為前 往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 所所長蕭宗元發現形跡可疑,先在乙車王韋棠所在右後座前 方之地圖袋內,發現張嘉慶持有之槍、彈,因而將王韋棠所 有之上開甲車拖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 ,於同日上午9 時40許經王韋棠及攜帶甲車鑰匙回到警局之 陳佳星同意警方對甲車搜索,在甲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 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 8 至269 頁,本院卷第100 頁)。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子 磅秤與附表編號1 、2 之槍、彈一同放置斜背包內乙節,亦 據證人鍾明翰(即參與搜索甲車之小隊長)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6 至217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原 審勘驗搜索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67至73頁、第84至86頁、第111 頁,原審卷二第289 頁、 第347 至349 頁、第401 至409 頁)。而扣案附表編號1 、 2 、5 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 定:「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5顆(即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扣案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03月13日刑鑑
字第1070016143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3 、4 的電子磅秤、手機是 我的,電子磅秤是我用來秤毒品用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7 頁)。復於偵查中供承:在甲車查到的手槍及子彈是我的等 語(見偵一卷第13頁)。又附表編號4 手機裝載之門號申登 人之地址與被告居住之地址相同,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頁,原審卷一第307 頁),且被告確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以及事後因通緝遭警方逮 捕2 次,被告皆有攜帶毒品、電子磅秤等物,此有被告為警 方緝獲到案之警詢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1 至148 頁, 原審卷二第49至53頁),因此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上開物品為 其所有,應屬有據。又證人鍾明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當天是派出所通報隊上我去支援,甲車原本是上鎖的,後來 被告出現把鑰匙帶回現場,在甲車右後座有一個包包,有拉 鍊,拉鍊是關上的,電子磅秤、槍都是放在包包裡,手機我 現在不是很確定是在包包裡面還是外面,但可以確認是在同 一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 至225 頁),可知搜索甲 車時,附表編號3 、4 之物均放置在甲車之同一座位,並無 分開放置之情形,且警方於搜索查扣槍枝時,也有將手機、 電子磅秤與斜背包擺放在一起,此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348 頁、第405 至409 頁);而警方搜索甲 車當時尚無確切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因此警方搜 索當時將附表編號3 、4 之物與斜背包、槍、彈擺放在一起 ,則核與證人鍾明翰前揭證詞相符,則由附表編號3 、4 物 品擺放位置以觀,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時所稱手機、電子磅 秤為其有有之自白,應屬有據,且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再者,警方於上開超商前盤查時,甲車上並無人乘坐,警方 在乙車發現槍枝後,因王韋棠之乘坐在乙車上關係,而一併 要求王韋棠開啟其所有之甲車供檢視,但王韋棠拒絕,警方 遂查扣甲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盤查之警務員蕭宗元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83 頁)。且證人王瀚紳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警方到超商前盤查時,我在超商裡 面,後來搜到槍枝,就叫我們在外面坐一排,我沒有借用被 告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 至230 頁),足見於警 方到達超商時,甲車內並無人乘坐。因此,被告事後改稱: 電子磅秤不是我的,手機是借給王瀚紳使用,警方到超商時 ,王瀚紳把手機丟在甲車上沒有拿下來給我等語之辯解,顯 與證人王瀚紳上開證詞不符;此外,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
我是因擔心陳賢杉等人對我不利,才會承認電子磅秤是我的 等語,然甲車上扣得物品甚多,被告亦僅供承手機、電子磅 秤為其所有,仍可與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做出區別,可見 被告就扣案物品是否為其所有,仍可依己意為自由陳述,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從○○市至○○區上開○○○超商超商途中有乘坐甲車 部分: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自小客車000-0000號平 常是王韋棠在使用(他是車主)」、「107 年01月17日晚上 19時許在高雄市○○區就由我接手開車(原本從107 年01月 17日15時許從○○出發都是王韋棠開車)」、「有我跟王韋 棠、林韋竹共三人(○○出發時我坐在右後座、王韋棠在駕 駛座、林韋竹副駕駛座;在○○開車時變成我在駕駛座、林 韋竹副駕駛座、王韋棠就下車搭乘張嘉慶的車000-0000號) 」等語(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 是開王韋棠的車,王韋棠則是去乘坐張嘉慶的車」等語(見 偵一卷第14頁)。證人王韋棠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與林韋 竹、陳佳星、汪裕斌開我自己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超商前,陳佳星是之後才開我的 車」、「一開始是我駕駛該車,中途累了就換林韋竹駕駛, 汪裕斌從頭到尾都坐在駕駛座後方,陳佳星坐在副駕駛座後 方」、「盤查前陳佳星、林韋竹、汪裕斌在車上,陳佳星駕 駛」等語(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從○○出發時,甲車是我駕駛,車上有林韋竹,被告也有 在車上,到○○時,我改乘坐乙車」、「我警詢時有稱被告 乘坐在甲車右後座」、「途中有二次以上換人換駕駛之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0 至360 頁)。另證人陳賢杉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1 月18日天亮從○○分駐所離開時 ,共有我、被告、王瀚紳、林韋竹等人共乘丙車,他們在車 上有提到甲車上還有一支槍,被告、王韋棠等人都有在甲車 上玩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5 至475 頁)暨證人王瀚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乘坐丙車,與陳賢杉等人從○○ 到○○,中途有更換駕駛、乘客的情形,林韋竹在中途有從 賓士(甲車)換到我坐的這部車上」、「從警局離開時,我 和陳賢杉、林韋竹、被告等人是乘坐丙車,好像有講到車上 還有一支槍,四個人一定會有一個人有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0 至235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王韋棠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我當下被扣在警局,沒有機會跟被告講話」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53 頁),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所述,有乘坐甲車右後座乙節,核與證人王韋棠證述相 符,應屬可信。至於證人陳賢杉、林韋竹、汪裕斌、王瀚紳
(冒名王菘山)與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固均稱其等同坐丙車 云云。然查證人張嘉慶、王韋棠、林峯遠與高振偉於第一次 警詢時已證稱其等一同乘坐乙車前往○○等語;又證人蕭宗 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超商前,乙車上有4 人,甲車、 丙車上均無人,其他人都坐在超商前面,第一時間有把現場 10人都帶回警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 頁);且證人陳 賢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在警局沒有人承認有坐甲 車,因當時剛好我們5 人從○○來,就說我們同車,我是這 樣順著警察的意思回答的,至於甲車如何到達○○超商,那 要問警察,連王瀚紳當時冒名王菘山製作筆錄,也沒有被警 察發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1 頁);現場另名遭帶回警 局之人為邱朝昇,其係步行至上開超商,此有證人邱朝昇於 警詢時陳時在卷(見警一卷第42頁);因此被告等人於第一 次警詢所稱5 人共乘丙車一事,將形同無人駕駛或乘坐甲車 至超商之情,已不合理,且亦與證人王韋棠、陳賢杉等人原 審審理時之證詞、被告上開自白之情節均不相符,故證人陳 賢杉、林韋竹、汪裕斌、王瀚紳(冒名王菘山)等人第一次 警詢筆錄中所述被告有乘坐陳賢杉所駕駛之丙車前往○○云 云,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本件被告係於警方採取強制力搜索甲車前,攜帶甲車鑰匙回 到警局,並同意警搜索甲車,並於警方在甲車上搜得槍、彈 時,固坦承為其持有之物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108 年06月2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07470 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 紙(見警一卷第68頁,原審卷一第 87至89頁)。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辯稱:當時是為 替王韋棠扛罪,才出面頂罪等語;本院依憑全卷之證據資料 ,認系爭改造槍枝、子彈原為王韋棠持有,而後交予被告持 有保管,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槍、彈之來源係劉偉誌等語;然證人 劉偉誌(王韋棠之債務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10 7 年1 月中旬,有無賣過改造手槍與子彈?)沒有」、「陳 佳星是跟陳賢杉他們一起來跟我討債的,我才知道他這個人 」、「我於107 年1 月中旬晚上,有到○○市○○○路000 巷000 號○○民宿去找陳賢杉、王韋棠」、「我在○○民宿 那天晚上,並沒有以3 萬元出售改造手槍一支給陳佳星」、 「我和王韋棠他們之前有發生糾紛,王韋棠有帶陳佳星等人 去我○○家討債,是我與王韋棠間債務糾紛」、「(提示借 據一紙,警一卷第22頁)借據上面有兩處簽名劉偉誌,上面 甲方和下面甲方,是我的簽名,因為我欠他們錢,他們逼我
簽的」、「(指紋也是你按捺的?)對,因為我在○○有被 他們打」、「(107 年1 月14日)那時陳佳星好像有在場」 、「我跟王韋棠之前有金錢債務糾紛,借據是他才毆打我逼 我簽的」、「我是幫第三人向王韋棠借錢,借款的人避不見 面,他們才逼我簽借據」、「在○○的時候,我還被張嘉慶 拿球棒打背」、「陳佳星是後來他們來逼我要債的時候才認 識的」、「我是在107 年1 月13日開始被打,打到14日,他 們也有把我帶去汽車旅館毆打,然後我也有提出傷害告訴」 、「(107 年1 月17日,你知道王韋棠、陳賢杉等人有到○ ○區這件事嗎?)我當時不在家,他們帶很多人去我家要找 我,在半夜,我媽說我不在家,然後我媽趕快打電話,說叫 我不要回家;我姊姊們有看過王韋棠,說他帶很多人」、「 他們把我毆打後,帶我去民宿囚禁之後,我才知道陳佳星這 個人在裡面」、「我看到陳佳星是在山區被打的時候」、「 我看到槍的時候,是我被帶到山區被毆打的時候,王韋棠拿 槍出來,從我耳朵旁邊開了兩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 至376 頁)。依證人劉偉誌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劉偉誌 為王韋棠之債務人,王韋棠當時係偕同張嘉慶及被告等人前 往○○向劉偉誌催討債務,衡之常情,劉偉誌自無出售改造 槍枝、子彈予被告之可能。然依此判斷,王韋棠既然曾持槍 在劉偉誌耳朵旁邊開二槍,則可認定王韋棠於當時確實有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故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扣案之槍枝、子彈是向劉偉誌購得云云,應非實在, 自不能採為被告取得本件槍枝、子彈來源之證據資料。 ②證人陳賢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陳佳星、林韋竹、王韋 棠,還有一位不知道名字玩槍。」、「(你為何知道他們玩 槍?)他們自己說的;是在賓士(甲車)車上玩槍」、「我 們5 個離開的路上,林韋竹、汪裕斌、陳佳星他們在車上聊 天時,有講到賓士的車上還有一把槍的事情;是林韋竹說有 摸到那把槍,陳佳星也有說他也有摸到槍」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65 頁、第475 頁)。證人陳賢杉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 :「我就這樣講,因為上面你們4 個人摸過,有你們4 個人 的指紋,不是4 個人都有事,就是有一個人要出來擔,你看 有沒有人要擔,陳佳星自己跳出來說要他要擔的。」、「陳 佳星說他要扛之後,其他人沒有什麼意見,而且他要扛的時 候,我還跟他講會3 年以上的罪,你自己要確定,他還跟我 講說他確定,然後我跟他講說你這麼有情有義,不是要付錢 給他,我說你這麼有情有義,不然你如果真的要扛這筆罪, 你出來的時候如果沒工作,你再來跟我工作,我是這樣跟他 說,不是我叫他去擔的。」、「安家費這件事情,是他跟王
韋棠談的。」、「(陳佳星為何要跟你要生活費?)因為他 替王韋棠擔這些有的沒的,我說你不去找王韋棠找我做什麼 」、「(你跟他通話是不是有答應說,明天要跟阿棠說什麼 事情?)我說我幫你問,我打電話幫你問,但3 月以後我跟 王韋棠就撕破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0 頁、第476 至 477 頁)。又被告於案發時與王韋棠等人再同一間冷氣空調 公司上班,陳賢杉為王韋棠之老闆,陳賢杉則從事冷氣空調 工作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明暨證人王韋棠、汪裕斌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442 頁, 原審卷二第356 頁),可見陳賢杉所稱其係表示將來可以提 供被告工作機會,應非無據,故被告辯稱:是陳賢杉要我扛 罪之情,尚難採信。又觀被告與陳賢杉對話紀錄,陳賢杉有 提到被告應向王韋棠索討生活費用部分,因甲車為王韋棠所 有,本件槍枝放置在甲車上,且有王韋棠亦曾把玩該槍枝, 而被告等人當時已先離開警局,則若被告未出面坦承持有槍 彈,則將使王韋棠遭警方列為嫌疑人而加以偵查之情形,因 此被告出面坦認本件持槍彈之罪名,確有使王韋棠免於遭訴 追之風險。
③再者,被告原本係乘坐在甲車右後座,嗣後有駕駛甲車之情 形,已如前述,而被告於駕駛甲車至超商時,其所攜帶之斜 背包、手機等隨身物品,均仍放置在甲車右後座,加以該斜 背包內裝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依一般生活經驗 ,如由乘客接手駕駛時,有將其攜帶之物品帶往駕駛座時, 多僅係將隨身使用之手機、或是將隨身攜帶之背包一併攜往 駕駛座,因此被告是否有特別將裝有20顆子彈之黑色皮套, 抑或是將20顆子彈,帶至甲車駕駛座,並放置在黑色皮套內 之情形,確有可疑,並與一般常情相違背;此外甲車並非被 告所有,其僅係於案發當日與王韋棠等人從○○前往○○之 過程,搭乘及駕駛甲車,故亦難認定被告於當日駕駛甲車前 ,即已將20顆子彈或是裝有20顆子彈之黑色皮套放置在該處 。且附表編號5 之子彈雖係在被告曾經駕駛之甲車駕駛座所 查扣,該20顆子彈係裝在黑色皮套內,該黑色皮套之外觀大 小,與甲車右後座被告之斜背包相近,且該黑色皮套內僅放 置有20顆子彈,並無其他明顯之物品,黑色皮套放置之位置 係在甲車駕駛座車門置物空間等情,此有原審法院上開勘驗 筆錄可憑,則由黑色皮套之外觀大小,其原本是否可放在被 告所攜帶之斜背包內,以及被告已有攜帶斜背包之情形下, 是否有為裝載20顆子彈,而另攜帶一個與斜背包大小相近之 黑色皮套之必要,均非無疑。又證人王韋棠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有帶一個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4 頁),
已難認定被告乘坐甲車時有攜帶2 個包包之情形。依此,更 可推定扣案之改造具殺傷力的槍枝原為王韋棠所持有無訛。 ④再者,王韋棠為甲車之車主,甲車上除扣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外,另於駕駛座處亦有扣得附表編號5 所示之 子彈(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被告於案發後自 白持有全部槍、彈,自有使王韋棠免於刑事訴究之可能,且 附表編號1 、2 之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已如前述,因此 王韋棠縱有出於其他考量而給予或允諾給予被告金錢,亦無 解於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又證人陳佳利(即被告姊姊)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某天晚上八點多接到電話,自稱是 我弟弟陳佳星的律師的電話,他說我弟弟在○○被抓,我就 問他什麼案件,他說是槍砲彈藥的案件;我說我會請我姐姐 過去,我當時請我大姐過去瞭解;我大姐有去橋頭地院瞭解 這個案件」、「之後是一個女生打電話給我,她說她的弟弟 出事了,跟我弟弟一起的」、「她說她要幫我弟弟請律師, 我跟她說我不要;因為我們也沒有錢,當下也覺得讓我弟弟 去關好了」、「後來我弟弟有交保出來,打電話給我那個女 生當下就有講到交保金要10萬元,我說我沒有辦法,我說就 讓我弟弟在裡面就好了,她就罵我,她說你怎麼當人家姐姐 的」、「我弟弟打電話給我說他出來了,我有問他是誰把他 交保出來的,他說他回○○在跟我說」、「後來我弟弟有跟 我提到說這件槍枝的案件是有人叫他扛的,但他有說是誰」 、「我弟弟說那個人不理他,希望我陪他去,跟對方談安家 費的事情;○○馬蘭榮家斜對面的檳榔攤,碰到那個男生( 指王韋棠)還有他的女朋友,還有我跟我弟弟」、「我們到 那邊之後,我弟弟就說『棠哥』你當初叫我揹的那個案件, 你說要給我錢,我現在身上都沒有錢,『棠哥』就說他最近 也沒辦法」、「我弟弟跟『棠哥』說,你當初答應每個月會 給我錢,但是我出來你就不理我了,所以我才會叫我姐姐跟 我一起來,當時有錄音,手機壞掉了沒有留存」、「他有給 我弟弟幾千元,但是到底多少我不清楚」、「印象中我弟弟 說他現在沒有錢吃飯,『棠哥』說那我先給你這個,後面我 們再聯絡。」、「我弟弟好像有跟我說,王韋棠他有後面還 有兩個案件,所以不能再卡這條,所以叫我弟弟幫他揹」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9 頁)。核與王韋棠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107 年3 月17日之後被告有跟他姐姐有一起去找我 …我有拿5,000 元給陳佳星」、「最近我有寄2,000 元去看 守所給陳佳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 頁),王韋棠雖否 認於本案結束之後要給陳佳星10萬元安家費等情,惟綜合證 人劉偉誌、陳賢杉、陳佳利之證詞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堪認
被告出面承擔於甲車為警查扣之槍彈為其所有,係為扛下王 韋棠持有槍彈之罪責無訛,亦可據此推論本件扣案槍枝、子 彈原為王韋棠所有,王韋棠係為避免警方查獲臨時將扣案之 槍彈交由被告保管持有,以避免路途中遭警查獲等情,較為 真實可採。
⒋系爭槍彈為王韋棠所有,但交付被告持有之事實,茲分述如 下:
①證人陳賢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車上的槍,從○○來的 時候,有被告、林韋竹、王韋棠及另一人(應為王瀚紳)共 4 個人摸過,警察抓到也是那4 人有事情,跟我無關」、「 因為從警局離開的路上,他們在說有摸過那支槍,我就說你 們4 人一定會有1 人有事,因為驗指紋就你們4 人只有你們 4 人,一定要有人負責,不是4 人都有事,就是有1 人出來 擔,被告自己跳出來說他要擔」、「我有說他將來出來沒有 工作,再來跟我工作」、「後來被告有傳臉書訊息給我,跟 我要錢,我有說要照顧被告,是指可以帶被告去工作的意思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1 至491 頁)。證人王瀚紳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在離開○○的陳賢杉車上,好像有聽到其 他人說車上有一支槍,4 個人一定會有1 個人有事,要有人 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 頁),核與證人陳賢杉證詞 大致相符。又被告於前往○○之路途中既曾把玩本件槍枝, 又該槍枝在被告曾乘坐之右後座為警查獲,查獲時放在斜背 包內,拉鍊關上,與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亦同放在其中等情 ,此有證人鍾明翰上開證詞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348 頁、第401 至403 頁),足見被告對於該 槍、彈已具有支配之行為。依上所述,則上開槍、彈當時應 為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已堪認定。
②上開槍、彈既為被告所持有,已認定如前,縱令被告事後未 取得安家費而獨自擔下本案罪責,則對於被告自己所犯持有 手槍、子彈之行為並無影響。
③本件扣案槍、彈,經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2日送驗後,固未 發現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03月26日刑 紋字第1080021884號鑑定書可依(見偵三卷第39至40頁)。 惟本件槍、彈係於107 年1 月18日即已扣案,期間經警方搜 索查扣、拍攝扣案物品照片、進行槍枝初步檢視、為殺傷力 之鑑定,送驗後領回等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 1 月18日警鑑槍字第17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一卷第 79至81頁)、原審勘驗筆錄、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03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16143號鑑定 書等可依,可見本件扣案槍、彈送驗指紋前,已有歷經多次
取證而觸碰之情形,該槍、彈上原有指紋,經多人撫摸、接 觸及保管時日長久,而未能採得可供比對之指紋以供鑑定, 並無違常情。是本件扣案槍、彈未能採得被告指紋,尚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再依陳賢杉證詞內容觀之,其所提及要有人出面擔持槍之罪 名,係基於在前往○○之路途中,車上之人提到其等曾經把 玩該槍枝,事後警方若以檢驗指紋等方式,則可追查相關人 等,屆時有碰過該槍枝之人皆有可能遭到偵查機關訴究,而 提出需有人出面承擔本件罪名,並無要求被告出面頂罪,已 與被告所述是陳賢杉要其頂罪不符。再者,被告於案發後, 有使用臉書傳送訊息予陳賢杉,向陳賢杉提到「你不是叫我 扛那條,說會給我生活費」,向陳賢杉索討生活費,陳賢杉 則回會跟王韋棠提這件事,不是不照顧被告,其身上也沒現 金,被告再表示有跟王韋棠提過了等詞,固有被告提出之臉 書對話紀錄、證人陳賢杉之證詞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7 至 281 頁、第483 至485 頁)。縱令被告曾向陳賢杉索討生活 費,然證人陳賢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所謂扛罪,那是 被告自己在說,我當初是說你們4 個人有摸過槍,要有1 人 出來扛;臉書中所提到的照顧,是當時在車上有跟被告說你 出來如果沒有工作,再來跟我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 1 頁、第477 頁),而被告於案發時與王韋棠等人再同一間 冷氣空調公司上班,王韋棠的老闆是陳賢杉,而陳賢杉從事 冷氣空調工作等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證人王韋棠、汪裕 斌審理證詞可憑(見警一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442 頁,原 審卷二第356 頁),可見陳賢杉所稱:「我是表示將來可以 提供被告工作機會」等語,應非無據。又被告、陳賢杉對話 紀錄中,雖亦提到向王韋棠索討生活費用部分,因甲車為王 韋棠所有,本件槍枝放置在甲車上,且有數人曾把玩該槍枝 ,被告等人當時已先離開警局,則若被告未出面坦承上情, 將使王韋棠遭警方列為嫌疑人,因此被告出面獨自承認本件 之罪名,確有使王韋棠免於遭訴追之風險,故尚難據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第一次偵查時,在律師陪同下, 不僅自白本件犯行,且於檢察官詢問有無將王韋棠之槍、彈 擔下時,亦明確回答:沒有那是我的槍等語(見偵一卷第14 頁),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全,能完整 接收他人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 人士,在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其辯護人亦陳稱被告 認罪(見偵一卷第14頁),被告應已對持有槍枝之罪責、刑 度,有所認知之狀態,猶自白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事後以不 知持有槍枝刑責這麼重、未獲得安家費等為由,而辯稱係為
他人頂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 被告辯稱:本件槍、彈係王韋棠所有,由陳賢杉教唆被告頂 罪乙節,亦與王韋棠已遭警方逮捕,在警方監控下,無從透 過陳賢杉教唆他人頂罪之情形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辯解係屬事後責之 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解,亦無可採;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業於 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查依卷存 事證無從認定本件扣案之槍枝係制式槍枝,而應屬非制式槍 枝,依現行法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槍砲」。據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共同正犯間,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 觀察,就共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系爭槍彈原先由王韋棠取得持有,其為避免在返 回高雄途中遭警攔檢,乃就系爭槍彈交被告持有,則被告與 王韋棠就前揭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同時地持有 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2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行為人逃匿,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經查, 警方在甲車上搜得本件槍、彈時,尚無確切之證據可懷疑係 被告所持有,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等 情,業據證人鍾明翰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108 年06月2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074700 號函暨 員警職務報告可依(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原審卷二第21 5 至216 頁),是被告在員警尚不知其為本案槍、彈所有人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持有之人,其所為故不失係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