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629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勝傑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勝傑於民國105 年9 月至107 年8 月間為址設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 號富田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富田房屋)之經理 ,其於任職期間保管富田房屋公司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章。二、楊勝傑明知其未獲富田房屋、利明棠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下半年間,向李坤宗、李坤得 佯稱可以為其等代為辦理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之買賣事宜云云,李坤宗、李坤得因而陷於錯誤,委託楊 勝傑代為辦理該地買賣事宜。楊勝傑遂於106 年8 月28日、 同年9 月初及同年9 月底接續收受李坤宗、李坤得交付之價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98萬元、80萬元現金。於107 年 2 月間某時許,在屏東市○○街000 巷0 ○0 號之住處內, 冒用富田房屋及利明棠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利明棠」之印文5 枚、「富田房屋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各 1 枚,而偽造表彰利明棠同意以608 萬元出售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予楊勝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 107 年2 月9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將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交付予李坤宗、李坤得而行使之。李坤宗、李坤得遂 於107 年6 月間及同年8 月間,在不詳地點,再接續交付價 金160 萬元現金、120 萬元支票予楊勝傑(合計李坤宗、李 坤得共交付價金488 萬元予楊勝傑,計算式:30萬元+98萬 元+80萬元+160 萬元+120 萬元=488 萬元)。楊勝傑於 收受上開價金後數日內某時許,在屏東市○○街000 巷0 ○ 0 號之住處及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辦公室內,以非 本案、真正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作為基底,再以電腦修改 文字、內容之方式,冒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名義,變 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而表示 李坤宗、李坤得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於變造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後數日內某時許,交 付予李坤宗、李坤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坤宗、李坤 得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勝傑明知其未獲富田房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同 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下半年間, 向梁秀碧佯稱得為其代為辦理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及第784 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云云,梁秀碧因而陷於錯誤 ,委託楊勝傑代為辦理該地買賣事宜。而於106 年12月19日 某時許,與楊勝傑在高雄市三民區鼎瑞街69巷之統一超商內 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梁秀碧當場交付價金50萬元現金予 楊勝傑,再於107 年1 月29日某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交付 價金50萬元現金予楊勝傑,復於107 年2 月23日某時許,以 李坤宗名義分別匯款15萬3171元、159 萬0243元、64萬4692 元至楊勝傑指定,王正浩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帳戶。楊 勝傑嗣於107 年1 月至3 月間,在屏東市某處,先委託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 印章各1 枚,然後在屏東市○○街000 巷0 ○0 號之住處或 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辦公室內,冒用富田房屋、李 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及偽蓋李銘芳、李惠 雯、李湘君印文各4 枚,而偽造表彰李銘芳、李惠雯、李湘 君同意以1000萬元出售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及第 784 地號土地予梁秀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7 年3 月17日交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梁秀碧而行使之,梁秀 碧遂再分別於107 年3 月27日、同年5 月16日(起訴書誤載
為5 月6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200 萬元、19 0 萬元至楊勝傑指定,楊建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4 月10日以李坤宗名義匯款250 萬元至前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梁秀碧匯款,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又於107 年4 月21日、同年7 月30日,在不 詳地點,分別交付價金21萬2027元及9 萬5000元現金予楊勝 傑(合計梁秀碧共交付價金1009萬5133元予楊勝傑,計算式 :50萬元+50萬元+15萬3171元+159 萬0243元+64萬4692 元+200 萬元+190 萬元+250 萬元+21萬2027元+9 萬50 00元=1009萬5133元)。楊勝傑於收受上開價金後數日內某 時許,在屏東市○○街000 巷0 ○0 號之住處內,以非本案 、真正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作為基底,再以電腦修改文字 、內容之方式,冒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名義,變造如 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2 紙表示梁秀碧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7 年9 月間某時許,在梁秀碧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住處停車場內交付予梁秀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秀 碧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勝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 頁至第9 頁,原審法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 原審法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第58頁、第71頁至第73頁, 本院110 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宗 、李坤得、梁秀碧、證人李承樺、利明棠、李貴禎、李貴鈺 、李宛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7頁至 第81頁、第103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59 頁至第26 5 頁),並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經濟部公司資料 查詢、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富田付款明細表、不動產購 買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地籍圖謄本、遺產分割 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
20930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南高雄消 金中心108 年12月3 日玉山鳳山(消)字第1080000038號函 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鳳山分行109 年5 月20日玉 山南高雄消金字第1090000022號函暨收款證明及存款回條各 1 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2 份、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照片、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 動索引內容各3 份、戶籍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各4 份、印鑑證明6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至 第27頁、第31頁至第55頁、第133 頁至第151 頁、第155 頁 至第237 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73 頁、第77頁至第79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255 頁、 第263 頁至第266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 「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 所示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 「偽蓋或盜 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其數行為係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上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 犯。
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先後向李坤宗、李坤得取得30萬元、 98萬元、80萬元、160 萬元、120 萬元,雖在時間上有先 後之分,但其目的係為取得該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所 示之錢財而接續為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接續犯。 ⒍被告於上揭時、地冒用證人利明棠及富田房屋之名義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變造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之目的,均係為遂
行其取得告訴人李坤宗、李坤得前開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事實欄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 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 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參 照)。被告冒用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名義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李銘芳、李惠雯 、李湘君之資料亦為被告所編撰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 人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等人,縱係被告所虛構,亦無 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行使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分別偽蓋或盜蓋如附表一編號3 「偽蓋或盜蓋之印文 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⒊被告於變造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偽蓋或盜蓋如附表一編號3 「偽 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其數行為 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屬接續犯。
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銘芳」、「李惠雯」 、「李湘君」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先後向梁秀碧取得50萬元、50萬元、
15萬3171元、159 萬0243元、64萬4692元、200 萬元、19 0 萬元、250 萬元、21萬2027元、9 萬5000元,雖在時間 上有先後之分,但其目的係為取得該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內所示之錢財而接續為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接續 犯。
⒎被告於上揭時、地冒用第三人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及 富田房屋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份之目的,均係為遂行其取得告 訴人梁秀碧上開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應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 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與本案 性質相同,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再犯本案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 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本案行使變造公文書罪2 罪均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任職於房屋仲介公 司,利用該機會,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竟又變造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公文書而行使之 ,藉以詐騙買受人,且其前後分別詐得488 萬元及1009萬51 33元,詐騙金額龐大,造成上開告訴人損失非輕,又被告犯 罪後向法院表示其會盡力賠償上開告訴人,惟事後毫不聞問 ,迄今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分文,實無真誠悔悟並願賠償上開 告訴人損害之意,又徒增上開告訴人往返奔波法院之勞費, 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就其犯行僅論以有期徒刑1 年2 月、 1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量刑顯屬過輕,難認妥 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以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迄今均未賠償分文,其上訴為無理由。因 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己利,而利用告訴人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對 其信任,向告訴人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謊稱可為其等辦 理土地買賣事宜,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影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後行使之,致告訴人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陷於錯誤,共 損失1497萬5133元(計算式:488 萬元+1009萬5133元), 被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再 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坤宗、李坤得、 梁秀碧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惡劣,以及其犯行所生危害未 有減輕,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素行,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搬運工、月收入 約4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 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四、沒收:
㈠「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章: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 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店 人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李銘芳」、「李惠雯」、「 李湘君」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書: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 均為被告所偽造,且均係供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所用之物,惟被告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交付予告
訴人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業 已移轉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所有權予告訴人李坤宗、李坤得 、梁秀碧,則該等經偽造之私文書既非屬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影本1 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份均為被告所變造,且均係供被告本案行使變造公文書犯 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因已分別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1 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份交付 予告訴人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而行使該等變造公文書 ,業已移轉該等變造公文書之所有權予告訴人李坤宗、李 坤得、梁秀碧,則該等經變造之公文書既非屬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印文:
⒈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 偽造印文。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所示之「利明棠」印文5 枚及「富田房 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 文各1 枚,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所示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皆係被告盜蓋證人利明 棠、富田房屋真正之印章而產生,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原審法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該等印文係屬偽造,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予以宣 告沒收。
⒉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 示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文各4 枚 均係被告所偽造,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 審法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是以上開「李銘芳」、「 李惠雯」、「李湘君」印文各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488 萬元、1009萬5133元,分別為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一第62頁 至第63頁,原審法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 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
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 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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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 │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出處 │
├──┼───────────────────┼────────────┼─────────┤
│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盜蓋之「利明棠」印文5 枚│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
│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 │
│ │ │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 枚、│ │
│ │ │「富田房屋有限公司」之印│ │
│ │ │文1 枚 │ │
├──┼───────────────────┼────────────┼─────────┤
│ 2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 │他卷第23頁 │
│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 │
├──┼───────────────────┼────────────┼─────────┤
│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蓋之「李銘芳」、「李 │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
│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第784 │惠雯」、「李湘君」之印 │ │
│ │地號土地) │文各4 枚、盜蓋之「富田 │ │
│ │ │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 │
│ │ │用章」印文1 枚、「富田 │ │
│ │ │房屋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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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 │他卷第43頁 │
│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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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 │他卷第45頁 │
│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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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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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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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李銘芳」、「李惠雯│ │
│ │」、「李湘君」之印章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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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李銘芳」、「李惠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李湘君」之印文各4 枚│(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 │ │、第784地號土地) │
│ │ │(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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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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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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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原審法院卷一至二│
│ │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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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度偵字第368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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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度他字第3119號卷 │他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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