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竣韋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正賢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8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正賢部分撤銷。
馮正賢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王竣韋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王竣韋、馮正賢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竣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 (分別搭配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0000000000號之門 號SIM 卡使用,下同),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分別 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 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勝結、黃得勝、謝東融 等人而牟取利潤。
㈡馮正賢明知王竣韋持用附表一編號2 之手機,在附表編號1 、3 交易方式欄所示時間,撥打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使用,下同)並請 其代為聯絡黃勝結,係為進行海洛因之交易,亦明知黃勝結 在附表編號2 、4 交易方式欄所示時間,持用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係為確認 王竣韋之行蹤,進而向王竣韋購買海洛因,竟仍基於幫助王
竣韋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交易方式欄所示 時間,藉由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協助王竣韋遂行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交易。
二、嗣因警方對王竣韋、馮正賢各自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分別至王竣韋、馮正賢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車輛、住處執行搜索,且扣得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竣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馮正賢,則僅坦承 其有在附表編號1 至4 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王竣 韋、藥腳黃勝結進行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通話內容,以及前 述通話後,被告王竣韋與黃勝結有在其住處附近進行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海洛因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打電話,但王竣韋與黃勝結都 是已經聯絡好毒品買賣事宜,只是王竣韋貪圖方便,才叫伊 打給黃勝結,這樣王竣韋可以一次賣毒品給伊與黃勝結,而 不用多跑一趟,況且,王竣韋與黃勝結的毒品交易伊都沒有 介入,伊沒有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 語。被告馮正賢之辯護人則以:馮正賢、王竣韋與黃勝結3 人相識甚久,並經常往來而共同施用毒品,且王竣韋販賣毒 品予黃勝結乃早有默契之事,不能僅因馮正賢有撥打電話聯 絡黃勝結前來購買毒品,即入以幫助販賣毒品之重罪,馮正 賢並沒有幫助之意思等語為被告馮正賢辯護。經查: ㈠被告王竣韋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有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勝結、黃得 勝、謝東融等人此情,已據被告王竣韋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暨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4 至322 頁、第406 頁),並經 證人黃勝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得勝、謝東
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9 至22頁、第51至 57頁、第139 至140 頁、第143 頁、第253 至257 頁、第27 3 至275 頁;原審卷一第337 至346 頁),復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107 年11月28日之警方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可 稽(見警卷第55頁、第57至58頁、第59頁、第63至64頁、第 65頁、第69至70頁、第71頁、第79頁、第81至83頁、第85頁 ;偵一卷第23至33頁、第41至44頁、第95至97頁、第201 頁 、第261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物品可資憑佐。再者,被告馮正賢於本院審理時雖執 前詞作為辯解,但其亦不否認有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手機,在附表編號1 至4 交易方式欄所示時間,與被告王 竣韋、藥腳黃勝結進行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通話內容,以及 前述通話後,被告王竣韋與黃勝結有在其住處附近進行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交易等客觀事實,已如前述。綜此 ,足認被告王竣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以及被 告馮正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海洛因交易之客觀事實所為 之供述,確均與事實相符,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被告王竣韋有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及 被告馮正賢有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客觀行為等節,先堪 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 應均為被告馮正賢之住處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之起 訴書),且此核與被告王竣韋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 第318 頁),但該部分已據被告馮正賢以:黃勝結向王竣韋 買毒品,多數是在王竣韋駕駛的汽車內交易,10次有8 次都 是直接上車,而該車都停放在伊家隔壁的巷子,伊也無法釐 清楚那一次是在車上交易,那一次是在伊住處交易等詞否認 (見偵一卷第244 頁;原審卷一第99頁),加以證人黃勝結 對此係證稱:伊跟王竣韋交易,都是在王竣韋的車上,沒有 在馮正賢之住處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2 至333 頁、第 343 頁),故此部分因各該交易、媒介者之供述均略有出入 ,且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確實均係在被告馮正賢之住處內 交易(附表四、六至七之通話內容就交易地點部分,雖均係 指被告馮正賢之住處,然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易地點,確 實係在被告王竣韋駕駛之車上,有前引警方蒐證照片可查, 且該次交易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五,業核與其他次之通話內容 無異,故本院自難逕以附表四、六至七之通話內容係互約在
被告馮正賢之住處碰面,即認必係在被告馮正賢之住處內交 易,併此說明),則考量附表編號1 、3 、4 之交易地點係 直接在被告馮正賢之住處內,或其住處僅係被告王竣韋、藥 腳黃勝結互約碰面之地點,顯然涉及被告馮正賢參與犯罪情 節之輕重,且被告王竣韋在其駕駛之車上與藥腳黃勝結交易 時,該車均停放在緊鄰被告馮正賢住處之巷子或門口,亦有 前引警方蒐證照片、證人黃勝結之證言對照可參(見偵一卷 第41至44頁;原審卷一第332 頁),是本院認定係在被告馮 正賢住處附近所停放之車輛內交易,因二者場域具有同一性 ,對於被告王竣韋自白犯罪地點之真意性業無影響,爰以犯 罪情節較輕微即被告馮正賢自陳之其住處附近所停放由被告 王竣韋駕駛之車輛內(見原審卷一第406 頁),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㈢其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時依買受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上游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販賣行為意在營 利則屬同一。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竣韋有為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並分別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毒品價金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卷附資料,固無法 具體審認其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得之各別價差或量差,但近年 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身體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 安機關對於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 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 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是被告王竣韋交付海洛因予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購毒者,既有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該等交易過程 中,倘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難想見被告王竣韋願付出勞 力、時間、費用,以及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 ,猶平白交付海洛因之理。依此,被告王竣韋販售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海洛因予各該藥腳,其販售之價格必較其販入價 格為高,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供己施用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且其所為,已該當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正犯,顯堪審認。
㈣而被告馮正賢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抗辯被告馮正賢應不構成 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被告馮正賢針對附表四、六 所示之對話內容(對照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3 部分), 乃其知悉被告王竣韋要販賣海洛因予黃勝結,方要求其代為 撥打電話聯繫黃勝結至其住處碰面,且碰面後確實有在其住 處附近交易海洛因等事實既不否認(見警卷第39至40頁、第 42至43頁;原審卷一第404 至405 頁、第406 頁),且此核 與附表四、六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王竣韋先持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馮正賢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並各別以「你打電話給結仔,說8 點40還是8 點50到你那 裡等就好」、「你打,叫他來你那裡坐好嗎?」等詞,要求 被告馮正賢協助其聯繫黃勝結後,被告馮正賢始撥打電話通 知黃勝結至其住處碰面等情相互一致(見偵一卷第23頁、第 27頁),加以證人王竣韋、黃勝結對於上開通話內容中所指 之「結仔」、「他」一語即係代稱黃勝結本人一節,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過程中亦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88 至189 頁、第 190 至191 頁;原審卷一第301 頁、第305 頁、第325 至32 6 頁、第330 至331 頁),則被告馮正賢主觀上既已知悉被 告王竣韋欲販賣海洛因予黃勝結,猶依被告王竣韋之指示而 代向黃勝結傳達至其住處附近進行交易之時間訊息,甚附表 編號1 、3 所示之交易地點,不僅與被告馮正賢住處存有緊 密關聯,更具有便利被告王竣韋易於販賣海洛因之特性,此 觀證人王竣韋證述:因為伊住處比較遠,而伊、馮正賢、黃 勝結都會去長庚醫院喝美沙酮,所以繞過去馮正賢家比較近 ,那裏也是大家比較容易聚在一起的地方等詞(見原審卷一 第307 頁、第321 頁),以及證人黃勝結證稱:伊當初是聽 說王竣韋有在賣毒品,也知道他常常去馮正賢家,所以就去 馮正賢家跟王竣韋認識,而且伊跟馮正賢都有毒品需求,在 那裡跟王竣韋交易也比較方便等語即可明瞭(見原審卷一第 325 頁、第337 頁、第343 至344 頁)。基此,被告馮正賢 所參與之協助撥打電話、提供販毒者與購毒者碰面進而從事 毒品交易之場域等行為,顯係足使正犯即被告王竣韋販賣海 洛因之犯罪易於實行,並有助於該等毒品交易之完遂無誤。 更遑論,被告王竣韋因不知悉黃勝結之手機號碼,且雙方以 電話聯繫時,係由黃勝結依被告王竣韋之要求而持用公共電 話撥打被告王竣韋之手機門號,故被告王竣韋欲傳達具體交 易毒品之時間等訊息時,尚須透過被告馮正賢代為向黃勝結 轉述此節,同據證人黃勝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327 至 328 頁、第338 至341 頁),此益可徵被告馮正賢在附表編
號1 、3 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中所參與之行為,顯然對於被告 王竣韋與藥腳黃勝結得以在該等交易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 易,存有相當助力無疑。且依此以析,被告馮正賢在接收被 告王竣韋之指示,並代為撥打電話聯繫黃勝結前來交易毒品 前,對被告王竣韋、黃勝結已達成毒品交易之意思合致此節 ,主觀上既已有所認識,其仍予以實行上便利,斯時,其具 有幫助被告王竣韋販賣海洛因之認識與意欲,自屬明灼。 ㈤此外,被告馮正賢就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海洛因交易過程 ,雖未見有前述依照被告王竣韋之指示而代為傳達交易海洛 因之時間、地點訊息等情事。然而,綜觀附表五、七所示之 通話內容(對照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4 部分),既見黃 勝結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馮正賢後,被告馮正賢未待黃勝結 表明來意,即主動告以:「他現在這裡」、「我在我家後面 這裡,我開車去修理剛到那個,我有打給他了」等詞,俟更 代被告王竣韋、黃勝結互為傳遞在其住處相約見面之訊息( 如附表五之通話內容:「叫他等我一下」、「他說不要,趕 著要走」、「他說好啦,等你啦」等語),或通知黃勝結可 至其住處與被告王竣韋碰面,藉此交易海洛因(如附表七之 通話內容:「他要過來啊」、「過來啊」、「我在家啦」等 語),且上引通話內容之「他」,即係指被告王竣韋此節, 同據證人黃勝結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344 頁、第345 至 346 頁),再衡以被告馮正賢對於黃勝結撥打電話予其,係 為確認被告王竣韋之行蹤,以便利向被告王竣韋購買毒品此 節,不僅於警詢、偵查過程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4頁;偵 一卷第244 頁),更核與證人黃勝結證稱:伊打給馮正賢, 馮正賢會立刻說王竣韋的事情,是因為馮正賢可能想說伊要 找王竣韋買毒品,而且大家相處久了,都知道要找王竣韋買 藥,也有這樣的默契等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4 至346 頁 )。是以,被告馮正賢在附表編號2 、4 之交易過程中,即 其接獲黃勝結來電之際,既已對黃勝結係為確認被告王竣韋 行蹤,以順利購得海洛因此節有所認識,並主動告知或傳達 其已與被告王竣韋相約見面之訊息,進而協助被告王竣韋與 藥腳黃勝結得以至其住處附近交易海洛因,且附表編號2 、 4 所示交易地點,性質上核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相同 ,亦有前述證人王竣韋、黃勝結之證述對照可參,更有警方 針對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交易之蒐證照片顯示:黃勝結在被 告王竣韋未抵達被告馮正賢之住處前,先在被告馮正賢住處 之庭院與被告馮正賢聊天,俟被告王竣韋抵達後,再前往被 告王竣韋停放在該住處門口之車輛內交易等情足佐(見偵一 卷第41至44頁)。準此,被告馮正賢在全然知悉被告王竣韋
、黃勝結將進行毒品交易之情況下,仍代為確認販毒者之行 蹤,並協助販毒者、購毒者間傳遞約定見面之訊息,進而協 助販毒者與購毒者互約碰面以從事毒品交易,斯時,其主觀 上顯有幫助被告王竣韋販賣海洛因之認識與意欲,應無疑義 ,且其行為已使正犯即被告王竣韋販賣海洛因犯罪易於實行 ,並有助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毒品交易之完遂,同堪審認 。被告馮正賢及辯護人無視於此,逕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 足取。
㈥至被告馮正賢固一再強調其有固定正當工作,毋庸協助被告 王竣韋販賣毒品,且其未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交易 獲得任何好處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103 頁、第199 頁)。但現行刑法關於幫助犯之判斷標準,僅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評斷,凡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且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從 犯,而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或有無正 當職業、工作,本非區辨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 故被告馮正賢此部分之辯解,顯有誤會。另被告馮正賢就附 表編號2 、4 所為之客觀行為,雖未如同附表編號1 、3 所 示部分係應被告王竣韋之要求而代為傳遞訊息,而僅有接獲 藥腳黃勝結之來電,似可認交易之發動始於黃勝結。然而, 透過第三方居間促成交易毒品之例,居間者基於其與買賣雙 方之情誼,主觀上本同時會有協助買賣雙方之意,除可證明 居間者僅單純基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而為協助,致成 立幫助施用毒品罪外,倘居間者自始主觀上認知所參與者為 毒品交易,且客觀上之參與行為亦有助於造成毒品流通、助 長毒品氾濫,自不容認僅屬幫助買方購入或施用毒品之地位 ,否則不論販賣或轉讓毒品者,亦均有幫助施用毒品之意思 ,而販毒者之所以無法圖得較輕刑罰之規制,主因即在於其 行為不僅對於施用毒品有所助益,業已涉及移轉毒品所有權 ,而儼然牴觸政府禁絕毒品氾濫、流散之禁令。是以,附表 編號2 、4 所示部分,雖僅有黃勝結撥打電話予被告馮正賢 之情事,但被告馮正賢在接獲來電之際,既已知悉黃勝結係 為向被告王竣韋購買毒品方撥打電話,且在黃勝結未具體闡 明來意前,先主動告知「他現在這裡」、「我在我家後面這 裡,我開車去修理剛到那個,我有打給他了」等詞,而非待 黃勝結詢問或要求尋找,始回應或協助黃勝結,有如前載, 復該等交易地點,亦確實提供販毒者實行犯罪之便利,同如 前述,甚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馮正賢尚有代替被告王竣韋 傳遞意思之舉,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詳見附表五),則 該等部分自難謂被告馮正賢僅有單純便利、助益施用者即藥
腳黃勝結之意思,進而為被告馮正賢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之。
㈦末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馮正賢係與被告王竣韋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附表編號1 至4 之購毒者,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見原審卷一第9 至15頁之起訴書),且蒞庭檢察官亦以:被告馮正賢有代雙 方轉知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等,是否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請法院審酌等詞論告(見原審卷一第409 至410 頁)。然 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地點,雖與被告馮正賢之住 處存有緊密關聯,但該等地點並非由被告馮正賢主動介入磋 商,僅係被告王竣韋、黃勝結習慣日常聚會之場所,實際交 易細節如非被告王竣韋與黃勝結事前磋商完成,即係其2 人 實際碰面後再行決定此情,均據證人王竣韋、黃勝結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314 頁、第343 至346 頁),並有附表四 至七之通話內容可供對照;且被告馮正賢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中,除代為傳遞時間、地點等資訊外, 具體交易數量、價金等細節均由被告王竣韋與藥腳黃勝結自 行確認此情,同據證人王竣韋、黃勝結證述無訛(見原審卷 一第319 頁、第343 頁);參以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毒品 交易,被告王竣韋與藥腳黃勝結係自行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再由被告馮正賢代為轉達具體交易之時間、地點等資訊, 已如前述;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馮正賢則 僅告知販毒者之行蹤,以便利販毒者、購毒者碰面,進而完 遂毒品之交易過程,業如前載。是以,毒品買賣之條件磋商 、金額議定、標的物及價金之交付,既係由被告王竣韋與黃 勝結自為商議並履行,被告馮正賢僅依照被告王竣韋之囑咐 而代為轉達見面之時間、地點,而無支配毒品買賣成就之實 質功能(亦即無主動介入、決定毒品交易內容之支配地位) ,復其所為均非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另依 卷內事證,業未見被告馮正賢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 交易過程中,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之情事,則被告 馮正賢自難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相繩,檢察官 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綜上各節,被告王竣韋有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 犯行,且被告馮正賢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被告王竣韋之意思, 進而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協助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事證 均屬明確,被告犯行各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度,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上揭規定, 本案自各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竣韋部分:
⑴核被告王竣韋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部分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又被告王竣韋各次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時,所各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王竣 韋所犯上揭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論時間、空間、 行為情狀,均相互可分,且犯意有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
⑵被告王竣韋所犯上揭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犯罪之情形(見警卷第9 至 10頁;聲羈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一第405 至406 頁、 本院卷第238 頁),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竣韋雖有為上揭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範,並不論行為 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或危害社會程度 等情節差異,最輕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 被告王竣韋販賣海洛因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他人 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屬不該,但以該等毒品價格觀察 ,被告王竣韋販賣毒品之惡性,顯難與鉅量高額販售毒 品之毒梟相互比擬,危害社會之程度業無從相提並論。 基此,被告王竣韋所為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減輕後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 規定,仍應量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 於嚴苛,致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依國民生
活經驗法則,亦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堪予憫 恕之處。故本院認辯護人請求就被告王竣韋所犯上揭6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酌減被告王竣韋之刑度,並依 同法第70條之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部分,予以遞減之。
⑷至被告王竣韋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固有 供承其毒品來源(實際上游之年籍姓名詳卷,此部分仍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予保密),且 被告王竣韋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張本案應得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11 至412 頁)。惟被告王竣韋所指 認之毒品上游,經原審函詢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確認後,已分別據上 開單位回覆以:並未偵辦或因被告王竣韋供述毒品上游 而查獲之情事等情在卷,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 4 月14日雄檢榮惟108 偵2511字第1090024136號函、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22日橋檢信歲108 偵1018 8 字第109901467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9 年4 月7 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0764500 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第167 頁、第171 頁) 。且被告王竣韋在警詢時,雖除指認上游外,尚提供其 與毒品上游交易過程所自行側錄之影片予警查辦,但警 方對被告王竣韋實施通訊監察之際,早因被告王竣韋犯 罪嫌疑重大而予跟監,並在跟監過程中全程攝錄其與上 游交易毒品之畫面,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二大隊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之彌封袋第15頁) ,稽以該毒品上游目前仍由承辦檢察官指揮員警進行犯 罪蒐證,故尚未拘提逮捕或正式查緝到案此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7 月16日高市警刑大 偵七字第10972166400 號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故被告王竣韋之上游遭發覺涉有犯罪嫌疑,明顯 與被告王竣韋之供述無涉,且該案件既仍處於蒐證階段 ,而未正式通知製作筆錄或執行強制處分,凡此,顯均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未合,自無從依 該規定減免其刑,被告王竣韋之辯護人前詞主張,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另本院於審理中就上情向警方查詢, 據警方函覆:被告王竣韋到案之前,警方已知悉被告王 竣韋之毒品上游為何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9 年12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735
200 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49 、150 頁可稽,愈證被告王 竣韋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馮正賢部分:
⑴核被告馮正賢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馮正賢上揭所為係屬共同正犯,容有 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馮正賢所犯上揭4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 論時間、空間、行為情狀,均相互可分,且犯意有別, 自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馮正賢所犯上揭4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均 屬提供助力以使正犯易於實行犯罪之角色,且犯罪情節 明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馮正賢雖有犯上揭4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範,並不論 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或危害社會 程度等情節差異,最輕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 ,而本案正犯即被告王竣韋販賣海洛因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屬不該,但以該 等毒品價格觀察,被告王竣韋販賣毒品之惡性,已難與 鉅量高額販售毒品之毒梟相互比擬,既如前載,則被告 馮正賢僅係幫助被告王竣韋犯上揭罪名,惡性自然更為 輕微。基此,被告馮正賢所為上揭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雖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法定 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減輕後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 ,仍應量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 苛,致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依國民生活經 驗法則,亦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堪予憫恕之 處,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馮正賢上揭所犯 4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俱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 法第70條之規定,與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予以遞減之 。
⑷被告馮正賢對於在附表編號1 至4 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與被告王竣韋、藥腳黃勝結進行如附表四至七所示 之通話內容,以及前述通話後,被告王竣韋與黃勝結有 在其住處附近進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海洛因交易之幫 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客觀事實,已據其警詢、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僅辯稱:主觀上沒有犯意 而已。惟被告馮正賢所供上情,亦符合偵審中之自白, 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
三、原審就被告王竣韋部分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王竣韋不思依循正軌,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且其自身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均未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應當深知毒品之危害,卻不見警惕,反變本加厲提供 毒品施用者相關來源,影響所及,非僅購毒者之生命、身體 將可能受到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一己之 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行為實有可議。另考量被告王竣 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單次販售價格既屬同一,縱使重量可 能因進貨管道或其他因素產生小幅變動,但販售毒品所生之 危害應無何歧異,量刑尚無額外區分之必要。再酌以本案販 售之海洛因,以價格判斷,仍應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 模式有別之犯罪惡性及情節。兼衡被告王竣韋於偵查階段固 曾一度否認犯罪,但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然面對犯行並承 認不諱之態度,以及其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然仍有供述毒品上游,並配合警方偵辦之 積極作為;末參酌被告王竣韋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離婚無 子,與父母同住,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具體情 狀(見原審卷一第407 頁),暨先前犯罪之前科素行(見原 審卷一第423 至437 頁),對被告王竣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2 月,以資懲儆。並認: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機(含門號SIM 卡1 張), 雖係被告王竣韋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但依卷內 既有事證,尚難認與其所為本案各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機(含0000000000號之門號 SIM 卡),係被告王竣韋持以供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
聯繫被告馮正賢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王竣韋自承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147 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故不問屬於何 人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 被告王竣韋所犯附表編號1 、3 犯行之罪刑項下,均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王竣韋雖同稱附表編號2 、4 之犯行部分 ,其亦有持上開手機與被告馮正賢聯繫,然卷內既無其他 事證可佐,爰不認定該部分犯行其亦有使用上開手機,附 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含0000000000號之門號 SIM 卡),係被告王竣韋持以供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犯行 聯繫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王竣韋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47 頁),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王竣韋所犯附表編號5 至6 犯行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現金44,400元,雖係被告王竣韋所 有,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審認與何次犯行有直接關聯, 或確係其販賣毒品之所得,加以該筆金錢並查無事實可得 證明係被告王竣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致應予沒收者 (即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