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欽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200 、542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726號、108 年度偵
字第8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英欽知悉泰國全球發環球集團(GDG 全球發集團,下稱全 球發公司)提出資金募集之投資案,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食尚咖啡簡餐 店」,明知無意參與全球發公司之投資,竟佯以全球發公司 之名義向郭鳳玲、郭家棟、彭詩予招募,並佯稱:該投資案 40 -45天左右進行拆分,且「只漲不跌」、「第一次拆分回 本、二次拆分賺一倍、三次賺三倍」、「出售電子股60% 現 金+30%回購電子股+10%商城購物金」、經過拆分後退場,可 領取投資金額之8 至10倍,該投資案很穩,是由泰國政府請 全球發募集資金云云,且為取信於投資人,並另向郭鳳玲、 郭家棟保證上開投資若有虧損,願負擔全額賠償云云,致郭 鳳玲、郭家棟、彭詩予分別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於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交予陳英欽, 惟陳英欽並未將之投資於全球發公司。嗣郭鳳玲、郭家棟、 彭詩予均遲未收到投資報酬及利潤,經聯繫陳英欽,陳英欽 以多種理由搪塞拖延,郭鳳玲、郭家棟、彭詩予發覺有異, 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鳳玲、郭家棟、彭詩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陳英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427 號 卷第114 頁、16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英欽固坦承有向郭鳳玲、郭家棟說明前 揭投資案,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最終係由其收取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向郭鳳玲、郭 家棟說明時,係依據全球發公司之文宣所為,至於彭詩予係 由林富東所解說,郭鳳玲、郭家棟、彭詩予3 人之投資款雖 最終都交給被告,但其均依全球發公司之指示,透過其姐陳 嘉娟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匯入全球發公司指定帳戶內,其 並無詐欺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陳英欽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說明會時間,依全球發 公司之宣傳手冊向告訴人郭鳳玲、郭家棟,講解全球發公司 投資案,向告訴人郭鳳玲、郭家棟表示全球發公司投資案「 只漲不跌」、「第一次拆分回本、二次拆分賺一倍、三次賺 三倍」、「出售電子股60% 現金+30%回購電子股+10%商城購 物金」、「經過拆分後退場,可領取投資金額之8 至10倍, 該投資案很穩,是由泰國政府請全球發募集資金」等語,並 保證若有虧損,願意全額賠償損失,經告訴人郭鳳玲、郭家 棟允諾投資,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繳款時間,將各該 編號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收受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鳳玲、郭家棟之證述相符(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0773165700 號【下稱警二卷】第10-12 頁、第14-16 頁;108 年度偵字第8682號【下稱偵二卷】第37-42 頁;院 一卷第189-200 頁、第207-210 頁、第239-240 頁),並有 全球發公司宣傳手冊、投資說明文宣、被告簽收單在卷可佐 (106 年度偵字第9726號【下稱偵一卷】第107-130 頁、偵 二卷第27頁、第29頁、第6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於105 年9 月23日中午在食尚咖啡簡餐店,告訴人彭詩予 與金鑑雄、林富東、郭鳳玲、及被告均在場,席間有談及全 球發公司投資案之內容,被告亦有參與說明,並提及如上說 明,事後告訴人彭詩予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新臺 幣35萬元,最終由被告所收受等節,業經被告陳稱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詩予、證人林富東、金鑑雄、郭鳳玲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下稱警一卷】第15-21 頁、第6-7 頁、第9 頁 ;偵一卷第43-45 頁、第170 頁、第99-100頁;原審法院一 卷第183-184 頁、第190-191 頁、第201-205 頁),並有全 球發公司宣傳手冊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07-130 頁),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綜上,堪認被告以全球發公司投資案 邀集告訴人郭鳳玲、郭家棟、彭詩予等人投資,並向告訴人 郭鳳玲、郭家棟、彭詩予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無 訛。
⒉至被告有無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交予全球發 公司乙節,被告雖辯稱:其收取之款項均依全球發公司指示 匯入公司帳戶云云,然查:
⑴被告雖提出其姊陳嘉娟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華城分行帳戶 歷史明細清單以佐證其說,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陳 稱:當時泰國領導范總在臺灣,其當時也要交錢,所以一 起交,當時范總向其收現金等語(原審法院108 年度審易 字第353 號卷第115 頁),從而,被告就如何交付所收取 之投資款予全球發公司乙節,所述已屬前後矛盾;又再細 觀前揭歷史明細清單(原審法院一卷第131-141 頁),被 告指稱之匯款紀錄分別為:105 年10月3 日、人民幣7 萬 元、受款人:鍾○琴;105 年10月5 日、人民幣3 萬5,00 0 元、受款人:鍾○琴;105 年11月9 日、人民幣4 萬元 、受款人:*俊;105 年11月15日、人民幣2 萬1,000 元 、受款人:*俊;105 年11月21日、人民幣3 萬8,760 元 、受款人:*俊;105 年11月25日、人民幣1 萬150 元、 受款人:*俊;105 年11月28日、人民幣1 萬7,000 元、 受款人:*俊;105 年12月1 日、人民幣1 萬1,000 元、 受款人:*俊等節,前揭匯款時間延續將近2 個月,匯款 金額既無從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勾稽,亦非等同 告訴人郭鳳玲等人所述之全球發公司投資單位,更非統整 各投資人投資後併同匯款,已難認該款項與本案投資人所 交付之金錢有何關連;況前揭匯款均係匯入大陸地區之私 人帳戶內,而全球發公司為設在泰國之公司,何以資金會 流向其他國家之無關係第三人之私人帳戶?此亦與常情顯 然有違。從而,前揭匯款資料既無從證明係被告交付予全 球發公司之投資款,自不能僅以此帳戶歷史明細清單而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後,除就郭鳳玲、郭 家棟部分,有被告以私人名義簽署之簽收單外(偵二卷第
29頁),告訴人郭鳳玲、郭家棟、彭詩予均未取得以全球 發公司名義所核發之投資憑據乙節,此為被告、告訴人郭 鳳玲、郭家棟、彭詩予均陳述在卷,而衡諸前情,任何不 管是否正當之投資公司,為取信投資者及為公司管理,理 應均會提供相關憑證資料予已投入資金之投資者,否則投 資者日後如何對公司主張權利?況被告於偵查中曾說會提 出告訴人郭鳳玲、郭家棟之會員資料、認購單云云(警二 卷第8 頁、偵二卷第54頁),卻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始終未曾提出正式之會員、認購單等資料,是難以認定被 告有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已交予全球發公司。 ⑶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郭鳳玲、郭家棟、彭詩予均證稱:於 其等未獲得利益而質疑被告時,被告又告知可以將投資款 轉向摩根瑞盛、普金等公司等語(警一卷第20頁;偵二卷 第39-41 頁),然而,誠若被告已將款項交予全球發公司 ,則其如何能過向全球發公司取回資金,然後再將告訴人 郭鳳玲、郭家棟、彭詩予所交付之款項轉投資其他公司, 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事,此亦足徵被告前揭所辯, 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⑷綜上,堪認被告收取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後,並未交 付全球發公司,顯然佯以全球發公司投資案,向告訴人郭 鳳玲、郭家棟、彭詩予邀集投資,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錢,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⒊被告又辯稱:告訴人郭鳳玲、彭詩予均有前往泰國參訪全球 發公司及其投資地點,且告訴人郭鳳玲、郭家棟、彭詩予均 有全球發公司會員帳號,且曾使用帳號、密碼登入後臺,此 可證明其有款項交予全球發公司云云。查:
⑴告訴人郭鳳玲、彭詩予前往泰國參訪全球發公司時,係由 林富東帶隊,然僅看到空學校,並未看到其他投資事業, 亦未與全球發公司高層接觸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郭鳳玲 、彭詩予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39頁;原審 法院一卷第192 頁),倘告訴人郭鳳玲、彭詩予均係全球 發公司之真正投資者,又豈可能遭冷落而枯坐一旁?而未 進入全球發公司總部,益見被告並未將款項投資於全球發 公司,故推由林富東陪同告訴人郭鳳玲、彭詩予前往,而 刻意迴避一同前往泰國以免東窗事發;再參以卷附之全球 發公司活動傳單(原審法院一卷第111 頁),全球發公司 大會日期為105 年11月24日至27日,惟與前揭被告所述匯 款紀錄相核對,全球發公司大會開始後之105 年11月25日 、28日、12月1 日,被告仍據其所稱之將告訴人郭鳳玲、 郭家棟、彭詩予之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可見被告所稱需
全球發公司收受投資款後,始能前往泰國參訪云云,前後 顯然自相矛盾,顯見全球發公司是否收取投資款,與告訴 人等是否可前往泰國參訪,係屬二事,故尚難以告訴人郭 鳳玲、彭詩予有前往泰國,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雖指稱告訴人郭鳳玲、郭家棟、彭詩予曾登入全球發 公司之會員帳號資料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郭鳳玲、彭詩 予均證稱:雖有在被告指示登入過,但之後就無法登入等 語(偵一卷第45頁;原審法院一卷第193-194 頁),證人 即告訴人郭家棟則證稱:未登入過等語(原審法院一卷第 209 頁),然若被告確實有將投資款繳回全球發公司,縱 令被告事後離職,亦不至於影響告訴人郭鳳玲、郭家棟、 彭詩予之權益,使其等無從登入;又被告雖提出全球發公 司網頁列印資料1 紙(原審法院一卷第257 頁),然觀之 該網頁列印資料,僅有電子股之指數、走勢圖,而無會員 資料,是無從連結至僅特定會員始能登入、閱覽,亦無從 連結至各投資者之投資盈虧;綜上,縱認告訴人郭鳳玲、 彭詩予等人曾於被告指示下閱覽前揭網頁資料,亦難認與 全球發公司已收得投資款相關。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 採信。
⑶被告於本院雖提出照片7 張為證(本院427 號卷第185 頁 至195 頁),照片上並有「全球發環球集團歡迎您」之布 條,惟該照片僅顯示告訴人等曾至泰國旅遊,並與某些人 一同合影,甚或有多人一同參加集會之照片,均僅能證明 告訴人有至泰國旅遊,參加旅遊活動,但均無從證明全球 發公司已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
⒋另被告辯稱:相似情節於另案係檢察官論以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而非成立詐欺或銀行法云云,惟個案本應依個案具 體情節予以論科,無從一概比附援引,再按多層次傳銷事業 ,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本案中並 無謂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存在,而純僅以虛構之投資詐欺告訴 人郭鳳玲、郭家棟、彭詩予一節,均如前述,自與多層次傳 銷事業之構成要件未符。更何況被告所犯另案係以在馬來西 亞設立之「東南北環球集團公司」為名義涉犯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或銀行法犯行,與本案根本無關,被告前揭所辯,要無 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全球發公司投資案之單一施詐行為,分別致告訴人郭鳳 玲、郭家棟2 人陷於錯誤,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數次給 付金錢,均為前揭施用詐術內容所涵蓋,均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因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卻利用告訴人郭鳳玲、郭家棟、彭詩予投資心切,而佯以全 球發公司投資案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所為顯屬不該;再參 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全然 未賠償告訴人郭鳳玲、郭家棟、彭詩予所受損失,犯罪所生 危害未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詐取金額、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等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 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郭鳳玲、郭家棟、彭詩予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均由被告所收受,是上開款 項堪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 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許育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參與說明會│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主文 │
│號│ │之時間 │ │幣) │ │
├─┼───┼─────┼───────┼───────┼──────────┤
│1 │郭鳳玲│105 年9 月│105 年9 月15日│7萬5,000元 │陳英欽犯詐欺取財罪,│
│ │ │15日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05 年9 月21日│①10萬元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②1 萬500 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
│ │ │ │ │③3 萬7,380 元│萬參仟參佰捌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05 年9 月22日│1萬500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郭家棟│105 年9 月│105 年9 月15日│1萬500元 │陳英欽犯詐欺取財罪,│
│ │ │15日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05 年9 月21日│16萬6,880元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
│ │ │ │ │ │柒仟參佰捌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 │彭詩予│105 年9 月│105 年9 月29日│35萬元 │陳英欽犯詐欺取財罪,│
│ │ │23日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