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8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2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AND Y 」之成年女子,明知未經吳亭萱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吳冠霖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吳亭 萱所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不知情陳威仲,陳威仲再 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該自稱CANDY 之女子,該自稱CANDY 之 女子再於不詳時地,在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婕 斯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印製獨立經銷商申請表之文書上,填 載吳亭萱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開文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 吳亭萱之署押(簽名),並於上開申請書下欄黏貼吳亭萱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再由該自稱CANDY 之女子,將吳亭萱 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等年籍資料告知任職於美商婕斯公 司臺灣分公司兼辦美商婕斯公司會員業務之不知情之林書勤 (另為不起訴處分)輸入電腦登記,佯稱吳亭萱欲申請入美 商婕斯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會員,再由該自稱CANDY 之女子於 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B 區美商婕斯 公司將上開申請表連同上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給美商婕斯 公司臺灣分公司以行使,申請美商婕斯公司臺灣分公司會員 ,致美商婕斯公司臺灣分公司誤信為吳亭萱本人所申請而陷 於錯誤,而核准申辦會員及提供會員購買產品服務,並交付 做會員之每張身分證可得不詳金額之佣金予陳威仲轉交被告 吳冠霖收受,足以損害吳亭萱對外表彰名義之真實性及美商 婕斯公司臺灣分公司就會員申請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吳亭萱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17時35分許,在其高雄 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接獲上開會員消費收據,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冠霖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冠霖(下稱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亭萱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書勤、證人陳威仲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系爭申請書、告訴人吳亭萱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美商婕斯公司臺灣分公司107 年6 月11日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吳亭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予陳威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辯稱:美商婕斯公司是免費加入的,是案外人任家 佑把告訴人吳亭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給我,並跟我說告 訴人吳亭萱要加入美商婕斯公司,我再轉傳給我的上線陳威 仲,沒有領取任何介紹獎金,更不認識自稱CANDY 之女子等 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被告既知「告訴人不知道他(她 )的身分被加入美商婕斯公司」,何以隨意將告訴人身分資 料提供他人加入?況被告雖供稱告訴人身分資料係任家佑所 提供云云,惟證人任家佑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與被告及告 訴人均不認識等語,是無法證明被告清白。乃原審竟以證人 任家佑有加入美商婕斯公司,惟於偵查中證述:並無加入美 商婕斯公司等語,認其所述不實,實嫌速斷。②本件雖因告 訴人於收到發票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最後美商婕斯公司取 消告訴人會員資格,並辦理退款作業,被告未取得獎金。然 此應係涉及詐欺既、未遂之問題,並不能以美商婕斯公司最 後未發放獎金,即認被告未犯罪詐欺,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 ,亦有未洽等語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前某時取得告訴人吳亭萱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電子檔照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陳威仲,陳威 仲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綽號CANDY 之女子廖婧縈(原名廖 雅凌,以下同,未據起訴),廖婧縈再於107 年6 月11日將 告訴人吳亭萱相關個人資訊告知美商婕斯公司會員業務林書 勤,由林書勤輸入電腦登記,表示告訴人吳亭萱欲申請為美 商婕斯公司會員,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旭隆」在系 爭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吳亭萱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申請人 簽名欄簽告訴人吳亭萱之姓名,並於系爭申請書下欄黏貼告 訴人吳亭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由廖婧縈於107 年6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B 區美商婕斯公 司將系爭申請書交給美商婕斯公司人員以申請加入會員而行 使,致美商婕斯公司誤信為告訴人吳亭萱欲申請而核准申辦 會員及提供會員購買產品服務。嗣因告訴人吳亭萱於107 年 7 月20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接獲上開會員消費收據,始查悉等情,業經被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原審審訴字卷第45頁、原審 訴字卷第107-109 、163-167 頁;本院卷第69、19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亭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書勤、證人陳 威仲、廖婧縈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訴相符( 吳亭萱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37-38 頁;林書勤見警卷第 7-9 頁、偵卷第23-26 、55-56 頁、訴字卷第283-288 頁; 陳威仲見偵卷第69-71 頁、訴字卷第289-294 、302 頁;廖 婧縈見訴字卷第295-301 頁),並有系爭申請書暨告訴人吳 亭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警卷第18頁)、美商婕斯公司 網站訂單及會員資料(警卷第19-20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7 年9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211號函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警卷第21-22 頁)、美商婕 斯公司107 年6 月1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張(警卷第23 頁)、美商婕斯公司109 年4 月10日婕斯公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訴字卷第137 頁)、美商婕斯公司109 年6 月24日 婕斯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吳亭萱推薦人陳志華 獨立經銷商申請表、吳亭萱退款證明、任家佑、陳威仲獨立 經銷商申請表、廖雅凌(即廖婧縈)獨立經銷商申請表及獎 金領取記錄(訴字卷第137- 211頁)、美商婕斯公司109 年 9 月7 日婕斯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陳威仲獎金領取記 錄(訴字卷第271-275 頁)、廖婧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翻拍照片(訴字卷第321- 3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廖婧縈於原審證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訊證人廖婧
縈):告訴人吳亭萱的身分資料是陳威仲用LINE傳給我,陳 威仲說告訴人吳亭萱是被告的朋友,欲加入美商婕斯公司, 委託我拿給目前是美商婕斯公司會員去加入,我拿到陳威仲 轉傳的告訴人吳亭萱資料後,我就轉傳給林書勤處理,申請 書是詹旭隆填入的,系爭申請書上行動電話、電子信箱是陳 威仲提供給我的,因為陳威仲告知我,我才認為有得到授權 ,可以代為申請加入獨立經銷商,下面的申請人簽名也是詹 旭隆簽的等語(訴字卷第297-300 頁);核與證人陳威仲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身分證資料是被告傳LINE給我的 ,我再傳LINE給廖婧縈,當時我有跟被告確認過,被告告知 我告訴人吳亭萱確實同意要加入美商婕斯公司,我再把被告 所傳的告訴人吳亭萱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給廖婧縈等語(訴字 卷第290-291 、302 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 為僅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吳亭萱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予陳威仲」,嗣後陳威仲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予廖 婧縈,由廖婧縈委請所謂之詹旭隆處理吳亭萱入會事宜,填 寫系爭申請書申請加入美商婕斯公司之會員而行使。依渠等 所述,實際持告訴人吳亭萱身分資料以及在系爭申請書上偽 造告訴人吳亭萱簽名而申請加入會員之人為廖婧縈或詹旭隆 ,而非被告。
㈢、被告自始即稱告訴人吳亭萱之國民身分證係證人任家佑傳送 給伊,並告知伊告訴人吳亭萱同意加入美商婕斯公司會員等 語。被告雖未能如廖婧縈一般提出任家佑傳予伊之訊息資料 ,以實其說,惟證人任家佑於107 年5 月22日加入成為美商 婕斯公司之會員,此有美商婕斯公司109 年6 月24日婕斯公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任家佑獨立經銷商申請表在卷 可稽(訴字卷第187 、195 頁),然任家佑於偵查中證稱: 伊不是美商婕斯公司會員,伊與本案之被告、告訴人、陳威 仲、林書勤、廖婧縈等均不認識云云(見偵卷第109-100 頁 ),於本院仍否認為美商婕斯公司會員(本院卷第181 頁) ;惟證人任家佑就其為美商婕斯公司會員此一客觀事實竟為 與客觀事實相異之陳述,足見證人任家佑所述不實,其否認 與本案有關聯是否可信?是否得以之推定被告所述為虛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同非無疑。公訴人復未證明被告傳送告訴 人吳亭萱之國民身分證時,已明確知悉未得告訴人吳亭萱之 同意,自非得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廖婧縈於本院證稱:當時詹旭隆是婕斯會員,我當時不 是婕斯會員,所以沒有辦法申請獨立經銷商;用LINE傳吳亭 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詹旭隆,陳威仲說有會員要申請,因 為陳威仲是詹旭隆的下線,所以我就直接請詹旭隆處理吳亭
萱入會事宜。我交給詹旭隆之後,我就沒有再管這件事情了 ;推薦人要寫誰,我不清楚,不清楚詹旭隆為什麼推薦人寫 陳志華;並稱在本案之前不認識陳威仲,陳威仲說告訴人吳 亭萱要加入美商婕斯公司會員,所以有傳同意授權等語。( 本院卷第109-122 頁),並又稱資料是被告傳給陳威仲,陳 威仲再傳給其云云;惟查LINE上截圖資料頁面下面資料是寫 被告的名字,而不是陳威仲之名;且據陳威仲證稱:在偵查 中有提到廖婧縈有廣告,有給資料,可給獎金或退佣之事是 朋友聚會完之後,朋友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我們約在左營 那邊的多那之一起討論退佣的事情(本院卷第125 、127 頁 ),並否認詹旭隆是伊的上線等情(本院卷第126 頁),此 與廖婧縈所稱相異,並經廖婧縈否認其事。然若廖婧縈不認 識陳威仲,自己又非美商婕斯公司會員而無法申請獨立經銷 商,復未對陳威仲提及廣告、獎金退佣之事為實,何以陳威 仲會將資料轉傳予不相干之廖婧縈處理?嗣經本院訊問廖婧 縈:你說你當時不是美商婕斯公司的會員,陳威仲為何要將 資料給你?陳威仲自己就是會員,為何要由你找人輸入資料 ?廖婧縈稱:陳威仲請我幫他查他的上線是誰云云,且對於 關鍵問題所述各節矛盾不清時均沉默或稱忘記了(見本院卷 第117-121 頁),而查美商婕斯公司之資料中記載:陳威仲 是106 年10月23日加入(訴卷第197 頁),廖婧縈是101 年 9 月21日加入,而且於2014年5 月間仍有領取佣金(原審卷 第187 、199-211 頁),然陳威仲於108 年5 月3 日偵查中 卻稱伊不是美商婕斯公司會員(見偵卷第70-71 頁),於本 院亦證稱本案發生之時(即107 年6 月間)伊不是美商婕斯 公司會員云云,廖婧縈亦稱伊當時亦非美商婕斯公司之會員 云云(廖婧縈於原審曾稱:我是108 年10月加入,104 年有 加入過,後來退出會員,然後就沒有經營這個〈訴字卷第29 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101 年度有加入,108 年 又加入一次等語);則廖婧縈及陳威仲對何時加入美商婕斯 公司為會員如此客觀容易查證之事實,竟與任家佑同為否認 於案發之時為美商婕斯公司會員之應答,渠等推諉避責心態 可見一斑!渠等避重就輕之證詞,實難採信。
㈤、又據廖婧縈、林書勤證稱美商婕斯公司申請書上推薦人一定 要寫,因為涉及到獎金等情(訴字卷第299 、285 頁),美 商婕斯公司亦函覆稱「推薦人推薦他人加入成為本公司經銷 商時,將依受推薦人所購買之入會套裝而決定推薦人之推薦 獎金」等情,足證推薦人就是入會申請者之上線,也是核發 獎金予上線之依據。則告訴人吳亭萱直接上線,應該是提出 告訴人吳亭萱資料並保證申請人資料正確之被告方屬合理,
但依美商婕斯公司內部申請書資料所登載告訴人吳亭萱之推 薦人竟是與本案無關之陳志華,既非被告,亦非本案關係人 陳威仲、廖婧縈、詹旭隆、林書勤中之任一人?廖婧縈對詹 旭隆為何如此填載,也諉稱不知為何?加以林書勤自稱其明 知告訴人吳亭萱未購買任何產品,竟使用案外人吳沛芸之信 用卡冒用告訴人之會員資格購買美商婕斯公司產品一節觀之 ,美商婕斯公司制度漏洞甚多,似乎只要有會員資料輸入登 載,無任何認證、查核手續,即可完成加入為美商婕斯公司 會員或購物,且事後無法追溯問題所在,找出應負責之人!㈥、被告稱陳威仲說幫伊排線,伊推薦任家佑,任家佑推薦告訴 人等語,惟依美商婕斯公司所送之資料顯示,被告及告訴人 之上、下線關係,並非如被告或陳威仲所述之關係,再加上 林書勤於偵查中所稱上開假以告訴人吳亭萱之會員資格購物 之事,可見美商婕斯公司對會員加入及會員購買產品之登記 制度,完全無管控、查核。本案最接近偽造告訴人吳亭萱申 請書之人係廖婧縈、詹旭隆2 人,然廖婧縈均推諉予他人或 稱不知情,而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除廖婧縈所提出被告之保 證LINE之訊息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廖婧縈均知悉其 所提供之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未經告訴人同意提供, 而共同為上開行使系爭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是被告僅 有傳送告訴人吳亭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未參與廖 婧縈後續為告訴人吳亭萱申請加入會員之流程,且以陳威仲 所為行為與被告本案行為實乃相同,何以公訴人認為與犯行 較近之陳威仲為不知情之人而認被告與不相識、未接觸之廖 婧縈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所舉證人林書勤、 陳威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任家 佑於偵查、本院之證述,均無從推認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自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交付告訴人吳亭萱會員之身分證,美商婕 斯公司有不詳金額之佣金予陳威仲轉交被告收受,而另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經原審就此節發 函詢問美商婕斯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被告為美商婕斯公 司之獨立經銷商(會員),但其自107 年3 月加入至今均未 領取美商婕斯公司任何獎金,亦未有推薦或介紹告訴人吳亭 萱加入本公司成為經銷商(會員)之紀錄。且美商婕斯公司 之推薦人推薦他人加入成為公司經銷商(會員)時,將依受 推薦之人所購買入會套裝而決定推薦人之推薦獎金,告訴人 吳亭萱加入後所購買之產品已於107 年8 月辦理退款作業, 故並未有任何人因告訴人吳亭萱之加入而獲得本公司之獎金 等語,此有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0日婕斯公字
第00000000-000號、109 年6 月24日婕斯公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訴字卷第137 、187 頁)可證,核與證人陳威仲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因為我自己還沒有拿到告訴人吳亭萱加 入會員之獎金,所以我也沒有拿給被告吳冠霖等語(訴字卷 第293 頁)相符,是被告辯稱並未因本案告訴人吳亭萱加入 會員而獲得任何佣金、獎金等語屬實。則以美商婕斯公司必 須新加入之會員有消費購買產品才有獎金,告訴人吳亭萱並 未購買產品,林書勤假以告訴人吳亭萱之名購買產品又已退 貨,而美商婕斯公司並未因而發放獎金,尚難認被告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或美商婕斯公司因告訴人吳亭萱加入會員而交 付財物之情形,自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間。本件事實既為 被告將取得告訴人之個資,經數度轉傳到廖婧縈、詹旭隆之 手才加入美商婕斯公司,被告已明知美商婕斯公司沒有介紹 獎金,要有經營才會有獎金,美商婕斯公司亦稱推薦人係依 受推薦人所購買之入會套裝決定推薦人之推薦獎金,已如上 述。則推薦人必須因被推薦人有購買產品時,才有佣金,並 非因有推薦人加入即有佣金可得,則推薦人取得佣金係因被 推薦人向公司購買了產品,被推薦人如購買產品即會取得所 購買之產品,並無遭受損失,縱公司因此發放佣金予推薦人 ,亦係傳銷制度之設計。本件既難認被告知悉上開影本非經 告訴人同意提供,自無從僅以其將之傳送予陳威仲,即謂其 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使用詐術之行為,自亦無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之詐欺既遂、未遂之問題。
㈧、本件之問題所在為美商婕斯公司招攬獨立經銷商制度本身似 未有任何核實確認之程序,亦未要求送件時應有與當事人聯 繫、核對及認證等手續,以資確認資料之正確及加入成為美 商婕斯公司獨立經銷商之意願等認證之程序,致使該公司獨 立經銷商們有可乘之機,任意使用來源不明之資料填寫獨立 經銷商申請文件,透過單純之送件輸入即可成事,建立人頭 獨立經銷商。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所有證據,僅能證明美商婕斯公 司在招攬獨立經銷商手續簡單至鬆散狀態,致本案由任家佑 、被告、陳威仲、廖婧縈、林書勤、詹旭隆多人經手之情形 下,竟無一人把關確認申請書之當事人是否確實有申請意願 。本件雖廖婧縈供陳是依陳威仲提供被告轉傳之確認資料而 為之,被告坦認其提出之確認資料,惟其辯稱係任家佑提供 ,而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經任家佑否認之,惟任家佑之言 是否可信,誠有可疑,前已述明,而本件依罪疑為輕,利歸 被告原則,自非得以證人等推託不確實之證言,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與廖婧縈、詹旭隆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 ,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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