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20號
KSHM,109,上訴,1320,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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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龍


選任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218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957 、16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國龍陳彥凱洪啟瑜陳彥凱洪啟瑜二人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胡柏族(曾有運輸毒品前科,未經起訴)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 條例所定不得進口、出口之管制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 運出口。陳國龍洪啟瑜胡柏族三人於民國106 年中旬某 不詳時間,在位於高雄市○○路000 ○0 號胡柏族租屋處內 ,謀議由陳國龍負責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洪啟瑜 負責彼此間聯繫及覓得實際寄送包裹之人、並謀議以國際快 捷郵件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國外;其後洪啟 瑜覓得積欠其債務之陳彥凱陳彥凱為清償所積欠債務,明 知陳國龍洪啟瑜胡柏族三人欲將毒品運送出國,仍加入 參與之。陳國龍陳彥凱洪啟瑜胡柏族四人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二次行為:
㈠於106 年9 月6 日17時許,由陳國龍先將覓得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送交洪啟瑜洪啟瑜填寫完寄件及收件相關資 料後,再撥打如附表編號11之電話聯繫陳彥凱,並指示陳彥 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68巷7 弄附近,陳彥凱抵達後, 再由胡柏族出面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郵 單及郵資新臺幣(下同)1700元交予陳彥凱陳彥凱於收取 上開包裹後,旋即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郵局, 並以國際包裹快遞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2之包裹自高雄市起



運寄往澳洲。嗣於翌(7 )日為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以 X 光檢查儀檢查時,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拆開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裹內夾藏如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 136 公克),並當場查扣之。
㈡於106 年9 月13日9 時許,復由陳國龍先將覓得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送交洪啟瑜洪啟瑜填寫完寄件及收件相關 資料後,再撥打如附表編號11之電話聯繫陳彥凱,並指示陳 彥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68巷7 弄附近,陳彥凱抵達後 ,再由胡柏族出面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 郵單及郵資1700元交予陳彥凱陳彥凱於收取上開包裹後, 旋即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郵局,並以國際包裹 快遞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3之包裹自高雄市起運寄往澳洲。 嗣於翌(14)日為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以X 光檢查儀檢 查時發覺有異,再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國際 機場拆開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8 至10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139 公克),並當場查扣。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國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03 至105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 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承



認(見警卷三第5 至9 頁、偵卷三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45 至47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陳彥凱洪啟瑜(見警卷一 第2 至9 頁、警卷二第3 至8 頁、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 、偵卷一第16至18頁、第64至65頁、第142 至146 頁)、陳 孟筠黃偉倫彭翔瑜(見警卷一第32至33頁、第87至90頁 、警卷二第47至49頁、第64至65頁、警卷三第31至33頁、偵 卷一第11至13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胡柏族於本院審理 中(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61 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如事 實欄一㈠部分,復有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 包裹之國際航 空郵件中心錄音電話譯文(見警卷一第28至29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警卷一第30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見警卷一第32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違反 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見警卷一第36頁)、證物清單( 見警卷二第45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警卷一第37頁 )、扣案物及相關照片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一第41頁至第5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等(見警卷二第35頁);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則有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 包裹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警卷一第3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函文、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警卷一第 54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 件扣留單(見警卷一第58頁)、證物清單(見警卷二第57頁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警卷一第59頁)、扣案物及相 關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63至80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二 第37頁);另有原審106 年聲搜字第1209號搜索票(受搜索 人:陳彥凱,參警卷三第64頁)、106 年9 月29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10至1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彥凱,被指認人 :洪啟瑜)(見警卷一第23至24頁)、陳彥凱手機內之即時 訊息(與洪啟瑜)及擷取照片(見警卷二第9 至10頁、第30 至31頁)、陳彥凱之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一卷第78、 87至90、99、105 、111 至112 頁)、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 包裹照片(見偵卷一第116 至117 頁)、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 包裹照片(見偵卷一第118 至120 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啟瑜,被指認人:被告)(見 警卷二第11至12頁)、證人黃偉倫所提供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 照片(見警卷二第3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黃偉倫,被指認人:被告)(見警卷三第35至37頁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函文2 份(見原審另 案107 年度訴字第411 號卷第109 、127 、130 頁)、108 年1 月27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三第61至67頁)等書證、



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之第二次準備程序先為自白並請 求從輕量刑後(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辯護人旋改以被告 所為「比較像是轉讓」為辯,並指出胡柏族為本案共犯,而 否認涉有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被告另主張其是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在胡柏族住處客廳桌上,並不知悉洪啟瑜他們要將毒 品運往國外,其於108 年1 月29日警詢及翌日30日偵查中所 為自白,係因前晚喝酒,大部分均屬不實,先前所為自白係 屬虛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 、171 頁、卷二第11、251 至252 、267 至275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胡柏族陳彥凱洪啟瑜等人(見本院卷二第13、109 、223 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在前一天應酬喝了很多酒 ,所以我在航警局陳述時,是把我在神農會館知道的事情告 訴警方」「我在地院也是想說依照在航警局說的來陳述,以 免前後陳述不一致,在檢察官那邊也是為了要跟在航警局講 的一致」「我在航警局陳述時有點醉意」「因為我前一天晚 上有喝酒,警察去我家找我時約早上10點,我喝的爛醉又很 睏」「因為我喝醉,所以我把在神農會館知道的事情搞混了 」「因為我前幾天喝醉,講話及思緒不是很清楚」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53 、265 、267 、269 、271 頁)。惟查:被 告係於108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拘獲,至拘獲後過 4 小時之同日傍晚17時10分許始製作警詢筆錄,已給予被告 相當之休息時間,被告亦陳稱是在自由狀態及精神狀況良好 下製作警詢筆錄,有拘票及108 年1 月29日警詢筆錄可考( 見警卷三第1 、5 、7 頁),可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非 甫於拘獲時所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被告所指係於酒醉或意 識不清下而為詢問之情;另按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 1 規定,固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但被告就上 開警詢陳述係基於酒後意識不清所為,僅提出言詞抗辯,並 未釋明或證明此部分之證明方法,因此,被告為警詢問前一 晚是否真有飲酒及有無酒醉等節,均無從調查及證明,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本案起訴意旨依被告前開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自白,有關被告 所參與分工部分,於起訴事實係記載「陳國龍陳彥凱、洪 啟瑜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意 聯絡,先由洪啟瑜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在胡柏族位於 高雄市武廟路巷子內住處,向陳國龍提議由陳國龍購買毒品 ,交由洪啟瑜運往國外,所得再予以分配,經陳國龍同意」 、「由陳國龍先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洪啟瑜後,洪啟瑜



聯繫陳彥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68巷7 弄口,嗣陳彥凱 抵達後聯繫洪啟瑜後,由洪啟瑜指示陳彥凱將放置於機車上 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郵單及郵資1700元 交予陳彥凱」,經查:
⒈本案犯罪計畫謀議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就胡柏族是否涉案有所陳述 ,其於本院審理時補稱:其去胡柏族家中討論借貸時,洪啟 瑜來找胡柏族胡柏族向其提及洪啟瑜有提到毒品之事,要 其幫洪啟瑜找毒品,其才幫洪啟瑜找毒品,並將毒品拿去胡 柏族家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7 、171 頁)。證人 洪啟瑜就此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胡柏族(綽號 老芋仔)之前就認識了,106 年間被告有來找我,要我去找 人可以幫忙寄運東西到澳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 至265 、304 、355 頁)。又證人胡柏族雖因涉有本案犯嫌,於本 院作證時有所保留隱匿,然就此部分仍證稱:有一次洪啟瑜 有提到找毒品的事情,請其幫忙介紹,那時被告沒有在場, 過一段時間後,其有將被告介紹給洪啟瑜,是在其租屋處碰 面講到,被告有說要幫洪啟瑜找找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3 至121 頁)。又證人胡柏族曾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1 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4 9 頁)。
⑵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證人洪啟瑜胡柏族三 人對於本案犯罪參與係由何人主導乙節,固本於自身利益致 所為辯詞各有不同,但被告、證人洪啟瑜胡柏族三人於事 實欄一㈠㈡運輸毒品犯行實行前,確有聚集於胡柏族租屋處 共同討論,並由被告覓得毒品之基礎社會事實,三人陳述則 屬一致。以此而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起初寄運 毒品這個計畫是由洪啟瑜於106 年間在胡柏族家裡提議的, 當時洪啟瑜叫我去問有無毒品來源,之後我就去屏東找朋友 詹昇峰(已歿)介紹購得,洪啟瑜有說如果寄運毒品成功, 他會以獲利的毒品金額分紅給我。」(見警卷三第8 頁)、 「(. . . 你跟洪啟瑜胡柏族胡柏族位於高雄市武廟路 巷子的家中有談論要寄安非他命到澳洲去?)當時洪啟瑜有 跟我說安非他命要寄到澳洲,他叫我找安非他命。洪啟瑜當 時是跟我講說,他是要將安非他命寄往國外,至於是否要寄 到哪裡,他沒有跟我講。他叫我去找東西。」(見偵卷三第 42頁),「我跟洪啟瑜陳彥凱本來都不認識,我去那邊討 論一些債務的事情,洪啟瑜胡柏族提議說,就是要找毒品 ,然後我聽到就說幫他們找看看。」(見原審卷第43頁)等



語,與上情互核後大致相符,確屬真實,自不能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並翻異前詞,遽認推翻被告前開偵審中之 自白,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僅構成轉讓毒品之犯行。 ⒉被告所覓得毒品如何交付部分
⑴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其是將「毒 品」拿至胡柏族家中交付予「洪啟瑜」,而非交付「包裹」 ,包裹寄運單之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非其所寫,也不清楚包 裹是何人處理的(見警卷三第6 至7 頁、偵卷三第41至42頁 、原審卷第134 至13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未經手 包裹及包裹運送單仍為一致陳述,惟另稱:這二次其均是將 毒品拿至胡柏族家中交付予「胡柏族」,「洪啟瑜」未在現 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5 至261 頁)。然查,證人洪啟瑜 就此部分於歷次陳述時始終一致證稱,二件包裹內之毒品不 是其所藏放的,包裹均是被告在高雄市武廟路巷子內交付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264 、304 、314 頁);證人胡 柏族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陳稱有自被告處收受毒品或包裹等語 。
⑵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證人洪啟瑜之歷 次陳述,至少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洪啟瑜,由此同可證明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自白核屬真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其詞,陳稱毒品係交付予胡柏族而非洪啟瑜云云,上情除 僅有被告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亦與相關證 據資料不符,尚不可採。
⒊被告就本案所參與部分即犯罪計畫之謀議、毒品來源之覓得 及交付等節,均業如前述,另就被告交付毒品後未參與之環 節,即陳彥凱如何取得本案包裹並為寄送部分,另查: ⑴證人洪啟瑜固於他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包裹上收件 人及寄件人是其所填寫,並由其聯繫陳彥凱拿去郵局寄送, 其均是將本案包裹放在高雄市武廟路附近巷子某個地點,等 陳彥凱取走後再離開現場(見本院卷一第262 、264 、304 頁)。然而,非本案共犯之證人陳孟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 :其為陳彥凱女友,二次均有陪同陳彥凱前往拿包裹並至郵 局寄送,交付地點均在高雄市武廟路附近,第一次交付包裹 給陳彥凱之人沒看清楚,第二次有看到是一位中年人,看起 來比較老,但也沒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286 、 288 頁)。證人陳彥凱則證稱:這二次是洪啟瑜先與其聯繫 而得知時間及地點,再由「芋仔胡柏族交付包裹給其,胡 柏族每次都一併將郵資1700元交給其,這二次其女友陳孟筠 均在場,其與胡柏族是透過洪啟瑜聯絡而見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7 、248 、252 、294 至297 頁)。就本案涉有犯 嫌之證人胡柏族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親手交付本案包裹予 陳彥凱,惟亦證稱:其只知道當時洪啟瑜曾叫一位年輕人( 即陳彥凱)到其家中院子拿東西,當時其正要上班,陳彥凱 表示洪啟瑜叫伊來拿東西,其向陳彥凱表示那就去拿,其便 去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7 、143 、149 至15 5 頁)。
⑵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觀察,證人陳孟筠並未涉及本案,亦 不知本案涉有運輸毒品犯行,自係立於客觀第三人之地位而 得悉其男友陳彥凱如何取得本案包裹並為寄送,亦無隱匿當 時親自見聞過程之動機;又陳彥凱證稱交付包裹之人為胡柏 族,而證人陳孟筠亦證稱交付者為中年人,以洪啟瑜及胡柏 族之年齡而言,證人洪啟瑜為82年次出生、證人胡柏族為66 年次出生,足可認定證人陳孟筠所親自見聞者當係胡柏族, 而證人陳孟筠陳彥凱前開證述兩者互核後,確實一致相符 ,均可採信;至於胡柏族雖否認上情,然其亦證稱有與陳彥 凱見過面並親見陳彥凱洪啟瑜所指示之包裹取走。因此, 起訴意旨對於「由洪啟瑜指示陳彥凱將放置於機車上之裝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郵單及郵資1700元交予陳 彥凱」部分,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下,自應更正為「再由 胡柏族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郵單及郵資 1700元交予陳彥凱」。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詳後三㈠所述),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據上開規定,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為自白,具有雙重性質,修正 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 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此項自白乃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故不論該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 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 輕其刑,而應寬認之。然被告上開自白本質上仍屬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所指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重要證據方法,此種認 定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藉由補強證據而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則應嚴格認定。 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自白



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267 至275 頁),惟依上開說明, 被告事後對於前開自白縱有翻異,如依相關補強證據已足資 證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之真實性,縱被告原有自白內容 與法院認定之事實略有不同,但對於主要部分仍始終一致且 不致影響犯罪成立者,仍應寬認被告所為合於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㈣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胡柏族、陳 彥凱、洪啟瑜等節,除證人胡柏族已到庭行交互詰問外,證 人陳彥凱洪啟瑜經本院合法傳喚通知並為拘提,復經辯護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2 規定促使其等到場,均未能到 庭,惟本院依上開證據方法調查結果,就被告有無參與本案 、於本案所參與之方法及程度、被告以外之其他共犯於本案 之行為分擔為何等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業如前述,審酌 後尚無調查必要,爰駁回辯護人前開聲請及對於未到庭之證 人陳彥凱洪啟瑜科處罰鍰之請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7 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又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業如



前述,而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於法規 範應整體適用原則,自應適用前開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所稱「私運」係指未經許可 而運輸之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 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由一地轉 運輸送毒品至另一地而言,祇須基於此犯意,一有轉運輸送 之行為,犯罪即成立,至其毒品數量之多寡、運輸之動機與 方法如何、目的意在為己或他人,均非所問。則「運輸」與 「私運」之意義既不相同,難謂運輸行為本身,即含有私運 行為。故行為人運輸毒品時,苟因有他項目的而為運輸,該 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不能置他 項罪名於不問。再刑事法上所謂「運輸」之行為概念,係指 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 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區分,既已離開原 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送行為,達於既遂程度,非必到 達目的地,始屬既遂。至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 口罪,乃指未依規定申報核准,而擅自將管制之物品運送進 出口者而言,因重在「進出口」,故以已否出入國境,作為 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於郵局寄送裝 有毒品之包裹,經運抵桃園機場後,欲以空運方式運往澳洲 之行為,固已達於「起運」階段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所指之運輸既遂行為,惟既尚未運出國境,自不能認業已遂 行懲治走私條例所指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走私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 表編號1 至7 備註欄所示、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8 至10 備註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總純質淨重均已逾20公克,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為各次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洪啟瑜陳彥凱胡柏族就事實 欄一㈠㈡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未遂犯行,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犯行,各係以一寄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走私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部分: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並無累犯加重 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279 至281 頁),惟查: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4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103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 頁),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現行累犯規定係因「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經宣告違憲並有修正之必要, 然上開解釋文已揭示「不分情節」、「特別惡性」、「刑罰 反應力薄弱」、「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比例原 則」等審查基準,俾供法院就具體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發生。 ⑶查本案犯罪類型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固與被告先前所犯刑 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為不同類型,然而罪質相異 之非同類累犯仍屬刑法第47條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前開解釋 意旨亦未指明罪質非同類之累犯應予限縮不適用。其次,被 告行為時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及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屬境外運輸,數量非少,破壞社會 治安至為嚴重,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被告仍執意為之,足 見被告有僥倖心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觸犯本罪即須入 監執行,且被告另有後述之刑罰減輕事由,如以累犯加重, 尚不致生違反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過苛侵害情事存在 ,審酌上情,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刑法第65條 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是前開規定僅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之。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則無理由 。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又否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曾有自白,然上情業經本院查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主要社會事實為自白,業如前述(見本 判決理由貳二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既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已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符合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偵審自白減輕之規定,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另查:
⑴本案係因警察機關先行查獲共犯陳彥凱洪啟瑜,並據陳彥 凱及洪啟瑜之供述再行查獲被告,至於胡柏族涉有事實欄一 ㈠㈡犯行部分,亦據陳彥凱洪啟瑜於警詢中先為供述,是 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被 告行為後,109 年7 月15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 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 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係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共同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澳洲,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並 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57至58頁),是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 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⑵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然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此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且又欲運送大量毒品至國外,客觀上難認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須犯下本案犯行;又 被告前開犯行因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最輕本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 年7 月,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而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再減輕被告之處斷刑,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 為主張,核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本案既有卷證 資料,共犯陳彥凱洪啟瑜已先指名另有胡柏族涉犯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致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原審認定已有不同,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及辯護 人之上訴意旨既亦指摘及此,就此部分應認被告上訴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且為 世界各國所禁絕,被告竟貪圖利益,與陳彥凱洪啟瑜、胡 柏族等人共同以包裹寄送方式,將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運輸國外,幸未流入市面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過電子、家庭鎖匠等工作、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4 個 小孩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品行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及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又被告先於偵查 及原審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僅屬轉讓毒品,否 認犯行,惟尚能將胡柏族參與本案程度予以供出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數罪之類型均為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共2 罪,另斟酌所為犯行之行為態樣大致相同, 所犯2 罪間隔時間僅為1 週,及被告所犯2 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總量,暨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被告各該宣 告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㈣沒收部分:他案扣案物品應予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已於共 犯陳彥凱洪啟瑜他案業經確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為沒收及沒收銷燬(見本院卷一第 211 至220 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他案宣告沒收及 沒收銷燬部分均已執行完畢(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執沒字第2335號執行卷全卷),審酌後已無庸於本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又經核閱本案及共犯陳彥凱洪啟瑜他案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11 號全案卷證,並無 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 │ 備註 │相關鑑定書出處│
├──┼────────┼────────────────┼───────┤
│1 │已潮解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
│ │1袋 │驗前淨重41.493公克,驗後淨重41.4│院106 年11月2 │
│ │ │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223公│日高市凱醫驗字│
│ │ │克。 │第49993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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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