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定澧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追加被告 黃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效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 被上訴人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起訴 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1.確認OOO年契約編號 0000000勞務契約書關係存在〈內容為:發包的工作是政府 採購法第7條第3項「勞力服務業務」、得標廠商三祐土木包 工業經資格審查合格的是「IZ 12010人力派遣業」、契約書 規定的拆除廢棄物是屬「事業廢棄物(營建混合物)」〉; 2.確認契約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及工地負責人黃祿貴間; 上訴後追加黃祿貴為被告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102年契約編 號0000000勞務契約無效(見本院卷第49、87頁),本院審酌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勞務契約存在對被上訴人及黃 祿貴有合一確定必要,而追加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亦同係 OOO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契約,依上開規定,認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三祐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02年8月6日簽訂
「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 」之勞務招標採購案件之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 系爭契約為機關採購性質,故應依政府採購法為招標公告, 並應於招標公告列明「廠商資格摘要」,然本件被上訴人為 「廢棄物清運」勞務契約,卻未明確指出究屬「一般廢棄物 」抑或「事業廢棄物」清運勞務,如以「一般廢棄物」因屬 有害物質,需於「廠商資格摘要」列明廠商應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等文件,被上訴人招標自始違法;反之,如為「 事業廢棄物」則無須此要求,則被上訴人招標即屬適法。然 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廢棄物」之性質,而使訴外人三祐土木 包工業承攬該項勞務,似以「事業廢棄物」招標,故無庸限 制廠商資格,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卻有兩次發函為不同性質 ,分別係102年10月29日認定為「事業廢棄物」、103年3月 27日復又認定為「一般廢棄物」,造成刑事法院認定未具「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罪名,致使契約第三人即上訴人陳定澧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並未採取必要措施,致第三人受損甚明,而有違反系爭契約 第14條第5項之規定。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究屬「一般廢棄 物」抑或「事業廢棄物」?該內容涉及上訴人私法地位等法 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問題,確有爭議,其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不明確至明。被上訴人招標公告合法與否,自會影響履 約資格,上訴人因信賴該契約關係存在,自會導致上訴人得 否主張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存在。上訴人基於上 述之權利或法律上狀態有受危險或不明確之虞,未來將可能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相關權利,此等不安狀態確係可經由判 決除去,故本件依法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依據被上訴人OOO年O月OO日○○字第1OOOOOOOOO號函覆:「 本案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與本處業務聯繫、施工日誌填寫人 及現場指揮施作為何人部分,經查皆為黃祿貴先生」;又施 工日誌重要事項記錄明確記載:「秀林鄉公所週六週日無法 申請入場棄運」、「○○(OOO)○字第OOOOOOOOOO號申請 ○○○段OOOO號。分類後轉運至合法收容處所入場棄運」, 簽章【工地負責人】黃祿貴等字語)。是以,因有廠商或履 約人為何人之必要,上訴人雖為三祐土木包業之負責人,惟 就系爭契約書仍屬第三人,履約廠商應為三祐土木包工業及 實際施作人。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三祐土木包工業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關係 仍然存在,依法可於契約關係存續中主張上訴人所為係經被 上訴人結算、驗收合格之公共工程,卻遭非法檢舉,可見系 爭契約關係存否有所不明確,致使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產生有不安之狀態,而 上訴人求為確認判決,確能將此不安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甚明等語。
(四)並聲明:1.確認OOO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契約書關係存在 〈內容為:發包的工作是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勞力服務 業務」、得標廠商三祐土木包工業經資格審查合格的是「IZ 12010人力派遣業」、契約書規定的拆除廢棄物是屬「事業 廢棄物(營建混合物)」〉;2.確認契約書關係存在於被上 訴人及工地負責人黃祿貴間。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於102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上 訴人並已領取工程款完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過去之法 律關係,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契約之標 的究屬「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乃上訴人是否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誠屬刑事庭法官事 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問題,尚非民事法庭得為認定,縱民事 法庭加以認定,刑事法庭亦未必受民事法庭認定事實所拘束 ,何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所指之廢棄物,亦未區分係「一般廢棄物」 或「事業廢棄物」,亦即不論所清除之廢棄物係「一般廢棄 物」或「事業廢棄物」,均須依該法第41條第一項之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規定拆 除之廢棄物,究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基礎 事實之存否,顯無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亦無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本 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系爭契約三祐 土木包工業負責與被告業務聯繫、施工日誌填寫人及現場指 揮施作人固係「黃祿貴」,惟係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三祐土木 包工業與被上訴人簽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關係存在於 被上訴人及工地負責人黃祿貴間,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為三祐土木包工業 之負責人,是上訴人主張核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縱認 可採,上訴人與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係,係純粹之第三人, 其訴之聲明第1項對上訴人有何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均未見上訴人說明 ;又上訴人欲確認者實係「契約條文內容之解釋」,並非法 律關係之本身,亦非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之存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無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次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及黃祿貴間,應認 係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揆諸前揭說明 ,當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 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且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祿貴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其未以 黃祿貴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已難認有理;又系爭契約已屬過去之法 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本件上訴人之訴欠缺確認利益難認為有理由。本件上訴 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後,追加黃祿貴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OOO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契約無效等語。五、廢棄發回之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原告 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 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 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97年度台上第1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適格與否,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完足時,法院自 應闡明命當事人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第107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之訴固包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 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惟依 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如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
(二)經查:
1.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OOO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契約書關 係存在」,係主張系爭契約為廢棄物清運勞務,契約內容究
屬「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造成刑事法院認定 上訴人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罪名,致使契約第三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並未採取必要措施,致第三人即上訴人受損甚明,而 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規定;其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不明確,上訴人因信賴該契約關係存在,自會導致上 訴人得否主張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存在等語(見 原審卷第88、89頁),於本院則稱:依契約第14條第5項約 定,上訴人為該條項之第三人,對上訴人可能有損害賠償原 因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似係主張因廠商或被 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而有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則上訴人上開請求確認之事項 是否為其得請求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或如原判決 理由所述僅係請求為系爭契約條文內容之解釋?能否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尋求解決?以上未據上訴人於原審陳 述明確,然此攸關上訴人起訴是否具備確認利益之事項,應 由原審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47條第 3項規定闡明令上訴人為補充。惟原審對此未盡闡明義務, 逕基於上訴人不完足之聲明、陳述,認定上訴人此項請求不 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
2.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及黃祿 貴間,係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揆諸前 揭說明,當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若僅以 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然此項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原審亦有依職權闡明令 上訴人補正之義務,惟原審對此並未盡闡明義務,逕認上訴 人此項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訟程序亦自有重大之瑕疵 。
六、從而,原審未善盡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涉 及黃祿貴未一同為被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而黃祿 貴並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由本院為裁判,上訴人陳稱希望發 回原審,被上訴人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6頁),若不 將本件訴訟發回,無異對兩造及被告黃祿貴少一審級之保護 ,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自不適於由本院為辯論 及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審理。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