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丕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良華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簽立花蓮縣○○鄉○○段申請特 定專用區變更編定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坐落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約35,468.68平方米) ,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依相關法令進行土地之規劃及用 地變更編定,並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於 取得核准變更文後,上訴人應於100天內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050萬元之委託報酬。經被上訴人多年辦理,花 蓮縣政府已於108年3月7日函准同意花蓮縣○○段00地號 等56筆非都市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上訴人 並於同年4月9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 編定登記完成,使系爭土地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之規定,作為國際觀光旅館使用,確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 委託事項。詎其於同年4月11日向上訴人請求委託報酬款 1,050萬元時,竟遭無故拒絕。
(二)又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第17之1條關於合約擔保之約 定,自103年至106年間曾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兩造選定之訴外人陳志峰律師保管。 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契約之委託事項後,於108年4月11日 向陳志峰律師請求返還上開擔保用之本票,詎上訴人竟於 同年月15日指示陳志峰律師不得交還。
(三)依兩造於申請特定專用區變更編定委任合約書之用語及 兩造間較為緊密、重視當事人信賴關係之義務事項約定,
系爭契約應較為接近注重事務處理之委任契約,而非著重 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
(四)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期間及變更編定 完成後,便急於出售系爭土地,足見上訴人自始即無興建 、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任何旅館之真意,僅為賺取將農牧 用地變更為遊憩用地,炒作土地之差價而已。
(五)上訴人從事傢俱事業多年有成,亦有不動產事業經營或投 資經驗,且本案投資標的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其作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難主 張不知該登記所營事業僅為「一般旅館業」而非「觀光旅 館業」,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重大投資 案聯審小組審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議)答覆內容既未 當場或於事後表示反對或異議,或終止委任關係,反而繼 續由被上訴人辦理,於歷次「修正後之興辦事業計畫」上 用印、支付、相關作業費用,顯示上訴人已同意變更本案 申請主要事業項目為一般旅館,亦即兩造於辦理之初(至 遲於103年9月18日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查會議前), 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事項為一般旅館用地之變 更編定作業。
(六)被上訴人受委任之事務,因系爭土地上夾雜花蓮縣農田水 利會(下稱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需上訴人自行與水 利會協商處理,惟上訴人遲至105年6月2日方完成與水利 會間之土地交換事宜,伊就2年18日之延後履行時間應不 負遲延責任。另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1,050萬 元委託費用並據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主張抵銷,為無 理由。
(七)被上訴人既已完成上訴人約定之委託事項,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6條之1請求委託報酬款1,050萬元,及自108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 17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八)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或屬於有約 定工作始給付報酬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報酬,須適用承攬之規定。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為 上訴人辦理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而非辦 理完成「一般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被上訴人係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辦理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 更事宜」,足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上訴人直 至108年3月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始知上情。被上訴人不得 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之規定,請求給付1,050萬元報酬。(二)兩造並未合意將委任處理事務,由「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 更事宜」,變更為「一般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若有 合意變更,解釋上亦應以書面為之,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縱認上訴人出席103年9月18日重大投資案件(○○○○ 飯店)聯審小組審查會議,表示兩造合意變更為「一般觀 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亦僅屬上訴人同意向花蓮縣政府 變更申請,並未變更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完成「國際觀光 旅館用地變更事宜」之約定。
(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觀之,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5 月16日完成系爭承攬工作,然遲至108年方取得花蓮縣政 府函文,有嚴重遲延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之 規定,除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外,亦應將已收取之作業 費用1,050萬元返還與伊。
(四)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就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約35,468.68平方米),由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等相關法令,進行土地之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並負 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並約定於取得核准變 更文後,上訴人應於100天內給付被上訴人1,050萬元報酬 。
(二)花蓮縣政府於108年3月7日函准同意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 ,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9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 土地變更編定登記完成。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向上訴人請求委託報酬款1,050 萬元遭拒。
(四)被上訴人自103年至106年間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
票交由兩造選定之訴外人陳志峰律師保管。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向陳志峰律師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指示陳志峰律師不得交還。(六)上訴人曾給付作業費用1,050萬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承攬契約或混合契約?(二)兩造是否有將系爭契約第2條之委託辦理事項從「國際觀 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改為「一般旅館用地變更事宜」之 合意?
(三)被上訴人於兩造約定之工作期限經過後將系爭土地之使用 地類別辦理變更為遊憩用畢完畢,該遲延之情事應可歸責 於何方?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 1,050萬元委託費用並據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主張抵 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應屬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 合契約,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應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
1、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
(1)法律依據:
①承攬:
A、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
B、民法第505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
C、民法第507條第1項:「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定作人為之。」。
②委任:
A、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B、民法第532條:「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 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 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 委任。」。
C、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D、民法第537條:「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 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 人代為處理。」。
E、民法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 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F、民法第545條:「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G、民法第548條:「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 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 部分,請求報酬。」。
2、委任與承攬之區別:
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 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 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 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28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判決意旨參照) 。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 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 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 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 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 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 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 ,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1)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 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 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 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 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 ,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 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 判決意旨參照)。
(2)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二者成分特徵不易辨識情況時: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 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 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 約定時,其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 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 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 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 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 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 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 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 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 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 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21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新 竹生物醫學園區整體景觀細部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 約」,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 之事務」;且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 ,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為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系爭 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 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 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果爾, 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判決 意旨參照)。
(3)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在其成分得以辨識情況時: 「查本件採購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按混合契約,原則上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 與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並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訂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之情形,未盡相同。則原審謂:各式無名契約而屬於勞 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均有民法債篇有關委任規定之適用,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云云,洵有未 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訴人與羅○○簽訂委託契約中監造部分之約定, 羅○○須配合上訴人之指示,且所指派現場監工人員須受 上訴人及其現場監工之指示及監督,並製作工程施工監工 日報表送上訴人,上訴人復得要求更換該監工人員等情,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委託契約就此不具獨立性之提供勞 務給付約定部分,似屬委任性質,與同契約設計部分之承 攬性質者,自屬有異,而為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依 上說明,就此部分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審徒 以羅○○及其派駐工地之監工人員應聽從上訴人之指示, 另酬金之給付非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規定預付必要之費 用,即認此部分應與設計部分為相同之評價,認屬承攬性 質,而非委任,難謂於法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前開(1)、(2)之事實並不相同,見解並無歧異: 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委託整合契約,係兼 含有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究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應適 用各該性質之契約,抑認為其整體之性質屬於勞務契約之 一種,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就此爭議,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0號(下稱第390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字 1166號判決(下稱第1166號判決),出現歧異之見解,且 屬足以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聲請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 法庭裁判等語。惟查第390號判決,認為委任與承攬之混 合契約,爭議事項原則上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第1166 號判決,認為有關由委任與承攬2種勞務契約成分所組成 之混合契約,並各具有一定分量,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 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 種,應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可 見第1166號判決係在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二者成分特徵 不易辨識情況時,始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與第390號判決以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在其成 分得以辨識情況,爭議事項分別適用各該性質之規定,二
者事實並不相同,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歧異提案之 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5)實例:
①「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 改善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採購契約』 ,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 務』;且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 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為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系爭契約 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 有一定之分量,苟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 識者,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 務契約,而非就第1、2期程劃分為一部純粹典型之承攬契 約,一部為純粹典型之委任契約。果爾,依上說明,即應 全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系爭契約關於服務費之給付,於第5條約定兆盈公司提 出工作,經鐵工局核定通知後,依各服務工作進度,以固 定比率分期給付服務費,固有民法第505條第2項關於依工 作各部分給付承攬報酬之特性,惟系爭契約亦載明由鐵工 局委託兆○公司辦理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契約第 6條第1項第7款並明定鐵工局有權隨時書面工作指示,似 亦含有民法第528條、第535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果 系爭契約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 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 解及辨識者,依上說明,是否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 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自非無再行研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查系爭契約之名稱定為「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委託聯 勤營產工程署北五堵營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勞務採 購契約」,契約價金即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分為規劃設計服 務費及監造服務費兩種,分占55%及45%。關於規劃設計服 務費於契約第5條約定分6期付款,分別於上訴人完成初步 設計工作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完成各項工程細部設計圖 說等資料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取得建造執照、工程完成 發包、工程施工總進度達50%、全部工程驗收完成,按固 定比率分期給付,固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所稱 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及依工作各部分給付報酬之承
攬特性,惟系爭契約亦約定上訴人不得將契約轉包,擬分 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被上訴人得予審查;上訴人之工作 事項不僅規劃、設計、請照、監造工作外,尚包括規劃設 計前之前置工作,如勘查基地、複丈、鑽探地質等,規劃 設計後之招標、簽約,及履約期間之其他被上訴人交辦與 系爭工程營運管理及監造有關事項(第2條);且上訴人 於履約期間,須定期向被上訴人提送工作月報,規劃設計 部分上訴人交由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者,應將各該技師 之資料送被上訴人核可,監造部分上訴人派駐工地人員, 不僅有人數資格之限制,更應經被上訴人備查同意,且非 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異動,似亦含有民法第528條、第535 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果系爭契約由委任之構成分子 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其 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依上說明,是 否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依據?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系爭服務契約名稱定為:『青潭堰閘門相關設施改善工 程技術服務工作』契約,契約標的包含辦理設計、協辦招 標及決標、施工監造與履約管理等,似兼含有民法第490 條、第528條所定承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果系爭服務契 約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具各具 有一定之分量,而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 識者,其性質似應認係委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 約,而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自來水處與京○公 司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系爭契約名稱定為:「廠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及補領使用 執照申辦契約」,其項目包含1.結構安全鑑定、2.建築師 安全鑑定書簽證、3.現場測量調查及拍照、4.申辦圖說繪 製、5.使用執照申領圖說彙整、6.核准圖說副本及光碟製 作、7.其他為完成本案,主管機關要求辦理之文件及其所 有程序等,似兼含有民法第490條、第528條所定承攬及委 任之構成分子。果系爭服務契約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 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其彼此間 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其性質似應認係委任 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系爭 契約第一條、第八條約定,及評選補充須知、屏東縣政府 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服務建議書等文件內容,堪認系 爭契約重在信賴關係,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指示處理事務 ,並報告監造事務進行之狀況,辦理其他專業與概括事項 事務,非單純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應屬非典型契約之混 合契約,而非單純之承攬契約。又系爭拓寬工程之設計部 分,具勞務給付性質,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應適 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請 求賠償損害,尚未罹於十五年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4、經查:
系爭契約之名稱定為「花蓮縣○○鄉○○段申請特定專用 區變更編定委任合約書」,委託事項包括「委託變更編定 基地坐落」(第1條)、「依據『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令,進行基地之 土地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事宜,並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 用地變更事宜」(第2條)、「事業計畫書送審」、「環 境影響說明書申請」、「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圖製作投件 交通部觀光局及追蹤作業」(第3條);兩造應共同成立 具有國際觀光旅館經驗之經營團對進駐,成立團隊所需費 用200萬元,由兩造各負擔100萬元(第4條之1);委託費 用包括申請觀光遊樂業用地變更相關作業費用1,050萬元 ,並分4期給付(第6條);委託報酬約定合約所載基地於 取得核准變更文後(即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事項 後),被上訴人應於100天內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第6 條之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受委辦之業務,得隨時查詢 並要求上訴人提出進度報告(第15條)(見原審卷第51至 57頁)。則關於委託費用固依工作進度分期給付,委託報 酬則以完成委託事項後給付,帶有承攬之構成分子,然觀 諸前開合約委託事項,則兼含有承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 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受委辦之業務,
得隨時查詢並要求上訴人提出進度報告,則含有委任之構 成分子,參以上訴人多次表示因信任被上訴人之專業,乃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事宜全權「委」 由被上訴人處理,若有任何須其協力事務,其均按被上訴 人之指示辦理等語(原審見原審卷一191、229、460頁) ,可知兩造間之人格信賴關係極強,且上訴人極度尊重受 任人即被上訴人之知識、技能及經驗上之意見,即系爭契 約著重於被上訴人之專業服務,從而系爭契約之標的非僅 「完成一定之工作」,尚且包含「處理一定之事務」,乃 是部分帶有委任性質,部分含有承攬性質,系爭契約由委 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 之分量,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性 質應認係委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依上開說 明,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來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依據。
(二)舉證責任分配:
1、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 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80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事項為 一般旅館用地之變更編定作業,且其已完成上訴人約定之 委託事項,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請求委託報酬款1,050 萬元,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契約第2條之委託辦理事 項從「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改為「一般旅館用地 變更事宜」,為有理由:
1、「一般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之管轄機關為直轄市、縣(市 )政府,「國際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之管轄機關為交 通部觀光局。以「一般旅館」為主要目的事業項目擬具興
辦事業計畫申請土地變更後,其後續應依照所核計畫辦理 「一般旅館」興建及後續營運。倘後續要改為「國際觀光 旅館」,依「申請開發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 點」須另案重新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觀光旅館興辦事業之 申請,有交通部觀光局108年10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83、84頁),從而欲興辦「一般旅館」、「國 際觀光旅館」,主管機關、申請對象及程序均截然有分。 2、依兩造於103年5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前言、第2條、 第3條、第4條之1均載明系爭契約之標的,乃是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依系爭 契約第3條(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進行「交通部觀 光局會議簡報製作」、「取得交通部觀光局推薦許可」、 「取得交通部觀光局核發之事業計畫定稿本」(見原審卷 第52、53頁),足徵依系爭契約之文義及約定,原本乃是 委託辦理「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申請之機關則 為「交通部觀光局」,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為其本人親自 簽名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自應知悉觀光 旅館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觀光局,倘欲興辦國際觀光旅 館,應向交通部觀光局為之。
3、系爭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成立之○○○公 司即於103年8月1日函「花蓮縣政府」,申請開發○○○ 「國際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納入花蓮縣政府重大投 資案件(見原審卷二第49頁),花蓮縣政府遂於103年9月 18日召開「本縣○○鄉○○段遊憩用地開發案『○○○大 飯店』興辦事業計畫書」審查會,依花蓮縣政府108年10 月16日函,○○○公司申請之事業項目為「一般旅館」( 見原審卷二第45頁)。依該函所附103年9月18日會議紀錄 :「伍、審查意見:...三、觀光處:本案興辦事業大部 分是依照『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遊憩用地興辦事業計畫 審查作業要點』辦理,但有幾點須請補修正相關表格:.. . 2.主要申請事業為一般旅館為主,但計畫書內容第三章 經營管理計畫係以國際旅館為核心,請確認主要事業是以 一般旅館或是國際旅館,若欲申請國際級旅館,依據觀光 旅館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觀光 局。」、「九、○○○○○○股份有限公司答詢:1.本公 司主要申請一般旅館,並依貴府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遊 憩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辦理申請。」、「十、 觀光處補充:依申請人意見表示係屬申請一般旅館,惠請 修正計畫書第三章的內容」(見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 則依前開會議記錄,○○○公司明確表示係申請「一般旅
館」而非「國際觀光旅館」。該次會議○○○公司董事長 即上訴人本人、常務監事李龍麒、及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亦 親自出席,此有出席簽到簿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則上訴人既知悉「國際觀光旅館」應向交通部觀光 局申請,而非花蓮縣政府,仍參加花蓮縣政府召開之審查 會,顯已欲改為申請「一般旅館」,會議中花蓮縣政府觀 光處出席人員甚且多次提醒○○○公司出席人員確認申請 事項,經○○○公司人員明確答稱該公司係申請一般旅館 ,並同意修正計畫書第三章有關國際觀光旅館之內容,嗣 後亦確實修正並申請「一般旅館」,足徵至遲於前開會議 時,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契約第2條之委託辦理事項從「國 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改為「一般旅館用地變更事宜 」。
4、證人簡美惠於本院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於 102年至105年左右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這個案子一開始於花蓮縣 政府送件時,是由我送件。當時是用國際觀光旅館去送件 ,要取得花蓮縣政府的重大投資案,送件後承辦有打電話 說用國際觀光旅館送件是不行的,要送交通部觀光局才行 ,若要認定為花蓮縣政府的重大投資案,必須是一般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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