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25號
KSHM,109,上訴,1325,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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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群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世榮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宗亨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74號、108年度毒
偵字第1474號、108年度偵字第4961、91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宇施宗亨陳逸群郭世榮李承輯(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陳威宇施宗亨竟 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施宗亨 提供製造愷他命之原料予陳威宇提煉製造愷他命,陳逸群郭世榮李承輯均明知陳威宇係要製造愷他命,仍分別基於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提供下述之助力。陳威



宇與施宗亨謀議既定,先由陳威宇於民國107 年11月中、下 旬,向陳逸群借得其與郭世榮向不知情之簡居財所承租之高 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下稱上開租屋處),作為製 毒場所,並陸續載運供製毒之器具、物品至上開租屋處。陳 威宇於107 年12月1 日晚間,以附表四編號32-6所示之行動 電話1 支連接上網後,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負責載運 製毒原料前來之施宗亨聯繫並約妥後(施宗亨用以聯繫之行 動電話1 支未扣案),由施宗亨於同年12月1 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租屋處旁停車場 ,交付黑色液體2 桶(下稱黑水,其中1 桶為附表二編號8 之物,另1 桶於火災後桶子已燒燬,剩餘為附表二編號3 之 物)及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白色粉末1 包等製造愷他命之原 料予陳威宇,並說明製毒方法後,由陳逸群郭世榮各提1 桶黑水,協助陳威宇將製毒原料搬至上開租屋處藏放,李承 輯則於107 年12月2 日之日間某時,依陳威宇之指示,購買 電爐(附表二編號2-1 )、燒杯(事發後僅剩附表二編號2 -2所示之碎片)及金屬架夾(附表二編號25)等物至上開租 屋處,交予陳威宇陳威宇則於107 年12月3 日凌晨,在上 開租屋處接延長線至隔壁即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 不知情之陳禹瑞住處頂樓,將前述之黑水置於燒杯內,用電 爐加熱,而以「電爐提煉滷水方法」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陳威宇原應注意以電爐加熱物品時,應注意安全,不 得任意離開加熱中之電爐,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燒杯內之黑水放在電爐上加熱後,即 逕自離去,下樓至上開租屋處聊天,相隔15分鐘後,陳威宇 再上頂樓察看時,發現燒杯著火,陳威宇以濕抹布覆蓋在燒 杯上欲滅火,詎料燒杯破裂,致內部液體流出,因而釀成火 災起火燃燒,燒燬該電爐台面及供人休息用之床墊,並造成 上開租屋處頂樓樓梯間鐵門受燒氧化變色、隔壁陳禹瑞之住 所頂樓鐵門變形、水塔水管破裂等情,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以外等物品(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陳威宇見發生火災,乃至上開租屋處呼救,陳逸群、郭世 榮與適在該處之李承輯陸續上樓滅火,惟於107 年12月3 日 凌晨3 時55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 警員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苓雅消防分隊之人員據報到 場,陳威宇郭世榮李承輯聽聞警、消之鳴笛聲,乃趁隙 逃逸,僅有陳逸群留在現場。警員到場時,在頂樓發現引發 火勢之電爐,並循電爐之電源線至上開租屋處尋找起火點, 發現陳逸群正在清掃浴廁,且目視可見該處房間內有吸食毒 品之工具及疑似製毒器具,當場逮捕陳逸群,並在該址屋頂



水塔旁逮捕躲藏在該處之陳威宇;另經陳逸群陳威宇2 人 同意,分別於同日上午8 時許、凌晨4 時10分許,在上開租 屋處及頂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之物( 附表二各編號之物品在上開租屋處及頂樓遭扣案之位置,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陳威宇陳逸群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陳威宇知悉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宇陳逸群共同出資,並推 由陳威宇於107 年11月30日20至21時許,至高雄市某處,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合資購得如 附表三編號31-1-1至31-1-3、31-1-5、31-1-6、31-1-8-1至 31-1 -8-4 、31-1-8-7至31-1-8-9、31-2-1至31-2-3所示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威宇與陳 逸群因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6.4134公克;復 因綽號「老闆」之人向陳威宇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 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陳威宇則承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此部分陳逸群不知情)、 同時基於單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向綽號「老闆」之人購得如附表三編號31-1-4、31-1-7、31 -1-8-1 0至31-1-8-13 、31-1-9所示之愷他命及如附表編號 31-1-12 及31-1-14 所示之藥錠(成分詳如各該附表所示)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共達210.4834公克(其中單獨 持有之部分為4.07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08.31公克 。陳威宇購得前揭與陳逸群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 威宇與陳逸群再依各自之出資額予以分裝,而由陳威宇分得 附表三編號31-1-1至31-1-3、31-1-5、31-1-6、31-1-8-1至 31-1-8-4、31-1-8-7至31-1-8-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 純質淨重153.792 公克),陳逸群分得附表三編號31-2-1至 31-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52.6214 公克) 。嗣因陳威宇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 不慎引發火災,警、消人員據報到場,渠等恐遭查獲,因而 丟棄上開毒品,而為警於同年12月5 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旁防火巷,扣得包含上開毒品等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郭世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日23時許 ,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得其施用剩下



如附表四編號32-1-1、32-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 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9-2、19-3、 22、附表四編號32-3、32-18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 15日生效施行後,依修正後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修正施行後,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世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31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3 月23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郭世榮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事實欄三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而應法追訴處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 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 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 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 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 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 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 、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 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 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被告施宗亨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威宇陳逸群2 人警 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陳威宇陳逸群2 人,關於被告施宗亨提供本案製毒原料之事實,其 等原審證詞與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故該2 人警詢筆錄對 於被告施宗亨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具「必要性」,對被告施宗 亨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郭世榮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威宇陳逸群2 人於 1 07年12月4 日警詢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經查:
陳威宇於107年12月4日警詢時稱:「(問:該址承租人陳逸 群、郭世榮何時知道你要開始製作毒品?有無經陳逸群、郭 世榮等人同意?)我要進去前有跟他們告知說我要借用他們 測試看看忠忠講的是不是真的。有阿,不然我怎麼敢進去」 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 只有跟陳逸群忠忠要拿東西給我,忠忠說裡面可能含有第 三級毒品的成分,沒有說我要在那邊製作毒品;我於警詢中 雖稱『我要進去前,有跟他們告知說我要借用他們測試看看 忠忠講的是不是真的』,但我應該只有跟陳逸群講過,因為 我跟郭世榮真的不熟。」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54至255、 281 頁),故陳威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有前後不 符之情形。
⒉原審於109年4月15日審理時勘驗陳威宇於警詢時陳述之上開 內容部分,並製成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二卷第 30至31頁)。依勘驗結果,原審認陳威宇於警詢時並無受到 不當詢問之情況,且筆錄之記載與陳威宇該部分之陳述大致 相符;再經本院於110 年3 月8 日勘驗該警詢錄音內容全部 ,依勘驗結果,陳威宇除陳述上開內容外,另曾陳述:「( 問:他們兩個〈指陳逸群郭世榮〉都有參與到?)當初我 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他們是有幫忙搬。」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4 頁),亦即關於陳逸群郭世榮2 人協助陳威宇



製毒原料搬至上開租屋處藏放時,該關於搬運之物為製毒原 料一事該2 人是否知情,陳威宇於該次警詢時,曾為前後不 一致之陳述,而其有利被告郭世榮之部分則並未記載於該次 警詢筆錄內。惟該次警詢筆錄雖未完整記載前後不一致之陳 述,,尚不能遽認此有利部分未記載於筆錄內,即認為筆錄 記載與陳述內容不符。而陳威宇既在該次警詢筆錄簽名,且 未曾主張該筆錄記載與其真意不符,也未曾主張其此次受詢 問時,警方有何出於不正方法,或其陳述有出於非任意性之 情形,仍應認陳威字該次警詢筆錄具有上開說明之「可信性 」及「必要性」,對被告郭世榮應有證據能力。惟因本院既 已勘驗陳威宇該次警詢之全部內容,本院即以勘驗筆錄之記 載取代該次警詢筆錄,併此敘明。
⒊又陳逸群關於被告郭世榮是否知情而協助陳宇威搬運製毒原 料一事,陳逸群該次警詢筆錄則並無記載,陳逸群於原審審 理時,則係證稱:搬運時我有看到黑水,被告郭世榮也有看 到,因此我猜被告郭世榮應該知道是製毒原料,所以我偵訊 中才說被告郭世榮知情等語(見原審10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 )。則陳逸群就此部分之該次警詢筆錄與原審證述內容並無 不符之處,依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不具「必要性」,對被 告陳世榮應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被告 施宗亨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威宇陳逸群2 人偵訊筆 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陳威宇及陳逸 群於偵查中,除以被告身分受訊問外,另均曾以證人身分受 檢察官訊問,而其等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均有具結;又並無 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又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 機會,依前開說明,陳威宇陳逸群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而同意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答辯:
㈠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未遂、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及持有第二、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一第285 頁、卷二第30頁),但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我 僅承認我持有自己購買數量的部分云云。
㈡被告施宗亨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載運黑水2 桶 等物,交予陳威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載送東西過去,是陳威宇叫我去大 寮載運的,但陳威宇沒有告訴我這些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 將製毒之方法告訴陳威宇云云。辯護人於原審時則為其辯護 稱:①共同被告陳威宇有毒品前科,且有製造毒品之經驗, 為了要減輕刑責,所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作不利於被告 施宗亨之陳述,且陳威宇於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有前後不 一之情形,又共同被告陳逸群之證述,亦有多處矛盾,故渠 等對被告施宗亨不利之證述,證明力很薄弱;②本案並無事 證可以證明被告施宗亨知悉黑色垃圾袋裡的東西是陳威宇所 指之黑水,且陳威宇表示被告施宗亨有告知製毒之方法,均 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不能僅憑陳威宇片面的指證,即認為 被告施宗亨陳威宇成立共同正犯;③被告施宗亨並無施用



、持有、販賣或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家庭經濟狀況良好 ,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有正當之工作,收入不錯,除車貸外 ,並無其他負債,實無冒著觸犯刑罰之風險,從事製造毒品 或提供毒品原料之行為,其涉入本案,實因交友不慎,遭人 構陷所致,請給予無罪之諭知等語。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 為其辯護稱:被告施宗亨所供述陳威宇指示其載運之地點, 因供述時距案發時已久,記憶本會模糊,不應以被告施宗亨 前後供述不一,即為被告施宗亨不利之認定。且被告施宗亨 於偵訊時已說明為何一開始係供述前往鳥松區載運之原因係 好意施惠幫忙陳威宇,且在無前科的情形下,只想撇清關係 ,又因緊張而為錯誤之供述,但此說明卻未在偵訊筆錄內呈 現等語。
㈢被告陳逸群於本院審理時,對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 4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30頁),惟於 原審審理時曾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僅持有我放在黑色包包裡的第二級毒品部分云云。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陳威宇於警詢中自承其出資新臺幣 (下同)9 萬,被告陳逸群出資9 萬,「泥鰍」出6 萬,大 家再按照出錢的比例分毒品,而被告陳逸群於同日警詢中亦 自承出資約9 萬5 千元購入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被告 陳逸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僅約為扣案數量之8 分之3 等語。
㈣被告郭世榮對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認 不諱;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協助陳威宇施宗亨載來 之物品,搬至上開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7 年12月2 日凌晨3 時許,陳 威宇與陳逸群共同到我房間,請我幫他們搬東西,我下去時 ,僅有看到黑色塑膠袋,袋口是束起來的,我直接從束口處 拉起來,所以裡面物品的形狀及內容物我並不清楚,我與陳 逸群、陳威宇均1 人提1 個黑色塑膠袋上樓,我提到樓上之 後放在租屋處的公共空間,就回房間了云云。辯護人於原審 時則為其辯護稱:①共同被告陳威宇是共同被告陳逸群的朋 友,被告郭世榮因與陳逸群合租在上開租屋處,才會認識陳 威宇,顯見陳威宇一開始並不認識被告郭世榮陳威宇豈有 可能將其要製造毒品之事情,讓不熟之被告郭世榮知道,使 被告郭世榮有機會出賣陳威宇;②被告郭世榮因與陳威宇不 熟,故陳威宇下樓與施宗亨之談話,理當不會讓被告郭世榮



知道,只是單純請被告郭世榮幫忙搬東西,被告郭世榮真的 不知道搬運的物品要做什麼,且桶子裡面雖盛裝液體,一般 人也不會聯想到該液體是日後要製造毒品之原料,足見被告 郭世榮並不存在幫助製造之犯意;③陳威宇於107 年12月4 日之警詢筆錄,雖然回答其有告知要去上開租屋處測試東西 ,但員警詢問之問題,是將陳逸群與被告郭世榮2 人的人名 字連結在一起而詢問,陳威宇回答的時候,可能沒有意識到 是包含被告郭世榮的部分,且陳威宇於審理時證稱,他當時 有跟陳逸群講過,但沒有跟被告郭世榮講過,所以陳威宇於 警詢之回答,是被警方誤導的;又陳威宇於偵訊中證稱他不 知道被告郭世榮有無聽到他與施宗亨間之對話內容,可證陳 威宇與施宗亨對話之過程中,講話非常小聲,陳逸群與被告 郭世榮均沒有聽到對話過程,被告郭世榮既然不知道搬運何 物,應無幫助之故意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護稱:陳 威宇及陳逸群警詢時,均曾供述被告郭世榮並不知所搬運之 物為製毒原料,但警詢筆錄卻未記載此對被告郭世榮有利之 內容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陳威宇陳逸群原審共同被告李承輯均坦認此部分犯 行,除渠等上開自白外,另經證人簡居財陳禹瑞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 )三多路派出所107 年12月6 日職務報告、107 年12月26日 職務報告各1 份、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苓雅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郭世榮簡居財簡岳璋間)、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高雄市光特版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授權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簡佳璋陳禹瑞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 8年1 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0504800 號函暨檢送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6 日刑紋字第108000106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 1 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04634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7 年12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8432700 號函 暨檢送之該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 警察局108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00920號鑑定書、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2月19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735525600 號函暨檢送之107 年12月3 日3 時53分本市○○區○○街00 0 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 份、密錄器擷取照片9 張、現 場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20張(見警一卷第3 、5 、195 至



233 頁、警二卷第29至41、43至47、49至55、57至63、67至 70、141 至147 、149 至151 、153 、155 至164 、175 至 239 頁、警六卷第62至251 頁、偵一卷第203 至212 頁)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威宇陳逸群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⒉被告施宗亨郭世榮2 人固坦承前開載運及搬運物品等部分 之事實,此部分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宇陳逸群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被告郭世榮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自願性同 意搜索筆錄、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 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26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0738432700 號函暨檢送之該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Google地圖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密錄器擷取照片9 張、現場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20張(見 警一卷第167 、169 、195 至233 頁、警二卷第29至41、43 至47、49至55、153 、155 至164 頁、警六卷第62至251 頁 、偵一卷第203 至212 頁)等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⒊被告施宗亨郭世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分別否認主觀上 有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之犯意,惟查:
⑴被告施宗亨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的原料是被告施宗亨給我的,是在火災前1、2天 凌晨,他開車到上開租屋處旁的巷口,把2 桶裝有黑色液體 之塑膠桶子,裝在黑色塑膠袋拿給我,還有給我白色粉末, 也是放在黑色塑膠袋裡;被告施宗亨在載運上開物品給我之 前,有先跟我聯絡,問我能否幫忙試驗看看,因為被告施宗 亨知道我有化學底子,且之前有犯過製造第二級毒品的案件 ,所以跟我說這可能是愷他命的半成品,請我試看看能不能 製成愷他命,並提議可以先用爐子烤乾濃縮,我就有答應等 語(見原審109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訴一卷第242 至 245 頁)。
②又關於被告施宗亨所載運之黑水2 桶等物品之情形,陳威宇 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黑色液體就算蓋起來,也有揮發性的 藥水味,且在蓋子旁邊有深色液體流出來等語(見原審109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訴一卷第246 至247 、265 頁) ;而共同被告郭世榮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有聞到刺鼻的味道 等語(見警一卷第65頁),應可認該黑水2 桶,確會散發異 常之氣味。據此,應可認定被告施宗亨對於所載運之物品為



製造毒品之原料之事知情。
③被告施宗亨於警詢時供稱:陳威宇是於107年12月1日,用Fa ceTime打給我,說「你在忙嗎?我現在走不開,麻煩你開車 去幫我載3 個東西回來」,他叫我去高雄市鳥松區那邊的鳳 山寺太保天宮,看到這間廟之後左轉,然後直走,在左手邊 有塊小空地,在空地的樹下有麻布袋蓋住的3 個東西,我就 把這些東西載回來給陳威宇;我是從我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南 華路的住家出發,我有上中正交流道,但因為我是用導航到 那間廟,所以實際路線我忘記怎麼走了,我拿到後,就直接 過去漢昌街拿給陳威宇云云(見警一卷第163 至164 頁); 於偵訊中卻改稱:107 年底,「樂哥」(即指陳威宇)叫我 去大寮一個地方的草叢載黑色大塑膠袋包起來的東西,那個 地方有一間公司,我不知道公司名稱,下面的店面是一整排 透天,我取貨的地點是在人行道再裡面一點,公眾出入的地 方,塑膠袋沒有寫名稱,但陳威宇有很明確告訴我放置地點 ,上面有用麻布袋蓋起來,陳威宇當天打電話請我去幫他拿 ,他說他不方便云云(見偵二卷第212 頁)。足見其前後供 述並不一致,其否認有主觀犯之辯解,是否可採信,已有疑 義。
④而經調閱被告施宗亨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 示(見警一卷第177至178頁),其於107年12月1日晚間20時 許後,通話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先後位在高雄市前鎮區( 20時13分起至22時53分止)、鳳山區(22時58分許至23時23 分止)及苓雅區(23時28分許至35分止)。又依卷附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67 頁),被告施宗亨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12月1 日23時31分 許,已行至高雄市苓雅區漢昌街一帶。是尚難認被告施宗亨 於駕車前往上開租屋處並交付黑水等物予陳威宇前,曾有至 高雄市鳥松區或大寮區乙情。則被告施宗亨辯稱:其係依陳 威宇之指示,前往高雄市鳥松區或大寮區載運物品等節,不 但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與上開事證不符,是被告施宗 亨所辯其取得黑水2 桶等物之地點,難認可採。 ⑤又依陳威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施宗亨大約1 年 ,我沒有常與被告施宗亨見面,我知道被告施宗亨有工作, 但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109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 ,原審訴一卷第270 頁),被告施宗亨於偵訊中亦供稱:我 與陳威宇是於107 年中秋節烤肉會認識,我跟他平常沒有什 麼往來等語(見偵二卷第213 頁),顯見被告施宗亨與陳威 宇間交情普通,平日不常見面、往來。則依被告施宗亨之辯 詞,其係於接獲陳威宇之聯繫後,即在接近凌晨之夜間,特



地開車至陳威宇所指定之樹下或草叢載運物品,實有悖於情 理;且前述之載運時間、地點已不甚尋常,該等物品又以麻 布袋蓋住並用黑色塑膠袋包裝,復會散發刺鼻之異常氣味, 如被告施宗亨辯解可採信,則依一般常情,被告施宗亨當會 對上開客觀情狀有所疑慮,而詢明該等物品究竟為何,然被 告施宗亨卻辯稱:其在不知道所載運物品為何之情況下,即 依指示將之載往上開租屋處交予陳威宇云云,誠不合常理。 ⑥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施宗亨108 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錄音,其 中關於被告施宗亨供述載運地點部分,其訊答內容為:「( 問:是誰叫你載的阿?是你主動載的?)樂哥樂哥叫我載 的。(問:樂哥叫我載黑色大塑膠袋包起來的東西。【整理 筆錄】從哪裡載?)去,他是跟我說去大寮的一個地方載。 (問:大寮什麼地方啊?)不太清楚,但是我大概有印象知 道怎麼走,但是我忘記了。(問:他叫我去大寮一個地方載 黑色大塑膠袋包起來的東西,是不是?)對!(問:那裡面 是什麼?你不打開來看你怎麼會樂哥叫你載的是什麼東西啊 ?)因為他…(問:那是什麼地方?這個地方是個住處呢? 一個民宅?還是公眾得出入的場所呢?還是一個樹林?還是 什麼?)它就放在一個草叢裡面,用一個…(問:什麼草叢 阿?一大堆草叢,公園也有草叢阿,然後我的家前面也有草 叢阿?什麼草叢?)一個我印象中就是旁邊是一個一整排感 覺很像透天的地方,然後旁邊就是有一個小草叢的樣子,然 後他就用東西蓋住。(問:一個地方的草叢,載黑色大塑膠 袋包起來的東西嗎?)對!(問:〈提示現場照片〉是警察 帶你去指認的這個場所嗎?是這個地方嗎?之前筆錄說有帶 警察去一個地方取貨,你講的就是那個地方嗎?)不是這個 地方。(問:那你跟警察講的地方是什麼地方?你之前筆錄 有帶警察去一個地方?就是你講取貨的地方嗎?你講的就是 這個地方嗎?(提示施宗亨警卷第3 頁照片)怎麼樣?不是 喔?那你跟警察講的這個地方是什麼地方?)跟他講的地方 是鳥松一個地方。(問:對阿!那這個地方是怎麼樣?)是 因為那個,因為當下好像我幫他,他請我幫他載完東西的時 候,然後過幾我們就沒有聯絡了,然後警察突然到我公司。 (問:沒有沒有,就是你帶警察去的這個地方,這個地方是 幹嘛的?取什麼貨?)當下因為警察就是直接衝到我那個工 作的地方,然後當下他才跟我講說我涉嫌什麼跟陳威宇的, 因為我當下不知道陳威宇是誰,然後警察跟我敘述的時候我 才知道原來我認識的樂哥陳威宇。(問:你沒有回答我的 問題,我的問題是什麼,我的問題是什麼?)那個是什麼地 方。(問:對阿你為什麼帶警察去這個地方,這個是什麼地



方,你上面不就是說你帶陳威宇去這個地方取貨的地方嗎? )對!因為我當下很緊張,所以我就亂講一個地方,我想跟 他撇清關係。(問:因為當時候警察衝到我工作的地方,說 我跟陳威宇有什麼?)因為當下很多警察衝到我公司。(問 :說你怎麼樣?)然後說我認不認識陳威宇?我忘記他說這 個名字,他敘述完之後我才知道我認識的樂哥叫什麼威宇。 (問:警察問我是否認識陳威宇,我那時候才知道我認識的 樂哥原來就是陳威宇,我因為害怕,所以跟警察亂講一個取 貨地方。【整理筆錄】)因為警察跟我說這個樂哥有涉及毒 品的案件,我當下我很害怕,想要撇清關係,所以就亂講一 個取貨的地方。(問:我跟警察亂講一個取貨地方,想跟陳 威宇撇清關係。【整理筆錄】好。那下一個問題,那所以大 寮你所說大寮草叢取貨處到底是在哪裡?)我現在我有印象 的話我會走,但我真的明確地方不清楚,因為已經過很久了 。」等語(見本院110 年3 月8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1 9 -421頁)。則依此訊答內容顯示,被告施宗亨該次偵訊時 解釋載運地點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是為與陳威宇撇清關係, 而非為好意施惠陳威宇。而此訊答內容,尚不能為被告施宗 亨有利之認定。
⑦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施宗亨是否有主觀犯意部分,自以陳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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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